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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吳青蓉林政佑周美雲

  • 當事人
    陳榮湛黃光復蕭方金枝陳登成陳林淑訓陳瑞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榮湛 訴訟代理人 陳張月桃 上 訴 人 黃光復 訴訟代理人 黃榮傳 上 訴 人 蕭方金枝 陳登成 訴訟代理人 簡秀苗 上 訴 人 陳林淑訓 陳瑞麟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上 訴 人 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財壽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鴻珣律師 上 訴 人 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美惠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被上訴人 楊淑芳 歐陽正邦 吳蓮億 吳秀鑾 葉俊雄 黃仁德 洪金鐘 洪文聰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保男 被上訴人 黃敏秀 陳盈蓓 林月美 林勢峰 歐陽德輝(兼歐陳秀承受訴訟人) 歐陽建智(兼歐陳秀承受訴訟人) 林歐靜子(即歐陳秀承受訴訟人) 歐陽景松(即歐陳秀承受訴訟人) 歐陽建興(即歐陳秀承受訴訟人) 歐陽政賢(即歐陳秀承受訴訟人) 上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蕭方金枝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附表一編號1、 2、4至6之G欄,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附表一編號1、2、 4至6之H欄,及逾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附表二編號13及15之H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郭財壽、廖美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陳榮湛、黃光復、蕭方金枝、陳登成、陳林淑訓、陳瑞麟下列第二項㈢㊀㊁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陳榮湛、黃光復、陳登成、陳林淑訓、陳瑞麟、歐陽德輝、林歐靜子、歐陽景松、歐陽建興、歐陽建智、歐陽政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㈡廢棄部分,附表八編號1至21之A欄所示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開㈢廢棄部分,㊀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應與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陳榮湛、黃光復、蕭方金枝、陳登成、陳林淑訓、陳瑞麟如附表三G欄所示金額,及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陳榮湛、黃光復、蕭方金枝、陳登成、陳林淑訓、陳瑞麟如附表三H欄所示金額,暨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㊁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再給付陳榮湛、黃光復、蕭方金枝、陳登成、陳林淑訓、陳瑞麟如附表三L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榮湛、黃光復、蕭方金枝、陳登成、陳林淑訓、陳瑞麟、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再給付蕭方金枝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元。 蕭方金枝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之負擔,關於陳榮湛、黃光復、蕭方金枝、陳登成、陳林淑訓、陳瑞麟上訴部分,如附表三I、J、M、N欄所示;關於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財 壽、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美惠上訴部分,如附表一I、J、 K欄及附表二I、J、K欄所示;關於蕭方金枝擴張之訴部分﹐如附 表五D、E欄所示。 本判決第二項㈢㊀㊁及第四項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如附表 六所示。 陳榮湛、黃光復、蕭方金枝、陳登成、陳林淑訓、陳瑞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予楊淑芳、歐陽正邦、吳蓮億、吳秀鑾、葉俊雄、黃仁德、洪金鐘、洪文聰、黃敏秀、陳盈蓓、林月美、林勢峰、歐陽德輝、歐陽建智、林歐靜子、歐陽景松、歐陽建興、歐陽政賢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更正如附表七編號7至21之C、 D、E、F、G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變更為楊偉甫,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2第181至182頁);另被上訴人歐陳秀於108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歐靜子、歐陽德輝、歐陽景松、歐陽建 興、歐陽建智、歐陽政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第147至149頁),均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蕭方金枝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郭財壽、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廖美惠(下合稱峻榮公司等4人)與台電公司(下 合稱峻榮公司等5人)(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及台電公司合稱峻榮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9,2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再擴張請求連帶給付交易價額減損233萬8,838元(見本院卷4第232頁),核屬擴張起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本件陳榮湛等24人就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之項目金額657萬7, 239元,原主張其中305萬元6,451元部分自102年9月19日起, 其中22萬5,782元自103年4月4日起,其中329萬5,006元部分自104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程序中,將利息部分更正如附表七C、D、E、F、G欄所示 ,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陳榮湛、黃光復、蕭方金枝、陳登成、陳林淑訓、陳瑞麟(下合稱陳榮湛等6人)、被上訴人楊淑芳、歐陽正邦、吳 蓮億、吳秀鑾、葉俊雄、黃仁德、洪金鐘、洪文聰、黃敏秀、陳盈蓓、林月美、林勢峰、歐陽德輝、歐陽健智、林歐靜子、歐陽景松、歐陽建興、歐陽政賢(下合稱陳榮湛等24人)主張:台電公司於92年間先委託峻榮公司在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進行泰山變電所(門牌為明志路1段97號 )工程,嗣於98年10月委託展慶公司進行隧涵管路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因峻榮公司及展慶公司施工不慎且長期抽水,於99年3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同區美寧街路段發生塌陷事故 、同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同區明志路1段104號停車場發生塌陷事故、同年5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同區美寧街路段再次發生塌陷事故(下稱系爭3次塌陷事故﹚,致伊等所有如附表八B欄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受有傾斜等損害。峻榮公司及展慶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前後期之承攬人,疏未注意施工過程中就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相關措施,隨時觀察周圍地盤變化後予補強,並施作水土保持措施,以保持地基穩定狀態,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台電公司之定作及指示顯有過失,依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及台電公司共同不法侵害伊等所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郭財壽、廖美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2 人分別為峻榮公司、展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28條及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求為判決峻榮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陳榮湛等24人如附表八I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峻榮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陳榮湛等6人如附表三K欄所示金額(陳榮湛、黃光復、陳林淑訓、陳瑞麟、陳登成部分先位為扶正費用、備位為交易價格減損,蕭方金枝部分為交易價格減損)(陳登成請求再給付之金額263萬3,192元,包含追加建物損壞修復費9萬4,079元及扶正費用253萬9,113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榮湛等24人請 求峻榮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原審判決峻榮公司與郭財壽應連 帶給付如附表一二三D欄所示之金額、展慶公司與廖美惠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三E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陳榮湛等24人其餘金額及對台電公司之請求,陳榮湛等6人及峻榮公司等4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陳榮湛等6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榮湛等6人後開第二項聲明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展慶公司、廖 美惠、台電公司應與峻榮公司、郭財壽連帶給付陳榮湛等6人 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峻榮公司、郭財壽、台電公司應與展慶公司、廖美惠連帶給付陳榮湛等6人如附表三E欄所示金額, 及陳榮湛其中59萬6,161元自102年9月19日起,23萬9,11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陳登成其中28萬1,472元自102年9月19日起 ,40萬9,114元自104年7月31日起,黃光復其中29萬3,553元自102年9月19日起,108萬5,21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蕭方金枝其中29萬5,656元自102年9月19日起,1萬5,956元自103年4月4日起,23萬3,699元自104年7月31日起,陳林淑訓及陳瑞麟各 就其中8萬4,522.5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40萬5,208.5元 ,自104年7月31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峻榮公司等5人應連帶再給付陳榮湛等6人如附表三K欄示之金 額,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蕭方金枝復於本院擴張請求峻榮公司等5人應連帶 給付交易價格減損金額233萬8,838元(即附表五B欄)。 峻榮公司、郭財壽則以:峻榮公司施作第1標第1、2階段工程, 第1標第1階段工程於94年8月前已完成,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鄰損,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判決認定峻榮公司對受損 戶無損害賠償債務,而第2階段工程於97年12月8日至翌年6月4日施作涵洞及圍牆工程,期間無鄰房提出損害請求,且依斯時水位監測資料,地下水為無明顯變化,顯見未抽取地下水,亦未造成地下水滲漏,又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下稱新北結技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審認第2階段工程採用 工法合宜,是峻榮公司無過失或違反建築法規及相關建築規則。況陳榮湛等24人未於峻榮公司98年竣工時,或至遲應於展慶公司施工期間,即99年3月7日發生路面坍塌事故時起2年內提 出請求,已罹於時效。另新北結技公會鑑定柱角傾斜測量,將全部柱角點區分為Ⅰ、Ⅱ、Ⅲ分區,而峻榮公司施工期間之歷次 鑑定觀測點均在Ⅲ分區,惟未就展慶公司施工前現況鑑定,發生事故後,亦在Ⅲ分區觀測,因此在Ⅲ分區實無法確認100年3月 2日測量數值係在展慶公司施工前已存在,抑或係展慶公司施 工後始發生變化;而Ⅰ、Ⅱ分區觀測點均在展慶公司施工前現況 鑑定及坍塌事故後鑑定,無法顯示峻榮公司於施工期間有造成任何傾斜,是以系爭鑑定報告實無斷定峻榮公司及展慶公司間責任比例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峻榮公司及郭財壽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榮湛等2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展慶公司、廖美惠則以:展慶公司承攬第2標工程期間,陳榮湛 等24人曾於99年3月14日、4月27日參與損鄰協調會,對於展慶公司於同年3月7日凌晨遂挖施工造成鄰損乙事知情,惟陳榮湛等24人卻於102年9月13日始提起訴訟,是對展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另展慶公司施工前,即曾委請臺 灣土木技師公會為現況鑑定,即發現系爭建物有油漆剝落、牆壁、磁磚裂紋等瑕疵,部分建物更有鋼筋生鏽等現象,嗣泰山區明志路與美寧街之道路於99年3月7日陷落時,曾委託堅尼士工程顧問公司鑑定,認為陷落非因展慶公司施工所致,另因展慶公司自同年4月5日即未施工,現場機具、人員均已撤離,係經泰山區公所通知才瞭解美寧街於99年5月18日發生塌陷乙事 ,嗣展慶公司委請新北市土木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技公會)鑑定,仍認為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建物之損壞為展慶公司施工所致。另新北結技公會則是依現況為鑑定,並提出估算修復費用,而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建物損壞之經過及原因,且報告指出施工中仍需要排水,因此會有抽取地下水施工之可能,顯見展慶公司於工法上並無過失,陳榮湛等24人應就展慶公司之施工行為與系爭建物損壞間有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伊並非第2標隧涵管路工程之工地所有人,明志路及美寧街均屬公有 土地,不受建築法之約束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展慶公司及廖美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榮湛等2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電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於92年間開始動工興建,陳榮湛等24人即已知悉伊為定作人,嗣系爭工程99年3月7日凌晨於美寧街發生塌陷事故,陳榮湛等24人即知有損害,是依民法第197條 第1項之規定,陳榮湛等24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1年3月7日即罹於時效,惟陳榮湛等24人於102年9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明志路及美寧街均屬公有土地,非伊所有,就第2標工程應無民法第794條之適用。又伊並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除有臺北地院95年重訴字第682號確定判決可參外,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伊之施工措施、監 測作業、督導工作,應尚符合一般工程要求,難認有疏失,而認為伊並無定作及指示上的過失,因此無須負民法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須與峻榮公司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另於事故發生時,伊均要求承商作適當的處置,並且將事故委託工程專業機構進行原因調查,而非自行認定事故原因,系爭鑑定報告建議由伊負擔40%補償費於法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 台電公司委由峻榮公司承攬泰山D/S變電所興建工程(主體)及 泰山變電所涵洞排樁工程(管溝)(下稱系爭第1標工程), 峻榮公司自92年10月至94年9月間開挖面長38.3公尺、寬23.7 公尺、深度5.1公尺之地下1層、地上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配變 電所主體結構工程(第1標第1階段工程),並於97年12月至98 年6月施作基地內連接主體結構與明志路1段東側基地旁既有人孔之地下涵洞,開挖深度約5.1公尺深,但局部有較深之工作 井開挖(第1標第2階段工程)。台電公司委由展慶公司承攬頂 湖~東林1、2路雙分歧泰山161KV線管路工程(下稱系爭第2標工程),展慶公司自98年10月至99年6月間施作基地外橫越明 志路1段沿道路西側往北至美寧街之44.6公尺長隧涵管路工程 ,隧涵底面約在地面下7公尺左右(第2標第1階段工程),並自102年7月至同年9月間自隧涵管道工程終點沿美寧街北側,以 明挖覆蓋工法埋設管道,開挖深度約2.5至6.4公尺(第2標第2 階段工程)。99年3月7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18日發生系 爭3次塌陷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3第383 至384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冊第9頁,原審卷3第155至168頁)。 陳榮湛等24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受損,請求峻榮公司等5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峻榮公司等5人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陳榮湛等24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2.台電公司前後與峻榮公司、展慶公司簽約,由峻榮公司承攬第1標第1、2階段工程,由展慶公司承攬第2標第1、2階段工程。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前後施作,其等施工行為自92年10月開始,接續至102年9月間方告完成(詳如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依施工監測結果研判,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沉陷與4次施工階段均有關連」、「施工中監測結果均顯 示各施工階段各區域均受到影響」(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15頁、第18頁),又依新北結技公會104年9月25日(104)新北市結技㈢卿字第0272號系爭鑑定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鑑定)之「鑑定標的物之平均柱角傾斜率累積曲線圖」(見原 審卷3第119頁之次頁編頁為第110頁),及系爭鑑定之鑑定 技師劉賢淋在原審於104年12月24日到場證述:「此工程歷 經138個月,平均柱角傾斜率的累積百分比,1標1階11.4%,停工期間18.3%,1標2階(2個涵洞工程)23.8%,2標1階28.4%,2標1階施工後(含2階)18.1%,停工期間還有持續的變位,表示土層疏鬆引致的後續壓縮影響,亦即1標1階是開挖解壓,與抽水的影響,持續到停工階段,接著在1標2階使用了擋土的基樁,但是影響反而比前面的都高,傾斜率23.8%,2標1階(隧道開挖涵洞工程)28.4%,之後所進行的明挖覆蓋的管道埋設,此部分沒有特別的數據顯示,只有到最後鑑定時出現18.1%,可見此基地的開挖解壓抽水的影響一直在持 續的變位。」(筆錄見原審卷3第226頁反面),足證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各期間持續產生新增之傾斜變位,是峻榮公司、展慶公司之侵權行為持續發生,系爭建物之損害至第2標 第2階工程終了時即102年9月間方底定,故時效應於102年9 月起算,則陳榮湛等24人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狀章見原審卷1第3頁),並未罹於2年時效。 3.100年9月14日新北土技公會鑑定報告認為:部分鑑定標的物確實有因施工之影響而產生新增及擴增現象,3階段(即第1標第1、2階段及第2標第1階段,當時第2標第2階段尚未施作)之施工期程甚久,因此3階段施工影響鄰房之相關責任區 分已甚難釐清,損壞原因及經過無法明確判斷等語(見原審卷1第46頁),該報告認為鑑定標的物確實有受施工影響而 受損,然無法區分前後施工廠商之責任,亦即認為峻榮公司及展慶公司均有責任,但無法明確區分峻榮公司及展慶公司各應負責之部分為何。應認陳榮湛等人於100年9月14日始知悉前後標即峻榮公司及展慶公司均有責任。附此敘明。 4.峻榮公司抗辯:應自第1標工程竣工時起算消滅時效云云, 因未考慮被害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不足採信。展慶公司抗辯:陳榮湛等人參與99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27日泰山鄉明志路與美寧街口台電隧挖施工造成損鄰協調會議時起算時效云云,台電公司抗辯:泰山變電所於92年動工興建,陳榮湛等24人於92年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伊,並於99年3月7日知有損害,因而於同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27日參加鄰損協調會議,故對伊之時效應於同年3月7日起算云云,惟查,上開損鄰協調會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應系爭工程於99年3月7日及同年4月2日引發道路塌陷事故所召開,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1第33至35頁、第214至217頁 ),斯時系爭建物之損害程度尚未底定,被害人亦未確知賠償義務人。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及台電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與系爭建物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1.系爭工程曾經6次相關鑑定:第1次為中華營建基金會於92年8月10日為第1標工程開工前針對緊鄰變電所主體建築物週邊建物之現況鑑定,第2次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4年11月9日為第1標工程在地下結構物93年5月20日完成後之一段時間所為之房屋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第3次為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於97年4月17日所為之系爭工程與鄰房糾紛鑑定,第4次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9月30日為第2標工程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第5次為新北土技公會於100年9月14日為第2標工程施工中鄰房安全損壞修復鑑定,第6次為新北結技公會 於104年6月4日為房屋傾斜等與系爭工程施工有無因果關係 及修復費用等所為系爭鑑定。先予敘明。 2.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關鍵問題說明 針對鑑定標的物歷經自92年開始長達10年之泰山配變電所與其附屬結構工程之施工,雖有相關施工監測資料,但因多為局部、未連續,且其方法、重點、內容等不一致,無法一以貫之,惟為本鑑定案需要,經依專業研析,並配合本鑑定案之各調查成果...㈠鑑定標的物與泰山配變電所基地相關性說明 因泰山配 變電所建物與附屬設施工程結構物之建造,導致周邊建物因不均勻沉陷而傾斜,進而導致既有鄰房結構體發生裂縫等情事,造成該等事項之新建工程結構物包含下述4項:1.開挖 面長38.3m、寬23.7m、深度5.1m之地下1層、地上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配變電所主體結構工程,簡稱第1標第1階段工程( 約於92年10月至94年9月間施工)。2.基地內連接主體結構 與明志路1段東側基地旁既有人孔之地下涵洞,開挖深度約5.1m深,但局部有較深之工作井開挖,簡稱第1標第2階段工 程(約在97年12月至98年6月施工)。3.基地外橫越明志路1段沿道路西側往北至美寧街之44.6m長隧涵管路工程,隧涵 底面約在地面下7m左右,簡稱第2標第1階段工程(約在98年10月至99年6月間施工)。4.自隧涵管道工程終點沿美寧街 北側,以明挖覆蓋工法埋設管道,開挖深度約2.5至6.4m之 第2標第2階段工程(約在102年7月至9月間施工)。鑑定標 的物依其與配變電所基地關係而分為下述4區(如附圖所示 ):1.A區(位於基地南側):鑑定標的之明志路1段111號位於此區域。2.B區(位於基地北側):鑑定標的之明志路1段91、95號以及文化街1巷、3號位於此區城。3.C區(位於基地 西北側之美寧街南側):鑑定標的之美寧街120至122號位於此區域。4.D區(美寧街北側):鑑定的之明志路1段74巷3、5、7號位於此區域。㈡鑑定標的物鄰近基地之土層特性調查結 果 依現有之鑽孔資料,顯示本區域之土層分佈對工程影響較大的為近地表之3個層次,依序為:1.棕灰色粉泥質細砂 層...2.粉泥質黏土層...3.粉泥質細砂層...台電所進行4個階段工程,基礎所坐落深度大部份在第1次層,而施工中地 下水位約在地面下1m左右,難免需有抽降水行為,而抽降水影響半徑會因土壤粒徑而異,就第1次層之粉泥質細砂層而 言,抽水影響範圍有可能在10至50m之間,有可能超過一般 土層開挖解壓影響之4倍開挖深度。㈢鑑定標的物傾斜沉陷特 性調查結果 本案與鑑定標的物變位相關之兩標工程,均與開挖之解壓行為有關,將會受解壓之相關變位影響,但經分析,本案較特別的是部分開挖解壓工程完成後,所持續發生之變位反而有超過主要開挖解壓階段之變位情況者,推測其主要原因,除潛變外,由於開挖解壓階段之抽水將造成土層疏鬆化,再於後續載重(含衝擊荷重)作用下所引致之變位,將為最可能之主要原因。...鑑定結果 針對鑑定要旨中 各鑑定事項,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系爭工程之開挖深度為何?...第1標主體工程之開挖深度依設計圖絕大部分為5.1m,局部有較深者皆在7m以內,開挖深度4倍距離(取24m)以內之鑑定標的物包含:⑴明志路1段91號、95號、111號以及文化街1巷1、3號,其它不包含在內者有⑵明志路1段74巷3 、5、7號及美寧街120與122號,但第⑵群建物雖不在第1標主 體工程之影響範圍內,卻在第2標管道工程之可能影響範圍 內,若基地內外有抽水行為時,則上述⑴⑵均在抽水影響之可 能範圍內。...㈢台電工程案歷程:92年現況→94年損壞爭議→ 98年現況→100年損壞爭議,有關房屋傾斜率有的變小、有的 變大之問題,與3次施工有無關連?請鑑定說明。依施工監 測結果研判,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沉陷與4次施工階段均有關 連(實際施工為4階段而非3階段)。...㈦台電1至3階段工程 中,峻榮公司等人承攬相關工程實際採用之施工措施是否適當?施工有無抽排地下水?...第1標第1階段之主體結構物5.1m深地下室開挖三側採用12m長YSPⅢ型鋼鈑樁為擋土壁,南 側採35cmψ11m長預壘樁,依分析尚屬合宜,惟鋼鈑樁打設與 拔出時之振動以及拔出時帶出泥土回填不全等,可能對周圍建物會有較不利影響。第1標第2階段之涵洞工程採預壘樁擋土加止水樁以及基底地盤改良樁,理論上應屬合宜。第2標 隧涵管路工程採四周地盤固結灌漿後,以每2m為一輪進進行隧道開挖,隨即架設支撐方式施工應屬合宜,但因開挖之隧道位於地下水位下難免會有滲水滲砂可能性。上述3階段之 擋土工無法保證完全不滲水,施工中排水工仍屬需要,因此會有抽排地下水施工之可能。開挖作業、抽排地下水、美寧街與明志路1段交叉口道路坍塌(有可能起因於隧涵開挖段 滲水與漏砂問題),均為使得房屋傾斜裂縫加劇之原因。施工中監測結果均顯示各施工階段各區域均受到影響,除有即時變位外,尚有大量後續的變位,此現象與基礎土層大部份為粉泥質細砂層,而易受流動水帶走,形成孔洞,導致後續變位特性相符合,與基礎開挖施工較無關。...㈧房屋傾斜與 沉陷事實與系爭工程有無因果關係?...鑑定標的物之傾斜 與沉陷,當與台電4階段之施工有關...當基礎土壤受擾動後,在達成穩定過程中,可能會有基礎不均勻沉陷之發生。...結論與建議 此次鑑定標的物所在位置與台電公司之兩標 工程位置關係密切,鑑定分區A區與B區坐落在緊鄰泰山配變電所南側與北側之開挖解壓影響區,而C區與D區則坐落於管道埋設工程開挖主要影響區,此外4個分區均坐落於施工中 降水作業可能影響範圍內,因此標的物損害受施工影響可說相當明顯。由於整個工程分兩標執行,各標承商僅注意及其工程之可能影響區,因此無完整之鄰房現況鑑定工作,加上基地地質特殊,施工影響時間長,...但探討真正原因實乃 地質條件特殊所致,該區域地質條件在需有降水作業時易因水流帶動土砂流失而導致疏鬆化,進而引致後期之地盤沉陷與建物傾斜受損災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8至23頁),依上開鑑定可知,此區域之地質條件特殊,施工時間長,在需有降水作業時易因水流帶動土砂流失而導致疏鬆化,進而引致地盤沉陷與建物傾斜受損,系爭建物(含A、B、C、D區建物)之傾斜與沉陷,與4階段(含第1標第1、2階段及第2標第1、2階段)工程均有關。又在整個工程期間沉陷 傾斜的方向都是指向泰山變電所工程,並未反轉方向等情,有鑑定技師劉賢淋在原審到場陳述在卷(筆錄見原審卷3第224頁反面)。足見系爭建物受損之主要原因為系爭工程之開挖抽水造成土層疏鬆化,進而引致後期之地盤沉陷與建物傾斜受損災害,堪認第1標第1、2階段及第2標第1、2階段工程施工共同造成上開系爭建物之損害。 3.100年9月14日新北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認為:依據已有之現況鑑定報告書及損壞鑑定報告書,經與本次鑑定比對傾斜及沉陷量測結果,以及其現場結構損害情況比對研判,部分鑑定標的物確實有因施工之影響而產生新增及擴增現象,3 階段(即第1標第1、2階段及第2標第1階段,當時第2標第2 階段尚未施作)之施工期程甚久,因此3階段施工影響鄰房 之相關責任區分已甚難釐清,損壞原因及經過無法明確判斷等語(見原審卷1第46頁),該報告認為鑑定標的物確實有 受施工影響而受損,然無法區分前後施工廠商之責任,即均有責任,但無法明確區分前後廠商各應負責之部分為何,與上開系爭鑑定報告若合符節,並無扞挌,僅前者為就3階段 施工鑑定,後者為就4階段施工鑑定。峻榮公司辯稱其已於98年度完成驗收離場,難謂後續損害與其有關云云,並不足 採。 4.綜上,第1標第1、2階段及第2標第1、2階段工程施工共同造成上開系爭建物之損害,系爭工程之施工與系爭建物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及台電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規 定所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該規則各編規定)等規定,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施工前及施工中要持續注意鄰近構造物安全並採取適當對策,以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法人有權利能力,為權利主體,得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法人因履行契約而侵害他人權利時,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 2.峻榮公司違反建築法第6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 :「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同編第123條規定:「基礎開挖深度在地下水位以下時,應檢討地下 水位控制方法,避免引起周圍設施及鄰房之損害。」,同編第124條規定:「擋土設施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設計,使 具有足夠之強度、勁度及貫入深度以保護開挖面及周圍地層之穩定。」,同編第127條之1規定:「基礎開挖得視需要利用適當之監測系統,量測開挖前後擋土設施、支撐設施、地層及鄰近構造物等之變化,並應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策,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規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 ,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挖土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五、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可知應於設計施工前調查鄰近建築物 現況,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於施工中要隨時檢查擋土設備並改善,及觀察周圍地盤變化及時予以補強,利用監測系統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策,維護鄰近構造物之安全。即施工前應調查作防護措施,施工中有持續注意鄰近構造物安全並採取適當對策之義務。 ⑵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第1標工程現況鑑定與監測主要集中在 A區,B區則數量遠少於A區,C與D區則幾乎全無,使得各區 初始監測點有不足情況。」(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11頁 ),又鑑定技師劉賢淋在原審證稱:峻榮公司第1標工程現 況鑑定只做A區,在影響範圍內的B區並沒有現況鑑定,鑑定應做而未做等語(筆錄見原審卷3第225頁反面),足見峻榮公司施工前,未確實調查鄰近建築之現況,作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峻榮公司就第1標工程之開挖深度約5.1公尺,局部並有較深之工作井開挖,是其開挖深度均在地下水位(地面下1公尺左右)以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9至10頁), 本應檢討地下水位控制方法,以避免引起周圍鄰房之損害。由上開㈡2.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工程坐落區域之基礎土層大多為粉泥質細砂層,易受流動水帶走,而系爭工程之開挖及抽水行為,導致土砂流失、土層疏鬆化,為本案建物傾斜沉陷原因。系爭補充鑑定記載:「8.(關於與第一標工程 相關之說明)⑴第Ⅱ段之傾斜是否可避免?答案是可以的,但 必須是地質條件與施工條件能達到一定標準方有可能,例如以絕對不透水的擋土壁貫入開挖面下不透水粘土層內足夠深度,此種情況下開挖區內抽水方有可能不造成開挖區外地下水位之下降,然由施工監測所埋設於開挖區外水壓計觀測結果顯示,在地下室興建4個月期間緊鄰開挖區地下水位就有 約5m之下降,足證降水之影響確實存在,另由開挖完成至建物出土面之時段內,壁體水平位移、沉陷監測點沉陷量與擋土支撐載重等監測量,均有顯著增加,研判尚有抽水引致土砂流失之影響,因土砂流失引致疏鬆區,就導致第Ⅱ段即使停工期間還繼續有柱角傾斜增加等現象。10.(與工址特性相關之說明)⑴工程主要標的所在位置地質與水文條件特殊點, 就地理位置與施工前之鑽探結果應可查覺,其一在基地位置山腳下附近且地下水位高,其二在基地位處山腳斷層附近,岩盤破碎影響地下水流路,其三在基地內各種土層深度與厚度均快速變化,若依工程慣例就無法跳脫4倍開挖影響深度 範圍之認知,也無法瞭解地下水流之影響...⑶因地層條件特 殊所衍生損害,源起於開挖施工相關作業者,理應由施工者承擔責任...」(見原審卷3第117、119頁),鑑定技師劉賢 淋在原審證稱:(峻榮公司所承攬第1標第1階段工程,施工有無不當、違反建築法或其他相關工法之處?)...因為第 一標是統包工程,所採的擋土設施,是採鋼板樁,理論上並無不可,但是,對鄰房的保護能力較差。勁度比較大的擋土工程具有較佳的保護能力,例如混凝土連續壁,或較大口徑的混凝土基樁。連續壁優於基樁,因為他可以有比較高的水密性等語(筆錄見原審卷3第225頁反面),因系爭工程所在基礎土層易隨水流流動之特性,需混凝土連續壁或混凝土基樁等水密性較大的擋土設施,方能防止開挖區外之水土流失,惟峻榮公司採用對鄰房保護能力較差之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造成水位下降,引致土砂流失,顯見峻榮公司未視鄰接建築物之需要,選用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並非適當。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施工中監測結果均顯示各施工階段各區域均受到影響,除有即時變位外,尚有大量後續之變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18頁),足見相關監測數據顯示施工 期間造成土砂流失及擋土設施未發揮應有效果之情形,然峻榮公司未於施工中檢查擋土設備及觀察周圍地盤變化,亦未適時研判開挖前後擋土設施、地層及鄰近構造物等監測數據變化,並採取適當對策。 ⑶綜上,峻榮公司未於設計施工前調查鄰近建築物現況,逕採對鄰房保護較差之擋土設施;未視鄰近建物之需要,採用適當擋土設施;於施工中未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變化、適時研判監測數據並採取適當措施,違反上開建築法第6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3.展慶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7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依上開2.⑴所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3條及第127條之 1規定之內容,展慶公司施作第2標工程,基礎開挖深度在地下水位以下,應檢討地下水位控制方法,避免引起周圍設施及鄰房之損害,並應適時研判監測系統,採取適當對策,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 ⑵由上開㈡2.所載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系爭工程坐落區域之基 礎土層大多為粉泥質細砂層,易受流動水帶走,而系爭工程之開挖及抽水行為,導致土砂流失、土層疏鬆化,為本案建物傾斜沉陷原因。100年8月22日新北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書結論與建議欄記載:「評估後續管路開挖緊鄰既有建物,且本區域地質主為砂質粉土及中細砂,開挖中會隨地下水流動。為確保管路開挖及既有鄰房安全,除管路鋼軌樁打設應採低震動方式外,於管路開挖前應進行周圍地盤改良,固化開挖周圍土層,並禁止進行開挖中地下水之抽取,以避免開挖所產生之流砂現象而造成地盤下陷而損及鄰房。」(見原審卷5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足見系爭工程若抽取地下水 ,確實會造成土砂流失而引致地盤下陷。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第2標隧涵管路工程採四周地盤固結灌漿後,以每2m為 一輪進行隧道開挖,隨即架設支撐方式施工應屬合宜,但因開挖之隧道位於地下水位下難免會有滲水滲砂可能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18頁),「由隧涵高壓改良樁鑽心 體之取樣記錄如表2.1所示加以研判,本工程共採23個輪進 ,因此每1輪進在2m左右,每1輪進相隔時間約1週左右,費 時約4個月,這4個月期間先行挖掘之隧涵必須做為後來挖掘出土之通道,無法即時接管後填充176kgf/c㎡之混凝土,灌漿改良土體內有可能形成漏水通道而帶動土砂流失,若未積極加以處理就有造成地盤下陷之可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七施工監測與鑑定檢測結果之綜合分析報告書第18頁),可知展慶公司開挖隧涵管道工程,因位於地下水位 下,會導致滲水滲砂,若展慶公司未積極處理漏水、土砂流失情形,即可能造成地盤下陷。系爭補充鑑定記載:「9.( 與第2標工程相關說明) ⑴2標1階工程為沿明志路1段西側路面下由配變電所北側涵洞工作井出發住北約45m長隧涵管 道施工,...於採隧道開挖進行中,偶有漏水漏砂情況而需 止水補強灌漿,期間曾出現兩次明顯之地層陷落情況(鄰房居民告知),其1位於出發工作井對面停車場,另1處則在美寧街與明志路交叉口附近,約在L型隧涵管道延伸線之區外 未加地質改良區或區內尚未地質改良區域。因出發工作井必須充當隧涵開挖土方之出口,因此地底下最先開挖管道至少有5個月的時間無法配管後以混凝土封閉管外空間,該段期 間經過該管道之漏水漏砂外面是無法看到的,但監測系統是有反應的。」(見原審卷3第118頁),展慶公司第2標工程 ,其基礎開挖深度在地下水位以下,造成周圍道路接連於99年3月7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18日發生3次嚴重沉陷(照 片見原審卷3第155至168頁),足證展慶公司未檢討地下水 位控制方法,又開挖管道監測系統有反應漏水漏砂情形,然展慶公司未積極處理,導致地盤下陷,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7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至展慶公司抗辯:伊並非第2標隧涵管路工程之工地所有人, 明志路及美寧街均屬公有土地,不受建築法之約束云云(見本院卷4第14頁),惟展慶公司施作第2標工程,為承造人,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有保護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施工前及施工中要持續注意鄰近構造物安全並採取適當對策,以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之義務,業如前述,尚無從以在公有土地施工,即不受建築法之約束,展慶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4.台電公司違反民法第794條保護他之之法律。 ⑴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 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其立法理由:「謹按土地所有人,在其所有土地範圍之內,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此屬土地所有人固有之權能,本可毋庸限制。然因開掘土地或建築一切工作物,致鄰地之基地搖動,或至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有受其損害之情事,則不得不謀救濟之方法,以資保護。本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時,不得使鄰地之基地搖動,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所以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也。」,條文規範目的,係在鄰地及鄰地工作物之保護,使其不因相鄰土地之開掘、建築而受損害。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第774條至前條相鄰關係規定 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民法規範相鄰關係之宗旨,並期立法之精簡。」,是雖非土地所有人,然對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在土地上有開掘或為建築之事實者,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第794條規定。峻榮公司向台電公司 承攬泰山D/S變電所興建工程(主體)、涵洞排樁工程(管 溝)即第1標工程,第1標工程位於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台電公司為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在卷(見原審卷5第95頁),有民法第794條之適用;展慶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頂湖~東林1、2路雙分歧泰山161KV線管路工程即第2標工程,第2標工程位於明志路、美寧街即泰林段1-2、73-1地號為中華民國、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土地謄本見本院卷4第393至394頁),而非台電公司所有,但如上說明 ,在第2標工程土地上之開掘亦應不使鄰地受損害,依民法 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第794條規定。故台電公司委由峻榮 公司、展慶公司進行第1、2標在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或公有之明志路與美寧街開掘土地或為建築 之行為,均不得因此使鄰地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受其損害,惟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鄰地之地基動搖,並使鄰地建物受其損害,業如前述,是台電公司違反民法第794條及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4條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台電公司抗辯第2標工程土地為公有而非其所有,未違 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⑵台電公司為定作人,除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台電公司不得以其委託峻榮公司及展慶公司施作工程,而免除民法第794條「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 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責任。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㈦... 鑑定結果:⑴對各種施工措施是否適當之評估為:...⑵上述 三階段之擋土工無法保證完全不滲水,施工中排水工仍屬需要,因此會有抽排地下水施工之可能。⑶開挖作業、抽排地下水、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交叉口道路坍塌(有可能起因於隧涵開挖段滲水與漏砂問題),均為使得房屋傾斜裂縫加劇之原因。⑷施工中監測結果均顯示各施工階段各區域均受到影響,除有即時變位外,尚有大量後續之變位,此現象與基礎土層大部分為粉泥質細砂層,而易受流動水帶走,形成孔洞,導致後續變位特性相符合,與基礎開挖施工較無關。依此評估,雖監測歷程有不足情形,但所辦理之監測結果尚屬適當與合理,且依國內工程慣例,一般監測工作大都在地下工程完成即停止,未考慮與進行基礎土壤特性之監測作業,故本案之相關監測作業與台電之督導工作,應尚符合一般工程要求,難認為有疏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17至18頁),而認為台電公司之施工措施、監測作業、督導工作 ,符合一般工程要求,難認為有疏失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欄記載:「對於事先未加預期之災損,難有事前完善之對策,依經核定之工法施作仍有非預期之災損,業主及承包商都有責任。」(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23頁) ,系爭補充鑑定則以:「因地層特殊性所衍生對鄰房之損害,仍然源起於工程計畫之執行,而工程計畫執行方式亦須經業主之同意,此部分業主並非完全無責」(見原審卷3第119頁),其認為系爭工程之執行方式經台電公司之同意,台電公司並非完全無責。 ⑶台電公司抗辯:峻榮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具備土木營建方面之專業資格,第1標工程為統包工程,由峻榮公司負責設計 及施工,系爭第2標工程雖非統包工程,而係由台電公司設 計、展慶公司施工,然就其中之地盤改良之施工工法,係由展慶公司自行設計及施工,峻榮公司及展慶公司應負完全設計責任云云。經查,峻榮公司施作第1標工程部分,台電公 司為起造人,對於承造人即峻榮公司具有承攬之指示監督關係,依台電公司與峻榮公司間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及第12條第6項約定(見原 審卷5第78至81頁),可知峻榮公司之設計及施工計畫、施 工方法,需先送請台電公司核備或核定後執行,工程日報表亦應送台電公司備查,台電公司對峻榮公司有監督指揮之權責,則台電公司核定施工方法在先,又於施工期間疏於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未監督及責令峻榮公司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周遭地盤變化及相關監測數據,注意不得造成土砂流失而使鄰房發生沉陷,如上⑴⑵所述,難謂為無過失。展慶公司 施作第2標工程部分,雖地盤改良工作由展慶公司所承攬設 計,有台電公司與展慶公司間契約一般條款G3、G6約定展慶公司應負責辦理工程之設計或建議變更工法所須附送之設計計算書及圖說,應負完全設計責任,台電公司對契約條款未能嚴格執行等,均不免除展慶公司對契約之義務等語,有該等約定在卷(見本院卷2第407頁),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台電公司與展慶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故不能因此免除台電公司對陳榮湛等24人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展慶公司施工前會提送施工計畫予台電公司審查,又展慶公司所施作管道漏水漏砂情形,監測系統均有反應,若未積極處理即可能導致地盤下陷,然台電公司未注意研判監測系統積極因應,造成施工期間鄰近道路產生3次嚴重陷落事件 ,亦難謂無過失。台電公司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⑷此外,台電公司未再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綜上,峻榮公司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陳榮湛等24人之權利,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峻榮公司、展慶公司抗辯應比例分擔賠償責任云云,與共同侵權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不符,並不足採。 ㈣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及台電公司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八C 、E、F、H、K欄所示。 1.系爭工程之施工與系爭建物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規定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及台電 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㈡㈢所述。陳榮湛等24人請 求系爭建物損壞修復費、共有部分損壞修復費、基礎地盤改良費、非工程性補償費、租金如附表八C、E、F、G、H欄所示, 此外,陳榮湛、黃光復、陳登成、陳林淑訓、陳瑞麟5人先位 請求扶正費用、備位請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減損如附表三K欄所示之金額,蕭方金枝則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如附表三K欄及附表五B欄所示之金額。 2.附表八編號1至21之A欄所示之人,得請求峻榮公司等3人給付建物損壞修復費、共有部分修復費、基礎地盤改良費、租金之金額如附表八C、E、F、H欄所示(總金額如附表八J欄所示)。 ⑴依新北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楊淑芳、歐陽正邦、吳蓮億、葉俊雄、黃仁德、洪金鐘、洪文聰、黃敏秀、陳盈蓓、林月美、林勢峰11人所有如附表八編號7至9、11至18之B欄所示建物之損壞修復費金額,如附表八C欄所示(費用估算表出處見附表八D欄)(上開編號之建物無共有部分修復費、基 礎地盤改良費、租金)。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陳榮湛、黃光復、蕭方金枝、陳登成、陳林淑訓、陳瑞麟、(洪)吳秀鑾、歐陽德輝、歐陽建智所有及林歐靜子、歐陽德輝、歐陽景松、歐陽建興、歐陽建智、歐陽政賢有如附表八編號1至6、10、19至21欄所示建物之損壞修復費、共有部分損壞修復費、基礎地盤改良費及租金之金額,如附表八C、E、F、H欄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2 2頁⑵)。 ⑶關於附表八E欄建物共有部分損壞修復費用之說明: ①新北市○○區○○街000○000號共有部分,經系爭鑑定認修復費 用為14萬3,72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22頁⑵表),而該棟120、122號各有1至8樓共16戶,楊淑芳、黃敏秀、陳盈蓓、林月美各有1戶(編號7、15、16、17),得請求之共有部分修復費用各為8,983元(計算式:143,722÷16=8,983,元以下4捨5入);蕭方金枝有2戶(編號3),得 請求之共有部分修復費用為1萬7,965元(計算式:143,722÷16×2=17,965)。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共有部分,經新北市結技公 會鑑定修復費用為7萬1,08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22頁⑵表),而該棟1、3號各有1至5樓共10戶,歐陽正邦、 吳蓮億、歐陽德輝各有1戶(編號8、9、19),得請求之 共有部分修復費用各為7,108元(計算式:71,083÷10=7,108)。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共有部分,經新北市結技公 會鑑定修復費用為8萬7,497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22頁⑵表),而該棟5、7號各有1至5樓共10戶,吳秀鑾、葉 俊雄、歐陽建智、歐陳秀名義各有1戶(編號10、11、20 、21),得請求之共有部分修復費用各為8,750元(計算 式:87,497÷10=8,750)。 ⑷至陳登成主張:伊於102年6月及104年1月自行修復明志路1段 91號2樓建物部分損壞支出9萬4,079元,未為新北結技公會 鑑估該損壞之修復費用,請求賠償云云(見本院卷4第56頁 ),並提出南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1萬8,648元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蕭元6萬7,000元估價單、名品衛材有限公司8,431元 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3第90至92頁),查新北結技公會105年1月20日(105)新北結技字㈢卿字第0479號函固表示:「本公會此次鑑定明志路1段91號2樓為104年在現場實際裂損進 行鑑定,不必再參考100年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4第11頁),惟陳登成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送貨單等至多僅 能認為其曾購買南亞PVC管、吸頂燈、面盆龍頭、防霧鏡並 進行浴室工程及防水工程,此外,陳登成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裝修之原因與峻榮公司等3人所致之明志路1段91號2樓建物 損害有關,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陳榮湛、黃光復、陳登成、陳林淑訓、陳瑞麟(下稱陳榮湛等5人)先位請求扶正費用,為無理由。 ⑴陳榮湛等5人主張:伊等所有建物之柱角傾斜率分別達1/155、1/129、1/155、1/124,先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扶正費用如附表三K欄所示(其中陳登成請求之扶正費用金額為253萬9,113元)等語。 ⑵陳榮湛等5人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2、4、5、6B欄所示建物, 其中陳榮湛、陳登成、陳林淑訓、陳瑞麟所有建物為58年間建築完成之2或3層建物,黃光復所有建物為80年4月20日建 築完成之3層建物,該等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資料如 附表九編號1、2、4、5、6所載(含建築完成日期、層數、 層次面積、坐落土地面積、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⑶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次鑑定標的物在A、B、C、D區均屬獨立柱基,使用建物扶正工法較困難,因此採基礎下注漿補強方式為宜,依透地雷達掃描結果顯示大部份地層淘空在地坪下3m以內,因此改良以填塞基版下疏鬆區減少後續之下陷為目標,建議於地坪下1至3.5m間進行2.5m厚低壓改良灌漿 ,改良面積取建物涵蓋面積50%;而C區之筏基部份則於筏基版下方全面進行1.5m厚壓改良灌漿,包含利潤與稅捐在內之地盤改良費則以5474元/㎡(1.5m厚時)與8326元/㎡(2.5m厚 時)加以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19頁),可知系 爭建物扶正工法較困難,而採基礎下注漿補強方式即基礎地盤改良為宜。鑑定技師劉賢淋在原審到場稱:獨立柱基的扶正首先須精確量測柱位的高程,決定每根柱需抬高的量,然後,利用高壓灌漿,由柱底下灌注,利用灌漿壓力,促使柱基抬高,施工中,可能需要數根柱,同時配合並精確測量,避免各柱間有相對高程差,反而會使得構架因差異變位而造成新的損害,因此技術性較高。扶正的技術性高,不小心會造成更大的損害,且鑑定標的最大傾斜率1/124,並未達1/100的門檻,因此並未建議採扶正方式,沒有絕對的必要扶正,本件以底部填塞灌漿,讓傾斜不再繼續,較為可行等語(見原審3第222頁反面、第223頁反面),可知因扶正技術性 高,不小心會造成更大的損害,且傾斜率未達1/100,未建 議採扶正方式,而以底部填塞灌漿較為可行。新北結技公會105年4月13日(105)新北市結技㈢卿字第0572號函覆原審傾 斜扶正之費用估計每㎡地坪面積約需4.17萬元(4.06×0.75/0. 73)(見原審卷4第111頁),然其同時檢送之附件說明:當 建物傾斜率達到相當程度時,才有必要考慮採取扶正的手段,而非只因鄰損係屬侵權行為,承造人應將受損建物回復受損前之原狀...若如此幾乎每一建築工地之鄰損都應以扶正 手段方能達到恢復原狀之要求,但即使採扶正手段也不一定能達到恢復原狀之完美要求,若以3至4層樓之公寓建築為例,要能抬升建物之灌漿壓力至少需在基底施加5t/㎡以上之壓 力,而灌漿孔需均佈於1樓地坪,但1樓地坪本就不是設計來承受此種壓力的,因此需將原有地坪拆除後以RC加強版重建,此外灌漿前需於建物及周邊道路設置高程監測點加以監控,並調查所有維生管線位置,必要時遷移改線以免灌漿時堵塞或破壞,依與本案類似建物之扶正費用,其地坪面積256㎡ ,建物扶正費用1,039萬0,847元,平均單價約4.06萬/㎡,若 以獨棟面積為66㎡之3F建物而言,比例推算所需費用每層樓約分攤89萬元,約佔重建費用每層樓122萬元之73%,另外需加上灌漿作業可能引致新增裂損之修復費等,使得工程費可能佔重建費用75%以上。鑑定當時考量最大傾斜率均小於1/100(1/100並非扶正工法考慮之標準),認尚無考慮採取扶 正方式之必要,因此依一般工程慣例,未於鑑定報告中加以評估建議扶正方法,此甚主要原因(見原審卷4第112頁),可知系爭物傾斜未達到相當程度,並無採扶正方式之必要,且扶正費用可能占重建費用之75%以上,不符合經濟效益, 故陳榮湛等5人先位請求扶正費用,為無理由。 4.陳榮湛等6人房地修復改良後,交易價值之減損金額如附表八K 欄所示。至陳榮湛等5人請求附表八G欄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部分 ,為無理由。 ⑴按交易價值之評定往往某程度反應交易者心理層面,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曾經受損之房屋,交易者對其技術上是否已完全修復,是否影響未來品質等,存有強烈不安感覺,其交易價值顯將受不同評價。而交易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 ⑵系爭建物確因峻榮公司及展慶公司之施工,而遭受毀損,業據上述,則陳榮湛等6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因而受有交易 價值之減損,核屬可據。經精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為附表八編號1至6建物經修復改良後,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如K欄所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6頁、第114頁)。系爭估價報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得出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據。其次,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尤其於集合式住宅之建物,因使用年限甚長,所有權人眾多,改建不易,其土地之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土地價值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且目前社會實態,房屋之交易恆與土地併同為之,並無分別交易之情形,房屋部分受損,自亦影響土地部分之交易價值,因此,房屋受損而致其交易價值貶損,其貶損範圍自應包含土地部分。綜上,陳榮湛等6人主張其所有房地因 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核屬可據。峻榮公司等3人抗辯陳 榮湛等6人所受損害均為建物,土地並無任何價值減損云云 ,並不足採。 ⑶至陳榮湛等5人主張:本件鑑定交易價格減損之基準時點為起 訴時,而起訴時建物受損而無修復,故本件計算交易價格減損應以系爭估價報告第114頁所列之建物受損無修復之價值 減損總額云云。經查,估價師張秀鳳到場證稱:勘估標的遭受損害,無修復之價值減損有包括新北結構技師公會建議及報告所載之工程補償費用等語(筆錄見本院卷4第196頁),陳榮湛等5人已請求建物損壞修復費、基礎地盤改良費(如 附表八C、F欄),並經本院認為峻榮公司等3人應予賠償, 業如前2.⑵所述,則陳榮湛等5人得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 ,自應以完成建物損壞修復、基礎地盤改良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額即附表八K欄所示金額,而非以無修復之交易價值減損額。 ⑷另陳榮湛主張:伊所有明志路1段95號2、3樓(附表九編號1)建物,與陳登成所有同段91號(附表九編號4)建物,屬 同一建商同年建造之同排建物,屋齡均為44.1年,且均為透天厝,估價師到庭證述二建物是用相同之單價成本,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陳榮湛原來與陳萬億共有土 地及整棟1至3樓房屋,後來分割,建物部分1樓屬陳萬億,2、3樓歸陳榮湛所有,2、3樓建物無須經由1樓而有獨立之樓梯,型態及外觀都應為透天厝,故應為透天厝以計算交易價值減損云云。精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精明 估字第16號函以:一般通認的透天厝為可就土地及建物之全部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改建等行為,公寓通常僅有持分土地產權,因此與透天完整產權之型態有異,明志路1段95號2、3樓經查土地僅有1/2產權,建物也僅有部分樓層(非全棟),因此雖建物外觀型態屬於透天厝,但權屬較接近公寓型態,因此認定為透天式公寓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3第387頁),是以雖然估價師張秀鳳到場證稱:明志路1段95號2、3樓建物與同段91號成本單價、耐用年數、剩餘耐用年數、 實際總耐用年數、外觀型態、建造時間均相同等語(筆錄見本院卷4第194頁),與上開函文所載因該附表九編號1建物 陳榮湛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2,建物僅有部分樓層, 與一般透天厝為土地及建物全部均同屬一人不同,並無不符,則系爭估價報告以公寓型態計算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尚屬合理。陳榮湛主張應以透天厝型態計算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並不足採。 ⑸系爭鑑定報告依「臺北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9 4年7月修訂版)」,1/200≦△/H(傾斜率)≦1/40時除估列工 程性補償費用外,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之金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19頁),並 依各建物傾斜率計算補償率[即20×(傾斜率-1/200)×100%= 非工程性補償率],依補償費計算用重建費2F加強磚造17,17 0元/㎡、3F加強磚造18,550元/㎡、3FRC造19,250元/㎡、8FRC 造25,100元/㎡等計算非工性程補償費用金額(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2冊附件七第71頁,第1冊第22頁),可知鑑定手冊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僅為解決損鄰紛爭時,量化之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陳榮湛等5人仍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陳榮湛等5人既以送估價師鑑定之方式舉證證明受有修復費 用以外之損害,並經精明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認為系爭建物經依鑑定報告所載方法完成建物損壞修復、基礎地盤改良(以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22頁第2個表格為基準)後,陳榮湛等5人受有修復改良後交易價值 減損(污名價值減損)如附表八K欄所載,則陳榮湛等5人請 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部分如附表八G欄所載,為無理由。 ㈤陳榮湛等24人請求郭財壽、廖美惠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應負賠償責任。本件陳榮湛等24人未舉證證明郭財壽、廖美惠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其等依上開條項規定請求郭財壽、廖美惠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⑵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法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僱用人之責任。郭財壽、廖美惠並非法人或侵權行為人之僱用人,則陳榮湛等24人未舉證證明郭財壽、廖美惠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其等依上開條項規定請求郭財壽、廖美惠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附表八編號1至21之A欄所示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及台電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八L欄所示金額扣除蕭方金枝擴張之訴准許部分為1,269萬2,442元(蕭方金枝擴張部分另行論述,不含其擴 張之訴准許部分,計算式:14,548,732-1,856,290=12,692,442)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命峻榮公司給付逾附表一編號1、2、4至6之G欄,展慶公司給付逾附表一編號1、2、4至 6之H欄,及逾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展慶公司給付逾附表二編號 13及15之H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暨命郭財壽、廖美惠給付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陳榮湛等6人請求展慶公司 、台電公司應與峻榮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三G欄所示金額,及峻榮公司、台電公司應與展慶公司連帶給付陳榮湛等6人如附表 三H欄所示金額,暨附表四所示利息,及駁回陳榮湛等6人就附 表三L欄所示修復改良後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請求,均有未合,陳榮湛等6人、峻榮公司、展慶公司、郭財壽與廖美惠之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㈡㈢所示。另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峻榮公司及展慶公司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陳榮湛等6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陳榮湛等6人、峻榮公司 及展慶公司就此等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並就命峻榮公司等3人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附表六 所示。至蕭方金枝在本院另擴張請求峻榮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 給付185萬6,29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命峻榮公司等3人給付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供擔保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至陳榮湛等6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關於利息請 求部分,楊淑芳等18人在本院更正為如附表七編號7至21之C、 D、E、F、G欄所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榮湛等6人、峻榮公司、展慶公司之上訴及蕭 方金枝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財壽、廖美惠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峻榮公司、郭財壽、展慶公司、廖美惠(對陳榮湛等6人 )上訴(主文第一項㈠㈡、第二項㈠㈡、第三項)部分之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A被上訴人姓名 B建物門牌號碼 C原審判決峻榮公司與郭財壽、展慶公司與廖美惠應給付總額(即附表八編號1至6之I欄) D原判決附件二B欄峻榮公司與郭財壽連帶賠償53.5% E原判決附件二C欄展慶公司與廖美惠連帶賠償46.5% F就C欄,本院認為峻榮公司、展慶公司應給付總額(即附表八J欄) G展慶公司、台電公司應與峻榮公司給付之金額(F欄之53.5%)(D欄原審判准金額部分,本院認應准許之金額) H峻榮公司、台電公司應與展慶公司給付之金額(F欄之46.5%)(E欄原審判准金額部分,本院認應准許之金額) I峻榮公司、展慶公司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J峻榮公司、展慶公司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K郭財壽、廖美惠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榮湛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83萬5,278元 44萬6,874元 38萬8,404元 76萬4,365元 40萬8,935元 35萬5,430元 8% 92% 100% 2 黃光復 ○○路0段000號 137萬8,767元 73萬7,640元 64萬1,127元 90萬3,569元 48萬3,409元 42萬0,160元 34% 66% 100% 3 蕭方金枝 ○○街000號地下1樓、1樓、2樓及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54萬5,311元 29萬1,741元 25萬3,570元 54萬5,311元 29萬1,741元 25萬3,570元 0 100% 100% 4 陳登成 ○○路0段00號 69萬0,586元 36萬9,464元 32萬1,122元 55萬9,563元 29萬9,366元 26萬0,197元 19% 81% 100% 5 陳林淑訓 ○○街0巷0號(與同巷0號打通) 48萬9,731元 26萬2,006元 22萬7,725元 37萬6,816.5元 20萬1,596.8元 17萬5,219.7元 23% 77% 100% 6 陳瑞麟 ○○街0巷0號(與同巷0號打通) 48萬9,731元 26萬2,006元 22萬7,725元 37萬6,816.5元 20萬1,596.8元 17萬5,219.7元 23% 77% 100% A B C D E F G H I J K 附表二峻榮公司、郭財壽、展慶公司、廖美惠(對楊淑芳等18人)上訴(主文第一項㈠㈡、第二項㈠㈡、第三項)部分之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A被上訴人姓名 B建物門牌號碼 C原審判決峻榮公司與郭財壽、展慶公司與廖美惠應給付總額(即附表八編號7至21之I欄) D原判決附件二B欄峻榮公司與郭財壽連帶賠償53.5%之金額 E原判決附件二C欄展慶公司與廖美惠連帶賠償46.5%之金額 F就C欄,本院認為峻榮公司、展慶公司應給付總額(即附表八J欄,為附表八C+E+F+H=J) G峻榮公司應給付金額(即F欄之53.5%) H展慶公司應給付金額(即F欄之46.5%) I峻榮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J展慶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K郭財壽、廖美惠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楊淑芳 ○○街000號0樓、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1萬7,437元 9,329元 8,108元 1萬7,437元 9,329元 8,108元 53.5% 46.5% 100% 2 歐陽正邦 ○○路0段00巷1號、00號、1號共有部分 9萬1,640元 4萬9,027元 4萬2,613元 9萬1,640元 4萬9,027元 4萬2,613元 53.5% 46.5% 100% 3 吳蓮億 ○○路0段00巷1號0樓、○○路0段00、00、00、00巷0號共有部分 12萬2,735元 6萬5,663元 5萬7,072元 12萬2,735元 6萬5,663元 5萬7,072元 53.5% 46.5% 100% 4 吳秀鑾 ○○路0段00巷0號0樓、0號及0號共有部分 34萬5,158元 18萬4,660元 16萬0,498元 34萬5,158元 18萬4,660元 16萬0,498元 53.5% 46.5% 100% 5 葉俊雄 ○○路0段00巷0號0樓、0號共有部分 9萬8,374元 5萬2,630元 4萬5,744元 9萬8,374元 5萬2,630元 4萬5,744元 53.5% 46.5% 100% 6 黃仁德 ○○路0段00號 12萬6,550元 6萬7,704元 5萬8,846元 12萬6,550元 6萬7,704元 5萬8,846元 53.5% 46.5% 100% 7 洪金鐘 ○○路0段00號(與洪文聰共有) 11萬4,254.5元 6萬1,126元 5萬3,128.5元 11萬4,254.5元 6萬1,126元 5萬3,128.5元 53.5% 46.5% 100% 8 洪文聰 ○○路0段00號(與洪金鐘共有) 11萬4,254.5元 6萬1,126元 5萬3,128.5元 11萬4,254.5元 6萬1,126元 5萬3,128.5元 53.5% 46.5% 100% 9 黃敏秀 ○○街000號0樓、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19萬6,183元 10萬4,958元 9萬1,225元 19萬6,183元 10萬4,958元 9萬1,225元 53.5% 46.5% 100% 10 陳盈蓓 ○○街000號0樓、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3萬4,618元 1萬8,521元 1萬6,097元 3萬4,618元 1萬8,521元 1萬6,097元 53.5% 46.5% 100% 11 林月美 ○○街000號0樓、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3萬2,605元 1萬7,444元 1萬5,161元 3萬2,605元 1萬7,444元 1萬5,161元 53.5% 46.5% 100% 12 林勢峰 ○○路0段00號 13萬3,042元 7萬1,177元 6萬1,865元 13萬3,042元 7萬1,177元 6萬1,865元 53.5% 46.5% 100% 13 歐陽德輝 ○○路0段00巷0號3樓、1號及3號共有部分 21萬2,440元(原判決金額有誤) 11萬3,655元 9萬8,785元(原判決金額有誤) 21萬2,439元 11萬3,655元 9萬8,784元 53.5% 46.5% 100% 14 歐陽建智 ○○路0段00巷0號0樓 26萬4,693元 14萬1,611元 12萬3,082元 26萬4,693元 14萬1,611元 12萬3,082元 53.5% 46.5% 100% 15 林歐靜子、歐陽德輝、歐陽景松、歐陽建興、歐陽建智、歐陽政賢連帶負擔 ○○路0段00巷0號0樓、0號共有部分 24萬3,851元(原判決金額有誤) 13萬0,460元 11萬3,391元(原判決金額有誤) 24萬3,850元 13萬0,460元 11萬3,390元 53.5% 46.5% 100% 總計 214萬7,835元 214萬7,833元 A B C D E F G H I J K 附表三陳榮湛等6人上訴(主文第一項㈢、第二項㈢㊀㊁、第三項) 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A上訴人姓名 B建物門牌號碼 C關於附表八C、E、F、G、H欄,請求峻榮公司、郭財壽、展慶公司、廖美惠、台電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即附表八I欄) D原判決附件二B欄峻榮公司與郭財壽連帶賠償53.5% E原判決附件二C欄展慶公司與廖美惠連帶賠償46.5% F就C欄,本院認為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金額(即附表八J欄) G展慶公司、台電公司應與峻榮公司給付之金額(F欄之53.5%)(D欄原審判准金額部分,本院認應准許之金額) H峻榮公司、台電公司應與展慶公司給付之金額(F欄之46.5%)(E欄原審判准金額部分,本院認應准許之金額) I就F欄,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J就F欄,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K請求峻榮公司、郭財壽、展慶公司、廖美惠、台電公司連帶再給付之金額 L就K欄,本院認為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再給付之金額 M就L欄,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N就L欄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榮湛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83萬5,278元 44萬6,874元 38萬8,404元 76萬4,365元 40萬8,935元 35萬5,430元 8% 92% 274萬8,447元 22萬3,620元 92% 8% 2 黃光復 ○○路0段000號 137萬8,767元 73萬7,640元 64萬1,127元 90萬3,569元 48萬3,409元 42萬0,160元 34% 66% 582萬7,992元 398萬9,096元 32% 68% 3 蕭方金枝 ○○街000號地下0樓、0樓、0樓及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54萬5,311元 29萬1,741元 25萬3,570元 54萬5,311元 29萬1,741元 25萬3,570元 0 100% 3萬3,951元 3萬3,951元 0 100% 4 陳登成 ○○路0段00號 69萬0,586元 36萬9,464元 32萬1,122元 55萬9,563元 29萬9,366元 26萬0,197元 19% 81% 263萬3,192元(包含追加建物損壞修復費9萬4,079元及扶正費用253萬9,113元) 121萬0,535元 54% 46% 5 陳林淑訓 ○○街0巷0號(與同巷0號打通) 48萬9,731元 26萬2,006元 22萬7,725元 37萬6,816.5元 20萬1,596.8元 17萬5,219.7元 23% 77% 226萬8,063元 78萬6,163元 65% 35% 6 陳瑞麟 ○○街0巷0號(與同巷1號打通) 48萬9,731元 26萬2,006元 22萬7,725元 37萬6,816.5元 20萬1,596.8元 17萬5,219.7元 23% 77% 226萬8,063元 77萬4,803元 66% 34% 總計 442萬9,404元 352萬6,441元 1,577萬9,708元 701萬8,168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附表四:主文第一項㈠、第二項㈢㊀之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編號 A姓名 B建物門牌號碼 C建物損壞修復費用 D建物共有部分損壞修復費 E基礎地盤改良費 F租金 G主文第二項㈢㊀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即附表三F欄) 1 陳榮湛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56萬5,625元(自102年9月19日起) 無 18萬2,922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1萬5,818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76萬4,365元 2 黃光復 ○○路0段000號 23萬5,042元(其中6萬6,431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16萬8,611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61萬4,66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5萬3,860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90萬3,569元 3 蕭方金枝 ○○街000號地下0樓、0樓、0樓及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33萬5,572元(其中29萬5,656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3萬9,916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1萬7,965元(其中1萬5,956元自103年4月4日起,其中2,009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16萬2,68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2萬9,08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54萬5,311元 4 陳登成 ○○路0段00號 27萬6,851元(其中23萬9,156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3萬7,69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25萬3,48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2萬9,22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55萬9,563元 5 陳林淑訓 ○○街0巷0號(與同巷0號打通) 14萬0,639.5元(其中8萬4,522.5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5萬6,11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22萬3,303.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1萬2,873.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37萬6,816.5元 6 陳瑞麟 ○○街0巷0號(與同巷0號打通) 14萬0,639.5元(其中8萬4,522.5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5萬6,11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22萬3,303.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1萬2,873.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37萬6,816.5元 A B C D E F G 附表五蕭方金枝(對峻榮公司等5人)擴張之訴(主文第四項、 第五項)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建物門牌號碼 B蕭方金枝擴張之訴金額 C就B欄,本院認為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D就擴張之訴蕭方金枝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街000號地下1樓、1樓、2樓及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233萬8,838元 185萬6,290元 21% 79% 附表六主文第二項㈢㊀㊁及第四項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編號 A姓名 B主文第二項㈢㊀對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及台電公司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C主文第二項㈢㊀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及台電公司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D主文第二項㈢㊁對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及台電公司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E主文第二項㈢㊁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及台電公司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F主文第四項對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及台電公司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G主文第四項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及台電公司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1 陳榮湛 25萬4,788元 76萬4,365元 7萬4,540元 22萬3,620元 無 無 2 黃光復 30萬1,190元 90萬3,569元 132萬9,699元 398萬9,096元 無 無 3 蕭方金枝 18萬1,770元 54萬5,311元 1萬1,317元 3萬3,951元 61萬8,763元 185萬6,290元 4 陳登成 18萬6,521元 55萬9,563元 40萬3,512元 121萬0,535元 無 無 5 陳林淑訓 12萬5,606元 37萬6,816.5元 26萬2,054元 78萬6,163元 無 無 6 陳瑞麟 12萬5,606元 37萬6,816.5元 25萬8,268元 77萬4,803元 無 無 A B C D E F G 附表七: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峻榮公司等給付之金額,陳榮湛等24人主張各人之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事陳述意見㈧狀第3至8頁見本院卷4第377至382頁)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2年9月19日起,原審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3年4月4日起,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為104年7月31日) 編號 A姓名 B建物門牌號碼 C建物損壞修復費用 D建物共有部分損壞修復費 E基礎地盤改良費 F非工程性補償費 G租金 H備註 1 陳榮湛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56萬5,625元(自102年9月19日起) 無 18萬2,922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7萬0,913元(其中3萬0,536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4萬0,37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1萬5,818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2 黃光復 ○○路0段000號 23萬5,042元(其中6萬6,431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16萬8,611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61萬4,66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47萬5,199元(其中22萬7,122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24萬8,07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5萬3,860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3 蕭方金枝 ○○街000號地下1樓、1樓、2樓及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33萬5,572元(其中29萬5,656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3萬9,916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1萬7,965元(其中1萬5,956元自103年4月4日起,其中2,009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16萬2,68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2萬9,08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4 陳登成 ○○路0段00號 27萬6,851元(其中23萬9,156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3萬7,69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25萬3,48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13萬1,023元(其中4萬2,316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8萬8,70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2萬9,22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5 陳林淑訓 ○○街0巷0號(與同巷3號打通) 14萬0,639.5元(其中8萬4,522.5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5萬6,11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22萬3,303.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11萬2,914.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1萬2,873.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6 陳瑞麟 ○○街0巷0號(與同巷0號打通) 14萬0,639.5元(其中8萬4,522.5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5萬6,11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22萬3,303.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11萬2,914.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1萬2,873.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7 楊淑芳 ○○街000號0樓、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8,454元(自102年9月19日起) 8,983元(其中7,978元自103年4月4日起,其中1,00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無 無 各金額峻榮公司占53.5%,展慶公司占46.5% 8 歐陽正邦 ○○路0段00巷0號、00號、0號共有部分 5萬4,804元、2萬9,728元(均自102年9月19日起) 7,108元(其中1,401元自103年4月4日起,其中5,70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無 無 同上 9 吳蓮億 ○○路0段00巷0號0樓、○○路0段00、00、00、00巷0號共有部分 6萬3,119元、2萬3,521元、2萬0,142元、8,845元(土技鑑定報告為8,848元,惟吳蓮億對原判決未表不服)(均自102年9月19日起) 7,108元(其中1,401元自103年4月4日起,其中5,70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無 無 同上 10 吳秀鑾 ○○路0段00巷0號0樓、0號及0號共有部分 24萬7,612元(其中10萬3,536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14萬4,076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8,750元(其中8,412元自103年4月4日起,其中338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7萬8,514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1萬0,282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同上 11 葉俊雄 ○○路0段00巷0號4樓、5號共有部分 8萬9,624元(自102年9月19日起) 8,750元(其中8,412元自103年4月4日起,其中338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無 無 同上 12 黃仁德 ○○路0段00號 12萬6,550元(自102年9月19日起) 無 無 無 無 同上 13 洪金鐘 ○○路0段00號(與洪文聰共有) 11萬4,254.5元(自102年9月19日起) 無 無 無 無 同上 14 洪文聰 ○○路0段00號(與洪金鐘共有) 11萬4,254.5元(自102年9月19日起) 無 無 無 無 同上 15 黃敏秀 ○○街000號3樓、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18萬7,200元(自102年9月19日起) 8,983元(其中7,978元自103年4月4日起,其中100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無 無 同上 16 陳盈蓓 ○○街000號7樓、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2萬5,635元(自102年9月19日起) 8,983元(其中7,978元自103年4月4日起,其中1,00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無 無 同上 17 林月美 ○○街000號8樓、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2萬3,622元(自102年9月19日起) 8,983元(其中7,978元自103年4月4日起,其中1,005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無 無 同上 18 林勢峰 ○○路0段00號 13萬3,042元(自102年9月19日起) 無 無 無 無 同上 19 歐陽德輝 ○○路0段00巷0號0樓、0號及3號共有部分 11萬5,499元(其中6萬2,170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5萬3,329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7,108元(其中1,401元自103年4月4日起,其中5,70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7萬8,514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1萬1,318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同上 20 歐陽建智 ○○路0段00巷0號0樓 15萬7,208元(其中10萬3,536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5萬3,672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8,750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8萬6,299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1萬2,436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同上 21 林歐靜子、歐陽德輝、歐陽景松、歐陽建興、歐陽建智、歐陽政賢公同共有 ○○路0段00巷0號0樓、0號共有部分 14萬5,268元(其中9萬9,936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其中4萬5,332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8,750元(其中8,412元自103年4月4日起,其中338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7萬8,514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無 1萬1,318元(自104年7月31日起) 同上 A B C D E F G H 附表八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及台電公司應給付之項目金額明細 編號 A姓名 B建物門牌號碼 C建物損壞修復費用金額 D左欄出處 E建物共有部分損壞修復費金額 F基礎地盤改良費金額 G非工程性補償費金額(本院認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H租金金額 I原判決峻榮公司、郭財壽、展慶公司、廖美惠應給付總額(即原判決附件二A欄,為C+E+F+G+H=I) J就C、E、F、G、H欄,本院認為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台電公司應給付金額(即C+E+F+H=J) K修復改良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 L峻榮公司、展慶公司、台電公司應給付之總金額(即J+K=L) 1 陳榮湛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56萬5,625元 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 無 18萬2,922元 7萬0,913元 1萬5,818元 83萬5,278元 76萬4,365元 22萬3,620元 98萬7,985元 2 黃光復 ○○路0段000號 23萬5,042元 同上 無 61萬4,667元 47萬5,199元 5萬3,860元 137萬8,767元 90萬3,569元 398萬9,096元 489萬2,665元 3 蕭方金枝 ○○街000號地下0樓、0樓、0樓及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33萬5,572元 同上 1萬7,965元 16萬2,687元 無 2萬9,087元 54萬5,311元 54萬5,311元 189萬0,241元(含上訴再給付3萬3,951元及擴張之訴再給付185萬6,290元) 243萬5,552元(含原審、上訴命給付57萬9,262元,及擴張之訴再給付185萬6,290元) 4 陳登成 ○○路0段00號 27萬6,851元 同上 無 25萬3,485元 13萬1,023元 2萬9,227元 69萬0,586元 55萬9,563元 121萬0,535元 177萬0,098元 5 陳林淑訓 ○○街0巷0號(與同巷0號打通) 14萬0,639.5元 同上 無 22萬3,303.5元 11萬2,914.5元 1萬2,873.5元 48萬9,731元 37萬6,816.5元 78萬6,163元 116萬2,979.5元 6 陳瑞麟 ○○街0巷0號(與同巷0號打通) 14萬0,639.5元 同上 無 22萬3,303.5元 11萬2,914.5元 1萬2,873.5元 48萬9,731元 37萬6,816.5元 77萬4,803元 115萬1,619.5元 7 楊淑芳 ○○街000號5樓、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8,454元 原審卷1第169頁 8,983元 無 無 無 1萬7,437元 同左 無 1萬7,437元 8 歐陽正邦 ○○路0段00巷0號、00號、0號共有部分 5萬4,804元、2萬9,728元 同上卷第171、191頁 7,108元 無 無 無 9萬1,640元 同左 無 9萬1,640元 9 吳蓮億 ○○路0段00巷0號0樓、○○路0段00、00、00、00巷0號共有部分 6萬3,119元、2萬3,521元、2萬0,142元、8,845元(右欄土技鑑定報告為8,848元,惟吳蓮億對原判決未表不服) 同上卷第172、173、182、184頁 7,108元 無 無 無 12萬2,735元 同左 無 12萬2,735元 10 吳秀鑾 ○○路0段00巷0號0樓、0號及0號共有部分 24萬7,612元 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 8,750元 7萬8,514元 無 1萬0,282元 34萬5,158元 同左 無 34萬5,158元 11 葉俊雄 ○○路0段00巷0號0樓、0號共有部分 8萬9,624元 原審卷1第175頁 8,750元 無 無 無 9萬8,374元 同左 無 9萬8,374元 12 黃仁德 ○○路0段00號 12萬6,550元 同上卷第177頁 無 無 無 無 12萬6,550元 同左 無 12萬6,550元 13 洪金鐘 ○○路0段00號(與洪文聰共有) 11萬4,254.5元 同上卷第178頁 無 無 無 無 11萬4,254.5元 同左 無 11萬4,254.5元 14 洪文聰 ○○路0段00號(與洪金鐘共有) 11萬4,254.5元 同上 無 無 無 無 11萬4,254.5元 同左 無 11萬4,254.5元 15 黃敏秀 ○○街000號0樓、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18萬7,200元 同上卷第179頁 8,983元 無 無 無 19萬6,183元 同左 無 19萬6,183元 16 陳盈蓓 ○○街000號0樓、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2萬5,635元 同上卷第180頁 8,983元 無 無 無 3萬4,618元 同左 無 3萬4,618元 17 林月美 ○○街000號0樓、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2萬3,622元 同上卷第181頁 8,983元 無 無 無 3萬2,605元 同左 無 3萬2,605元 18 林勢峰 ○○路0段00號 13萬3,042元 同上卷第188頁 無 無 無 無 13萬3,042元 同左 無 13萬3,042元 19 歐陽德輝 ○○路0段00巷0號0樓、0號及0號共有部分 11萬5,499元 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 7,108元 7萬8,514元 無 1萬1,318元 21萬2,440元(原判決金額有誤) 21萬2,439元 無 21萬2,439元 20 歐陽建智 ○○路0段00巷0號2樓 15萬7,208元 同上 8,750元 8萬6,299元 無 1萬2,436元 26萬4,693元 同左 無 26萬4,693元 21 林歐靜子、歐陽德輝、歐陽景松、歐陽建興、歐陽建智、歐陽政賢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歐陳秀) ○○路0段00巷0號0樓、5號共有部分 14萬5,268元 同上 8,750元 7萬8,514元 無 1萬1,318元 24萬3,851元(原判決金額有誤) 24萬3,850元 無 24萬3,850元 總計 657萬7,239元 567萬4,274元 887萬4,458元 1,454萬8,732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附表九陳榮湛等6人所有建物謄本及所坐落土地謄本登記內容 編號 A姓名 B建物門牌號碼 C登記建號 D建物建築完成日期 E主要建材 E層數 G建物層次面積 H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 I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地號 J土地面積 K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 陳榮湛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 58年8月1日 加強磚造 3層 2層65.91㎡ 3層65.91㎡ 全部 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70㎡ 1/2 2 黃光復 同上區○○路1段000號、2樓、3樓 同上小段0000、0000、0000建號 80年4月20日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1層122.03㎡、騎樓17.73㎡ 2層132.82㎡ 3層132.82㎡ 全部 同上小段000-0地號 167㎡ 全部 3 蕭方金枝 同上區○○街000號地下1樓、1樓、2樓及000號與000號共有部分 同上區○○段000、000建號 82年11月8日 鋼筋混凝土造 8層 1層50.09㎡、騎樓21.26㎡(含共有部分泰林段117建號124.43㎡應權利範圍50%、同段000建號216.5㎡權利範圍萬分之625) 2層71.44㎡(含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124.43㎡權利範圍1%、同段000建號216.5㎡權利範圍萬分之625) 全部 同上區○○段000地號 224.44㎡ 1/8 4 陳登成 同上區○○路0段00號 同上區○○段小段0008建號 58年8月12日 加強磚造 3層 1層60.89㎡ 2層60.89㎡ 3層60.89㎡ 全部 同上區○○段1小段000-0地號 68㎡ 全部 5 陳林淑訓 同上區○○街0巷0號(與同巷0號打通) 同上小段000建號 58年7月1日 加強磚造 2層 1層50.61㎡ 2層50.61㎡ 全部 同上小段000-00地號 55㎡ 全部 6 陳瑞麟 同上區○○街0巷0號(與同巷0號打通) 同上小段000建號 58年6月30日 加強磚造 2層 1層49.40㎡ 2層49.40㎡ 全部 同上小段000-00地號 54㎡ 全部 A B C D E F G H I J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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