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52號
- 再審原告
- 吳富乾
- 再審原告
- 吳富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豐緒律師
- 再審被告
- 吳 森
吳金龍
吳張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104年度上字第607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簡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訴外人吳振安等17人前於民國81年間處分系爭公業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祀產,惟渠等並無合法權限,渠等所為無權處分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雖依系爭公業於日治時期訂立之原始規約,認系爭公業設有派下代表制以取代派下總會,因而認吳振安等17名派下代表決議所為之處分,已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等語。然依附表所示再審證物,可知系爭公業並不執行原始規約,甚且言名廢止不用。則原確定判決援引原始規約之文義,而得出系爭公業得由派下代表處分祀產之結論,顯非正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原告依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據即附表所示再審證物為由,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再審起訴狀內容以觀,再審原告已陳明附表所示再審證物均為清朝及日治時期有關系爭公業之文件(本院卷第5至11頁),再審原告復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在客觀上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無從得知附表所示再審證物之存在。再審原告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何以確不知或不能使用附表所示再審證物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及舉證,自與上開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援引附表所示再審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再審證物01:道光18年吳宏清杜賣斷根田屋契
再審證物02:光緒6年吳從旺帳冊
再審證物03:光緒8年昇廉與七嘗公對換劃定分管字
再審證物04:光緒7年吳從旺帳冊
再審證物05:光緒9年吳從旺帳冊
再審證物06:光緒20年吳從旺帳冊
再審證物07:光緒幼年八茂公嘗帳冊
再審證物08:紹基組嘗引
再審證物09:明治39年吳從旺土地保存登記
再審證物10:明治33年與謝姓人氏對換園圃字合約
再審證物11:明治36年吳源潮歸還管理公嘗田業字
再審證物12:明治36年土地台帳謄本51號
再審證物13:明治42年吳從子旺土地賣渡證及承諾書
再審證物14:系爭公業土地台帳登記資料26筆
再審證物15:大正元年謝姓人氏杜賣持份契約
再審證物16:大正2年吳源潮繼承人杜賣持份契約
再審證物17:大正3年吳庭珍土地贈與吳從子旺契約字
再審證物18:大正12年吳金箱回答函及訴訟取下願
再審證物19:吳從子旺大正3~11年帳冊
再審證物20:昭和7年後子旦公派自己之原始規約
再審證物21:大正12年祭祀公業契約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