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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6號

競業禁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26號

受 罰 人 梁嘉碩

受罰人因上訴人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郭榮洲間競業

禁止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梁嘉碩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本院先後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20分及106年10月3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作證,而上開通知書亦分分別於106年6月9日、106年7月26日、106年9月1日、106年9月4日送達於受罰人梁嘉碩,此有該送達證書五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第84頁、第113頁、第114頁),惟受罰人均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場。受罰人梁嘉碩雖於106年8月28日具狀陳報略以:「……因為本人最近家庭與工作諸事不順,目前也留職停薪數日在家休息,現在身體和心情都很不好,情緒狀況也不是很穩定,更不能受到外在太多刺激;且家人幫我去算命,跟我說這幾年流年不利恐招小人官司,特別囑咐我遠離不要介入糾紛,也不要去法院或一些複雜場所,因此本人實在沒辦法前往法院作證……」等語,然核諸受罰人陳報「無法受外在刺激、不要介入糾紛」等因素,尚非屬正當理由,是應認受罰人於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履踐作證義務,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罰人經本裁定科罰後,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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