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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容正王怡雯紀文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瑜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添長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將承包自訴外人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景公司)承攬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所承作業主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之臺北市自來水園區工程之機電工程中之古典廣場水景工程(下稱古典廣場工程)、河濱區管路工程(下稱管路工程)、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下稱過濾設備)、漂漂河水池工程(下稱水池工程)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下稱電源工程)等5 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並分別簽訂合約書、訂購單及工程補充說明(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3 萬元,並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陸續指示追加施作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均已全部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67萬3,76 7元。因追加工程數量超過原約定工程數量10%以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至兩造於97年7 月10日所簽立之履約完成切結書5 張(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 條所指之工程款項與追加工程款無涉,伊並無拋棄追加工程款等語,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7萬3,767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發包,已包含追加工程款,且上訴人已簽署系爭切結書,並於第1 條為拋棄追加工程款之意思表示,縱認追加工程數量超過原約定工程數量10%以上,惟兩造既未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為工程專業廠商,其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並非毫無異議及磋商之能力,故系爭切結書非屬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67萬3,767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3,767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88、98頁反面,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

㈠被上訴人將承包自百景公司承攬廣鑫公司所承作業主北水處之「自來水園區工程第二期親水體驗教育區及各項休憩統包工程」之機電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分別於95年4 月25日、6 月13日、8 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或訂購單,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古典廣場工程(契約編號:ST-PO060105 )、管路工程(ST-PO060171 )、電源工程(ST-PO060234 ),復於同年8 月17日,以訂購單及工程補充說明書,合意由上訴人承攬過濾設備(ST-PO060248 )、水池工程(ST-PO060249 )。

㈡系爭工程總價943 萬元,已於97年6 月間全數完工,並經業主北水處驗收完畢,保固期自97年4 月17日起算兩年業已屆滿,工程款經兩造合意過濾設備部分扣除6 萬0,400 元後業由被上訴人付訖。上訴人並於97年7 月10日就系爭工程簽署系爭切結書,第1 條均記載:「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付清本合約工程款項,本公司其餘請求權捨棄,嗣後不得藉詞對貴公司為任何請求(不含3 %保留款)」等語。

㈢廣鑫公司與北水處間曾就本件自來水園區工程追加工程爭議,由臺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於98年1 月23日作成調解建議,由北水處再給付追加工程款3,007 萬9,707 元予廣鑫公司,嗣被上訴人向廣鑫公司領得其中部分款項。

㈣本件經本院前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古典廣場工程、管路工程、過濾設備及水池工程等4 項工程有追加工程,合計追加工程款為67萬3,767 元未付。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上訴人98年6月23日儐字第9806231 號函、北水處98年2 月26日北市水總隊字第09830154500 號函、系爭切結書、訂單修改同意書、北水處100 年7 月27日北市水總隊字第100313036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23日府授法申字第09705772990 號函、廣鑫公司提出予北水處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7 至52頁、原審卷二第155 至159 頁、本院前審卷三第45頁、原審卷一第218 至222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67萬3,767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施作非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追加工程,業經電機公會鑑定結論認定:「依工程之性質屬總價承包,但有工程變更事實,變更部分應依實作計算,有追加工程之情形。以雙方簽認之審定圖(無審定圖者則以訂購單替代審定圖)及竣工圖為鑑定依據基準。經比對分析後認為本案追加工程之數額為67萬3,767 元(不含代供料、代工之部分)」(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9、20頁)。足證系爭工程變更之追加工程67萬3,767 元,並非系爭合約總價承攬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發包,追加工程款實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工資及其他相關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工程總價內,不得再行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㈡復參照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第3 款約定:「依業主整體試車合格後付驗收款10%,月結90天到期後即期票支付」,第12條工程變更約定:「本工程如遇業主或甲方(即被上訴人)必須變更設計時,乙方(即上訴人)須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對於變更後工程數量之增減,需經甲方向業主申請加減帳結算後予乙方作加減帳。乙方不得因工程之變更,藉故要求加價。」(原審卷一第9 、13、20、24頁),兩造約定驗收款係以業主試車合格為據,就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需向業主申請加減帳結算後辦理。而被上訴人上包商百景公司負責人周鑫余於原審證稱:百景公司有參與協調會,北水處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3000多萬元,協調過程是一項一項和北水處討論。就結構體及木棧道兩個項目機電都有需要配合施作追加工項(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復經證人即上訴人經理蔡宗元於原審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工地主任林瑞彬用口頭指示上訴人追加一些圖說上沒有的工程項目,林瑞彬說因為工程很趕,而且還要配合其他工程,要上訴人先做,之後再針對追加工程部分開估價單,圖說本身沒有變更等語(原審卷一第231 至233 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追加工程款的項目是會同業主一起驗收,上訴人是陪同被上訴人一起在現場就整個工程一起驗收,包含追加項目。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是列一張有工程名稱、項目、數量之數量表,並沒有列金額,只是先確認數量,這是施作完追加工程之後去請款,做完之後才會知道數量,伊向林瑞彬遞數量表,後來林瑞彬離職,伊就直接找被上訴人公司,才知道林瑞彬離職,才把數量表填上金額,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王榮坤,王榮坤是管理的人,不是在現場的人,王榮坤要伊準備現場簽認的數量備忘錄或圖面,但因為整個案子被上訴人都沒有簽認,所以沒有辦法提出。沒有填載金額之明細表是在完工沒有驗收前交給林瑞彬。原證9 數量表除照片外,其餘明細都有提供,工程項目是陸續完成陸續遞單,但都沒有簽給伊,到完工總結才再一次簽給林瑞彬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復經證人王榮坤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當時是被上訴人機電處長,負責所有工程專案管理,議價過程是由工地主任交給機電經理,再轉呈給伊。依照兩造間統包契約精神,如果是為了達到本來約定工程項目的功能而多做的部分,就不能夠另外請求加價,反面來說,如果是跟本來的功能無關,純粹是多做的工程,就可以請款。上訴人是在請款後,才把追加工程部分的估價單給伊,伊是那時才知道現場有追加這些工項。當初蔡宗元拿結算表要辦理追加,伊要求上訴人提出備忘錄、追加信件或經工地主任或部門經理簽核變更之圖面才能做檢核確認,但上訴人後來沒有提。檢核後,伊會往上呈報,不代表一定會給上訴人工程款,這是由公司總經理或副總決定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31 至232 頁)。可知,機電工程確有配合業主施作追加項目,上訴人係依工地主任林瑞彬口頭指示施作追加工程,施作後驗收前,已將有工程名稱、項目、數量之數量表遞交林瑞彬,林瑞彬離職前並未就追加工程辦理驗收,則上訴人無法依照王榮坤之要求就追加工程部分提出備忘錄、追加信件或經簽核變更之圖面等文件,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後全部工程含追加工程之項目,業經業主驗收,且北水處再給付追加工程款3,007 萬9,707 元予廣鑫公司,被上訴人並向廣鑫公司領得其中部分款項,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則依照合約書第4 條、第12條之約定,應認上訴人已符合請領追加工程款之要件。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已拋棄追加工程款而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然而第1 條記載:「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付清本合約工程款項,本公司其餘請求權捨棄,嗣後不得藉詞對貴公司為任何請求(不含3 %保留款)」等語,並無「追加」款項之記載(原審卷二第155 至159 頁),尚難以文字逕認有拋棄追加工程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主張:伊簽署系爭切結書係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並未將追加工程之工項及金額列入請款單內,被上訴人也是伊請領尾款後,才知道現場有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3、94頁、卷三第175 頁),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請款及付款明細表及載有付款日期金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3 頁、本院前審卷三第53頁)。且證人蔡宗元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在上訴人提出含追加工程項目在內之數量點交表給林瑞彬之後簽的,林瑞彬拿切結書時,有強調這是針對本工程部分,不涉及追加工程等語(原審卷一第232 頁)。審酌上訴人未能依王榮坤之要求就追加工程部分提出備忘錄、追加信件或經簽核變更之圖面,已如前述,則就追加工程項目尚未經王榮坤檢核確認往上呈報公司總經理或副總決定是否給付,即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兩造並未對追加工程款之金額達成合意,斯時被上訴人亦未明確拒絕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復參照上訴人所提原證9 追加工程明細所列之金額為196 萬988 元(原審卷一第59頁),較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936 萬9,600 元(943 萬元-60,400 元),已逾20%(1,960,988 ÷9,369,600 =20.34 %),可謂金額甚高。而在被上訴人尚未明確拒絕支付追加工程款時,殊難想像上訴人願意自行拋棄將近200 萬元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此與一般常情有違,即難認系爭切結書所免除之債務內容包含追加工程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67萬3,767 元,應予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即無庸就是否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3,767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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