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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56號

回復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訴人
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文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上訴人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安寶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曾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萬5,000元予訴外人中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作為伊向被上訴人負責人沈安寶家族成員所經營之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輝公司)及笙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揚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沈家3公司),受讓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原車牌257-BG,下稱系爭車輛)及其他資產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292、293、298 頁),固屬第二審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此部分係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有支付系爭車輛等資產之買賣價金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而已,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102年2月間因跳票而積欠相當債務,為求繼續施作承攬之工程以謀東山再起,避免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其他資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經上訴人負責人謝長文提議,可將沈家3 公司之資產,全數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於102年5月間形式上共同簽立(倒填日期為102年2月2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沈家3 公司將名下所有的機具、車輛(機具設備主要在被上訴人名下)等皆讓與上訴人,但兩造實際上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自102年8 月22日起陸續將系爭車輛在內等車輛辦理異動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系爭車輛等仍由伊繼續占有使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詎上訴人事後竟陳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為真實之買賣,包括系爭車輛在內之沈家3 公司資產,均已移轉為伊所有,伊所支付之價金包括:①替被上訴人支付員工薪資(102 年5月17日56萬0,462元、102 年6月10日121萬3,103元、102年6月25日45萬4,834元、102 年7月10日151萬4,695元、102年7月25日65萬1,510元);②三信商銀代償款(102 年8月23日300萬元);③合迪公司代償款(中耀公司支票清償304萬7,200元、謝長文另案執行應受分配款清償172萬0,674元,其中中耀公司票款分別由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存入100萬元、102年8月20日存入177 萬元、102年8月26日存入140萬元共計317萬元);④驗車費用(102 年8月7日26萬元、102年8月13日74萬元);⑤匯款至中耀公司之1,001萬5,000元,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系爭車輛由伊自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處取回後,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安寶等人員在伊處工作,由伊交予工班使用而由沈安寶之自然人占有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297、433頁):

㈠沈家3 公司與謝長文為代表人之上訴人,共同簽立日期為102年2月28日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沈家3 公司將名下所有的機具、車輛(機具設備主要在被上訴人名下)等皆讓與上訴人。

㈡系爭車輛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稅款由被上訴人繳納,行車執照放於車上。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第297頁),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沈家3公司與謝長文為代表人之上訴人,共同簽立日期為102年2月28日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沈家3公司將名下所有的機具、車輛(機具設備主要在被上訴人名下)等皆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系爭車輛已辦畢異動登記,由被上訴人名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乙節,亦有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資料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26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經查:

⑴系爭車輛始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①系爭車輛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稅款由被上訴人繳納、行車執照放於車上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系爭車輛於辦畢異動登記後,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故系爭車輛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及辦理異動登記後,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因伊自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處取回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安寶等人員在伊處工作,由伊交予工班使用而由沈安寶之「自然人」占有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42 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系爭車輛轉讓予伊後,被上訴人希望繼續借用,經伊同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頁),上訴人前後主張明顯不一,已難採信,且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之「法人」繼續使用乙節,已為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⑵系爭車輛嗣後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供擔保而為處分(設定動產抵押):

①名義上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並由沈安寶之子沈延諭、沈志恒及沈安寶之媳婦林玉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2年6月25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515 萬元,就包括系爭車輛在內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以擔保,自102年9月起先以中耀公司開立之支票按月分期給付兌現13紙,借貸未按期清償而違約後,嗣經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之事實,有合迪公司之清償證明書、陳報狀及附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0至78頁;第156至170頁)、借貸契約書與中耀公司開立之還款支票13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16至121頁)。而中耀公司原負責人為訴外人連奕翔之父連火成,由連奕翔負責實際經營,嗣經謝長文建議,將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林玉珍之事實,業經證人連奕翔、林玉珍在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38 號刑事案件(下稱沈志恒竊盜刑案)審理時證述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71 頁),嗣經本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維持該一審判決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又中耀公司於102年6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將負責人改為林玉珍,有中耀公司102年6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表資料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第342至346頁),嗣後即由中耀公司自102年9月起開立支票按月分期兌現13紙,而部分清償向合迪公司借款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8頁;卷三第118至121頁),足認上開借款之用途應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安寶有密切之關連,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借款用途是供被上訴人繼續運轉工程之款項及對外清償債務,所以才以沈安寶之子沈延諭、沈志恒及沈安寶之媳婦林玉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相符,故系爭車輛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異動登記後,仍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供擔保而為處分(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亦堪認定。

②上訴人雖抗辯借款用途係供上訴人作資金運用,連帶保證人係應合迪公司要求,因系爭車輛先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434 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因跳票之故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30、433頁),顯見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沈安寶於當時之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沈安寶及其家族成員何以要再為上訴人自己之資金運用目的而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此顯不合社會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⑶系爭協議書係倒填日期,且上訴人當時並無支付任何對價:

①證人連奕翔證述:系爭協議書是我草擬的,印象中是102年5月、6 月簽的,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跳票,跟謝長文說要保護被上訴人資產,所以寫系爭協議書,以便謝長文跟其他債權人談。協議書的最後日期,也是往前填的,才會寫102年2月28日。只是所有權的名義變更,車輛機具都還在被上訴人使用當中。上訴人沒有支付任何對價。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貸款,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是沈家的人,剩下貸款也是被上訴人去繳的。車輛轉讓登記所需費用,印象中好像是被上訴人支付,車輛過戶後也都在被上訴人使用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8頁)。核與證人連奕翔在沈志恒竊盜刑案審理時證述:簽定系爭協議書時,我有在現場,而且文字內容是討論過之後由我草擬的。謝長文經營『中資公司』及『人責公司』(對外招牌為『債的診所』),說他是專門幫人處理債務,就是幫人家作分解債務,資產整合。在被上訴人跳票之後,沈家在外欠了鉅額債務,所以去找謝長文幫忙。謝長文告訴他們,只要把機具、資產過戶到他的名下,將來避免其他債權人強取機具設備或為強制執行。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的目的,只是為了處理被上訴人的債務問題等語相符,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69頁),業已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②證人張順農證稱:我代驗被上訴人的車二十幾年了,系爭車輛是因為沈家3 公司債務關係,所以要將車輛過給上訴人,過戶是我代辦的。過戶之後還一樣由被上訴人及關係企業在使用,他們是在包工程的,車輛的檢驗費用是被上訴人方面出的。謝長文說他在作善事,要把公司名稱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談車輛過戶時,連奕翔有在場,車輛過戶時停車位的費用、燃料、牌照、規費都是被上訴人方面出的,上訴人沒有支付款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3頁)。

③再從前述向合迪公司之借款日期為102年6月25日(見原審卷三第116、117頁),被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7日開立出售資產、機具乙批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第22頁),且系爭車輛係於102年8月22日始申辦異動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2頁),相關行為均於102年6月以後始為發生,核與證人連奕翔證述:系爭協議書是102 年5、6月簽的等語大致相符,則系爭協議書記載日期為102年2月28日乙節,確屬倒填日期。另系爭協議書第2項記載:「本公司(指沈家3公司)及其家族人員必須於丁方(指上訴人)新成立之公司上班,將積欠之債務及款項全數還清」(見原審卷一第86頁),然上訴人自承沒有成立新的公司,而係透過上訴人之影響力將中耀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玉珍等語(見本院卷第432 頁),實際上,中耀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連奕翔乙節,已如前述,實與上訴人無涉,益證系爭協議書確屬虛偽之情事。

⑷綜上,系爭車輛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及辦理異動登記後,仍係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參以證人連奕翔、張順農之證詞,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並無支付對價,且相關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方面支付,嗣後包括系爭車輛在內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作為向合迪公司借款之擔保,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安寶之家族成員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沈安寶之配偶林玉珍擔任中耀公司負責人後,即以中耀公司開立之支票按月清償上開借款13個月,顯見上開借款主要係供被上訴人周轉之用途,是系爭車輛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作為擔保而為處分(設定動產抵押),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雖抗辯林玉珍曾致函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表明謝長文及平治公司負責人游椏淇於103年9月30日以後未再出面聯絡,致平治公司廠商不知所措,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且沈安寶等人曾於102年8月初以電子郵件告知謝長文,提及需要上訴人協助提供相關公司之文件資料、過戶代墊費用100 萬元及拖回機具,足證上訴人對於平治公司具有實質掌控力及上訴人有繳納車輛過戶費用,兩造間確實有移轉系爭車輛等資產之意思,並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及林玉珍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3頁、第161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原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鳳山鳥松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三期計畫第二標、第三標之二件工程(下稱鳳山下水道工程),因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無法順利施工,被上訴人洽請鳳山下水道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平治公司接手協調施工,有被上訴人與平治公司於102年4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卷三第107頁),且證人即平治公司原負責人郭登燦證述:當時是連奕翔來找我說,被上訴人財務不好,要找一家公司承接工程,我就跟連奕翔到縣政府去了解情況,縣政府人員說被上訴人能夠繼續做下去,但是不能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做下去,要平治公司當被上訴人的保證廠商,才符合法律規定繼續承接,才有這張協議書,以平治公司出面處理,管理階層由我們負責,要支付我們每次工程款的5%的稅、管費用,其餘95%是屬於被上訴人的,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匯到上訴人帳戶,因為被上訴人財務不良,怕匯到被上訴人帳戶會有問題,102年11月間把平治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游椏淇,當時有簽財務移交清冊,清冊上寫「鳳山案稅管5%」,指的就是被上訴人向我們借牌,交接給謝長文,不寫被上訴人,是怕交接資料外漏,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有很多財務糾紛,如果寫上去,怕以後會產生很多困擾,清冊上寫「鳳山鳥松下水道工程、,就是借牌給被上訴人的工程,寫連奕翔的名字,理由同上(指怕資料外漏),且工程對外都是連奕翔在接洽,連奕翔代表平治公司,且清冊的目的,是因為要保持誠信,我之前跟各公司接洽的事情,要繼續維持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又平治公司係於102年11月8日將負責人變更為游椏淇乙節,亦有平治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6至39頁)。故被上訴人係向平治公司借牌,由平治公司形式上承接被上訴人原承攬之鳳山下水道工程,平治公司收取稅管5%作為對價,但實際上仍係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鳳山下水道工程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本件被上訴人因擔心其他債權人追償,向平治公司借牌而刻意隱瞞自己實際上繼續施作鳳山下水道工程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平治公司借牌,對外不敢說借牌等語(見本院卷第433 頁),堪予採信,則林玉珍上開函文及沈安寶等人以電子郵件請求協助相關事宜,亦係基於相同之考量,不願讓外界知悉兩造間實際上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要求系爭車輛等資產名義上之受讓人即上訴人之負責人謝長文及借牌公司即平治公司變更後之負責人游椏淇,出面處理鳳山下水道工程與交付相關文件等事宜,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據此而否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故上訴人前述抗辯,不足為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就系爭協議書取得包括系爭車輛在內之資產有支付對價,當時係協助處理債務,沒有統計彙算,不確定數額,支付對價之方式包括在原審及二審所主張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434頁),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發票記載,其銷售資產、機具乙批予上訴人之金額為1,431萬8,215 元(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614 號卷第22頁),證人王川銘亦證稱:謝長文跟我說被上訴人將機具設備賣給上訴人1,400 萬元,並有拿發票給我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第88頁),且謝長文於沈志恒竊盜刑案審理中陳稱:「購買上開機具設備是真的買賣,所購買之價金1,431萬餘元,其中1,000多萬元是從中資公司的帳戶匯到沈志恒的太太林玉珍所經營中耀公司的帳戶;另以沈安寶之前欠的420 萬元債務予以抵銷;又沈家3 公司積欠員工薪資56萬元由其代償;加上車輛過戶費用100 多萬元亦由其支付,此筆費用亦是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70頁),是上訴人原先主張支付之對價為1,431 萬8,215元,嗣後竟改稱:當時係協助處理債務,沒有統計彙算,不確定數額云云,明顯互為矛盾。

⑵上訴人又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因為上訴人評估若將來有能力取回機具的話,機具或許有利用價值,若取不回機具,就要承擔負擔之費用,上訴人協助處理,是一種賭注之投資行為,確實沒有會計上數字云云(見本院卷第430、431頁),惟兩造間如確有終局轉讓包括系爭車輛在內資產之意思,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等資產後,如何支配、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屬上訴人之自由,上訴人亦應就系爭車輛等資產之負擔負有相對應之責任,此乃當然之理,實與所謂賭注投資所以並無評估具體之金額云云,顯不相關,況上訴人原先主張有支付對價之具體金額為1,431萬8,215元,詳見前述,上訴人竟空言是一種賭注投資所以沒有評估具體之金額云云,前後不一,亦不足採。

⑶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付之對價方式包括:①替被上訴人支付員工薪資(102 年5月17日56萬0,462元、102年6月10日121萬3,103元、102 年6月25日45萬4,834元、102年7月10日151萬4,695元、102 年7月25日65萬1,510元);②三信商銀代償款(102 年8月23日300萬元);③合迪公司代償款(中耀公司支票清償304萬7,200元、謝長文另案執行應受分配款清償172萬0,674元,其中中耀公司票款分別由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存入100萬元、102年8月20日存入177萬元、102年8月26日存入140萬元共計317萬元);④驗車費用(102年8月7 日26萬元、102年8月13日74萬元)云云,於本件上訴後又陳稱支付對價之方式尚有:⑤上訴人曾匯款至中耀公司之1,001萬5,000元作為價金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92、298頁),前後主張亦屬不一,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支付價金之①、②、③、④共計金額為1,316萬2,478元,明顯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長文所陳稱及系爭發票記載之1,431萬8,215 元不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支付價金尚包括⑤之1,001萬5,000元,如依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主張之清償方式金額總計竟高達2,317萬7,478元,亦與前述1,431萬8,215元不符,足認上訴人前述主張,委無可採。

⑷綜上,本院認定系爭協議書自始即屬虛偽,上訴人主張有支付對價云云,前後陳述不一,且互為矛盾,不足採信,兩造事後與訴外人中耀公司、平治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或被上訴人與平治公司之下包廠商向何人請款之事由,不影響本件之勝敗,已無再就上訴人主張支付對價之細節內容予以認定之必要,況上述相關資金流向係由被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沈安寶家族成員所實際支付,已詳如原審附表所示,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有無理由?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兩造間並無讓與系爭車輛之合意,且系爭車輛未曾實際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事實,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未曾移轉予上訴人,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或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已表明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35 頁),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物上請求權而請求系爭車輛之回復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民訴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兩造對於系爭車輛價值為10萬5,000 元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萬5,000元,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5頁),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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