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科元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再審被告
- 謝木澄
- 再審被告
- 郭義雄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李克欣律師(法扶律師)
- 再審被告
- 劉家榮
張修榮
陳建榮
陳定翔(原名陳世巨)
夏伯鴻
巫志華
游文乾
陳錦林(原名陳錦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頁至第3頁);嗣於106年7月10日另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為訴之追加,有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再審原告前後主張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二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查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8,146元,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9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卷二第82頁),業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10日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並未提出其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是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審酌,於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