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抗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宗揚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76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534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作成,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13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151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全卷查核屬實。聲請人遲至106 年5 月14日始以「民事聲請狀」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再於106 年8 月21日向最高法院提出「聲請更正陳報書狀」,表示其106 年5 月14日民事聲請狀之真意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最高法院協助改繫屬本院;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乃以106 年8 月23日台民丙字第1060000124號函將聲請人上開民事聲請狀、聲請更正陳報書狀檢送至本院,本院於106 年8 月24日收受等情,亦有民事聲請狀、聲請更正陳報書狀、最高法院函及本院收受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 頁、第1 頁),聲請人復未提出遵守30日不變期間或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證據,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亦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