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75號
- 上訴人
- 林仁根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曲昌安
- 訴訟代理人
-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384 分之175 ,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僅給付部分價金,尚積欠買賣價金3,757 萬5,504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償,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就其中195 萬元為一部請求,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借款,加計利息270 萬元,合計積欠借款本息1,770 萬元未為清償。嗣兩造合意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6 萬元、總價3,442 萬2,0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扣除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本金1,500 萬元、一期利息45萬元及相關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地價稅等,被上訴人已將買賣餘款清償完畢,並未積欠任何買賣價金未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103 年7 月7 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1,500 萬元(原審卷第42-44 頁)。
㈡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 頁、第45-48 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以7,0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尚積欠3,757 萬5,504元未為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7,0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對於買賣價金為7,000 萬元已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固提出記載交易總價為7,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為證(原審卷第59頁)。惟查:
⒈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6 萬元、總價3,442 萬2,0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傅淑萍曾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製作土地付款明細,並將之提供予兩造閱覽,經確認無誤後,證人傅淑萍始將系爭土地付款明細記載之應付款286 萬2,027 元匯予上訴人,已據證人傅淑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原證三付款明細,這份土地付款明細是否為你所製作)?是的」「(土地付款明細上的內容包含日期、金額、內容、備註,這些你是根據什麼基礎製作出來的?)是被告曲昌安叫我做的,因為當時被告曲昌安是我任職公司的股東,我在公司是行政兼會計,所以被告曲昌安請我幫他打個明細。被告曲昌安當時怎麼告訴我的,我就依照他告訴的內容打上去」「(你製作完原證三的付款明細後,上面所記載應付款2,862,027 元,此筆款項後來有匯款給原告林仁根?)是我匯的,有紀錄,而且我匯之前還有拿原證三給林仁根、曲昌安看過,確認無誤後我才匯款給林仁根,我還有匯款單」「(原證三土地付款明細,你用傳真或通訊軟體方式給原告林仁根看過,林仁根接到土地付款明細後,有回覆同意付款明細內的內容?)林仁根應該就是打電話或是用通訊軟體告訴我可以,我才匯這個款,至於用哪種確切的方式,因為已經是兩年前的事,我不記得了」「(請提示原證三,你製作的明細表記載34,422,0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數字?)是曲昌安告訴我,他已經跟林仁根講好以每平方公尺六萬,總價為34,422,000元為土地款的價金,我才這樣記載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付款明細、存摺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第60-61 頁)。且上訴人起訴前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時主張:「台端(即被上訴人)迄今卻仍有195 萬元之買賣價款未支付予本人(即上訴人)」等語;起訴時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 萬元,總價3,442 萬2,000 元出售與被告」「被告既有195 萬之買賣價金尚未支付」「關於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確為3,442 萬2,000 元乙節,此有被告委請第三人製作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支付明細在卷可憑(原證三)」等語,均為與證人傅淑萍證述內容相同之主張,亦有律師函、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 頁、第3 頁)。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確為3,442 萬2,000 元。
⒉至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申報書固記載系爭土地之交易總價為7,000 萬元(原審卷第59頁),且上訴人嗣亦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7,000 萬元,被上訴人仍積欠3,757 萬5,504 元未為給付等語(原審卷第56頁)。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若干,攸關上訴人之權利甚鉅,兩造各自主張之買賣價金金額差額高達3,557 萬8,000 元(70,000,000-34,422,000=33,578,000),倘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金額為7,000 萬元,上訴人應無同意系爭土地付款明細內容之可能,亦不致於被上訴人匯款後長達1 年餘均未加以爭執,甚或於催告給付或起訴時仍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442 萬2,000 元,上訴人主張因計算之便利,故配合系爭土地付款明細之記載主張買賣價金為3,442 萬2,000 元等語,核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又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地政士即證人蘇威訓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提示原審卷第59頁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此份文書是否由你填寫?)是的,這是實價登錄的資料」「(當初是何人委託你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被上訴人他們公司的傅小姐」「(傅小姐交給你時,有無提到實際買賣金額是7,000 萬元?)對,她是這樣講的,所以私契記載7,000 萬元,實價登錄也是7,000 萬元」「(私契部分是你幫忙書寫的?)是的,傅小姐再拿回去簽名」「(當時賣方即上訴人有無提到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的買賣金額就是7,000 萬元?)沒有。他們談買賣價金金額的過程不是在我那邊,我只是幫忙辦手續」「(請證人確認,是否傅小姐告知價金是7,000 萬元,請求幫忙製作7,000 萬元的私契?)是的」「(兩造實際上用多少金額買賣系爭四筆土地,你並不清楚?)是的」「(兩造關於價金的交付,你有無介入?)此部分我沒有處理」「(當初處理本件土地的過戶及實價登錄過程中,買賣雙方有無跟你提到私契上所記載的交易價格7,000 萬元、實價登錄7,000 萬元,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私契上如果寫7,000 萬元,我們實價登記自然就會是7,000 萬元,我跟上訴人只見過幾次面,跟被上訴人沒有見過面,只有跟傅小姐接觸。至於該7,000 萬元金額與兩造間實際交易價格是否不同,上訴人及傅小姐他們二人都沒有跟我提過」等語(本院卷第72-75 頁)。足徵系爭申報書僅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資料,證人蘇威訓係因證人傅淑萍之告知,始於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交易總價為7,000 萬元,並據此製作私契、系爭申報書,兩造以若干金額買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何交付,其並不知悉,亦未參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上訴人未提及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7,000 萬元,上訴人、證人傅淑萍亦未提及該7,000 萬元與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是否不同。則系爭申報書尚不得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金額之唯一憑據。另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442 萬2,000 元,業據證人傅淑萍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與系爭土地付款明細、存摺節本之內容相符,上訴人於起訴前、起訴時亦為與證人傅淑萍證述內容相同之主張等情,應認系爭申報書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積欠買賣價金未為清償?其金額若干?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442 萬2,000 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103 年7 月7 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復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借款契約書、匯款回條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2-44 頁)。又扣除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本金1,500 萬元、利息一期45萬元(15,000,000×3%=450,000 ),及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印花稅6 萬元、土地增值稅324 萬972 元、103 年1 月至7 月地價稅4 萬7,504 元,被上訴人業先後以匯款、現金給付買賣價金4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2,469 元、625 萬9,028 元、100 萬元予上訴人,證人傅淑萍並製作土地付款明細,提供予兩造閱覽,經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付款明細記載之應付款286 萬2,027 元匯予上訴人,亦據證人傅淑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並有土地付款明細、存摺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第60-61 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103 年7 月25日、30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惟證人傅淑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細上有記載103 年7 月25日一百萬元的土地價款、備註現金,就這筆價款的交付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是曲昌安叫我領現金,我領現金後交給廖俊龍,並有告訴廖俊龍,請廖俊龍將款項轉交林仁根」「(103 年7 月30日五十萬元土地價款、備註現金,這筆現金的交付你是否知悉?)也是曲昌安叫我領現金,我領現金後交給廖俊龍,並有告訴廖俊龍,請廖俊龍將款項轉交林仁根」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另參證人廖俊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否有在103 年7 月25日交付100 萬元現金給林仁根?)有,因為林仁根打電話告知我,他資金上有需求,可否從第二次付款的金額先領取100 萬元給林仁根,我就打電話向曲昌安告知這件事,曲昌安也同意這件事,後來由傅淑萍拿100萬元給我,我就拿100 元開車到光復南路的房子給林仁根親收」「(有無在103 年7 月30日交付50萬元給林仁根?)是林仁根打電話給我,說他還要再用50萬元,我也跟我舅舅曲昌安提這件事情,曲昌安同意後,後來傅淑萍給我現金50萬元,但因為林仁根說要支付一些款項,要我把這筆錢存到國泰世華林仁根朋友的帳戶內,我就依他說的存入,我也有跟林仁根說已經存入,林仁根也說他收到了,所以在八月份才有做土地的過戶」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足證被上訴人業於103 年7 月25日、30日經由證人廖俊龍交付現金100 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謂證人廖俊龍與被上訴人為甥舅關係,且其是否將現金100 萬元、50萬元轉交予上訴人,攸關其是否涉犯刑事侵占罪嫌,其所為證言自難期客觀真實等語。然證人傅淑萍係於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付款明細無誤後,始於104 年2 月2 日將應付款286 萬2,027 元匯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倘上訴人未於103 年7 月25日、30日收受證人廖俊龍交付之現金100 萬元、50萬元,自應就系爭土地付款明細加以爭執,系爭土地付款明細既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上訴人復於103 年8 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認上訴人確如系爭土地付款明細所載已於103 年7 月25日、30日收受現金100 萬元、50萬元。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系爭土地付款明細時,已就不當扣除項目請求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人即證人廖俊龍儘速償還等語,固據其提出與證人廖俊龍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41-45 頁)。惟上開對話內容應係上訴人、證人廖俊龍於105 年1 月19日至105 年5 月9 日所為(按:105 年2 月14日為農曆正月初七,仍在年假期間,104 年2 月14日為農曆12月26日,尚未過年,證人廖俊龍於2 月14日向上訴人道賀新年快樂,本院卷第43頁),距上訴人收受系爭土地付款明細、最後應付款286 萬2,027 元已逾一年,且核其內容,均為上訴人請求證人廖俊龍代為還款或儘速還款之對話,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未為清償之事,上開對話內容僅足認上訴人與證人廖俊龍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難認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有關,上訴人謂其於收受系爭土地付款明細時,即就不當扣除項目請求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人即證人廖俊龍儘速償還,應非事實,其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103年7 月25日、30日經由證人廖俊龍交付現金100 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並未積欠借款利息未為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不應扣除利息45萬元等語。惟兩造約定系爭1,500 萬元借款之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2頁)。而兩造係因上訴人無法清償系爭1,500 萬元本息,始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系爭借款債權抵償系爭買賣價金,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支付系爭1,500 萬元借款利息,就證人傅淑萍所製作其上記載「扣除款450,000 利息」等語之系爭土地付款明細復確認無誤,其後長達一年餘亦未就此加以爭執,足見系爭45萬元為兩造結算上訴人就系爭1,500 萬元借款應為給付之利息金額,被上訴人將之列為應扣除款項,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不應扣除利息45萬元等語,自無可採。
㈢承上,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442 萬2,000元,被上訴人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並未積欠買賣價金未為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買賣價金3,757 萬5,504元未為清償,其得就其中195 萬元為一部請求,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