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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蕭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宛靜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宛靜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宛靜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林宛靜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宛靜上訴部分,由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林宛靜負擔;關於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宛靜(下稱林宛靜)於原審即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審店司勞調卷第4至5頁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民國105年6月7日雇主非法解僱,這是我終止的理由等語(原審卷第44頁);且兩造於原審已就上訴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是否非法解僱林宛靜乙節,亦已為相當之攻擊防禦(原審卷第44頁、第70頁背面等),堪認林宛靜所為因思銳公司非法解僱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陳述,非新攻擊方法之提出,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定情形,是因思銳公司抗辯:林宛靜於原審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上訴審變更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新攻擊方法云云,尚不足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林宛靜起訴主張:伊自101年12月4日起受僱於因思銳公司,擔任客服專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0500元。惟因思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建於105年6月7日下午在其辦公室,以伊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為由,要求伊於當日離職,顯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伊因而於隔日請謀職假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申請求職登記證明。並於105年6月9日至12日端午連假後之翌日即105年6月13日前往因思銳公司辦理職務交接,當日且拒絕李志建慰留。又如認因思銳公司於105年6月7日要求離職並無勞基法第11條之適用,則其無預告強要伊當日離職,片面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因思銳公司依約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上月薪資,然就伊之105年5月應領薪資2萬9337元,係遲至105年6月7日、17日始為給付,而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之情形,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於105年6月13日拒絕因思銳公司慰留時即終止勞動契約,嗣並於105年6月16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向因思銳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且於105年6月17日合法送達,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由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又伊最後工作日為105年6月13日,於契約終止前尚有3日又6小時未休之特別休假,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則為3萬0333元。是因思銳公司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5萬4346元、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萬0333元、依勞基法第38條及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81元、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105年6月8日至13日止尚未給付之工資6,066元,合計9萬4526元,並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予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一)因思銳公司應給付林宛靜9萬4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因思銳公司應給付林宛靜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三)第一項部分,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判決因思銳公司應給付林宛靜6,066元(即未付工資部分),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林宛靜其餘之訴(即駁回林宛靜請求給付資遣費5萬434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81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0333元本息,及給付林宛靜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部分)。兩造就原審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林宛靜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因思銳公司應再給付林宛靜8萬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思銳公司應給付林宛靜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對因思銳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因思銳公司則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建於105年6月7日下午與各部門員工開會討論工作內容時,發現林宛靜工作進度嚴重落後,乃暗示林宛靜:若不再努力,真可以考慮寫辭呈等語,實無資遣林宛靜之意,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由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5款規定終止,伊亦從未同意給予林宛靜105年6月8日謀職假1日。且林宛靜於105年6月13日到公司後,李志建曾予以慰留,林宛靜仍堅持離職,並要求資遣,已屬主動離職,不符勞基法資遣規定。又林宛靜自105年6月8日起即未假且未提供勞務,伊於105年6月17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告知林宛靜已曠職3日以上情事,並因林宛靜置之不理,而於105年6月20日發函通知林宛靜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曠職日即105年6月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林宛靜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105年6月8日至13日止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因思銳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宛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林宛靜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林宛靜自101年12月4日起受僱於因思銳公司,擔任客服專員,離職前每月工資3萬0500元,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03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9頁背面、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堪信屬實。

四、又林宛靜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因思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建於105年6月7日下午以伊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規定終止;如無該條款適用,則因因思銳公司遲延給付105年5月工資,及於105年6月7日要求伊離職,將伊解僱,均於法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7日通知終止,因思銳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及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伊資遣費5萬434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81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0333元,另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105年6月8日至13日止尚未給付之工資6,066元,合計9萬4526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予伊等語,為因思銳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如何終止?㈡林宛靜請求因思銳公司上揭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如何終止:

⒈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⒉查因思銳公司雖否認曾於105年6月7日向林宛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林宛靜主張:因思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建於105年6月7日下午向伊表示因伊工作進度嚴重落後,就工作到今天,要求伊於當日離職,並指示MIS資訊人員李建寬確認伊使用之電腦已經關機,於105年6月13日下午李志建慰留伊,伊不接受後,並將公司發給之公務手機、名片、隨身碟、門禁卡等物品與非自願離職單交給雷淑娟,因思銳公司則於105年6月15日將伊自公司之Line群組中退出等情,業據提出105年6月15日下午與因思銳公司特別助理雷淑娟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同日上午林宛靜遭退出公司Line群組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為證(原審卷第29至32頁)。檢視上開畫面確見雷淑娟於105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即將林宛靜自公司之3個Line群組中退出(原審卷第30至32頁),且林宛靜於105年6月15日下午3、4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詢問雷淑娟有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何時發給一事時,雷淑娟有傳遞:「老闆親自慰留,我也好言相勸,你還是堅持要離職…」、「事後已慰留,已不構成非自願離職的要件,後續的慰留行為已取代之前情緒化的口頭要求離職的表示」等訊息予林宛靜乙節(原審卷第29頁),則由「慰留」、「口頭要求離職」之客觀文義,並參酌因思銳公司自承於105年6月13日曾向林宛靜表示慰留乙事(原審卷第44頁),足證李志建於105年6月7日下午確有要求林宛靜離職,否則當無再予慰留之必要。至證人雷淑娟雖於原審證稱:李志建於105年6月7日下午係因林宛靜表現不符合公司期望,而表示希望林宛靜可以考慮離職,建議林宛靜是否可以考慮離職等語(原卷第95頁正反面),但此與證人雷淑娟以Line傳遞之「口頭要求離職」訊息明顯相左,且審酌證人雷淑娟仍受僱因思銳公司,其前揭證詞難認無迴護因思銳公司之意,自不足採信。從而,林宛靜主張:因思銳公司於105年6月7日要求其離職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洵為可採。

⒊因思銳公司雖抗辯: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建於105年6月7日曾向林宛靜通知離職,惟其於105年6月13日已另向林宛靜表示慰留,但林宛靜仍堅持離職,並要求資遣,應係主動離職云云。惟林宛靜否認有何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且審酌林宛靜於與雷淑娟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中表明:並不是不接受慰留就變自願離職等語(原審卷第29頁),以及林宛靜於105年6月13日前往因思銳公司已拒絕簽自願離職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9頁背面),另林宛靜主張:伊當日有填寫非自願離職單乙節,亦有證人雷淑娟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非自願離職單)等語可佐(原審卷第96頁)。復參以林宛靜於105年6月15日下午與雷淑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曾表示:「...請採用第11條第4項」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及於本件訴訟中仍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係由因思銳公司於105年6月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終止乙節,足認林宛靜所以拒絕慰留,應係主觀認為其已由因思銳公司依上開規定資遣,並非自請離職甚明,從而因思銳公司抗辯本件乃林宛靜主動自請離職云云,自乏所據。

⒋至於林宛靜主張:因思銳公司上開終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為之云云,已據因思銳公司否認。林宛靜就其此項主張亦未有舉證,固亦不足採。然因思銳公司既未依勞基法第11條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復自始並未說明林宛靜工作進度如何落後、是否造成因思銳公司任何具體損害,難認林宛靜有何怠忽職務而情節重大,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規定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未符,則因思銳公司於105年6月7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並不合法。從而,林宛靜主張:因思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建於105年6月7日下午以伊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為由將伊解僱,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洵屬有據。林宛靜另以因思銳公司遲延給付伊105年5月應領薪資,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⒌再查林宛靜主張:伊於105年6月13日拒絕因思銳公司慰留時即以遭非法解僱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業據因思銳公司否認。且其所以拒絕慰留,係因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由因思銳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之情,亦經認定於前。則其主張:伊已於105年6月13日向因思銳公司通知終止契約云云,雖非可採;然林宛靜主張:伊已以遭因思銳公司違法解僱為由,另於105年6月16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向因思銳公司通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由因思銳公司於105年6月17日收受等語,已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66、67頁)。又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因貴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5項所訂各款之情形...」,然林宛靜已陳明係「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誤載(本院卷第108頁),參以勞基法第14條並無第5項,且僅有第1項有分款,堪認林宛靜主張存證信函有上開誤載情形,其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可採。從而林宛靜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伊依前揭勞基法規定於105年6月17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等語,自非無據。至於因思銳公司抗辯:林宛靜自105年6月8日起即未假未提供勞務,伊已於105年6月20日發函通知林宛靜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曠職日即105年6月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05年6月8日即由伊合法終止云云,雖提出105年6月20日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卷第18、19頁)。然依上開回執記載,該通知函係於105年6月22日始送達林宛靜,可知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5年6月22日始到達林宛靜,當無可能溯及自105年6月8日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林宛靜於105年6月17日合法通知終止,已如前述,自無從由因思銳公司於105年6月22日再為終止。從而兩造勞動契約係由林宛靜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洵堪認定。

㈡林宛靜請求因思銳公司上揭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

⒈林宛靜請求資遣費5萬4346元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應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由林宛靜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等情,經認定於前。從而林宛靜主張: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因思銳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⑵次查,兩造對於林宛靜自101年12月4日起受僱於因思銳公司,據以計算資遣費之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0333元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林宛靜於105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合法通知終止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則林宛靜於因思銳公司就職之年資,自101年12月4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計為3年6月又13日(離職日不計入任職期間),洵堪認定。準此,林宛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基數為1+553/720【計算式:((3年+(6月+13日÷30)÷12)÷2】,則林宛靜可得領取之資遣費應計為5萬3630元【計算式:30,333×(1+553/720)=53,630,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林宛靜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萬0333元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然本件係林宛靜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因思銳公司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則林宛靜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萬0333元,自非有據。又勞基法第18條係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係指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基法第12條)、勞工經預告終止(勞基法第15條),而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本件為勞工不經預告而即時終止勞動契約,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自無預告期間工資可得請求,是林宛靜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委無可採。

⒊林宛靜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3,781元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2款、勞基法第39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林宛靜於因思銳公司就職之年資為3年6月又13日,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其主張尚有3日又6小時未休,未據因思銳公司爭執,堪可採信,是林宛靜按其每月工資3萬0500元得請求因思銳公司給付3日又6小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812元(計算式:30,500元×3/30+30,500元×1/30×6/8=3,812元),則林宛靜請求因思銳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3,781元,應予准許。

⒋林宛靜請求105年6月8日起至13日止之工資6,066元部分:

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487條前段分別有明定。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因思銳公司雖抗辯:林宛靜於105年6月8日之謀職假不合法,自該日起即未提供勞務,不得請求105年6月8日起至13日止之工資云云。惟因思銳公司於105年6月7日非法解僱林宛靜,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於該日因思銳公司拒絕受領林宛靜提供勞務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依證人雷淑娟於原審證稱:李志建係於105年6月13日下午2、3時許慰留林宛靜等語(原審卷第97頁背面),應有再受領林宛靜勞務之意,堪認因思銳公司受領遲延之狀態於其時始為終了。則林宛靜本無須補服勞務,即得請求自105年6月8日至6月13日之報酬。況雷淑娟於原審證稱:林宛靜於105年6月13日到公司時有從事公務等語(原審卷第97頁),足徵林宛靜於105年6月13日確有提供勞務,則因思銳公司拒絕給付105年6月13日當日報酬,尤屬無據。是林宛靜按其每月工資3萬0500元得請求因思銳公司給付上開期間共6日之工資6,100元(計算式:30,500元×6/30=6,100元),林宛靜請求6,066元,應予准許。

⒌林宛靜請求給付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部分:

⑴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固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必以正確記載為前提。且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依其立法理由所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尚包括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乙項,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同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具體非自願離職事由之服務證明書,洵無疑義。

⑵查林宛靜於105年6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林宛靜自因思銳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揆諸前開說明,林宛靜自有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因思銳公司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茲因思銳公司固曾於105年9月19日發給林宛靜服務證明書,然所記載離職原因為「林君於105年6月8日起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未提供勞務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語,有該服務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27頁),與林宛靜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符,是林宛靜請求因思銳公司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林宛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因思銳公司給付6萬3477元(含資遣費5萬3630元、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3,781元、105年6月8日起至13日止之工資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店司勞調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給付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5萬7411元(含資遣費5萬3630元、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3,781元)本息及服務證明書部分,判決駁回林宛靜之訴,尚有未洽,林宛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原審判決因思銳公司應給付6,066元(即105年6月8日起至13日止工資)本息部分,及駁回林宛靜逾6萬3477元本息請求部分,於法則無不合,因思銳公司及林宛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宛靜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思銳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因思銳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林宛靜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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