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 當事人王柏云、簡嘉慧(原名:簡伊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王柏云 被 上 訴人 簡嘉慧(原名:簡伊珍)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底,因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屋),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9,500 元〔包括:房屋租金6 個月、房屋押金2 個月、機械式停車位租金12個月(含停車位押金1 個月)〕,暨僱工搬家費用6 萬4,000 元。復於自民國104 年6 月間,以其需繳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到期還本美金保單保險費為由,向上訴人借款11萬元、100 萬元。此外,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6 月13日止,因附表一所示之原因,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7日還款65萬元及退貨還款1,413 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57萬98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7 萬988 元,並加計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萬98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投資系爭美金保單,約定第一年保費由被上訴人繳納,第二年保費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0日匯款111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係為繳納其應繳納之第二年保費,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且兩造已就此成立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以65萬元買受上訴人投資系爭美金保單之權益,被上訴人已匯款6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1 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中華路房屋向上訴人借款一事並非事實,上訴人所指房屋租金6 個月、房屋押金2 個月、機械式停車12個月(含押金1 個月)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以自己款項支付,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僱工搬家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6 萬元予張成富,縱張成富否認之,被上訴人亦得以上訴人自房東處取得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房屋押金6 萬6,000 元為抵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務未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全部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0日匯款11萬元、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18頁)。 ㈡兩造簽訂和解書,其上記載:「2016年1 月27日簡嘉慧在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匯款給王柏云65萬元,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之後的詐欺案就此和解。簽約人:王柏云、簡嘉慧」等語,被上訴人已依和解書給付上訴人65萬元(原審卷一第142 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中華路房屋,向其借款30萬9,500 元、6 萬4,000 元,復以需繳納保險費為由,向其借款11萬元、100 萬元,又因附表一所示之原因,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扣除已清償部分,尚欠257 萬988 元未為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中華路房屋向上訴人借款30萬9,500 元、6 萬4,000 元,及因附表一所示之原因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中華路房屋,向其借款30萬9,500 元〔包括:房屋租金6 個月、房屋押金2 個月、機械式停車12個月(含押金1 個月),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暨僱工搬家費用6 萬4,000 元,固據證人張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至於租房子的事情,是我帶她們去公證,我有看到原告拿牛皮紙袋裡面裝現金,當場交給房東,我帶她們公證好之後,才帶她們去中華路那邊簽約」「(房子是被告租的,還是原告租的?)實際上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原告幫忙他出這筆錢」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第94頁)。惟上訴人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房東一節,無從證明牛皮紙袋內之現金即為上訴人所有,亦無從推論該現金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兩造就該現金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且證人張成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10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無告知你,他有欠告訴人錢?)沒有」「(告訴人有跟你講被告欠他錢嗎?)有」「(為何告訴人要跟你講被告欠他錢的事?)因為原本要被告寫借據證明家具及搬家費用是由告訴人先墊」「(所以告訴人跟你講被告欠他錢,就是在講搬家費及傢俱的事?)是」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1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8 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向證人張成富提及其積欠上訴人借款未償,至上訴人則僅告知證人張成富關於被上訴人積欠其搬家費及傢俱等費用之事,並未提及系爭中華路房屋、停車位之租金及押金等是否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支付,則證人張成富於原審審理時就兩造均未曾告知之事證稱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出這筆錢(指系爭中華路房屋、停車位之租金及押金)等語,顯有疑義,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偵查中曾提出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其上記載:「被告於104 年5 月間與告訴人共同賃屋居住,兩人於104 年5 月30日搬遷入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3 房屋,並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同年6 月1 日起,租賃期間1 年,因被告表示其經濟困窘,告訴人遂先墊付6 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含管理費3 萬3,000 元)、2 個月押租金、12個月機械式停車位含押金4 萬5,500 元,共計30萬9,500 元」等語(偵查卷第116 頁);上訴人提出之「中華路合租契約書」亦記載:「甲方:王柏云於一0四年六月一日合同乙方:簡嘉慧,基於朋友信任之下同意合租此房屋,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一日始至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止,一年租賃契約位於現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3 ,並且經由乙方:簡嘉慧名義向房東租賃之」等語(偵查卷第59頁),足見系爭中華路房屋係兩造共同承租,衡情相關租金、押金、管理費等應無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之理,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中華路房屋、停車位之租金、押金、管理費等合計30萬9,500 元,均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支付等語,難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中華路房屋,向其借用僱工搬家費用6 萬4,000 元,固據證人張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也有看到搬家費用、租屋費用以及新房子買的家電、日用品,都是原告支付費用?)對。因為都是原告支付現金」「(你記得搬家費用是多少?)我記得,因為費用是我寫的,搬家費用總共6 萬4,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並有估價單、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21 頁)。惟系爭中華路房屋係兩造共同承租,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又告訴人除個人衣物外,另將如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入,並同意被告於共同租屋期間借用」等語(偵查卷第116 頁),足見上訴人亦將其個人物品搬入系爭中華路房屋,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中華路房屋,則上訴人以現金支付搬家費用,究係為自己或被上訴人而支付、兩造就該項費用是否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均有未明,尚難遽認上訴人係本於借貸合意而支付搬家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中華路房屋,向其借用僱工搬家費用6 萬4,000 元,自難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買受附表一編號12-14 、17、21、27、28、34、36、42、46所示之傢俱、家電等。惟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又告訴人除個人衣物外,另將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入,並同意被告於共同租屋期間借用」等語(偵查卷第116 頁),經比對結果,上開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數量及相關單據(偵查卷第117-119 頁),與附表一編號12-14 、17、21、27、28、34、36、42、46所示用途及相關單據相同,上訴人既於系爭詐欺案偵查中陳稱上開物品為其本人所有,僅暫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足見該等物品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購置,上訴人以該等物品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買受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應屬無據。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買受附表一除前述外其餘項次所示物品,固據其提出支出收據、發票、刷卡帳單消費明細及存摺節本等為證(原審卷一第43-48 頁、第66-67 頁、第106-109 頁、第123-127 頁,原審卷二第29-47 頁、第51-79 頁)。惟上開存摺節本,僅能證明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金錢之事實,惟提領金錢之原因,或自行花用,或另行繳款,或給付他人,不一而足,無從證明所提領之金錢均交付被上訴人,亦無法推論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而匯款或轉帳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匯款或轉帳之事實,惟受領款項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借款一途,無法推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而匯款或轉帳予被上訴人。又其他支出收據、發票、帳單消費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以現金、刷卡或轉帳等方式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購買物品之原因甚多,或係贈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自用,或提供兩造以外之人使用,無法遽論購買上開物品之金錢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支用。至證人張成富、蔡昇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往來之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惟證人張成富所指借貸往來係指搬家費及傢俱之事,其證言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又證人蔡昇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在一起有稍微有聽說,是聽被告說的。後來因被告欠我錢,我要告她時,才與原告有比較深入的聯絡」「(跟被告在一起,稍微聽被告說,他怎麼說?)被告要搬家,她說沒有錢,房租沒有繳,我納悶問被告怎麼有錢可以搬到中華路的房子而且還買家具,我就問被告,被告說錢是跟原告借的,我問被告,借了錢不用還嗎?被告說之後會還原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足見其聽聞被上訴人陳述之事僅限於被上訴人搬遷至系爭中華路房屋所衍生相關費用,惟系爭中華路房屋係兩造共同承租,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中華路房屋,則相關費用應無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之理,既如前述,證人蔡昇燁證稱上開費用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此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往來之款項多達80餘筆,證人蔡昇燁僅稍微聽聞被上訴人說明搬遷至系爭中華路房屋所衍生相關費用之事,就附表一其餘項次所示物品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買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為何、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為何等事項,自非證人蔡昇燁所得知悉,其所為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附表一其餘項次所示物品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買受。則上訴人以附表一其餘項次所示物品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買受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亦非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因繳納保險費向上訴人借款11萬元、100 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6 月10日匯款11萬元、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存款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頁)。雖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匯款繳納保險費,係因兩造共同投資到期還本美金保單之故等語。惟上開存款明細查詢單「註記」欄已記載上開11萬元、100 萬元匯款為「保單錢」(原審卷一第18頁),係用以繳納被上訴人以訴外人簡慈慧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新光人壽美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即到期還本美金保單)之保險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保險單、外幣保單要保書、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2-58 頁),上訴人並非該保單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偵查中陳稱:「王柏云的確是要匯給我111 萬,但不是因為我母親重病,是因為我之前投資股票有給告訴人王錢,但後來我需要用錢,王跟我說股票現在是跌的,沒辦法賣,但我跟他說不管怎麼樣我就是要錢,股票可以給你,所以告訴人王才會匯還給我」等語(偵查卷第15頁),並未提及兩造共同投資系爭美金保單,及上訴人匯款給付系爭保險費係為履行兩造間共同投資協議之事,且被上訴人嗣並與上訴人和解,已先行將上開匯款其中65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2 頁),足徵兩造並無共同投資系爭美金保單之合意,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費應係因借貸為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上開11萬元、100 萬元,為無可採,上訴人主張上開11萬元、100 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借用以繳納系爭美金保單之保險費等情,應屬非虛。 ⒉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兩造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後簽訂和解書,其上記載:「2016年1 月27日簡嘉慧在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匯款給王柏云65萬元,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之後的詐欺案就此和解。簽約人:王柏云、簡嘉慧」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2 頁)。依此記載,上訴人僅承諾系爭詐欺案就此和解,同意不再追究被上訴人因上開11萬元、100 萬元匯款所生詐欺罪等刑事責任,至被上訴人因兩造間借貸關係應負擔之民事返還借款義務,非系爭和解書所欲解決之爭點,此觀系爭和解書並未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民事返還借款義務加以約定,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和解書表明將拋棄其權利之意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借貸關係應負擔之民事返還借款義務顯然無拋棄其權利之意,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上訴人承諾系爭詐欺案就此和解,即認其因借貸關係所生返還借款請求權亦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其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上訴人65萬元,上訴人不得就65萬元以外之款項主張權利,容有誤會。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餘額46萬元(1,110,000 -650,000 =460,000 ),核屬有據。 ⒊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上開11萬元、100 萬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505號卷第17頁),上訴人請求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原審卷二第84頁)起算遲延利息,其期間已逾1 個月以上,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系爭中華路房屋房東處取得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房屋押金6 萬6,000 元,其得以之與應為給付之46萬元為抵銷等語。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押金係由上訴人自房東處取走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其對上訴人有6 萬6,000 元之債權,並以之與應為給付之46萬元為抵銷,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原審卷二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日 期│金 額│用途 │給付方式│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1│104年4月10日│3,180元 │紅酒一箱 │轉帳 │轉帳匯款至酒商林小姐合作金│ │ │ │ │ │ │庫(存款明細,原審卷二第31│ │ │ │ │ │ │頁)。 │ ├─┼──────┼─────┼──────┼────┼─────────────┤ │2│104年4月14日│4,220元 │汽車保養 │現金 │板橋信昌汽車百貨保養付現金│ │ │ │ │ │ │(估價單0000000 ,原審卷二│ │ │ │ │ │ │第29頁)。 │ ├─┼──────┼─────┼──────┼────┼─────────────┤ │3│104年4月14日│1,000元 │洗車 │現金 │替被上訴人開車洗車付現(收│ │ │ │ │ │ │據,原審卷二第57頁)。 │ ├─┼──────┼─────┼──────┼────┼─────────────┤ │4│104年4月7日 │17,168元 │gomaji團購一│刷卡 │kitty、益生菌、手工皂、滴 │ │ │至4月29日 │ │堆 │ │雞精、香腸、lemon、六福、 │ │ │ │ │ │ │鯖魚、蔥阿伯、香魚、內衣、│ │ │ │ │ │ │海膽。 │ ├─┼──────┼─────┼──────┼────┼─────────────┤ │5│104年4月28日│32,000元 │房租 │轉帳 │民生東路房租(存摺明細、交│ │ │ │ │ │ │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1頁、第│ │ │ │ │ │ │51頁)。 │ ├─┼──────┼─────┼──────┼────┼─────────────┤ │6│104年5月4日 │3,900元 │滴雞精 │轉帳 │紀媽媽(買30送3 )(存摺明│ │ │ │ │ │ │細,原審卷二第32頁)。 │ ├─┼──────┼─────┼──────┼────┼─────────────┤ │7│104年5月6日 │8,000元 │魚翅、烏魚子│轉帳 │台中宅配到台北,轉帳匯款至│ │ │ │ │ │ │陳卓麗姿合作金庫(存摺明細│ │ │ │ │ │ │,原審卷二第32頁)。 │ ├─┼──────┼─────┼──────┼────┼─────────────┤ │8│104年5月14日│10,000元 │日式料理印刷│轉帳 │以手機APP網轉匯款(存摺明 │ │ │ │ │費 │ │細,原審卷二第32頁)。 │ ├─┼──────┼─────┼──────┼────┼─────────────┤ │9│104年5月18日│264,000元 │房租6個月加2│現金 │月租33,000元。 │ │ │ │ │個月押金 │ │ │ ├─┼──────┼─────┼──────┼────┼─────────────┤ ││104年5月18日│45,500元 │停車位 │現金 │月租3,500元,付清一年及一 │ │ │ │ │ │ │個月押金。 │ ├─┼──────┼─────┼──────┼────┼─────────────┤ ││104年5月18日│5,000元 │油漆等雜費 │現金 │預付阿富買油漆之雜費。 │ ├─┼──────┼─────┼──────┼────┼─────────────┤ ││104年5月18日│85,500元 │家電 │刷卡 │冰箱、32吋電視、淨化魔球、│ │ │ │ │ │ │喇叭、音響(統一發票、帳單│ │ │ │ │ │ │消費明細,原審卷二第40頁、│ │ │ │ │ │ │第69頁)。 │ ├─┼──────┼─────┼──────┼────┼─────────────┤ ││104年5月19日│19,000元 │傢俱訂金 │現金 │沙發、電視櫃、客廳桌、波浪│ │ │ │ │ │ │架、旋轉鏡、椅子(訂貨單,│ │ │ │ │ │ │原審卷二第60-61 頁)。 │ ├─┼──────┼─────┼──────┼────┼─────────────┤ ││104年5月20日│18,290元 │手機 │刷卡 │被上訴人要求代辦手機費用(│ │ │ │ │ │ │帳單消費明細,原審卷二第40│ │ │ │ │ │ │頁)。 │ ├─┼──────┼─────┼──────┼────┼─────────────┤ ││104年5月20日│1,540元 │手機配套 │刷卡 │手機之車充及背膜(帳單消費│ │ │ │ │ │ │明細,原審卷二第40頁)。 │ ├─┼──────┼─────┼──────┼────┼─────────────┤ ││104年5月21日│3,070元 │第四台 │現金 │第四台新申請裝機及二個分機│ │ │ │ │ │ │費用(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收據,原審卷二第41頁)│ │ │ │ │ │ │。 │ ├─┼──────┼─────┼──────┼────┼─────────────┤ ││104年5月23日│7,911元 │收納鞋架 │刷卡 │VIVA-TV美好家庭刷卡購買( │ │ │ │(上訴人誤│ │ │帳單消費明細,原審卷二第40│ │ │ │載為8911元│ │ │頁)。 │ │ │ │) │ │ │ │ ├─┼──────┼─────┼──────┼────┼─────────────┤ ││104年5月27日│6,000元 │送洗名牌包 │現金 │幫被上訴人拿名牌包送洗(收│ │ │ │ │ │ │據,原審卷二第58頁)。 │ ├─┼──────┼─────┼──────┼────┼─────────────┤ ││104年5月24日│13,950元 │被告向原告借│轉帳 │被上訴人網購向上訴人借錢,│ │ │ │ │錢轉匯「李玟│ │轉匯給「李玟」(存摺明細、│ │ │ │ │」 │ │存款明細查詢,原審卷二第32│ │ │ │ │ │ │頁、第42頁)。 │ ├─┼──────┼─────┼──────┼────┼─────────────┤ ││104年5月25日│40,000元 │現金借款 │現金 │借錢予被上訴人作「傢俱尾款│ │ │ │ │ │ │」(訂貨單,原審卷二第60-6│ │ │ │ │ │ │1頁)。 │ ├─┼──────┼─────┼──────┼────┼─────────────┤ ││104年5月27日│12,000元 │窗簾 │現金 │主臥室全套、三套白紗遮光帘│ │ │ │ │ │ │(收據,原審卷二第59頁)。│ ├─┼──────┼─────┼──────┼────┼─────────────┤ ││104年5月27日│1,000元 │玻璃碗 │現金 │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56頁。│ ├─┼──────┼─────┼──────┼────┼─────────────┤ ││104年5月27日│5,400元 │富園住宿二晚│刷卡 │信用卡月結單,原審卷二第46│ │ │ │ │ │ │頁。 │ ├─┼──────┼─────┼──────┼────┼─────────────┤ ││104年5月28日│1,000元 │汽車打臘 │現金 │幫被上訴人開車去洗車代付現│ │ │ │ │ │ │金(收據,原審卷二第57頁)│ │ │ │ │ │ │。 │ ├─┼──────┼─────┼──────┼────┼─────────────┤ ││104年5月28日│6,000元 │冷氣維修 │ │二台冷氣維修保養及遙控器修│ │ │ │ │ │ │理。 │ ├─┼──────┼─────┼──────┼────┼─────────────┤ ││104年5月28日│64,029元 │搬家總費用 │現金 │估價單,原審卷二第62頁。 │ ├─┼──────┼─────┼──────┼────┼─────────────┤ ││104年5月28日│5,000元 │美容床按摩床│現金 │美麗淑女美容坊購買(收據,│ │ │ │ │ │ │原審卷二第56頁)。 │ ├─┼──────┼─────┼──────┼────┼─────────────┤ ││104年5月29日│12,193元 │新屋所需用品│刷卡 │特力屋購買新屋所需用品(訂│ │ │ │ │ │ │購單、刷卡明細,原審卷二第│ │ │ │ │ │ │34頁、第46頁)。 │ ├─┼──────┼─────┼──────┼────┼─────────────┤ ││104年6月4日 │4,583元 │新屋所需用品│刷卡 │特力屋購買新屋所需用品(統│ │ │ │ │ │ │一發票、刷卡明細,原審卷二│ │ │ │ │ │ │第34頁、第46頁)。 │ ├─┼──────┼─────┼──────┼────┼─────────────┤ ││104年6月4日 │1,715元 │新屋所需用品│刷卡 │特力屋購買新屋所需用品(統│ │ │ │ │ │ │一發票、刷卡明細,原審卷二│ │ │ │ │ │ │第46頁)。 │ ├─┼──────┼─────┼──────┼────┼─────────────┤ ││104年6月3日 │7,800元 │滴雞精 │轉帳 │存摺明細、存款明細查詢,原│ │ │ │ │ │ │審卷二第33頁、第42頁。 │ ├─┼──────┼─────┼──────┼────┼─────────────┤ ││104年6月10日│10,930元 │內衣褲 │刷卡 │新光三越,被上訴人購買、上│ │ │ │ │ │ │訴人刷卡(帳單消費明細,原│ │ │ │ │ │ │審卷二第44頁)。 │ ├─┼──────┼─────┼──────┼────┼─────────────┤ ││104年6月12日│29,507元 │ROOTS │刷卡 │被上訴人購買服飾,刷上訴人│ │ │ │ │ │ │卡(刷卡明細,原審卷二第46│ │ │ │ │ │ │頁)。 │ ├─┼──────┼─────┼──────┼────┼─────────────┤ ││104年6月15日│36,369元 │蘋果電腦及作│刷卡 │燦坤3C復北店,由上訴人刷卡│ │ │ │ │業系統處理 │ │(消費明細單、刷卡明細,原│ │ │ │ │ │ │審卷二第36頁、第46頁)。 │ ├─┼──────┼─────┼──────┼────┼─────────────┤ ││104年6月16日│3,600元 │送洗名牌鞋八│現金 │幫被上訴人拿名牌鞋送洗(收│ │ │ │ │雙 │ │據,原審卷二第57頁)。 │ ├─┼──────┼─────┼──────┼────┼─────────────┤ ││104年6月15日│20,000元 │蘋果平板及玻│現金 │被上訴人購買蘋果平板16,000│ │ │ │ │璃鏡面維修 │ │元,加維修玻璃鏡面(出貨單│ │ │ │ │ │ │,原審卷二第29頁)。 │ ├─┼──────┼─────┼──────┼────┼─────────────┤ ││104年6月16日│22,000元 │被上訴人向上│轉帳 │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33頁。│ │ │ │ │訴人借款匯予│ │ │ │ │ │ │「蔡怡婷」。│ │ │ ├─┼──────┼─────┼──────┼────┼─────────────┤ ││104年6月18日│2,000元 │清潔費 │ │家必潔有限公司(發票,原審│ │ │ │ │ │ │卷二第35頁)。 │ ├─┼──────┼─────┼──────┼────┼─────────────┤ ││104年6月19日│1,000元 │洗車費 │現金 │幫被上訴人開車去洗車代付現│ │ │ │ │ │ │金(收據,原審卷二第58頁)│ │ │ │ │ │ │。 │ ├─┼──────┼─────┼──────┼────┼─────────────┤ ││104年6月28日│10,000元 │音響配置 │ │中華路一臥二房音響配置。 │ ├─┼──────┼─────┼──────┼────┼─────────────┤ ││104年6月28日│3,500元 │送洗名牌鞋三│現金 │幫被上訴人拿名牌鞋去送洗(│ │ │ │ │雙 │ │收據,原審卷二第58頁)。 │ │ │ │ │ │ │ │ ├─┼──────┼─────┼──────┼────┼─────────────┤ ││104年6月29日│5,638元 │線頭數條、滑│刷卡 │燦坤3C復北店,由上訴人代刷│ │ │ │ │鼠墊、EUPA電│ │付費(消費明細,原審卷二第│ │ │ │ │鍋、滑鼠 │ │36頁)。 │ ├─┼──────┼─────┼──────┼────┼─────────────┤ ││104年7月1日 │2,000元 │刷卡捐款 │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為刷卡│ │ │ │ │ │ │捐款八仙災。 │ ├─┼──────┼─────┼──────┼────┼─────────────┤ ││104年7月4日 │15,540元 │飾金 │刷卡 │被上訴人拿走不歸還(帳單消│ │ │ │ │ │ │費明細、發票,原審卷二第67│ │ │ │ │ │ │頁、第68頁)。 │ ├─┼──────┼─────┼──────┼────┼─────────────┤ ││104年7月4日 │3,160元 │飾金手工費用│刷卡 │被上訴人拿走不歸還(帳單消│ │ │ │ │ │ │費明細、發票,原審卷二第67│ │ │ │ │ │ │頁、第68頁)。 │ ├─┼──────┼─────┼──────┼────┼─────────────┤ ││104年7月6日 │252,350元 │BV包 │刷卡 │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姐姐去歐洲│ │ │ │ │ │ │幫忙代購(米色側背包、米色│ │ │ │ │ │ │皮夾、黑色晚宴包、黑色斜背│ │ │ │ │ │ │包、芥末色斜背包)(刷卡單│ │ │ │ │ │ │,原審卷一第66頁)。 │ ├─┼──────┼─────┼──────┼────┼─────────────┤ ││104年7月11日│11,500元 │大魔術球 │刷卡 │發票,原審卷二第69頁。 │ ├─┼──────┼─────┼──────┼────┼─────────────┤ ││104年7月12日│10,800元 │清淨液 │刷卡 │發票,原審卷二第69頁。 │ ├─┼──────┼─────┼──────┼────┼─────────────┤ ││104年7月13日│8,150元 │手機維修 │刷卡 │被上訴人手機摔壞送去神腦維│ │ │ │ │ │ │修費用(發票、送修單據、刷│ │ │ │ │ │ │卡單,原審卷二第35頁、第65│ │ │ │ │ │ │頁、第66頁)。 │ ├─┼──────┼─────┼──────┼────┼─────────────┤ ││104年7月13日│688元 │精品充電組 │刷卡 │刷卡單,原審卷二第66頁。 │ ├─┼──────┼─────┼──────┼────┼─────────────┤ ││104年12月18 │6,300元 │車子維修保養│現金 │幫被上訴人將車子開去板橋信│ │ │日 │ │ │ │昌汽車百貨保養付現(估價單│ │ │ │ │ │ │,原審卷二第55頁)。 │ ├─┼──────┼─────┼──────┼────┼─────────────┤ ││104年12月13 │16,600元 │網購物品 │轉帳 │代被上訴人轉帳網購金額(存│ │ │日 │ │ │ │摺影本,原審卷二第77頁)。│ ├─┼──────┼─────┼──────┼────┼─────────────┤ ││104年12月18 │17,000元 │手機及記憶卡│現金 │收據,原審卷二第55頁。 │ │ │日 │ │128G │ │ │ ├─┼──────┼─────┼──────┼────┼─────────────┤ ││104年12月19 │23,800元 │禮服錢 │轉帳 │代被上訴人轉帳付禮服錢(交│ │ │日 │ │ │ │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1頁)。│ ├─┼──────┼─────┼──────┼────┼─────────────┤ ││104年12月20 │4,290元 │網購 │轉帳 │代被上訴人轉帳付網購的錢(│ │ │日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1頁)│ │ │ │ │ │ │。 │ ├─┼──────┼─────┼──────┼────┼─────────────┤ ││104年12月25 │7,000元 │酒店自買 │現金 │借錢給被告付現予酒店媽媽桑│ │ │日 │ │ │ │。 │ ├─┼──────┼─────┼──────┼────┼─────────────┤ ││104年12月25 │39,000元 │服飾 │刷卡 │幫被上訴人先刷卡買服飾。 │ │ │日 │ │ │ │ │ ├─┼──────┼─────┼──────┼────┼─────────────┤ ││104年12月26 │6,000元 │換輪胎 │現金 │由上訴人付現予板橋信昌汽車│ │ │日 │ │ │ │百貨(估價單,原審卷二第55│ │ │ │ │ │ │頁)。 │ ├─┼──────┼─────┼──────┼────┼─────────────┤ ││105年1月3日 │18,420元 │福袋 │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交易│ │ │ │ │ │ │明細,原審卷二第52頁)。 │ ├─┼──────┼─────┼──────┼────┼─────────────┤ ││105年1月3日 │15,000元 │酒店自買費用│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轉張美│ │ │ │ │給媽媽桑 │ │可帳號(交易明細,原審卷二│ │ │ │ │ │ │第52頁)。 │ ├─┼──────┼─────┼──────┼────┼─────────────┤ ││105年1月5日 │15,000元 │酒店自買費用│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轉張美│ │ │ │ │給媽媽桑 │ │可帳號(交易明細,原審卷二│ │ │ │ │ │ │ 第52頁)。 │ ├─┼──────┼─────┼──────┼────┼─────────────┤ ││105年1月5日 │20,000元 │美甲 │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轉帳(│ │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2頁)│ │ │ │ │ │ │。 │ ├─┼──────┼─────┼──────┼────┼─────────────┤ ││105年1月13日│7,700元 │床單 │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轉帳(│ │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2頁)│ │ │ │ │ │ │。 │ ├─┼──────┼─────┼──────┼────┼─────────────┤ ││105年1月29日│15,750元 │網購 │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轉帳(│ │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2頁)│ │ │ │ │ │ │。 │ ├─┼──────┼─────┼──────┼────┼─────────────┤ ││105年1月31日│9,700元 │祭改 │轉帳 │被上訴人去朋友處祭改所欠費│ │ │ │ │ │ │用,由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 │ │ │ │ │ │轉帳(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 │ │ │ │ │ │52頁)。 │ ├─┼──────┼─────┼──────┼────┼─────────────┤ ││105年2月1日 │200,000元 │還款予王新傑│現金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付現予│ │ │ │ │ │ │王新傑。 │ ├─┼──────┼─────┼──────┼────┼─────────────┤ ││105年2月1日 │20,500元 │點燈一季 │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轉給師│ │ │ │ │ │ │父王柏尚(交易明細,原審卷│ │ │ │ │ │ │二第52頁)。 │ ├─┼──────┼─────┼──────┼────┼─────────────┤ ││105年2月1日 │33,000元 │中華路積欠二│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交易│ │ │ │ │月房租 │ │明細,原審卷二第52頁)。 │ ├─┼──────┼─────┼──────┼────┼─────────────┤ ││105年2月2日 │50,000元 │匯款予陳義暐│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交易│ │ │ │ │ │ │明細,原審卷二第52頁)。 │ ├─┼──────┼─────┼──────┼────┼─────────────┤ ││105年2月2日 │50,000元 │匯款予陳義暐│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交易│ │ │ │ │ │ │明細,原審卷二第52頁)。 │ ├─┼──────┼─────┼──────┼────┼─────────────┤ ││105年2月23日│15,000元 │酒店自買費用│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轉張美│ │ │ │ │給媽媽桑 │ │可帳號(交易明細,原審卷二│ │ │ │ │ │ │ 第52頁)。 │ ├─┼──────┼─────┼──────┼────┼─────────────┤ ││105年2月25日│20,000元 │繳富邦罰單 │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繳富邦│ │ │ │ │ │ │罰單。 │ ├─┼──────┼─────┼──────┼────┼─────────────┤ ││105年6月13日│8,000元 │搬家費用 │轉帳 │匯款予被上訴人,借錢給被上│ │ │ │ │ │ │訴人搬家(存摺影本,原審卷│ │ │ │ │ │ │二 第72頁)。 │ ├─┼──────┼─────┼──────┼────┼─────────────┤ ││105年1月10日│66,824元 │ROOTS │刷卡 │被上訴人購買服飾,刷上訴人│ │ │ │ │ │ │卡付費。 │ ├─┼──────┼─────┼──────┼────┼─────────────┤ ││105年1月29日│1,500元 │銀行卡費 │轉帳 │借被上訴人錢轉帳付卡費(交│ │ │ │ │ │ │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1頁)。│ ├─┼──────┼─────┼──────┼────┼─────────────┤ ││105年2月3日 │50,000元 │匯款陳義暐 │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交易│ │ │ │ │ │ │明細,原審卷二第51頁)。 │ ├─┼──────┼─────┼──────┼────┼─────────────┤ ││105年2月3日 │50,000元 │匯款陳義暐 │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交易│ │ │ │ │ │ │明細,原審卷二第51頁)。 │ ├─┼──────┼─────┼──────┼────┼─────────────┤ ││105年2月4日 │88,000元 │匯款陳義暐 │現金 │上訴人臨櫃領現金借被上訴人│ │ │ │ │ │ │錢轉陳義暐(存摺影本,原審│ │ │ │ │ │ │卷二75頁)。 │ ├─┼──────┼─────┼──────┼────┼─────────────┤ ││105年2月4日 │12,000元 │匯款陳義暐 │現金 │上訴人臨櫃領現金借被上訴人│ │ │ │ │ │ │錢轉陳義暐。 │ ├─┼──────┼─────┼──────┼────┼─────────────┤ ││105年2月17日│16,000元 │酒店自買費用│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轉帳(│ │ │ │ │給媽媽桑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1頁)│ │ │ │ │ │ │。 │ ├─┼──────┼─────┼──────┼────┼─────────────┤ ││105年2月21日│1,000元 │汽車打臘 │現金 │幫被上訴人開車去洗車代付現│ │ │ │ │ │ │金(收據,原審卷二第47頁)│ │ │ │ │ │ │。 │ ├─┼──────┼─────┼──────┼────┼─────────────┤ ││105年2月25日│20,000元 │刑事罰金 │匯款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毒品刑│ │ │ │ │ │ │事罰金(匯款單,原審卷二第│ │ │ │ │ │ │76頁。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BOTTEGA VENETA牌米白色大背包│一個 │追告證一BOTTEGA VENETA│ │ │ │ │名牌包刷卡交易明細,與│ │ │ │ │原審卷一第66頁刷卡單相│ ├─┼──────────────┼────┤同,應係附表一編號46所│ │2│BOTTEGA VENETA牌米白色長夾包│一個 │示之物。 │ ├─┼──────────────┼────┤ │ │3│BOTTEGA VENETA牌晚宴包 │一個 │ │ ├─┼──────────────┼────┤ │ │4│BOTTEGA VENETA牌黑色側背包 │一個 │ │ ├─┼──────────────┼────┤ │ │5│BOTTEGA VENETA牌蘋果綠側包 │一個 │ │ ├─┼──────────────┼────┼───────────┤ │6│梳妝鏡台 │一座 │追告證六傢俱公司估價單│ │ │ │ │,傢俱總價59,000元,訂│ │ │ │ │金19,000元,核與附表一│ │ │ │ │編號13相符,故應屬相同│ │ │ │ │之物品。 │ ├─┼──────────────┼────┼───────────┤ │7│名牌香水 │四罐 │ │ ├─┼──────────────┼────┼───────────┤ │8│SONY 電視機 │一台 │追告證二「尹晨視聽器材│ │ │ │ │有限公司、消費金額85,5│ │ │ │ │00元」統一發票,與原審│ │ │ │ │卷二第40頁帳單消費明細│ │ │ │ │「8.尹晨視聽、85,500元│ │ │ │ │」相符,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12相符。 │ ├─┼──────────────┼────┼───────────┤ │9│I PHONE 6 智慧型行動電話 │一支 │與附表一編號14相符。 │ ├─┼──────────────┼────┼───────────┤ ││大型置物架 │三個 │與附表一編號28相符。 │ ├─┼──────────────┼────┼───────────┤ ││鞋子收納架 │數量眾多│與附表一編號17相符。 │ ├─┼──────────────┼────┼───────────┤ ││香氛機 │二台 │ │ ├─┼──────────────┼────┼───────────┤ ││清淨球 │二顆 │與附表一編號12相符。 │ ├─┼──────────────┼────┼───────────┤ ││香氛機補充液 │八罐 │ │ ├─┼──────────────┼────┼───────────┤ ││香氛機精油 │十罐 │ │ ├─┼──────────────┼────┼───────────┤ ││美容床 │一台 │與附表一編號27相符。 │ ├─┼──────────────┼────┼───────────┤ ││蘋果牌筆記型電腦 │一台 │與附表一編號34相符。 │ ├─┼──────────────┼────┼───────────┤ ││沙發 │一組 │追告證六傢俱公司估價單│ ├─┼──────────────┼────┤,傢俱總價59,000元,訂│ ││電視櫃 │一個 │金19,000元,核與附表一│ ├─┼──────────────┼────┤編號13相符,故應屬相同│ ││茶几 │一個 │之物品。 │ ├─┼──────────────┼────┼───────────┤ ││冰箱 │一個 │追告證二「尹晨視聽器材│ │ │ │ │有限公司、消費金額85, │ │ │ │ │00元」統一發票,與原審│ │ │ │ │卷二第40頁帳單消費明細│ │ │ │ │「8.尹晨視聽、85,500元│ │ │ │ │」相符,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12相符。 │ ├─┼──────────────┼────┼───────────┤ ││熱水器 │一個 │ │ ├─┼──────────────┼────┼───────────┤ ││EUPA6人份電鍋 │一個 │與附表一編號42相符。 │ ├─┼──────────────┼────┼───────────┤ ││I Pad mini │一台 │與附表一編號36相符。 │ ├─┼──────────────┼────┼───────────┤ ││窗簾 │三組 │與附表一編號21相符。 │ ├─┼──────────────┼────┼───────────┤ ││燦坤3C電子產品(包括傳輸線、│一批 │與附表一編號42相符。 │ │ │滑鼠、滑鼠墊、筆電、筆電散熱│ │ │ │ │器等)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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