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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李松季、陳忠鏗

  • 上訴人
    洪陳美玉
  •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洪陳美玉 洪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從富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洪陳美玉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洪陳美玉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洪淑貞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調貴,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 頁),核無不合。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自受領理賠申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一日期間之利息,並就原請求利率增加為週年利率10%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洪陳美玉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訴外人洪源隆為被保險人,與國泰人壽訂立「國泰人壽新康順101 終身壽險」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契約(下稱國泰保險契約),指定洪陳美玉為身故受益人;洪源隆之僱主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2 年以洪源隆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訂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契約),指定上訴人洪淑貞為身故受益人;洪源隆復於103 年8 月14日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訂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契約(下稱泰安保險契約,與國泰保險契約、新安東京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指定洪陳美玉為身故受益人。嗣洪源隆於103年8月21日凌晨1時44分 許,駕駛車牌9367-NS號自用小客車至國道一號270公里250 公尺北向交流道,因擦撞右側路肩護欄反彈撞擊左側護欄板,下車步行約10公尺後,跌落路肩外水溝,致姿態性窒息死亡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意外身故理賠之約定,求為命㈠國泰人壽、泰安產險各給付洪陳美玉100萬元、3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新安東京產險給付洪淑貞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人壽應給付洪陳美玉1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泰安產險應給付 洪陳美玉3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新安東京產險應給付洪淑貞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源隆係飲酒達血液酒精濃度196mg/ dL 後,駕車擦撞護欄受重傷,並攀爬護欄自高處墜落俯趴於水溝,造成姿態性窒息致死,並非意外死亡,且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條款之事項,伊不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洪陳美玉、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洪源隆各以洪源隆為被保險人,與國泰人壽、新安東京產險、泰安產險分別訂立國泰、新安東京、泰安保險契約,指定洪陳美玉、洪淑貞、洪陳美玉為身故受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3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是本件應探究者為:㈠洪源隆是否意外死亡?㈡洪源隆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條款?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洪源隆係因意外事故死亡。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保險字卷< 下稱原審卷> 第42頁、90頁背面、106 頁)。查洪源隆係因步行跌落國道一號水上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路肩外,與路肩護欄頂點落差4.2 公尺之水溝內,併姿態性窒息而死亡,此觀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欄(見原審卷第54頁)之記載,甚為明確。顯見其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發、無從預見之事故所致,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意外。 ⒉被上訴人雖謂:洪源隆之姿態性窒息死亡,係因其飲酒達血液中酒精濃度196mg/dL,已達重度酩酊,導致行為能力與自我防衛能力降低,非屬外來突發事故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洪源隆之窒息死亡係因行為能力、自我防衛能力降低,而非因高處墜落碰撞昏迷所導致;或洪源隆於飲酒前,即已預知將發生跌落水溝之事故,自難認洪源隆之死亡非屬意外,堪予確定。 (二)被上訴人未證明洪源隆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條款。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受益人請求意外死亡之保險給付,固應對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惟其已為證明,保險人如主張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業證明洪源隆係因意外事故致死,被上訴人抗辯洪源隆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條款,而無須給付身故保險金,即應就此負證明之責任。若未能證明,仍不能免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⒉國泰保險契約第23條、泰安保險契約第5 條、新安東京保險契約第4 條各約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或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身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見原審卷第44、91、106 頁)。被上訴人據該約定拒付上訴人保險金,且應證明洪源隆之死亡,係因其犯罪行為,或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後駕車行為所導致。 ⒊被上訴人雖謂:洪源隆飲酒達血液中酒精濃度196mg/dL,凌晨駕車上高速公路,擦撞護欄後車頭全毀,現場多處血跡,顯示已受重傷,其死亡係因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所導致云云。惟依系爭相驗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洪源隆死亡之原因為「步行跌落路肩外水溝內併姿態性窒息」(見原審卷第54頁);佐以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血跡分佈於內側車道撞毀之小客車與外側路肩護欄之間,橫越兩線車道(見原審卷第53頁)等情以察,足見洪源隆係因下車行走至外側路肩,再跌落護欄外之下方水溝,始發生姿態性窒息死亡。雖洪源隆係飲酒達血液中酒精濃度196mg/dL(如系爭相驗證明書所載),駕車自撞護欄,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罪嫌。然其下車橫越車道至路肩、跌落水溝窒息,均非酒後駕車自撞護欄因素繼續作用之當然結果,難謂洪源隆之死亡係酒後駕車所致,至屬明灼。 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洪源隆之死亡,與酒後駕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空言抗辯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條款,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本息。 國泰保險契約第3條、泰安保險契約第1條、新安東京保險契約第3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死亡,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42頁、90頁背面、106頁)。洪源隆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被上訴 人復未證明其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條款,則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受益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身故保險金。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保險金額及利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自應如數給付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㈠國泰人壽給付洪陳美玉1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泰安產險給付洪陳美玉3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新安東京產險給付洪淑貞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就原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始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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