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四號
- 聲請人
- 廖誌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同年月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八號、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八號、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及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依序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亦未舉證證明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聲請人另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