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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詹文馨陳麗玲藍家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23號

上訴人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諾維克
訴訟代理人
黃松輝
被上訴人
黃柏翔
被上訴人
追加 被告 古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本於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9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屏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黃屏綸之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倘認上開請求無理由時,追加古軒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對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並以追加被告籌備處於96年4 月16日受領上訴人轉帳之2,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追加被告解散後,其清算人即被上訴人未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於籌備中公司與嗣後成立公司同一理論,追加被告即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公司解散後,不依法辦理債權催告程序,逕將追加被告資產變賣,違反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清償債務之清算人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未獲返還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同上金額本息(本院卷第284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惟衡以被上訴人兼為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時就系爭款項緣由已為完整攻防,對追加被告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應無重大影響,並可利用原訴訟資料,一次性解決紛爭。經核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79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追加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復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2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66310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進行清算等情,有解散登記申請書、102 年2 月26日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 至127 、183 至186 頁),並據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承認屬實(本院卷第199 頁),應認追加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被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南斌即黃屏綸、被上訴人之父為扶輪社社友,於96年4 月間,黃南斌欲與黃屏綸、被上訴人共組追加被告,3 人共同委任伊協助設立追加被告,由伊提供設立公司之資本總額2,000,000 元。伊於96年4 月16日分別將500,000 元、500,000 元及1,000,000 元轉入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戶名為古軒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追加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解散,黃南斌於同年3 月11日死亡,是被上訴人既與黃南斌及黃屏綸共同委任伊支付系爭款項,本於出資額不可分,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黃屏綸連帶給付2,000,000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對黃屏綸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上訴人上訴後撤回對黃屏綸之上訴,業已確定)。倘認前開主張不成立,追加被告籌備處既受領系爭款項,於其解散後,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款項,本於籌備中公司與嗣後成立公司同一理論,追加被告即積欠伊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於公司解散後,不依法辦理債權催告程序,竟將追加被告資產變賣,違反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清償債務之清算人職務,致伊受有未獲返還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民法第28條,追加請求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追加備位聲明:㈠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民事補正暨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應黃南斌之指示,分3 筆即1,000,000 元、500,000 元及500,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配合查核股東出資,兩造間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下稱前案)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即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又系爭款項匯入時間即96年4 月16日,早於追加被告成立前(即96年4 月24日),追加被告無須負擔系爭款項所生債務。且系爭匯款為成立追加被告之出資額,當非追加被告債務,追加被告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有無踐行清算程序,均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96年4 月1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追加被告於96年4 月24日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000,000 元,設立時股東為黃南斌、黃屏綸及被上訴人,出資額依序為1,000,0000元、500,000 元及500,000 元,並由黃南斌擔任董事。其後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嗣追加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2816631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黃南斌於102 年3 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上訴人前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屏綸、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本息,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 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受委任處理而支出之系爭款項,倘認不成立,即為追加被告所積欠,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清算人,卻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即將追加被告資產變賣,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細觀載有被上訴人簽立其電話、姓名及3 個追加被告英文名稱之單據記載:「0000000000」、「黃柏翔」、「古軒公司英文名:⒈ARTIQUE COMPANY ⒉ARTIQUE COMPANY LTD . ⒊ARRIQUE COMPANY LTD . 」(原審卷第125 頁)。既無任何與系爭款項或帳號相關聯之註記,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有何委任上訴人辦理設立追加被告之意思。又依上訴人所提之公司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章程末頁影本、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單、英文名稱預查結果查詢、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案收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登記規費收據、營利事業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出進口商登記申請書、英文名稱申請結果查詢、聯合晚報99年4 月4 日報導(原審卷第55、74、105 至110 、122 至124 、126 至127 、128 頁),未見任何記載是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或設立追加被告。至於證人諾維克即上訴人之子雖於前案證稱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伊,說是要開公司用的,伊再轉交上訴人云云(前案卷第84至85頁),何以均未於前揭上訴人所提之文件中顯示被上訴人委任代辦之旨趣,且諾維克亦未證言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況上訴人於前案自陳:96年黃南斌表示其子女有意創業,渠等3 人缺乏資金成立公司,旋即請求上訴人可否代為籌措2,000,000 元,作為3 人股款;經黃南斌說明借貸意思及借貸經濟目的後,上訴人乃同意代為籌措2,000,000 元(前案卷第105 頁),顯見並非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辦設立追加被告並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其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款項匯入原因係作為追加被告之出資額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 頁)。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各股東就其出資額,負有對公司繳款之義務,並非公司對此負有繳納義務,縱認各該出資額為他人提供,公司不因此對他人負擔債務。易言之,繳納出資額並非設立中公司之執行或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縱採同一體說,亦不為公司設立登記後所須承受之義務。則系爭款項既係追加被告出資額,縱為上訴人匯入,揆諸前開說明,追加被告不因此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況上訴人於前案自承係黃南斌向其借款後,伊乃同意匯入系爭款項乙情,如前所載,益徵系爭款項並非追加被告向上訴人所借,自難令追加被告擔負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上訴人既非追加被告債權人,被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即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 本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亦非正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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