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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1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11號

上訴人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上訴人
集來環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政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將本件買賣標的即四輪破碎機(機型:YG-38130)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上證1-11、上訴人生產之四軸破碎機(下稱系爭破碎機)現行使用廠商一覽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1-80 、91-94 、195-208 、227-247 、363-389頁);被上訴人提出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吳宜純(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二第9、133、134頁);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證10-1(見本院卷二第85-87 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二第133 頁),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以稅前價格新臺幣(下同)408 萬元向伊訂購系爭破碎機1 台,並支付定金1,632,000 元。伊於同年10月21日交付系爭破碎機,被上訴人尚有尾款2,448,000 元、營業稅204,000 元,計2,652,000 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 年2 月25日以系爭破碎機有瑕疵而解除契約,無庸再給付剩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返還定金1,632,000 元。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9 條第2 款及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3 年7 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合約第壹條備註欄第1 、3 點僅係性能之說明,非品質之保證,系爭破碎機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屬輕微,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顯失公平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命上訴人給付1,632,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⒉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合約書、出貨單、匯款申請書、聯絡函、系爭破碎機拆解重組流程表、操作維修保養手冊、破碎機切刀具補焊再生步驟流程、系爭破碎機扭力計算及破碎剪切次數計算式、刀具破碎方式圖解、減速機規格及減速比說明、東元馬達性能規格表(見原審卷一第6-8 、126-138 、146 頁;卷二第123-135 頁)等資料為證。兩造就前於102 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稅前價金408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破碎機1台,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匯款1,632,000元予上訴人充作定金,並於102 年10月21日在被上訴人工廠安裝系爭破碎機等事實,固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2,652,000 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破碎機有瑕疵,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應返還定金1,632,000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合約第壹條備註欄第1至3點係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

⒈系爭合約書第壹條以表格形式約定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其中備註欄中記載:「1.四軸破碎刀SAE4140*86支(1 組),每9,000 公噸後可補銲一次,共可補銲二次,27,000公噸,才須更新刀具,若物料中有鐵質、不銹鋼、鋼則另當別論。2.網孔12㎜,每台附贈備用網1 組(4 支)。3.每小時出料量2 公噸以上,如人為操作投料過多,經常正逆轉,使產能無法達到則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 頁),而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系爭破碎機是其幫被上訴人量身訂作,考量到馬力、破碎室的尺寸,內在的配備,包括齒輪、主軸都是特別的設計,是為了被上訴人才採取的規格尺寸,因為被上訴人有說要去破碎PCB (主機板),所以幫他設計這樣的機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據此,兩造於訂約時,為達被上訴人破碎PCB 之使用要求,關於系爭破碎機之刀具補銲或更新、網孔大小、每小時出量料等細節,確已有協議,並經兩造共同用印明訂為系爭合約內容無誤。從而,備註欄第1 至3 點既為系爭合約之內容,上訴人本應依約履行,亦即上訴人應保證系爭破碎機有備註欄第1 至3 點所載之品質、配件及效用,尚難認屬單純機器設備之壽命或性能說明,而無任何契約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備註欄第1 點記載「每9,000 公噸後『可』補銲一次,共『可』補銲二次」,其中「可」字,依文理解釋係可以、能夠或可要、可不要之意,為系爭破碎機零件可能壽命及性能所為之說明及建議而已,且未如備註欄第3 點列為系爭合約第拾條之契約保證品質云云。然依教育部國語小字典字第二版,「可」字之解釋並無「可要、可不要」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9頁),復從備註欄第1 點之前後文義,「可」字應解為「能夠」之意,已屬在契約內容中保證系爭破碎機刀具之使用壽命,難認係就系爭破碎機零件可能壽命及性能所為之說明及建議;又系爭合約第拾條約定:「買賣標的之設備若有未達本約備註第3 點及付款方式第3 點之情形,視為驗收不合格,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依現行設備出料量按合約約定出料量比例折減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雖未將備註欄第1點列入驗收項目,然驗收與保證係兩種不同之項目,保證事項非必然要列入驗收項目,蓋備註欄第1 點係約定系爭破碎機刀具之使用壽命,難以如備註欄第3 點每小時出料量可在驗收時經簡單測試即可確認,是備註欄第1 點未列入驗收項目,係其本身條件之限制,然此並無礙於兩造將系爭破碎機刀具補焊時程、次數訂入系爭合約內容,應為上訴人所遵守之契約內涵,自不得徒以系爭破碎機刀具補焊時程、次數非驗收項目,即得謂上訴人無庸擔保系爭破碎機刀具之使用壽命。

⒊上訴人主張備註欄第3 點為人工投料可達每小時出料量2公噸以上云云。然系爭合約書第壹條說明欄第6 點記載:「出料配合貴司輸送設備」(見原審卷一第6 頁),足見兩造於契約中約定之投料方式為以被上訴人輪送設備進行投料,並非人工投料。從而,被上訴人係以輸送設備進行投料,為上訴人所明知,則兩造約定人工投料之出料量,顯無實益,故備註欄第3 點「每小時出料量2 公噸以上」,與說明欄第6 點一同參照,可知應係指配合被上訴人之輸送設備仍可達每小時出料量2 公噸以上;至備註欄第3點後段之「如人為操作投料過多,經常正逆轉,使產能無法達到則為甲方責任」,僅在表明上訴人不擔保人工投料之出料量,要無以此而得認備註欄第3 點係保證人工投料之出料量。

㈡系爭破碎機未達系爭合約第壹條備註欄第1 、3 點保證之品質或效用,自屬具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系爭破碎機是否有達系爭合約第壹條備註欄第1 、3 點保證之品質或效用,經兩造合意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機關)鑑定(見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第81頁),並製成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於卷外),分述如下:

⑴系爭破碎機刀具無達到系爭合約第壹條備註欄第1 點保證之品質:

①鑑定報告結論二記載:「經模擬分析結果可知,在視入料之破碎物料材質及其投料密度之變異性因素下,9,000 公噸之出料量內,可使刀具超過疲勞極限應力與產生疲勞破壞,而非依出料量作為刀具補焊或更新之唯一依據,又原告(即上訴人)並無相關資料或事證可資證明,系爭破碎機『每9,000 公噸後才須進行補焊』、『27,000公噸後才須要更新刀具』之精確性與絕對性」(見鑑定報告第11頁),是鑑定機關依模擬分析結果,認定並無相關資料及事證可支持系爭破碎機有「每9,000 公噸後才須進行補焊」、「27,000公噸後才須要更新刀具」之保證品質。

②上訴人主張:鑑定機關以其公司網站之四軸破碎機試機影片為依據,推論系爭破碎機刀具之剪切次數,但影片之四軸破碎機與系爭破碎機並非同一型號,鑑定結論自無可採云云。然鑑定報告主筆人吳宜純於本院證稱:鑑定機關有函詢上訴人提供過去實機運作之資料及影片,在兩造並無相關直接資料及證據之下,鑑定機關參酌上訴人網站影片做為分析基礎,並沒有電詢或函詢上訴人是否與系爭破碎機同一規格,但就刀軸數量、運轉方式及刀刃為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 、344 頁),則鑑定機關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破碎機實機運作影片以利鑑定,上訴人未能提供,鑑定機關才改以上訴人網站上之相同刀軸數量、運轉方式及刀刃之四軸破碎機運作影片來計算剪切次數,縱鑑定機關未能向上訴人確認網站影片中四軸破碎機型號與系爭破碎機是否相同,惟系爭合約第壹條備註欄第1 點主要係保證刀具之壽命,則鑑定機關以相同刀軸數量、運轉方式及刀刃之四軸破碎機運作影片來計算剪切次數,係因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破碎機過去實機運作之資料或影片所致,難認有何不當;上訴人如質疑鑑定機關採用影片計算出之剪切次數與系爭破碎機實機運作不同,自應由上訴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破碎機之實機運作影片並計算出剪切次數,來推翻鑑定機關之認定,自難認鑑定機關以此所為鑑定結論無可採用。

③上訴人復稱:系爭破碎機刀具均經滲碳熱處理之加工流程,其強度、硬度等與未經加工流程之合金鋼顯不相同,鑑定機關推估所得數值與實際狀況顯不相同,殊不足採云云。然證人吳宜純於本院證稱:「(問:對於聲請鑑定事項第二點有關於刀具的補焊及更新是否應該考量刀具有無熱加工處理或者是滲碳處理的問題?)這是其中之一的因素,刀具一開始在做的時候,針對材料可以給它高硬度、高韌性、高抗拉,可以把刀具做到很好,材質做到最佳化,可是問題不是刀具材質最佳化成為唯一因素,重點是你要切什麼,這個案子裡面,第一不知道他要切什麼,他沒有辦法很明確的去確定投料的密度、材料的量及對象物的狀況,所以以今天刀具在設計的重點是在於你要切的負荷對象是誰,因而倒過來去設計你的刀,在設計刀子的過程中,材料只是其中之一,所以工法所提到的滲碳或熱加工,只是完成刀具,提升它機械性能的其中之一的因素。其實最重要的條件是在於你負荷的對象出來之後,要有一個設計規範,設計規範出來之後,還有對象物丟下去的速度、密度、狀況,然後去完成一個刀具的壽命上的報告說明,舉凡他可能有設計條件、結構計算或者設計規範。一般而言,這些文件完成之後,業界有一種說法叫可靠度測試,會再去做一個試機測試其劣化程度是否可以如你預期,在那樣的狀況下需要補焊或更新」、「(問:本次鑑定未考慮刀具熱加工或滲碳處理是否會影響鑑定報告的結論?)不是絕對影響鑑定結論的唯一因素。詳見報告書第56頁至58頁。要切的PCB 板,假設刀子同時切兩片、三片、四片會對於刀具上造成損害。因本案並非定性定量的刀子,就是說我一次送料進去就是切四片,或一次送料切三片,所以刀具壽命上材質不會是唯一的因素,關鍵的因素是在於負荷的對象、量體,你的負荷如果是重的,頻率變高,刀具的壽命就會變短。當用機率分配計算你有多少次會去遇到超過疲勞極限應力狀況的情形之下,在報告書第56頁提到有一定次數你會超過它的疲勞極限應力,當製程我們沒有辦法去精確及瞭解所說的熱加工或滲碳處理的情形,我們不能推論,因為一定要請製造廠商去提出熱加工或滲碳處理之後,這個刀具的材質上相關機械數據,舉凡硬度、強度及抗拉這些相關的數據以及對應負荷對象的剪切效果的計算報告,以這個為準,所以無法單純的可以去斷定只要經過熱加工或滲碳,就可以去達到例如9,000 公噸才要去補焊跟更新。補焊或更新是來自於你的負荷對象使用的週期性、頻率的次數而定。本件在測試過程有看到有一些較高的重負載,所以會影響使用的刀具壽命,刀具再好要看所適用的對象物,目前沒有進一步的資訊可以去證明或者他去提出來它的硬度、強度或機械數據得以負荷,沒有這方面的證據,只能要推算或評估的方式知道超過一定的數量,這個數量距離我們說的一個疲勞極限應力的數量是有一段差距的,舉凡報告書第57頁有提到,每片刀具如果用影片去計算它的剪切次數是有513 萬次,但是如果去計算疲勞極限應力、刀具的壽命,只有100 萬次,如果他能提出經過滲碳、熱加工的狀況可以提到到四倍、五倍的情形,才有可能去影響鑑定結論。目前又有另外一個因素,PCB 板堆疊,這個堆疊是一個重負荷,也就是我要切一塊板子跟四塊板子會超過它的疲勞極限、應力跟次數是無關的,因為當你剪切一片的次數跟剪切四片的次數,剪切四片是要重負荷,他的刀具壽命會更短,沒有辦法單純去考量熱加工或滲碳處理就可以完成刀具壽命判斷就是以它為標準,刀具壽命是以負荷對象為判斷標準,然後去考量它的疲勞極限應力」(見本院卷一第341-343 頁)。是依證人吳宜純前揭證詞,影響系爭破碎機刀具壽命主要因素係負荷對象,如破碎物品堆疊在一起即屬重負荷,而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破碎機刀具經滲碳、熱加工可提升4 、5 倍疲勞極限應力證明之情況下,則此材質之差異並不影響鑑定結論,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④上訴人又稱:刀具磨損程度與刀具剪切次數並無直接關係,系爭破碎機原本設計為碾壓破碎功能,非剪切,主要以機台扭力將物料破碎、破壞,縱刀具遲鈍亦可破碎云云。然鑑定報告對「剪切方式」之定義為:「系爭四軸破碎機作動時,B 組刀具以順時針方向旋轉,A 組刀具以逆時計方向旋轉,將使得待破碎物料被推向破碎室中央,並在推動過程中為刀具剪碎,而剪碎過程中有時破碎物料會在強大的剪力下噴出」(見鑑定報告第49頁),是系爭破碎機刀具有兩組,各以不同轉向將待破碎物料推動集中後使之破碎,至於此破碎動作稱之為「剪切」或「碾壓」,僅係文字敘述不同而已,實質上鑑定機關與上訴人所稱系爭破碎機刀具運作方式並無二致。又證人吳宜純於本院證稱:在測試過程中刀具只要碰到負荷的對象物,不是單純的剪切,對象物有一定的量可能會有擠壓,在擠壓的狀況下,就有可能造成對象物跟對象物之間擠壓破碎,刀具本身因為有擠壓,就會造成不定向、不定量的損耗,所以它還是會損耗,不是單純一塊料就這樣剪,還有其他東西在刀具旁邊接觸或擠壓的狀況,這個也可能會造成一些熱能或化學,久了也會導致刀具上有損耗的現象,週期性的一直在裡面滾、壓,第一個熱,第二個這個破壞的東西如果有一些金屬或是不確定的東西,會在刀刃上做摩擦,久了會沾黏或者是會有一些損耗的情形,非定性、非定量的碾壓會造成刀刃損耗得更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則鑑定機關所謂之「剪切次數」係以刀具每小時碰到待破碎物料之次數,刀具碰到待破碎物料,自然會承受負荷而產生疲勞,尤其在非定性、非定量的碾壓會造成刀刃損耗得更快,進而影響刀具壽命,是上訴人認刀具磨損程度與刀具剪切次數並無直接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⑤上訴人主張:系爭破碎機之設計已將剪切區域空間縮小,即是為了避免同時剪切2 片以上PC板情形發生,鑑定報告假設可能同時剪切2 片以上PC板,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上訴人並無法排除因投料密度過大,在兩組刀具距離最寬處發生堆疊大於4 片PC板之情形,自難以系爭破碎機刀具間距最狹處無法堆疊2 片以上PC板,而認不可能有同時剪切、輾壓4 片以上PC板情形發生,是鑑定報告以投料密度來推算堆疊大於4 片之機率(見鑑定報告第56頁),並無不當。

⑥上訴人復稱:備註欄第1 點但書記載「若物料中有鐵質、不銹鋼、鋼則另當別論」,在被上訴人無法保證所投物料不含鐵質、不鏽鋼、鋼之前提下,關於系爭破碎機何時可補銲及何時更新刀具之說明或建議,於本件無適用餘地云云。然備註欄第1 點「每9,000 公噸後可補銲一次,共可補銲二次,27,000公噸,才須更新刀具」,係契約保證之品質,非說明或建議,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破碎機係為破碎PCB 板,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則所投物料自當以PCB 板為刀具壽命保證之前提。再者,鑑定機關鑑定時投入系爭破碎機之破碎物料,皆係「PCB 之下腳料」,包含P .P .、玻璃纖維布、主機板、銅箔等均包含在內,並無任何鐵質、不鏽鋼或鋼質等物品,業經鑑定機關述明在案(見鑑定報告第48頁),則在破碎物料均為「PCB 之下腳料」之情況下,鑑定機關仍無法得出系爭破碎機有「每9,000 公噸後才須進行補焊」、「27,000公噸後才須要更新刀具」之精確性與絕對性,自難謂系爭破碎機已達契約約定之刀具壽命保證品質。

⑦從而,鑑定機關以現有資料經科學模擬分析,認定並無相關資料及事證可支持系爭破碎機有「每9,000 公噸後才須進行補焊」、「27,000公噸後才須要更新刀具」之保證品質,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系爭破碎機刀具未達到系爭合約第壹條備註欄第1 點保證之品質,已有相當之舉證,上訴人如認系爭破碎機刀具有系爭合約第壹條備註欄第1 點保證之品質,即應改由上訴人舉證,惟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系爭破碎機有「每9,000 公噸後才須進行補焊」、「27,000公噸後才須要更新刀具」之具體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破碎機未達系爭合約第壹條備註欄第1 點保證之品質,即應採認。

⑵系爭破碎機以進料輸送機投料並無法達到系爭合約第壹條備註欄第3 點1 小時2 噸之出料量:

①鑑定報告結論一記載:「系爭四軸破碎機以人工操作投料7 小時,出料量可達15,248公斤,相當於1 小時產出約2,178 公斤,可達每小時出料量2 公噸以上」(見鑑定報告第11頁)。上訴人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破碎機經鑑定結果每小時出料量可達2,178 公斤,已符合系爭合約備註欄第3 點所約定之效用云云,惟系爭破碎機備註欄第3 點所保證之效用係指以被上訴人輸送設備投料之出料量,並非人工投料,自不得光以前述結論一即得謂系爭破碎機已達系爭合約備註欄第3 點所保證之效用。

②鑑定機關係以人工投料方式進行出料量鑑定,至於以進料輸送機進行投料之出料量,鑑定機關之意見為「假以進料輸送機進行投料之要件下,因進料輸送機之進料為連續性開放入料、固定輸送速率與無法即時調整料量下,當入料體積、數量與連續性之輸送速度大於系爭四軸破碎機主軸轉速、粉碎能力,或是多孔型篩網孔因連續送料形成積料達到滿室時,則使無法排除系爭四軸破碎機卡料堵塞而停止出料,又,進料輸送機投料進入破碎室之範圍較小且集中於刀具之中央區塊,在未卡料堵塞之情形下,亦因縮小破碎機之破碎範圍,致使破碎出料速度將隨之減緩,並影響出料量多寡」、「當進料輸送機之連續性開放入料、固定輸送速率與無法及時調整料量下,在連續長時間之縮小破碎範圍進行運作時,將致使系爭四軸破碎機容易承受較重負荷,因而形成較高頻率之馬達運轉警示亮燈,又於運作過程中須排除亮燈警示與列入暫停投料之作業時間下,故以人工投料與進料輸送機投料之相同運作時數,則進料輸送機投料之出料速度、出料量相對於人工投料之出料速度減緩與出料量少,由此研判若以進料輸送機作為投料條件,則系爭四軸破碎機應無法達到1 小時2 噸之出料量」(見鑑定報告第43、44頁),足見系爭破碎機以進料輸送機投料並無法達到1 小時2 噸之出料量。

③上訴人主張:鑑定機關前述意見與證人吳宜純於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證詞不同云云。然證人吳宜純於上開案件係證稱:「(問:本件四軸破碎機以機器投料機械出料量與人工投料之出料量何者為多?)必須視投料密度(投的料集中或分散)、速率而定」(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並於本院證稱:「(問:鑑定報告中所載『進料輸送機投料之出料速度、出料量相對於人工投料之出料速度減緩與出料量少』,與妳另案中所述須視『投料密度(投的料集中或分散)及速率而定』,有無矛盾?)投料密度與速率之變異因素在於人工投料或機械送料,人工投料則視刀具的切削量體,而以人工改變投料的位置、量體與速度,適時的配合四軸破碎機的切削速率與出料量體。機械送料則在送料量、投料的位置與投料的速度上經由機械化進行固定方式之投料處理,而無變異條件,因此出料速度減緩與出料量少,則需視四軸破碎機的切削速率、出料量體與速率、投料速率、投料密度而做最適配的調整」(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是吳宜純於另案證詞僅係簡略回答,其本意要與鑑定報告以進料輸送機進行投料之入料體積、數量與連續性之輸送速度,並考量系爭破碎機承載能力,來導出機器投料之出料量較慢之結論,並無不同。

④上訴人復稱:系爭破碎機有PLC (可程式自動化控制),如投料過多起過負載會逆轉,並無停機清料之問題,鑑定機關之意見顯屬臆測云云。然證人吳宜純於本院證稱:「(問:鑑定報告中所載『進料輸送機投料之出料速度、出料量相對於人工投料之出料速度減緩與出料量少』做出此句話的原因為何?有何依據?)詳見報告書第43頁,進料輸送機屬於連續式的開放入料、固定的輸送速率以及無法及時調整入料量,假設在連續運轉時四軸破碎機的刀具將會面臨連續時間的重負荷運轉,倘若該運作過程中發生了異常情形,例如積料、卡料或刀具的運轉速度不及消化進料輸送機之入料量,將導致暫停運作或排除故障再重新投料,將該等時間一併計入相同的投料作業時間下,則會影響出料速度與出料量」(見本院卷一第340 、341頁),是鑑定報告是以系爭破碎機人工投料之出料量可達每小時約2,178 公斤,如加計機械投料可能遇到之積料、卡料或刀具的運轉速度不及消化進料輸送機之入料量等問題,而判斷系爭破碎機以進料輸送機投料無法達到1 小時2 噸之出料量,並非全然臆測,而係基於實際操作之觀察比對所得出之結果。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破碎機有PLC 功能,無庸停機清料云云,然證人吳宜純於另案證稱:當時有用機器上設置的PLC(程式邏輯控制器)上電,但運行2 、3 秒後就不能動了,後來再試著用上訴人帶來之PLC ,但也發生相同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則系爭破碎機之PLC 顯然無法運作,自無從在卡料時為逆運轉,只能停機清料,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因證人吳宜純已證稱系爭破碎機之PLC 無法運作,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其提出之光碟,欲證明系爭破碎機無卡料須停機清料問題,本院認已無必要。

⑤系爭合約第壹條備註欄第3 點保證之效用為系爭破碎機以被上訴人輸送設備投料之出料量達每小時2 公噸,惟因上訴人於原審反對以被上訴人輸送設備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背面),鑑定機關才以人工投料方式鑑定出料量,再推估機械投料出料量。此種推估方式雖非準確,然上訴人既反對以被上訴人輸送設備進行鑑定,自應承受此鑑定結果之不利益,自不得再謂鑑定機關推估機械投料出料量係屬臆測。從而,鑑定機關以前揭理由認定系爭破碎機以進料輸送機投料並無法達到1 小時2 噸之出料量,並無不當,應堪採認。

⑶證人吳宜純既已於本院就相關問題出庭作證,則上訴人聲請向鑑定機關函詢原審證人陳俊佑之學經歷,及向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詢未經加工流程之合金鋼與本件經加工及熱處理、滲碳等處理程序之機台刀具,其強度、硬度與耐用程度是否相同,兩者之疲勞極限應力及刀具材料之極限應力是否相同等情,即無函詢必要,併予敘明。

㈢系爭破碎機既未達系爭合約第壹條備註欄第1 、3 點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價金2,652,000 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 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第359 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合約第拾條反面解釋,及「舉輕明重」、「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然系爭破碎機未達系爭合約第壹條備註欄第1 、3 點保證之品質,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破碎機是其幫被上訴人量身訂作,考量到馬力、破碎室的尺寸,內在的配備,包括齒輪、主軸都是特別的設計,是為了被上訴人才採取的規格尺寸,因為被上訴人有說要去破碎PCB(主機板),所以幫他設計這樣的機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因為破碎PCB 板而向上訴人要求特別設計,是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具有重大意義,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才願以408 萬元價金購入系爭破碎機,縱系爭合約第拾條約定未達系爭合約第壹條備註欄第3 點保證品質之效力為減少價金,然系爭破碎機係未達系爭合約第壹條備註欄第1 、3 點保證之品質,無法達成預定之產能及使用壽命,顯然已違反契約訂立之目的,堪認瑕疵重大,而上訴人雖遭解除契約,然系爭破碎機經取回後仍可再出售予需求符合系爭破碎機規格之廠商,故所受損害較被上訴人為輕,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5日,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同日受送達乙節,有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㈠狀及其上所蓋用收受繕本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32頁),堪認系爭合約確已合法解除,而溯及既往歸於消滅,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剩餘價金2,652,000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定金1,632,000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受領之給付有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溯及自始不生效力,故因契約所受領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負返還之責任。查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定金1,632,000 元,為有理由,應以准許。

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系爭破碎機現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則上訴人為返還系爭破碎機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卷一第326 頁),核無不合,本院應為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1,632,000 元本息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對之返還系爭破碎機之判決。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32,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103 年7 月19日(於103年7 月18日當庭收受,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破碎機之義務,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爰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必要,業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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