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7號
- 再審原告
- 光竣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信華
- 再審被告
- 淙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淙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0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上訴所得受利益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之106年6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104年4月23日簽訂「車材供應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應先完成貨品之包裝、貼標等工作,再通知再審被告前來取貨,可見並非單純之往取債務;伊經再審被告多次通知確認、催告交貨期後,遲至同104年7月29日始交貨,已逾約定之104年7月5日交貨期限達24日,應扣罰逾期罰款70,560元,與再審被告應給付之第二期款117,600元抵銷後,僅能於7月29日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7,040元。惟伊要求再審被告給付117,60元始交貨,並無理由;再審被告以伊遲延交貨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17,600元及2倍計算之違約金352,800元,則有理由,故而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235,200元本息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再審被告未於104年7月5日來伊住所取貨,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有「先期通知」或提供交通工具等協力行為,故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已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有關往取債務之意旨、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要旨。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再審被告得在支付第二期貨款中,先行扣除不確定數額之違約金;且兩造對逾期罰款尚有糾葛,違約金未至清償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可從第二期貨款中扣除24天逾期罰款,有判決適用民法第334條之違法。㈢伊於104年7月5日、7月29日並無遲延給付情事,且於104年8月1日及8月6日,仍通知再審被告攜帶第二期貨款及貨車來取貨,惟未蒙置理,故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於104年8月11日解除系爭契約,有判決適用民法第254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㈣原審被告供給伊之樣品,有延遲瑕疵,致伊延宕工期,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有判決適用民法第496條規定之違法。㈤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系爭契約第3、4、5項條款情事,再審被告遭訴外人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下稱汽基廠)解除契約,與伊無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因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按期、如質交貨義務,致再審被告無法履行與汽基廠間契約,而遭汽基廠解除契約,並判決伊敗訴,顯與事實不符,並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爰於本院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交貨期限屆至時,未前往再審原告處所取貨,此屬事實認定範疇,與法律適用無涉,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㈡再審原告於交貨前,應先包裝貨品並浮貼標誌,包裹貨品之包裝紙箱則應附貼合於業主要求之條碼,故再審原告通知伊前往其處所往取貨品前,兼需上開行為,並非單純之往取債務。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其協力義務,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為判決之依據,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殊無足採。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尚未至清償期,此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法律適用無涉。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334條規定,顯非有理。㈣原審原告主張其未遲延交貨,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法律適用無涉,原確定判決並未違反民法第254條、第496條之規定。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查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伊並無先期通知或提供交通工具等協力義務,再審被告既未於104年7月5日來伊住所取貨,伊即無遲延給付之情;且兩造對逾期罰款仍有爭執,逾期罰款尚未至清償期,再審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及解除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已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民法第334條、第254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496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04年7月5日交貨,及於交貨前有先行包裝貨品及浮貼標誌之義務,再通知再審被告取貨,堪認並非單純之往取債務,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始通知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9日至再審原告處所交貨,已逾交貨期限24日;及再審被告於7月29日已主張以逾期之違約金70,560元與應給付之第二期款117,600元抵銷後,得以47,040元請求再審原告交貨,惟再審原告不願以此金額交貨,已陷於給付遲延,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2倍之違約金及返還已付之價款,均有理由等情,實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錯誤,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