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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
- 上訴人
- 鷹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椒芬
- 訴訟代理人
- 徐婉蘭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德勝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6年4 月23日受僱於上訴人,在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系爭地址)工作,擔任操作員,約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於105 年5 月13日自請退休,同年月31日核准,其年資29年2 個月,舊制年資45個基數。上訴人股東雖曾於88年1 月30日於同址成立訴外人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弘公司),鷹弘公司從未知會而自103 年8 月15日起為伊依勞退新制提繳退休金,惟伊從未受告知有調至鷹弘公司一事,且伊所服勞務之內容、地址均未有變動,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並無影響。伊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平均工資為2 萬9,539 元,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32 萬9,255 元,並同意扣除鷹弘公司按新制為伊提繳之退休金2 萬9,709 元,上訴人尚欠伊129 萬9,546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29 萬9,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 萬4,777 元,及自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鷹弘公司乃從事國際貿易,並無工廠,部分產品需委由伊工廠製造,與伊並非同一事業單位,被上訴人於伊公司擔任機械操作人員,並於97年12月間離職,自98年1月間起改受僱於鷹弘公司工作時則擔任較輕鬆之「簡易組立及檢查工作」,二公司主體不同,年資無從併計,且被上訴人離職時係受僱於鷹弘公司,縱應視為同一事業單位,被上訴人亦應向鷹弘公司請求退休金,而非向伊請求。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曾於82年11月初及90年9 月間,二次離職,年資中斷。被上訴人(35年9 月24日生)於90年9 月30日退保後,雖未符合退休要件,惟已具備請領老年給付資格,而受領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老年給付38萬7,600 元。90年10月間伊雖重新聘僱被上訴人,惟當時並無勞退新制,被上訴人復已請領老年給付,伊即未再為被上訴人加保,並因身體持續惡化,於97年12月間離職,並不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且已罹於5 年時效,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退步言之,縱認應合併計算於鷹弘公司之年資,亦應扣除自82年11月初起至83年1 月止、98年3 月、4 月等5 個月未上班之年資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自員工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不應割裂計算,庶符誠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6年4 月23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退休止,均受僱於上訴人,未曾被告知自98年1 月間起職務異動改受僱於鷹弘公司等語,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廠長駱振明證述:伊比被上訴人先進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進公司20幾年來工作都由伊指派,被上訴人到退休前都是做機械操作,工作內容為加工、組裝等。又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最初是在上訴人購買和平路的前面廠房,因為比較小,後來有搬到上訴人承租同路段比較大的廠房,被上訴人最後也是在該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被上訴人20餘年間之工作期間,其受上訴人指派服勞務之工作地點、內容,及與主管駱振明間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亦均未有變更。雖駱振明亦證述被上訴人具體工作內容因應中風後身體狀況調整較為輕簡等語,亦合於情理,不能認其工作職務已有變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中風前後係分別受僱於上訴人及鷹弘公司,工作內容不同云云,即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之薪資自80年3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均以上訴人名義,匯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帳戶,未有間斷,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見調解卷第6 至29頁),上訴人對此薪資明細內容亦不否認。而觀諸被上訴人97年10月、11月、12月薪資依序為3 萬4,700 元、2 萬7,400 元、3 萬3,720 元,98年1 月、2 月、3 月薪資依序為3 萬2,230 元、2 萬5,340 元、3 萬1,960 元,被上訴人工資雖非固定,惟其中風前後,薪資並無明顯差異,亦難認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曾有改任其他公司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以:證人駱振明並無公司之人事管理權,龔宏城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並不在國內,竟稱被上訴人係向龔宏城提出離職申請,且駱振明曾於94年間結清勞退舊制年資,竟稱不知情,其證述不實云云,並提出駱振明簽立之結清年資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12日北府勞條字第1031698275號函、龔宏城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11 至116頁)。惟證人駱振明已證述公司人事並非由伊負責,其上開針對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地點等實際見聞之證述,與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應向何人辦理離職無涉,至證人駱振明等員工有無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使公司因此有上開函文所示得准予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縱有記憶不清之處,亦與其前所證述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無涉,亦難以此認其上開部分之證述有何偏頗不實,上訴人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鷹弘公司乃從事國際貿易,並無工廠,部分產品需委由上訴人工廠製造,與上訴人並非同一事業單位,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即離職,自98年1 月間起另受僱於鷹弘公司,鷹弘公司無獨立會計,始委託上訴人撥付薪資,惟二家公司間有進行對帳及匯款,且因共同委託之會計事務所疏失,才會將被上訴人100 、102 年所得稅誤申報為上訴人云云。惟查:
⒈依上訴人與鷹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第88之1 、89頁),二公司均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上訴人登記所營事業為照相器材另組件買賣、照相器材製造加工買賣、有關上項業務之經營投資及進出口業務;鷹弘公司則為照相器材批發業、照相器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光學儀器製造業。二公司所在地相同,均從事照相器材、光學器材產業之製造、出口買賣,業務具高度相關。又上訴人之董事(即負責人)為龔椒芬,股東包括莊秀月、龔宏城、龔椒萍;鷹弘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龔椒萍,股東包括龔宏城、莊秀月、龔椒芬。莊秀月為龔椒芬、龔宏城、龔椒萍之母親。證人龔宏城則證述:上訴人公司為父母所成立,伊自86、87年間起即有擔任上訴人經理人,大大小小事情都管,負責業務、生產,且因為是十幾個人的小公司,沒有很明確職務畫分,而伊自88年起至100 年止有擔任鷹弘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後由龔椒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25 頁),足見上訴人與鷹弘公司均為包括龔宏城在內之至親家族成員所成立、實際經營。
⒉參以證人駱振明證述:上訴人公司老闆最早是龔椒芬、龔椒萍、龔宏城父親或母親,但不確定誰是實際老闆。後來是龔宏城負責,只知道老闆是龔宏城,龔宏城沒有說他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時間,也不清楚兩家公司間之關係等語,足見上訴人與鷹弘公司間之業務分工、轉帳、會計、申報稅務等作業,均得由實際控制經營之二家公司負責人依其需要,利用形式上不同之法人主體進行規畫,要非受僱之員工所得知悉或置喙,亦無證據證明員工確實知悉兩者間之區別。再者,證人龔宏城亦證述:被上訴人當時如果繼續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會牽涉到其舊制退休金的問題,如果被上訴人到鷹弘公司上班,年資就可以重新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足見被上訴人如自上訴人離職改受僱至鷹弘公司一事,對上訴人單方有利,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有與被上訴人達成離職、結算年資之合意。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內容、薪資約定、上下從屬關係等實質勞動條件既均未有任何變更,業如前述,要難認被上訴人確有認其前後所受僱之事業主已有不同,是其稱不知悉有於98年1 月間改由鷹弘公司擔任其僱主等語,即非無據;況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此二相同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以其後階段,自行調任被上訴人,改由鷹弘公司之名義作為被上訴人雇主,拒絕承認其年資,庶符誠信。
⒊是被上訴人既否認知有另行受僱於鷹弘公司一事,業如前述,則其向上訴人提起本件退休金之請求,而非向鷹弘公司為請求,依前揭說明,即非無據。況上訴人與鷹弘公司自勞工方無從體認所受僱事業主非屬同一,業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曾於請求給付退休金申請調解時,誤以鷹弘公司為對象,即推認其明知受僱於鷹弘公司,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執此為辯,尚無可採。至證人龔宏城既同時兼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人及鷹弘公司負責人,其為避免被上訴人請求併計二公司之年資計算退休金之考量,已如前述,是其證述被上訴人有同意不併計年資,而另受僱於鷹弘公司,再由鷹弘公司改派至上訴人工廠云云,顯屬附合上訴人所為之證述,要難採憑。
⒋另上訴人所提出與鷹弘公司間之對帳單、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310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1月21日函覆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9 頁)、該局三重稽徵所106 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61252208號函覆被上訴人100 年綜所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5 、337頁),及證人即二公司共同委託申報稅務之會計師劉志鋒證述:有誤報二公司間員工所得稅,包括被上訴人100 年、102 年間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6、44、45頁)、鷹弘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在鷹弘公司之出勤表、薪資申報表上用印、薪資扣繳憑單等,以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7 月12日新北勞資字第1061305466號函附對鷹弘國際公司之勞動檢查資料(見原審卷第117 至144 頁、本院卷一第67至135 頁),僅能說明上訴人與鷹弘公司,二者在形式上仍為不同法人,法律上對主管機關負有稅務申報、行政管制之正確性,要不影響前開被上訴人與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事業主間存有勞動契約,實質未有異動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應如何計算及其數額為何部分:
⒈按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即新制)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即舊制),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有結算舊制年資,及提供書面予被上訴人選擇新制,則被上訴人主張未有結算舊制年資,而請求按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依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仍執被上訴人係於98年1 月受僱於鷹弘公司,其部分年資應按新制計算之部分云云,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分別於82年11月間離職,自83年1 月間重新僱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90年9 月間離職,同年10月間伊僱用被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間離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從未辦理離職手續及應徵手續或其他公司之應徵,僅有請無薪病假等語,核與證人駱振明證述:被上訴人有幾次因為生病住院,回家休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則勞工生病本有請病假之權利,縱因此扣減薪資而有薪資短少入帳等情,亦與是否離職無關聯、年資亦不當然中斷。是就此等被上訴人曾離職中斷年資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能提出此等證據,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曾因中風住院,並未離職,業如前述。至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亦與勞工有無離職無關,是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90年9 月30日退保申請老年給付等情,仍不能證明其確有因此而離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年資曾於82年11月間、90年9 月間中斷,並應扣除自82年11月起至83年1 月止、及98年3 月、4 月未有工作期間之年資云云,均無可採。
⒊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29年2 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的舊制年資共計為44.5個基數【計算式:2 ×15+(29-15 )+0.5 =44.5】。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2 萬9,539 元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31 萬4,486 元(計算式:29,539×44.5=1,314,4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兩造復同意扣除前述勞保局核撥之2 萬9,709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128 萬4,777 元(計算式:1,314,486 -29,709=1,284,777 )。
⒋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基法第58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退休,並於105 年8 月1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按(見調解卷第3 頁),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97年12月即已離職退休,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28 萬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見調解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