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王文正、林宜蓁
- 上訴人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 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百承企業楊梅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101年3月15日起動工,並於同年10月30日完工交屋,工期230日曆天,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3423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於102年12 月18日核發(102)桃縣工建使字第楊01491號使用執照,且於103年4月間進行完工驗收,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外部裝修完成工程款15%即513萬4500元、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工程款 10%即342萬3000元、完工驗收工程款5%即171萬1500元, 及兩造於103年4月29日協調會議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追加減帳款178萬5000元,經扣除瑕疵修繕費用134萬4815元後,尚應給付1070萬9185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70萬9185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629萬7623元本息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9萬76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1年10月30日完工交屋 ,系爭工程嚴重落後,導致伊受損甚鉅,且伊於102年3月底陸續發現施工有重大瑕疵,經伊多次催告修繕仍未修補完成,伊遂於103年4月24日辦理初驗程序,通知上訴人到場會勘,上訴人並於會勘後簽立「百承企業楊梅廠檢驗缺失改善表」。嗣兩造於103年4月29日召開工程延宕協調會議,就系爭工程追加減金額協議由226萬237元減為178萬5000元,折讓 比例為79%,其後上訴人仍未改善缺失,且就兩造協議追加之工程並未施作完成,顯無履約能力及誠意,伊遂於103年6月19日以林口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修補瑕疵,如逾期未履行則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系爭契約已於103年6月2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審囑 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追加工項金額合計365萬 5387元(詳本院卷㈠第190頁附表2所載),則按兩造協議之折讓比例79%計算,追加工程款應為288萬7756元(計算式 :365萬5387元X79%=288萬7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追減工程款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追減工項金額合計 214萬9280元,加上漏未列計未施作應扣減之1樓EPOXY工項 30萬8535元後,追減工程款應為245萬7815元(計算式:214萬9280元+30萬8535元=245萬7815元,詳本院卷㈠第189頁附表1所載),依此計算,系爭工程追加減金額為42萬9941元 (計算式:附表2追加金額288萬7756元-附表1追減金額245 萬7815元=42萬9941元)。另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爰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96萬3273元(修復項目及金額詳如更正附表4-1所載,本院卷㈡第112頁),而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1年10月30日,加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 延展天數230日後,上訴人原應於102年6月17日竣工,然迄 至103年6月間仍未完工,算至伊發函終止契約之日即103年6月19日止,逾期天數共367日,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共1256萬 2410元,並與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承攬報酬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頁、第65頁及背面、第 94頁背面): (一)兩造因被上訴人融資所需,於101年1月間就系爭工程同時簽訂2份契約,其中工程範圍、工期及契約內容均相 同,僅工程詳細價目表不同,系爭工程總價3423萬元(含稅)係以第1份契約所載承攬金額3350萬元,加上「 擋土牆及雜項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程款73萬元(見原審卷㈣第98頁)計算而來,兩造間契約應以第1份 契約(即系爭契約)為準,第2份契約係專供融資貸款 用。 (二)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15日起動工,並於同年9月30日完工交屋,工期計200日曆天,於完工交屋後再行施作2期工程圍牆、水溝、1樓女廁(工期30日曆天),系爭工程工期合計230日曆天,完工期限為101年10月30日。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經桃園市政府於102年12月18日核發(102)桃縣工建使字第楊01491號使用執照。 (四)兩造於103年4月29日召開系爭工程延宕協調會議,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帳結算後同意議價為178萬5000元,追加 帳包含施作2期工程之二根門柱、門屋(抿石子施作) 及12M電動伸縮門,施作前上訴人需提供施工圖樣、電 動門簡介加照片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再施作。 (五)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以林口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3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於103年6月2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六)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外部裝修完成工程款15%即513萬 4500元、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工程款10%即342萬3000元 、完工驗收工程款5%即171萬1500元,合計1026萬9000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2年12月18日取得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外部裝修完成工程款15%即 513萬4500元、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工程款10%即342萬3000元、完工驗收工程款5%即171萬1500元,合計1026萬9000元,又系爭協議約定追加減帳款為178萬5000元,伊同意扣減2期工程未施作門屋及12M電動伸縮門之工程款30萬5000元、瑕 疵修補費用134萬4815元及逾期違約金308萬700元,經扣除 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732萬3485元(計算式:1026 萬9000元+178萬5000元-30萬5000元-134萬4815元-308萬700元=732萬3485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29萬7623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即遵辦並應負責遣散有關工人,其已完成之工程,經甲方實地驗收認可後,由甲方按照原契約單價計算給付,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得經由甲方核實給價」(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準此,被上訴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依約提出之工作給付,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之報酬。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以林口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於3日內修補瑕疵,如逾期未履行,則以該函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3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已於同年6月2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堪認系爭契約自103年6月23日起即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部分,自得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二)茲就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若干,說明如下: ⒈關於原契約部分: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423萬元(含稅),工作項目包括「準備及假設工程」、「放樣、土方及搭架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及「新增項目」,工程款共3170萬元(含稅,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1頁工程標單所載);二期工程之工作項目包括「圍牆」【含圍牆(欄杆+抓痕面丁掛磚+抿石子)、8M電動伸縮門(含基礎)、大門門柱、電動伸縮門門屋】、「排水溝」(含排水溝、陰井、排水溝熱浸鍍鋅溝蓋),工程款共180萬元(含稅,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工程報價單所載);擋土牆及雜項追加工程之工作項 目包括「擋土牆工程」、「LINE①基腳加深工程」、「 電梯車廂增設防撞板及刷卡機」、「卸貨平台按裝防撞 橡皮」、「1F、2F柱角按裝防撞橡皮」、「樓梯扶手變 更做法」,工程款共73萬元(含稅,見原審卷㈣第98頁 工程報價單所載),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外部裝修完成工 程款15%即513萬4500元、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工程款10%即342萬3000元、完工驗收工程款5%即171萬1500元,合計1026萬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㈠、㈥),應堪認定。 ⒉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9日系爭工程延宕協調會 議結算時,議定原契約工項以外追加工程款為374萬8149元,原契約範圍追減工程款為209萬7485元,核算追加減金額後應增加工程款182萬4190元,但被上訴人表示應再扣減電梯工程費用8萬元,故最終協議系爭工程增加工程款17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即為178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自行製作之上證5估價單及系爭工程延宕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6頁),惟被上訴人否 認上證5估價單之真正,辯稱:依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 日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即被上證7),上訴人就追加減金額原報價為226萬237元,經兩造議價後減為178萬5000元,係按折讓比例79%計算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 被上證7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背面至第138頁,內容同原審卷㈡第204至220頁),上訴人亦自認當時 係以該估價單內容為協商議價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背面)。 ⑵經查,被上證7估價單上手寫註記部分係被上訴人所為,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茲 就追加減工程分述如下: ①追減工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 220頁):被上證7估價單記載追減工程共13項,包括「 SD1不銹鋼鐵捲門480*415」、「SD2不銹鋼鐵捲門640* 415」、「SD3不銹鋼鐵捲門395*415」、「SD4不銹鋼鐵 捲門420* 415」、「圍牆(欄杆+抓痕面專+抿石子) 」、「大門門柱(50*50*250)」、「電動伸縮門屋」、「1、2F角柱防撞條」、「卸貨平台防撞橡皮」、「樓梯扶手變更做法」、「外牆不銹鋼字」、「廁所夾板隔間 」、「廁所搗擺隔間(含門)」,追減金額合計172萬 4950元,被上訴人手寫註記增列9項追減工程,包括「1 樓女廁包管夾板油漆」、「8M電動伸縮門含基礎」、「 二工圍牆」、「貨梯三停(含稅)」、「貨梯增設防撞 板」、「1F地坪未施作EXPOXY」、「樓梯扶手」、「指 清水費382斤」、「1F EXPOXY未施作」,並於項次6「大門門柱(50*50*250)」及項次7「電動伸縮門屋」刪除 複價及備註欄「業主自行施做」之記載,另於上方註記 「TTL2,096,485」字樣,及於估價單總表第拾陸項追減 工程備註欄註記「2,096,485」字樣(見原審卷㈡第204 頁、本院卷㈠第130頁背面),參以系爭工程延宕協調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此追加減帳包含施作2期工程 的二根門柱+門屋(抿石子施作)及12M電動伸縮門,施 作前和信營造(即上訴人)需提供施工圖樣、電動門簡 介加照片給業主(即被上訴人,下同),經業主同意後 再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足見兩造就被上證7估價單所載之追減工程,除「大門門柱(50*50* 250)」及「電動伸縮門屋」仍應施作外,其餘工項均追減 不施作,追減金額共209萬6485元,與上訴人提出之追減工程估價單所載金額209萬7485元相近(見本院卷㈠第 275頁),應為可採。 ②追加工程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04頁、本院卷㈠第130頁 背面):被上證7估價單記載追加工程共15項,包括「追加昇降平台工程」、「追加快速門牆及垂牆工程」、「 追加1F增高120cm工程」、「追加3F電梯間工程」、「追加1F樓梯變更工程」、「防火門變更工程」、「追加背 面擋土牆欄杆H:120cm工程」(金額為0元,備註「業主自行施作」)、「正面室外停車格植草磚工程」、「室 外正面原8米伸縮門變更12米工程」、「追加不鏽鋼門檻工程」、「1樓地坪切割伸縮縫及填縫膠」、「屋頂冷凍主機基座」、「追加屋頂土地公工程」、「廁所蹲式馬 桶加高*3間」、「廁所管道間砌磚工程」,被上訴人於 項次伍「追加1樓樓梯變更工程」、項次拾壹「1樓地坪 切割伸縮及填縫膠」及項次拾參「追加屋頂土地公工程 」刪除單價及複價之記載,並將項次拾貳「屋頂冷凍主 機基地」之複價減為2萬元,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74頁),應為可採。又兩造協議「大門門柱(50*50* 250)」及「電動伸縮門屋」 仍應施作,已如前述,而上開工項之金額各3萬元、3萬 5000元,合計6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5000元=6 萬5000元),此觀兩造各自提出之追減工程估價單即明 (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背面、第274頁),則追加工程金 額應為374萬8149元(計算式:16萬126元+17萬6125元 +231萬9064元+62萬6007元+7萬300元+14萬3310元+11萬 5000元+2萬5800元+2萬元+1萬7800元+9617元+6萬5000元=374萬8149元),核算追加減工程金額後,應增加工程 款165萬1664元(計算式:374萬8149元-209萬6485元 =165萬1664元),加計保險、安衛、管理費及利潤5.25 %後,為173萬8376元【計算式:165萬1664元X(1+5.25%)=173萬8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協議減為 170萬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178萬5000元【計算式:170萬元X(1+5%)=178萬5000元】,顯見兩造結算追加減金額後,算出增加工程款為173萬8376元,經議價結果取整數以170萬元計算,再加計營業稅得出178萬5000元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追加減金額原報價226萬237 元,經兩造議價後減為178萬5000元,係按折讓比例79%計算云云,洵非可採。 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4月29日 召開系爭工程延宕協調會議,就系爭工程追加及追減工 項進行結算,達成協議:「本工程追加減帳結算雙方同 意議價: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整(含稅),此追加 帳包含施作2期工程的二根門柱+門屋(抿石子施作)及 12M電動伸縮門,施工前和信營造(即上訴人)需提供施工圖樣、電動門簡介加照片給業主(即被上訴人,下同 ),經業主同意後再施作」,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30頁),可知兩造就被上證7估價單所載之追加 減工項結算後,議價金額為178萬5000元(含稅),惟上訴人就2期工程部分工項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款即應按比例扣減,爰將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追加工項未 完成施作部分應扣減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①「室外正面原8米伸縮門變更12米工程」:查系爭契約原約定室外正面伸縮門長度為8米,以28萬元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兩造於103年4月29日系爭工程延宕協調會議協議變更為12米,即追加長度4米,扣減伸縮門馬達組2萬5000元後,增加工程款11萬5000元(計算式:28萬元/8X4-2萬5000元=11萬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13頁) ,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增加工程款11萬5000元包括大門門 柱3萬元、電動伸縮門門屋3萬5000元,上訴人僅施作軌 道及基礎,建議計價2萬5000元【計算式:(11萬5000元-3萬元-3萬5000元)÷2=2萬5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冊第7頁】,故「室外正面原8米伸縮門變更12米工程」應扣減工程款37萬元(計算式:28萬元+11萬5000元-2萬5000元=37萬元)。 ②「大門門柱(50*50*250)」、「電動伸縮門屋」:查兩造於103年4月29日系爭工程延宕協調會議協議上訴人仍 應施作「大門門柱(50*50*250)」及「電動伸縮門屋」,增加工程款各3萬元、3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背面),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並未施作(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冊第5、6頁),故「大門門柱(50*50*250) 」、「電動伸縮門屋」部分應扣減工程款共6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5000元=6萬5000元)。 ③依前所述,上訴人就兩造於103年4月29日協議仍應施作2期工程之「室外正面原8米伸縮門變更12米工程」、「大門門柱(50*50* 250)」及「電動伸縮門屋」等工項並 未完工,應扣減工程款43萬5000元(計算式:37萬元+6 萬5000元=43萬5000元),惟兩造就追加減帳議價前為 173萬8376元,議價後取整數以170萬元計算(未稅),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施作部分按比例扣減應為44萬 6667元(含稅,43萬5000元/173萬8376元X170萬元X1.05%=44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系爭鑑定報告另認定上訴人未施作「SD1不銹鋼鐵捲門480*415」、「SD2不銹鋼鐵捲門640*415」、「SD3不銹鋼鐵捲門395*415」、「SD4不銹鋼鐵捲門420* 415」、「廁所夾板隔間」、「廁所搗擺隔間(含門)」、「外牆不銹鋼字」、「1F 女廁包管夾板油漆」、「圍牆(欄杆+抓痕面專+抿石 子)」、「電梯車廂增設防撞板及刷卡機」、「卸貨平 台按裝防撞橡皮」、「1F、2F柱角按裝防撞橡皮」、「 樓梯扶手變更做法」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6頁 ),均屬兩造協議追減工程之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背面),故不再扣減工程款。 ④「戶外地坪」:查系爭契約原約定「戶外地坪」施作面 積763㎡,以每平方公尺690元計價,共52萬6470元(見 本院卷㈠第251頁),兩造於103年4月29日系爭工程延宕協調會議協議改由上訴人施作「正面室外停車格植草磚 工程」,面積157㎡,增加工程款14萬3310元(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背面),而植草磚工程之施作範圍與戶外地坪重疊,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5頁),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9日協商前,戶外地坪已經全 部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於協商時要求追加施作植草磚工 程,戶外地坪係施作於植草磚下方,不能扣減工程款云 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並未施作植草磚下 方之戶外地坪157㎡,應扣減工程款10萬8330元(計算式:690元X157㎡=10萬833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5 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於施 作戶外地坪時,已預留植草磚工程施工範圍,並未於植 草磚工程下方施作戶外地坪(見本院卷㈡第28頁照片中 箭頭所指下凹處),且已完工之植草磚與兩側戶外地坪 高度相同(見原審卷㈢第143、144頁),尚難認上訴人 有重疊施作之情形,又兩造於103年4月29日協商時漏未 列計追減戶外地坪工程部分,此部分即非兩造協議追加 減帳之範圍,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施作戶外地坪 部分157㎡,應扣減工程款10萬8330元等語,核屬有據。⑷綜上,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外部裝修完成工程款15%即 513萬4500元、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工程款10%即342萬 3000元、完工驗收工程款5%即171萬1500元,合計1026 萬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 ),又兩造於103年4月29日協議追加減帳金額為178萬 5000元,惟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就追加工程尚未施 作完成,應扣減工程款44萬6667元,另戶外地坪部分應 扣減工程款10萬8330元,依此計算,系爭工程尾款應為 1149萬9003元(計算式:1026萬9000元+178萬5000元-44萬6667元-10萬8330元=1149萬9003元)。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瑕疵扣款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未於定作人所定相當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 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又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 ,故法院應根據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 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外牆磚重新施作」之瑕疵修補 費用應為54萬5140元,「帷幕牆重新施作」之瑕疵修補 費用應為31萬7400元,另伊同意扣款50萬元,是扣款金 額合計134萬4815元等語,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有如更正附表4-1所示之瑕疵(見本院卷㈡第112頁),伊 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以更正附表4-1所載之瑕疵 修補費用596萬3273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惟本院根據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原因事實認定更正附表4-1所載之各項瑕疵修繕費用係屬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之瑕疵修補費用,與同法第494條本文規定之減少報酬性質不同,蓋法院酌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係以承攬人 不為瑕疵修補,致定作人因工作物有瑕疵致減損價值所 受損害為據,瑕疵修補費用則係定作人將瑕疵修補工作 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兩者迥異,且定 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 果,係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之報酬,其債 權即不存在,定作人無從行使抵銷權,故本院不受被上 訴人陳述之法律意見所拘束。茲就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之瑕疵修補費用若干,分述如下: ⑴「外牆磚重新施作」: 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系爭工程檢驗缺失情形一覽表記載 外牆之瑕疵包括:磁磚鋪貼完成之表面平整度不佳、裂 縫、污漬、磁磚鋪貼未完成等,修繕方式為併同外牆磚 打除,重新施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第9、10 頁),鑑定人王俊傑復到庭證稱:當初現勘時四面外牆 有多處磁磚鋪貼表面不平整的狀況,鋪貼外牆磁磚平整 為一般工程實務上所要求的品質,一般以目視平整為工 程實務要求的品質,若磁磚鋪貼小部分不平整,可以打 除特定區域重新鋪貼,但本件不平整的區域範圍較廣, 必須全部打除重新鋪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 ,可見平整乃磁磚鋪貼工程通常應有之品質,系爭契約 雖未明定,亦應視為兩造約定之品質,本工項之瑕疵範 圍甚廣,修繕方式必須全部打除重新施作,再佐以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工程外牆明顯可見確有大面積磁磚鋪貼 不平整、缺角、漏貼及未勾縫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83、185頁、卷㈢第39至43、64至72頁、卷㈣第16至20頁),乃欠缺通常約定品質而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於限期 催告上訴人修補,而上訴人不為修補時,請求上訴人給 付修補之必要費用,俾供自行修補,上訴人主張:外牆 瑕疵僅涉美觀,不影響通常效用,無須全面拆除重作云 云,難認可採。 ②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外牆磚重新施作」之瑕疵修繕費用 為136萬285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第1頁),惟查,鑑定人王俊傑證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項次㈠「外牆磚重新施作」的修繕金額是參考合約的單價 及數量,修復項目「T1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山型剖面 丁掛磚」、「T2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抓痕面丁掛磚」 、「T3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平面丁掛磚」的單價及數 量均係誤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第36頁), 土木技師公會復於107年2月5日以(107)省土技自第 0605號函覆本院稱: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5日辦理第1次 設計變更,由5.0m變更為6.2m,系爭工程樓高確有增加 ,因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6頁,已施作完成應計價之追 加項目及金額中,包括參、追加1F增高120cm工程,依附件20、附件4估價單第3頁外牆1:3打底+丁掛磚部分,故 系爭工程外牆瑕疵修繕費用應增加樓高變更之數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依此,系爭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所載「外牆磚重新施作」之瑕疵修補費用應予修 正。爰審酌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記載「T1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山型剖面丁掛磚」數量543㎡、單價1570元/㎡;「T1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抓痕面丁掛磚」數量241㎡、單價1430元/㎡;「T1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平面丁掛磚」數量1127㎡、單價1405元/㎡(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依此計算原契約「外牆磚重新施作」之瑕疵修補費用 共278萬575元(計算式:1570元X543㎡+1430元X241㎡ +1405元X1127㎡=278萬575元),又兩造合意追加「1F增高120cm工程」,增加施作「外牆1:3打底+丁掛磚」之數量176.2㎡、單價1405元/㎡;追加「3F電梯間工程」, 增加施作「外牆1:3打底+丁掛磚」之數量125㎡,單價 1405元/㎡(見原審卷㈡第207、208頁),則追加工程「外牆磚重新施作」之瑕疵修補費用為42萬3186元【(計 算式:1405元X(176.2+125)=42萬3186元】,職是,被上訴人就本工項得主張抵銷之修疵修補費用為320萬3761元(計算式:278萬575元+42萬3186元=320萬3761元),上訴人空言外牆磚之瑕疵至多減價40%即54萬5140元云 云,尚乏依據,自無足採。 ⑵「帷幕牆重新施作」: 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系爭工程檢驗缺失情形一覽表記載 帷幕牆之瑕疵包括:鋁直料精確度不足、固定構件螺栓 尺寸、數量與設計圖不符、現場測試有漏水情形,修繕 方式為拆除重新施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第10、21頁),鑑定人王俊傑復到庭證稱:現勘時帷幕牆有 鋁直料精確度不足、固定螺栓尺寸與圖說不符、現場測 試有漏水情形,鋁直料精確度不足是指帷幕牆的骨料接 合部分沒有直順,螺栓是用於固定骨料、角鋼,現場螺 栓大小不一樣,且與圖說的數量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6頁背面、第3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冊附件之附件3),參以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2月5日以(107)省土技字第0605號函覆本院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尺寸與圖說不符之固定螺栓,係指鋁帷幕 中固定鋁擠型直料、L角鋼125*75*150*7t之螺栓。依據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上訴人鑑定期間提出補充資料之 鋁帷幕送審圖(圖號V05),固定螺栓為M12鍍鋅膨脹螺 栓、鎖固於鋁擠型直料為M12六角螺栓(鍍鋅)。另依被上訴人提供附件之帷幕牆缺失照片判釋,固定於牆面與 鎖固鋁擠型直料之螺栓,二者尺寸明顯不同。據此研判 ,固定螺栓尺寸與圖說不符等語,並有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43至46頁),堪認系爭工程帷幕牆部分確有欠 缺約定品質及足以減少價值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於限 期催告上訴人修補,而上訴人不為修補時,請求上訴人 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俾供自行修補。 ②系爭鑑定報告認「帷幕牆重新施作」之瑕疵修繕費用為 155萬6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第1頁),係以系爭契約工程標單記載「帷幕牆」1式費用155萬6000 元為計價基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工程標單第5頁),被上訴人抗辯本工項,乃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帷幕牆漏水僅須將鋁窗更換成隱藏式推窗,費用為31 萬7400元,伊同意扣款50萬元云云,並提出寶成金屬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本院 卷㈠第33頁),及以該公司106年9月5日寶字第106090501號函暨所附結構計算書、施工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60至177頁),惟查,上開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並未考 慮現場有鋁直料偏心歪斜及螺栓尺寸與圖說不符之問題 ,況寶成公司為上訴人之下包商,即系爭工程帷幕牆工 項之次承攬人,其就本工項瑕疵修繕費用若干,具有利 害關係,立場非無偏頗之虞,上訴人據此主張本工項修 繕費用僅須31萬7400元云云,尚非有據。 ⑶「屋頂平台未依約施作1/100洩水坡度」: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系爭工程檢驗缺失情形一覽表記載現勘時屋頂 平台未依約施作1/100洩水坡度而有瑕疵,修繕方式為屋頂地坪隔熱重新施作,修繕費用按系爭契約工程標單「 屋頂地坪隔熱處理」1025㎡、單價450元/㎡計算,共46 萬1250元(計算式:450元X1025㎡=46萬125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第23頁、第2冊附件第2頁),上訴人對於本工項修繕費用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頁 背面),其雖主張:兩造就屋頂地坪協議不施作洩水坡 ,本工項不應扣款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 ⑷又系爭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認定系爭工程其餘瑕疵項目及修繕費用,包括「牆面重新施作1:3水泥粉光+水泥漆」23萬1570元、「裂縫以EPOXY填補」4060元、「增設橡膠止水條」5000元、「切割線切歪」1685元、「更換破 損地磚」1308元、「地坪以1:3水泥砂漿粉光」2205元 、「消防水池未粉光及貼磚(20CMX20CMX5面)」1萬 8960元、「金鋼砂用量不足」1萬4736元、「SILICON填 補」12元、「人工處理」3000元、「3F梯廳與樓梯接縫 處收邊」850元、「2F地坪整體粉光+EPOXY」455元、「 馬達不銹鋼蓋鈑」4400元、「其他」4850元、「梯腳板 批土不平整」24元、「門檻未填縫」60元、「紗網更換 」1500元、「防火門補漆」5000元,合計29萬9675元( 計算式:23萬1570元+4060元+5000元+1685元+1308元 +2205元+1萬8960元+ 1萬4736元+12元+3000元+850元 +455元+4400元+4850元+ 24元+60元+1500元+5000元=29 萬96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頁、第97頁背面、第112頁及背面),加上前述「外牆磚重新施作」、「帷幕牆重新施作」、「屋頂平台未依約施作1/100洩水坡度」之瑕疵修補費用各320萬3761元、155萬6000 、46萬1250元後,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 共552萬686元(計算式:29萬9675元+320萬3761元+155 萬6000元+46萬1250元=552萬686元)。 (四)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訂於101年3月15日起動工,並於101年9月30日完工交屋,工期計貳 佰日曆天,2期工程圍牆、水溝、1F女廁更改30日曆天。(詳預定進度表)」、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如未能按約定期限完工時,依下列條件方 式處理:⑴乙方應依約定期限完工並辦理交屋,乙方逾 期,每逾1日則處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1罰款(以日曆天 計算)。⑵前逾期罰款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工程款中 扣減之」(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第207頁背面),參酌 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1期工程預定於101年9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30日內(即101年10月30日前)完成2期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 (包含2期工程)之預定完工交屋日為101年10月30日, 如上訴人逾期,每逾期1日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以日曆天計算),並由被上訴人於工程款 中扣減之。 ⒉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理展延日數若干有所爭執,經原審 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⒊查系爭工程 於101年7月5日辦理第1次設計變更:⑴被告(即被上訴 人,下同)因變更1F高度(原5.0m變更為6.2m)、貨梯 改為3停(原為2停)、卸貨區碼頭加裝2台油壓升降平台及尾門洞等因素,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 政府申請第1次變更設計,直至101年11月2日始獲准予變更設計(詳附件)。⑵101.7.5-101.11.2期間(共計 121日曆天)應屬停工狀態,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應待被告(業主)頒發變更設計後圖說再行施工。停工期 間原告進行1F樑、柱、牆結構鋼筋綁紮、模板組立,以 及2F版結構模板組立等工作,唯原告需承擔屆時無法通 過變更設計而需拆除之風險,且本項變更設計非可歸責 於原告,故應予工期展延121日曆天」、「....⒌被告於102年8月15日開始辦理使用執照申請:⑴因102年8月22 日使用執照現勘時,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對天花板只有 平面圖沒有立面圖有意見,被告遂於102年9月9日起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直至102年9月30日始獲准予變更設計(詳附件)。⑵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再申請使用執照, 至102年10月14日桃園縣政府退補件1次告知單要求需補 全室內裝修申請書、天花板證明文件、防火牆證明文件 、雜物清理、背面竣工圖與竣工照片不符等文件(詳附 件)。⑶被告於102年11月5日申請更正建造執照列管 ,至102年11月13日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詳附件)。⑷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再申請使用執照,至102年12月23日桃園縣政府准發使用執照(詳附件)。⑸102.8.15- 102年12.1期間(共計109日曆天)因變更設計、建造執 照列管、退補文件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需重新 申請使用執照,故應予工期展延109日曆天」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9至11頁),可見系爭工程於101年3 月15日開工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向主管機關桃園 市政府申請第1次變更設計,經該府於同年11月2日核准 ,故自101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因第1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21日曆天,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然 因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及主管機關審查退補文件作業,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申請更正建造執照列管,經主管 機關於102年11月13日准予備查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2 月2日再申請使用執照,迄至102年12月23日始經桃園市 政府核准,故自102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因 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列管及退補文件而展延工期,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雖系爭鑑定報告認此部分合理 展延日數為109日曆天(即102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日 ),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預定進度表約定請領使用執照 之工期為30日(見本院卷㈠第212背面),而本件自申請使用執照之日即102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主管機 關核准之日止,共132日,超出兩造約定之工期102日( 計算式:132-30=102),故此部分合理展延日數應為102日曆天,依此計算,系爭工程合理展延日數共223日(計算式:121+102=223),則加計223日曆天後,完工日期 應自101年10月30日延至102年6月10日,惟被上訴人同意完工日期展延至102年6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背面),故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1條未明定逾期罰款之性質,依民 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該逾期罰款之性質,應解為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完工,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又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 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就2期工程之「室外正面原8米伸縮門變更12米工程」、「大門門柱(50*50*250)」及「電動伸縮門屋」等工項尚未施作完成,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9日始交屋予被上訴人使 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背面),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02年6月18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共367日之逾期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總價3423萬元(含稅),加上兩造於103年4月29日協議追加減帳金額178萬5000元,再扣減上訴 人未施作之工程款55萬4997元(計算式:追加工程44萬 6667元+戶外地坪10萬8330元=55萬4997元)後,系爭工 程結算總價為3546萬3元(計算式:3423萬元+178萬5000元-55萬4997元=3546萬3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以每逾期1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扣抵之逾期違約金合計1301萬3821元(計算式:3546萬3元X1/1000 X367日=1301萬3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核減,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均有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 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 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 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之日數雖高達367日,然系爭工程大部分已完工,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僅佔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比例 約2%(計算式:55萬4997元÷3546萬3元X100%≒2%) ,金額不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367日,而按日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1301萬3821元,達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約37%(計算式:1301萬3821元 /3546萬3元X100%≒37%),顯逾一般工程實務係以契 約結算總價20%作為計罰違約金之上限,實屬過高,及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核減為系爭工 程結算總價20%即691萬2001元(計算式:3546萬3元X20%=691萬2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允當。 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協議之約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149萬 9003元,然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瑕疵修補費用552萬686 元及逾期違約金691萬2001元,兩者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復於104年4月17日具狀主張抵銷(見原審卷㈠第50頁 背面),兩者互為抵銷之結果,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 已全數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9萬7623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29萬7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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