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
- 上訴人
- 林之郁(原名:林頌芬)
- 訴訟代理人
- 黃立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桓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尚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榮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3 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包裝作業員工作,工作地點在義美食品龍潭工廠二廠4樓,工作內容為將機器煎餅火爐生產之煎餅包裝。惟伊工作時間過長,連續、長時間上夜班,並長期身處在一高溫、噪音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環境,於102年5月9日晚上約7時許,終因不堪負荷而暈倒,造成伊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全癱、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腦內出血、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腦部疾病(下稱系爭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傷殘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96元、交通費用1萬8,890元、居家看護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02萬5,92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應補償伊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4月止合計72萬4,416元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合計為684萬2,531元,扣除伊因系爭事故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之59萬8,007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624萬4,5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24萬4,52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萬4,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負責法蘭酥餅皮撿餅(收餅)工作,偶有安排夾餡機之拿餅工作,該工作輕鬆並無壓力。為保持法蘭酥生產線之工作環境穩定,廠區溫濕度均設有儀器檢測並作成紀錄表,最高溫度均在30度以下,系爭事故當日溫度為26度,噪音則控制低於90分貝以下,符合法規標準。又勞工之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本身患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應參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不能僅適用勞基法之工作時間之規定。上訴人並無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及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其所患疾病並非職業所促發,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補償薪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1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5 月9日晚上約7 時許,在被上訴人公司龍潭廠區工作中突然暈倒,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據該醫院於102 年5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自發性腦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高血壓、聽力及語言障礙症狀,林口長庚醫院102年8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腦內出血、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症狀(原審卷一第48-49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經勞保局以103年12月17日保職傷字第10360413061函認定為職業病,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730元之70%發給137 日傷病給付合計7萬7元,並因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發給660日失能給付計52萬8,000元,合計59萬8,007元(原審卷一第50-52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至12月1日、101年12月10日至12月29日、102年1月28日至2月7日等期間未休假。
四、上訴人主張伊因工作時間過長,連續、長時間上夜班,並長期身處在一高溫、噪音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環境,終至不堪負荷,以致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損害結果,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補償薪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罹患之「自發性腦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全癱、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腦內出血、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下稱系爭病症),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雇主依上開規定補償或賠償勞工,應以勞工所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損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為要件。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之。而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是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另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勞動部於99年12月17日公告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之標準。該指引臚列出哪些疾病與工作負荷相關,將之列為「目標疾病」,並根據醫學上經驗,提出何種程度之工作量負荷,將使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超過自然進行,並區分「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等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以進行綜合評估。勞工如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系爭指引工作負荷過重之標準,原則上即可認定為職業疾病,除非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157-173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系爭參考指引為主管機關偕同專家學者針對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所制定之認定參考指引,具有醫學學理上之根據,自得援引作為判斷上訴人所罹系爭病症是否為其長時間執行職務所促發、引誘結果之參考依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罹患之系爭病症,係因其工作時間過長,連續、長時間上夜班,並長期身處在一高溫、噪音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環境所致等語。茲以系爭指引第3條「評估工作負荷情形」被認定負荷過重之要件即「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評估判斷如下:
⑴異常事件:依系爭指引第3.1條規定,異常事件,係指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日之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而異常事件可分為三種,即系爭指引第3.1.1條之精神負荷事件、第3.1.2條之身體負荷事件及第3.1.3條之工作環境變化事件(原審卷一第165頁)。上訴人於發病前一日(即102年5月8日)之工作時間為7時38分至20時03分,中間休息1小時,工作時數為11小時25分,發病當日(即102年5月9日)於7時32分上班,從事例行性包裝工作,有打卡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2頁),足見上訴人於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日之期間並無持續工作,亦未承受工作時間以外之負荷因子,如:遭遇足以引起精神極度緊張、恐懼、驚訝之異常事件(精神負荷事件),突然、強烈之身體負荷或難以預測之緊急異常事件(身體負荷事件),急遽且明顯之工作環境變動(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此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均為同一認定,亦有林口長庚醫院「疑似過勞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下稱長庚醫院評估報告)、臺大醫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下稱臺大醫院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39-41頁)。是上訴人並未因異常事件導致工作量負荷過重。
⑵短期工作過重:
①依系爭指引第3.2條規定,短期工作過重,係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該過重之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上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之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之觀點給予客觀且綜合之判斷。評估之重點包括系爭指引第3.2.1條之評估發病當時至前一日之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第3.2.2條之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及第3.2.3條之依表三及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之程度(原審卷一第165-166頁)。
②上訴人於發病前一日(即102年5月8日)之工作時數,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為11小時25分,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發病前一週(102年5月2日至5月8日),每日工作時數,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約為11小時30分,亦有打卡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2頁)。足見與日常工作相比,上訴人並無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之情形。
③另依系爭指引表三「工作型態之工作負荷評估」、表四「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原審卷一第170-171頁)進行評估:A關於工作型態為不規律的工作、工作時間長的工作、經常出差的工作、輪班或夜班工作部分: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固定,班表亦預先通知,非不規律的工作。而上訴人發病前一週均為日班加班,前第二個月共出勤18日,其中連續5日(102年3月18日至3月22日)夜班,夜班佔當月28%,前第三個月共出勤13日,其中2日(102年3月4日至3月5日)小夜,再接續3日(102年3月6日至3月8日)夜班,夜班佔當月23%,前第四個月共出勤27日,其中21日(102年1月9日至2月1日)夜班,夜班佔當月78%,再接續1日(102年2月2日)小夜,及5日(102年2月3日至2月7日) 日班,前第五個月共出勤27日,其中有7日(102年1月1日至1月8日)夜班,夜班佔當月26%,前第六個月均為日班。除前第四個月夜班比例較高為78%外,其餘月份夜班比例介於0至28%之間,有打卡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5-62頁)。可知上訴人輪班變動並不頻繁,夜班及日班轉換期多數均有兩日之休息日。唯二例外為102年2月2日上午7時30分下班,當日下午2時54分業接續上小夜,及102年2月3日午夜0時下班,當日上午7時33分業接續上日班至下午5時,兩次班別轉換之間之休息時數過短 (不足11小時),然考量距離發病日較遠 (發病前第三、四個月),對上訴人發病之影響應屬輕微。B關於工作環境是否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部分:a.在溫度方面,上訴人所從事之法蘭酥餅乾產線作業,為立姿進行手部動作屬輕工作,並無頻繁交替暴露於高、低溫環境。上訴人雖主張其工作環境鄰近高溫之火爐、餅乾煎台,致工作環境悶熱,員工需自備風扇或更換衣物等語。惟上訴人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時之病歷記載其體溫為攝氏36.2度(原審卷二第67頁),並未超過攝氏38度。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公司龍潭廠區4樓包裝區,於早上8時、中午12時、下午4時測得之溫度均為攝氏26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溫濕度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6頁)。而經原審於105年7月22日至現場勘驗,當日測得4樓包裝區溫度介於攝氏21.4度至23.7度,與事故發生當日溫度差距不大,甚有些微低,亦有現場溫度測量器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48 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工作時,尚非處於一般人體難以適應接收之工作場域。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溫濕度紀錄表(原審卷一第146頁)、熱指數對照表(本院卷二第45頁)推估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廠內測得氣溫攝氏26度,相對濕度64%、72%、70%)之WBGT約為25度,並未達到「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5條所規定之「WBGT達31.4度時每小時作息應有25%休息時間」之規範溫度標準,亦有長庚醫院評估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5頁)。足認上訴人所處工作環境並無異常溫度之情形。b.至噪音方面,上訴人固主張其工作環境有高風速冷卻煎餅設備,會產生高分貝之噪音,工作中未配戴聽力防護具等語。惟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0條規定,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85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50%時,雇主應使勞工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防音防護具;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出之聲音超過90分貝時,雇主應採取工程控制、減少勞工噪音暴露時間。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於103 年1月1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龍潭廠區以噪音計直接測定法,採樣測量廠區噪音數值,4樓煎餅包裝區噪音測定值為80.4dBA,未逾越法定容許機械噪音90dBA 之上限,有該公司出具之噪音(區域音壓級)測定結果報告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50 頁)。經本院囑託林口長醫院鑑定結果,認部分醫學文獻提及職業性噪音暴露導致血壓升高之論述,多源自85dBA以上且暴露期較長(數年)之勞工所作之研究,醫學文獻並未作出因噪音致中風風險提升之結論,考量上訴人有雙側聽力減損之病史,且依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所處之工作環境並未符合法定之噪音作業環境,亦有長庚醫院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7-49頁)。足認上訴人所處工作環境並無異常噪音之情形。c.上訴人雖另援引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即證人黃榮魁、林慧雲之證言,主張長庚醫院評估報告關於工作環境是否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之認定為不可採等語。惟證人黃榮魁、林慧雲之證言並未提及工作環境有異常噪音等情(原審卷一第225-256頁,卷三第128-130頁)。又證人黃榮魁係於102年1月8日因推了主管一下而遭被上訴人公司開除(原審卷一第255頁反面),其就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環境有無異常溫度一節得否為公允之陳述,已非無疑。且證人黃榮魁於被上訴人公司係負責運送、堆貨,其證稱加班太多,工作環境太熱,只有小電扇放在後面等語,實係聽聞上訴人所述(原審卷一第256頁),其所為證言自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林慧雲於101年2月間即自被上訴人離職(原審卷三第128頁反面),距102年5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1年餘,其所為之證言亦不足以作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環境有無異常溫度之憑據。另被上訴人公司領班即證人徐淑園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包裝現場有開冷氣,沒發現有人中暑過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被上訴人公司工務科人員即證人陳翼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包裝區隔絕冷氣用之PVC簾平常即有安裝,並非勞檢時才安裝等語(原審卷三第169頁反面、第170頁)。且原審勘驗現場時,發現一小型電風扇(原審卷二第147頁),經訊問證人張彩霞,其陳稱電風扇係用於吹落花生皮,非員工降溫所用,並當場提出花生一袋為證(原審卷二第186頁),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41頁正反面),益徵上訴人所處工作環境並無異常溫度之情形。C關於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部分:上訴人日常工作中並無經常威脅自己或他人生命、財產的危險性工作,無處理高危險物質,無負責困難的開發業務,且工作困難度應屬低度。接近發病時期並無經歷或目擊重大事故或災害、工作上嚴重失誤、被追究重大責任、工作異動、與上司重大紛爭等事件。是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應非屬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
④承上,上訴人並無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此經林口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為同一認定,有長庚醫院評估報告、臺大醫院評估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41-49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因短期工作過重導致工工作量負荷過重。
⑶長期工作過重:
①依系爭指引第3.3條規定,長期工作過重,係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勞工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評估之重點包括系爭指引第3.3.1條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第3.3.2條依表三及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影響程度。而系爭指引第3.3.1條另包括第3.3.1.1條: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之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及第3.3.1.2條: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聯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原審卷一第166頁)。
②上訴人發病之時間為102年5月9日,是評估上訴人是否長期工作過重,應以系爭指引為依據,即月平均工時之計算以每月30日、每月184小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上訴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102年4月10日至5月9日)工作時數為237小時,加班時數為53小時(原審卷一第61-62頁,本院卷二第51頁),並未超過92小時。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33小時、6小時、34小時、52小時、55小時,並未超過72小時(原審卷一第54-62頁,本院卷二第51頁)。均符合系爭指引第3.3.1.1條之規定。而上訴人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為55小時,超過37小時(審卷一第54-62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依系爭指引第3.3.1.2條規定,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聯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為55小時,超過37小時,且月平均加班時數自發病前3個月起至發病日止呈現逐月加重之態勢,由每月2小時增加至27小時,其後再增加至51小時,上訴人罹患之系爭病症屬職業促發之疾病,有臺大醫院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1頁)。而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則認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之一般勞工健康檢查報告顯示血壓為163/88mmHg,102年5月9日發病時,急診量測生命徵象血壓為204/95mmHg、171/88mmHg,心電圖檢查依胸前導極之電位讀有疑似左心室肥大 (LVH)之情形,電腦斷層報告:「左側基底核出血,通常為高血壓病患遠端豆狀紋狀體動脈(distal lenticular striate artery)出血所致」(左心室肥大常導因於慢性高血壓)。回溯個案在病發前的其他就診紀錄,曾因上呼吸 道感染於101年7月6日至國軍龍潭醫院就診,當日病歷記載 血壓為137/82mmHg,101年7月23日因發燒腹瀉至張輝鵬診 所就診,當日病歷記載血壓為140/78mmHg,兩次紀錄均有 血壓偏高,但無法排除是因為看診時身體不適所致。依據 美國心臟學會(AHA)2017年提出最新指引,高血壓以超過130/80mmHg為診斷標準,130/80mmHg至140/90 mmHg為第一期高血壓,140/90mmHg以上為第二期高血壓。指引中認為血壓之量測以移動式 (ambulatory blood pressure monitoring,ABPM )為準則 ,但因ABPM可近性低,故也認可居家血壓量測的診斷意義。並強調量測血壓前應休息5分鐘以上、多次量測並取平均值。許多人在到醫療院所時會因緊 張而血壓較平日居家血壓為高,指引中有提到若診間血壓160/100mmHg,相對應 (corresponding values )的居家血壓約為145/90mmHg。上訴人雖無ABPM或居家血壓的多次量測作為確定高血壓診斷之依據,亦無家族史供參考,但綜合以上病歷資訊判斷,無法排除發病時已有高血壓未受控制,或屬高血壓之危險群,上訴人罹患之系爭病症應非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亦有長庚醫院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5-6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之一般勞工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其血壓為163/88mmHg(原審卷一第179頁),102年5月9日發病時,急診量測生命徵象血壓為204/95mmHg、171/88mmHg(原審卷二第67頁、第29頁反面),已屬美國心臟學會(AHA)2017年提出最新指引之第二期高血壓,屬易罹患中風、心臟病、腎臟病、周邊血管病變及動派瘤等高風險族群等節,暨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之加班時數(系爭指引第3.3.1.1條),因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倘超過上開加班時數,其加班時數自可作為判斷是否為職業促發之疾病之唯一依據。至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系爭指引第3.3.1.2條),因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聯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仍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不得僅以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即謂該疾病係職業所促發。臺大醫院評估報告認定上訴人罹患之系爭病症屬職業促發之疾病,在於上訴人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月平均加班時數自發病前3個月起至發病日止呈現逐月加重之態勢,僅以加班時數為唯一判斷依據,並未慮及上訴人自身疾病、所從事工作質性之影響。而長庚醫院評估報告除斟酌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外,另合併考量上訴人工作質性未伴隨工作中緊張、壓力或異常高強度危害,並依上訴人之病歷資訊判斷,其自身疾病對系爭病症之影響,綜合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就上訴人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建議為非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情,認長庚醫院評估報告較為可採。則上訴人並未因長期工作過重導致工作量負荷過重而促發系爭病症。
⒋綜此以觀,上訴人所處工作環境並無異常溫度、噪音之情形,其亦未因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導致工作量負荷過重而促發系爭病症,其罹患之系爭病症難認與其執行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具業務起因性,上訴人主張其罹患之系爭病症,係因其工作時間過長,連續、長時間上夜班,並長期身處在一高溫、噪音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環境所致,該病症屬職業災害,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萬896元、交通費用1萬8,890元、居家看護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02萬5,929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補償職業災害薪資補償72萬4,41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並未因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導致工作量負荷過重而促發系爭病症,其罹患之系爭病症難認與其執行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或因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萬896元、交通費用1萬8,890元、居家看護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02萬5,929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補償職業災害薪資補償72萬4,416元,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萬4,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上訴人雖聲請再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㈠如斟酌溫濕度紀錄表、履勘筆錄及證人林慧雲、黃榮魁、陳翼州、徐淑園等人之證言,關於系爭病症是否工作環境(溫度)所促發應否為不同認定?㈡如斟酌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採樣之鑑定報告及證人林慧雲、黃榮魁、徐淑園等人之證言,關於系爭病症是否工作環境(音量、工作負荷、與同事相處情形)所促發應否為不同認定?㈢可否因上訴人血壓值略高於正常數值,即排除系爭病症與職業促發間之因果關係?等事項。惟本院囑託鑑定時,已檢附全部卷證予林口長庚醫院(本院卷二第8頁),林口長庚醫院亦已檢視全部卷證,就上訴人之工作環境是否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部分詳列其評估理由,本院並就上開證人之證言論斷如上。此外,上訴人之工作環境是否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部分,屬短期工作過重之評估重點(系爭指引第3.2.3條規定參照),臺大醫院就此亦認無工作時間以外之負荷因子,如遭遇精神、身體負荷事件、工作環境變化等事件,亦有臺大醫院評估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7頁)。是本院認無再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上開事項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