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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松鈞楊雅清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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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科元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再審被告
謝木澄
再審被告
郭義雄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被告
劉家榮

      張修榮

      陳建榮

      陳定翔(原名陳世巨)

      夏伯鴻

      巫志華

      游文乾

      陳錦林(原名陳錦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8,146元,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9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卷二第82頁),業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就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劉家榮、張修榮、陳建榮、陳定翔(原名:陳世巨)、夏伯鴻、巫志華、游文乾、陳錦林(原名:陳錦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因給付勞資爭議,向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民局申請調解,調解期間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再審被告於調解期間之102年1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則伊無給付資遣費義務。又再審被告陳建榮於101年12月24日因酒駕遭伊解雇,亦非伊員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開會通知單及再審被告陳建榮薪資單,如經審酌,得為有利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謝木澄、郭義雄、陳定翔(原名:陳世巨)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開會通知單;再審被告陳建榮薪資單為再審原告所製作,均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且由再審原告所持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再審被告陳建榮因酒駕已遭開除,並非其員工各節,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提出,然為前審法院所不採。至再審原告雖謂前訴訟程序未依法調查,然此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得聲請調查之證據,其既未聲請調查,自無漏未斟酌之可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劉家榮、張修榮、陳建榮、夏伯鴻、巫志華、游文乾、陳錦林(原名:陳錦池)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開會通知單及再審被告陳建榮薪資單等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固提出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開會通知單、再審被告陳建榮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34頁),然上揭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開會通知單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再審原告提出附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全卷查核無訛(該開會通知單附於該卷第217頁);至上揭再審被告陳建榮薪資為其雇主即再審原告所製作,乃再審原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94頁背面),則該薪資單既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應為再審原告可得而知並得提出,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發現,或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或其他正當事由,致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據縱有漏未斟酌,依前揭說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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