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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力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霖
- 上訴人
-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偉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弘模律師
- 上訴人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練鐵曈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力有營造有限公司及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應再給付力有營造有限公司及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力有營造有限公司受領給付。
力有營造有限公司及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力有營造有限公司及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力有營造有限公司及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力有營造有限公司及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台水北工處)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變更為練鐵曈,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3日台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93 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89 至190 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力有營造有限公司、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合稱力有公司等2 人,分別簡稱力有公司、沅達公司)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4 日簽定「龍形加壓站土建工程(續)」(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2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契約總價117,000,000元,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伊等自102 年7 月28日開工,至103 年11月21日竣工,104 年1 月23日驗收合格。台水北工處卻以伊施工逾期34日曆天,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按日計算違約金,而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3,978,000 元。惟系爭工程因處理前承商餘留抗浮樁之樁頭瑕疵問題、新增擋土矮牆、增加施作白色烤漆不鏽鋼網圍籬數量工作、配合其他標管線及機電工程施工,應分別展延工期13日、28日及10日曆天,履約期限增為271 日曆天。且因待核定剩餘土石方運送計畫、假日壅塞、天候及配合其他工程項目無法施工等事由,應展延或不計工期222 日曆天。則系爭工程自102 年7 月28日開工至103 年11月21日竣工,施工期間計482日曆天,扣除上開不計或展延工期222 日曆天,實際施工期間僅260 日曆天,未逾履約期限271 日曆天,台水北工處不得自工程款中扣除3,978,000 元作為違約金,應給付該部分被扣除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978,000 元。縱認有逾期情事,伊等已完成部分工程,原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契約中關於殘(廢)土處理係以實作實算,伊等實際處理殘(廢)土方數量高於系爭契約預估數量為3,565 立方公尺,台水北工處自應再給付殘(廢)土處理費用含稅1,662,003 元(3,565 立方公尺×444 元×1.05=1,662,003 元)。再者,系爭工程抽水機出水管機械接頭設計不當,於試水時發生漏水問題,經台水北工處指示伊等修繕洩壓閥邊管件,調整抽水機伸縮拉桿及管線,與六組抽水機圍束加工等工作,合計追加工程費用共1,111,392 元(143,488元+268,538元+699,366 元)。此外,依系爭契約所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及第6 條之約定,力有公司對系爭契約全部工程款有單獨受領權限,台水北工處共應給付以違約金名義扣除之工程款3,978,000 元、殘(廢)土方處理費1,662,003 元及追加工程費用1,111,392 元,合計6,751,395 元,由力有公司受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1 、2款約定,求為命台水北工處給付6,751,39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力有公司受領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台水北工處應給付1,930,541 元,及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力有公司受領給付,另駁回力有公司等2 人其餘之訴。台水北工處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力有公司等2 人就其敗訴部分,以台水北工處已清償部分追加工程費用123,714 元,台水北工處仍應給付4,697,140 元(計算式:6,751,395 元-1,930,541 元-123,714 元=4,697,140 元),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力有公司等2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力有及沅達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台水北工處應給付力有公司等2 人4,697,140 元,及自10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力有公司受領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力有公司等2 人就台水北工處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力有公司等2 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台水北工處則以:系爭工程自開工至竣工歷經482 日曆天,本應於220 日曆天完工,經展延工期41日,不計工期187 日曆天,仍逾期34日(計算式:482 -261 -187 =34日),應自工程款中逕為扣除逾期違約金3,978,000 元(計算式:117,000,000 元×0.001 ×34日=3,978,000 元),且無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之事由。又殘(廢)土處理之實際數量,應以兩造先前結算之施作數量計價為準,自無短計,且力有公司等2 人所提單據,未經伊認可,伊無從核實查證。再者,系爭工程出現漏水係力有公司等2 人所造成,與伊無關,不得請求費用,況伊亦已計價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台水北工處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力有公司等2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力有公司等2 人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力有公司等2 人於102 年6 月25日共同以117,000,000 元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102 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開工日起22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價金給付以契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並約定由力有公司受領給付。又力有公司等2 人自102 年7 月28日開工至103 年11月21日竣工,104 年1 月23日驗收合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 至330 頁),並有系爭契約、台水北工處決標紀錄及投標標價清單、工程預定進度表、龍形加壓站土建工程(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至80頁、第81至83頁、第208 至209 頁),堪信為真。
五、力有公司等2 人主張台水北工處逕行認定系爭工程逾期34日曆天,扣除工程款3,978,000 元而不給付,且未給付殘(廢)土方處理費1,662,003 元及修繕抽水機出口漏水問題之追加工程費用987,678 元等情,為台水北工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及開工期限,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㈠以日曆天計算者:不論晴雨均須計算工期,此日曆天係含勞基法規定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在內。但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免計工期。但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計入工期。⒈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得不計工期。⑴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⒊下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惟如有出工,則工期照計:⑴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⑵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第7 條第2 項約定:「工程延期:㈠工程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程。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⒈發生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⒉機關要求全部或部份停工。…。⒌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查:
1、力有公司等2 人主張系爭工程聯外管段、道路、植草磚及大門相關工項等,本得以6 日曆天一次施工完畢,因台水北工處指示配合其他標案之管線及機電工程施工進度,致伊等分3 次耗費103 年5 月13日至17日、6 月16日至20日、6 月28日至7 月3 日,合計16日曆天,始完成工作,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機關要求全部或部份停工」、第5 目「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約定,展延工期10日曆天云云。查配合聯外管段施作工法及相關工項自103 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部分未完成工項與機電重疊暫無法施工自103年5 月20日至31日、配合八里1-2 管線連接暫無法施工自103 年6 月21日至27日均不計工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0 頁)。參酌力有公司等2 人係主張施作道路需配合斷水改接,大門工程配合他標管線工程,植草磚配合機電工程(原審卷二第106 頁),則力有公司等2 人主張前開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台水北工處已分別核給工期而予免計。又核對系爭工程第2 次修正工期施工進度網狀圖(本院卷二第355 至356 頁,下稱系爭網圖),工作編號為U 、V 工項均與大門、電源管線預留有關,系爭網圖顯示兩工項合計工期需21日(分別為6 日及15日),則力有公司等2 人主張本得以6 日曆天1 次施作完畢云云,與系爭網圖所示不符,可見雖有配合其他標案之管線及機電工程施工進度,力有公司等2 人仍於16日曆天內完成,未逾系爭網圖所載21日曆天之工期,顯見未影響要徑作業,力有公司等2 人自不能再請求展延工期。又此項應否展延工期爭議,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理由及結果,有該會107 年10月12日工程鑑字第10700321830 號函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6 至257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益徵力有公司等2 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2、力有公司等2 人主張因颱風、天候影響,致102 年8 月20、22、23、29、31日,同年9 月18、20至25日,同年10月5 、6 日,同年12月14、15、17、18、23、24日,系爭工程現場無法作業,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等情。查:
⑴、經檢視系爭網圖,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28日開工後,系爭網圖編號C 、D 、F 之工作項目為整地項目且均屬要徑,至102 年10月13日所需工期為77天,於該日前,因颱風而連續發生日降雨量大或工地淹水情形而影響整地工程進行者,可視為「不論晴雨天均需計算工期」之外的異常天候現象,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目之1 「發生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而得展延工期。則檢視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 年6 月28日中象參字第1070008827號函附之雨量資料(本院卷二第353 至354 頁,下稱系爭雨量資料),102年8 月20、22、23日,同年9 月20、21、22、25日共7 日均為颱風延續期間,參以力有公司等2 人提出之工地淹水照片及施工日誌所示(原審卷二第27至34頁、原審卷一第224 至226 頁),上述日期日降雨量,應已明顯有礙現場整地作業。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上開日期日降雨量明顯有礙現場整地作業,建議同意展延工期(本院卷二第255 至256 頁)。堪信前述7 日已構成發生天災之不可抗力之事故而得展延工期。台水北工處抗辯前揭7 日未公告放假,且力有公司等2 人檢附照片未載明時間或積水不多,施工日誌為力有公司等2 人單方製作,復未載明雨勢及積水程度云云。惟前揭7日係經比對雨量資料,足已判斷有礙系爭網圖所列要徑作業等情,已如前述,台水北工處前揭抗辯即無可信。台水北工處再抗辯力有公司等2 人未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於期限內通知台水北工處申請展延工期,嗣後不得再行主張不計工期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固約定工程履約期間,有發生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故,且確非可歸責於力有公司等2 人致影響系爭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力有公司等2 人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通知台水北工處,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台水北工處申請展延工程,台水北工處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徵之該約定意旨,應為避免事證滅失而要求力有公司等2 人於事發後儘速申請展延工期,並無約定如未於期限內申請即屬失權,是台水北工處上開抗辯,亦無可信。則前揭7 日因颱風所致連續降雨,致影響系爭網圖要徑作業進行,且此天候因素顯非可歸責於力有公司等2 人,參酌系爭工程已經竣工,兩造復就應否展延爭執不休,台水北工處自不可能再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應認力有公司等2 人無須再依前開約定向台水北工處申請。從而,力有公司等2 人據首揭約定請求展延工期7 日,應屬可採。
⑵、除前述7 日以外日數,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目及第2 項第1 款第1 目,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應屬展延工期事由,而非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不計工期之事由,參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再次重申:「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2 款規定申請申請延長履約…㈡…颱風…」(原審卷一第66頁),益徵明確。是力有公司等2 人主張此部分應不計工期云云,並無可採。又經檢視力有公司等2 人檢附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12、13、18、23、32、33、35、36頁)及施工日誌(原審卷一第225 至250 頁),固記載無法施工等情,惟此部分僅為力有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並無相關氣象資料得以佐證已達影響系爭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即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得為展延工期之要件不符,復未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屬不計工期或得展延工期之日數(本院卷二第266 至267 頁)。是力有公司等2 人主張除前述7 日以外日數即102 年8 月29、31日,同年9 月18、23、24日,同年10月5 、6 日及同年12月14、15、17、18、23、24日應予展延工期云云,亦無可採。
3、力有公司等2 人主張102 年7 月29日至102 年8 月13日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計畫審核期間,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6 ,不計工期16日云云。查系爭網圖顯示分區整地以前,尚有假設工程及工區設施整理維護工作需先行辦理,需要工期共24天,此期間已足夠乙方完成剩餘土石方運送計畫送審及審核作業,且棄土工作亦非要徑工項等情,為系爭鑑定報告所明載(本卷二第257 至258 頁)。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9 條約定:「乙方應於開工前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所在地縣市政府實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及資源堆置設置管理要點辦理後,方可施工,如開工後上述處理方案尚未核准,致無法施工,其工期照計」(原審卷一第338 至339 頁),益徵審核期間工期應照計。力有公司等2 人又抗辯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9 條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9 條約定,僅要求力有公司等2 人於開工前先確認有無辦妥剩餘土石方清運相關行政作業,此本為力有公司等2 人應履行之義務,並無加重責任、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之情事。因此,力有公司等2 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應不計工期16日云云,即無可信。
4、力有公司主張每逢星期假日即慣常性出現車流壅塞,為顧及公眾交通安全,大型砂石車輛無法實施剩餘土石方運送作業之日期分別為102 年8 月17日、18日、24日、25日,及同年9 月7 日、8 日,共計6 日曆天,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 款第1 目展延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6 不計工期云云。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6 不計工期係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定為條件,因棄土路線之交通情形本屬投標廠商可預見之事項,廠商於履約時亦應調整施工程序安排交通情形較為緩和之時段進行棄土,如因疏於注意導致棄土運送受阻,難謂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星期六、日假日交通壅塞之事故並非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事故,棄土工作亦非要徑工項,應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目展延工期。系爭鑑定報告依工程實務及慣例,亦為同上之判斷,認非展延或不計工期之事由(本院卷二第268 頁)。則力有公司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5、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開工日起22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而力有公司等2 人自102 年7 月28日開工至103 年11月21日竣工等情,如前所述。則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計482 日曆天,扣除約定工期220 日、兩造不爭執應展延工期41日及不計工期之187 天(本院卷一第330 至331 頁),再扣除前述因天候所致展延工期之7 日,系爭工程逾期27日(計算式:482-220 -187 -41-7 =27)。
㈡、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逾期之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㈠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總額,每日依其千分之300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原審卷一第32、65頁)。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經查:
1、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逾期違約金每日為117,000 元(契約金額117,000,000 元×1/1000=117,000 元)(本院卷一第240 頁)。則力有公司等2 人逾期27日,台水北工處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之違約金為3,159,000 元(計算式:27日×117,000 元=3,159,000 元),惟台水北工處卻以逾期違約金為3,978,000 元,則溢扣819,000 元(計算式:3,978,000 元-3,159,000 元=819,000 元)。該部分溢扣款項819,000 元為本應給付之工程款價金,是力有公司等2 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該筆遭溢扣之工程款價金819,000 元,即屬有據。
2、力有公司等2 人抗辯逾期時已完成大部分工項,僅剩抽水機加固工程尚未施作,剩餘未完成工項之工程造價僅為123,714 元,應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按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云云,以施工日誌及價目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56 至258 頁、卷二第148 頁)。查力有公司等2人以主張逾期時尚未完工之工程造價金額為123,714元乙情,為台水北工處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60 頁),惟台水北工處仍爭執主體工程亦未完成等語。力有公司等2 人固提出施工日誌為證,然此僅為其單方面所製作,並無其他佐證,不能判斷未完成部分不影響使用其他已完成部分,是力有公司等2人前開抗辯,自無可信。力有公司等2人再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觀諸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約定,並未約定除逾期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則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審酌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17,000,000元,結算總價為116,572,994元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9 頁)。則系爭工程造價逾億元,因力有公司等2 人未能如期完工,台水北工處受有未能如期完工、使用之損失,按逾期日數,以每日契約金額千分之一即117,000元,合計3,159,000元,估算台水北工處所受損害,與其總價相比,尚稱合理,且力有公司等2人亦未舉出此項金額已逾台水北工處所受損害或逾工程實務市場行情之事證,尚難認有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力有公司等2人前揭抗辯,亦無可信。
㈢、力有公司等2 人主張伊等進場施作時,發現實際處理殘(廢)土數量與原估算數量多5,586 立方公尺等情,提出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會議紀錄、殘餘處理數量表、殘土數量計算公式、技師簽證資料、台水北工處第二工務所函文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之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出土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原審一第261 至272 頁、卷二第77至78頁)。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如前所示約定,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係按系爭契約所對應之項目及單價,依力有公司等2 人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結算工程報酬。查:1、系爭工程殘(廢)土實際出土數量為鬆方32,164㎥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又依台灣自來水公司結算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殘(廢)土來源工項為配水池、連絡管線及9 座窨井(本院卷二第31、41、43頁、原審卷一第266 頁)。且兩造不爭執連絡管線殘廢土數量為自然方1,344 ㎥即鬆方1,680 ㎥,並已經結算計價(本院卷三第37頁、卷二第41頁),而9 座窨井之殘(廢)土數量自然方1,236 ㎥即鬆方1,545 ㎥,包含於各窨井之施工費中殘(廢)土數量,不另計價乙情,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明(本院卷二第265 頁),亦未為兩造所爭執,是配水池之殘(廢)土數量應為鬆方28,939㎥(32,164-1,680 -1,545 =28,939)。對照已結算計價之配水池殘(廢)土數量係鬆方27,726㎥,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8 至159 頁、卷二第265頁),則尚未結算計價之殘廢土即為配水池之殘(廢)土數量鬆方1,213 ㎥(計算式:28,939㎥-27,726㎥=1,213 ㎥),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本院卷二第262 至265 頁)。參以結算明細表關於配水池之殘(廢)土處理(日夜間施工費)單價為444 元,則已實際施作而未結算計價之殘(廢)土總價加計營業稅為565,501 元(計算式:1,213 ㎥×444 元×1.05=565,501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力有公司等2 人主張連絡管線僅以自然方1,344 ㎥結算計價,未以鬆方計算,實不合理,應以鬆方1,680 ㎥結算,而再增加336 ㎥(1,680 ㎥-1,344 ㎥=336 ㎥)。查依工程估價單所示,連絡管線殘(廢)土預估數量為1,322 ㎥(本院卷二第288 頁),係由工程數量計算表「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目之相同體積而得(1,322 ㎥)(本院卷二第290 頁),其計算過程未乘以任何體積漲縮係數,代表係連絡管線殘(廢)土處理以自然方為計量基準。參酌工程估價單所示,配水池殘(廢)土預估數量為2,668 ㎥(本院卷二第284 頁),係由工程數量計算表「機械挖方」+「機械挖硬岩方」-「回填土(含夯實)」而得(本院卷二第286 頁),其中「機械挖方」數量計算過程已乘以體積漲縮係數1.25(自然方轉鬆方),可知配水池殘(廢)土處理於預算編列時係以鬆方為計量基準,益徵各該工項本採不同計算基準。再者,各該工程估價單均經廠商及其負責人用印確認(本院卷二第286 、288 頁),足認應以鬆方或實方計價基準已為力有公司等2 人簽認,是連絡管線殘(廢)土自應以自然方即1,344㎥結算計價。力有公司等2人上揭主張,自無可信。
3、台水北工處抗辯力有公司等2 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8項約定,應先與伊核對並告知殘(廢)土數量增加,且依契約變更程序報請監造單位同意云云。查依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參、㈤第1 項規定「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書規定承包廠商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上網申報剩餘土石方流向或剩餘土石方來源及種類、數量,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本院卷二第388 頁),可見剩餘土石方之數量可經由廠商申報及業主查核予以確認。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服務中心之營建棄土資訊系統出土資料,依工程慣例及實務,係為承包商每月以出土四聯單所載數量如實記載出土數量後上網登錄,登錄後再由業主查核確認該月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棄數量。而營建剩餘土石服務中心之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出土資料之數量,關於系爭工程先後於102 年8 月19日、102 年9 月13日、103 年3 月21日之記錄出土量各為5,208 立方公尺、21,456立方公尺、5,500 立方公尺合計為32,164立方公尺(鬆方)(本院卷二第396 至397 頁),可見力有公司等2 人均依上開規定申報,台水北工處及監造單位均可查核,並無未先與台水北工處核對並告知數量增加乙事。又系爭契約第9 條第28項約定:「廠商處理營建土石方應依工程圖說或規範建議之合法地點運送或借土,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廠商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及借土區,依契約變更程序經監造單位同意後辦理」(原審卷一第50頁)。則該約定係針對擇定殘(廢)土運棄地點,並未規範力有公司等2 人應於處理廢土前,須先向台水北工處先行報知數量增加並辦理契約變更,況參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亦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則力有公司等2 人按實作數量為請求,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台水北工處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4、因此,力有公司等2 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已實際施作而未結算計算之殘(廢)土總價加計營業稅為565,501元,即屬可信。
㈣、力有公司等2 人主張因修繕抽水機出口漏水問題,經台水北工處指示修繕,為系爭契約原未約定伊等應施作工項,伊等施作後共計第1 筆修復費用143,488 元(洩壓閥邊管件漏水修復)、第二筆修復費用268,538 元(調整抽水機伸縮拉桿及管線費用),及第三筆修復費用699,366 元(六組抽水機圍束加工及材料費用),合計1,111,392 元,扣除台水北工處已給付之123,714 元,台水北工處尚應予給付987,678 元等情。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契約第3條第1 款『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者:㈡因契約漏列或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數量有增減時,就漏列或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原審卷一第32頁)。查:依台水北工處龍形加壓站整體試車時發生漏水責任釐清會勘103 年9 月22日紀錄所示:「⒈經與會人員現場會勘結果,造成本次漏水之主因,係抽水機出口之部分管件為機械接頭,甚至於有外露管件為機械接頭,在抽水機啟動後造成該外露管件(含制水閥及拉桿伸縮接頭等)產生位移,致外露之機械接頭漏水。⒉本次漏水係在整體試車時發生,因事屬設計問題,故擬請一課盡速研提修繕方案,以利本工程竣工。」、103 年10月2日紀錄:「結論:⑴由於本案抽水機出水管漏水問題已是第二次發生,前一次已由承商(力有公司)修復完成,本次漏水事件係於103 年9 月12日上午3 點左右發生,而經9 月22日現場會勘結果初步認為係設計問題所造成。⑵本次會勘結果設計公司建議以加設固定台為可行方案,故請設計公司於103 年10月20日前提供固定台設計圖以供承商施作。⑶對於本案所增加之固定台施工及材料費將於本工程結算時一併辦理追加,惟請本處一課依本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釐清設計責任。⑷至於閥類設備及管線重新安裝所需費用請力有公司先行雇工施作,其費用待釐清責任後另案求償。」(原審卷一第27 4至275 頁、第276 至277 頁)。則:
1、由前開紀錄顯示,第1 次抽水機出水管漏水問題,力有公司等2 人確實有先行雇工修復完成,又再次漏水時,因力有公司等2 人既已修復完成,自非屬力有公司等2 人責任,且經台水北工處再次指示修復,即非系爭契約原約定項目,自應依前開約定,就此追加項目結算計價。又力有公司等2 人主張第1 筆修復費用143,488 元(洩壓閥邊管件漏水修復)、第2 筆修復費用268,538 元(調整抽水機伸縮拉桿及管線費用、第3 筆修復費用699,366 元(六組抽水機圍束加工及材料費用)等情,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施作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80 至281 頁、第282 頁、第283 至284 頁、本院卷三第113 及115 頁、第47至53頁)。復經系爭鑑定報告查核所載工作項目及支出費用單據,認為費用合理(本院卷二第260 至261 頁、卷三第143 頁)。衡以工程會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既判斷前揭修復費用合理,可見該施作項目及金額即與工程習慣相符,足徵係應台水北工處之指示施作。則力有公司等2 人依前開約定,主張第1、2 及3 筆修復費用143,488 元、268,538 元及699,366 元,合計1,111,392 元,另扣除力有公司等2 人未上訴部分即已計價給付123,714 元,所得請求金額為987,678 元,應屬可採。
2、台水北工處抗辯力有公司等2 人未提出支出憑據證明支出內容與系爭工程有關云云。惟力有公司等2 人前開主張各該項目及費用,經檢核後均為合理,應與工程習慣相符,已如前述。且台水北工處自承有指示力有公司施作(本院卷三第105 頁),但就指示施作之具體工項僅一再陳述依上述103 年10月2 日紀錄(本院卷三第172 頁),未能具體陳明其所指示修繕項目為何,即難認前開檢核為合理之各該修繕項目及金額與系爭工程修繕無關。台水北工處又抗辯第1 筆修復費用非屬設計問題,且與103 年10月2 日紀錄所示修繕無關,第2 筆修復費用係力有公司等2 人所造成。然103 年10月2日紀錄已有載明「前一次已由承商(力有公司)修復完成」等語,且103 年9 月22日紀錄已說明「事屬設計問題」。縱於103 年10月2 日紀錄中,百成行意見為經檢討原設計該段機械接頭均埋設於回填夯實土層中,並無設計不當之處,惟經現況勘查,為避免超大豪雨及其他天災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土壤流失,致使管線外露接頭有漏水之虞,建議加設固定台(原審卷一第276 頁),但該次紀錄結論仍初步認為係設計問題。況依百成行所述,如該接頭本身無漏水問題,為何會因外露於土層外而生漏水之虞,亦見其陳述前後矛盾,無從認為該漏水問題與力有公司等2 人有何關係。台水北工處再辯稱伊已按契約SP管件計價給付力有公司等2 人137,302元。力有公司等2 人主張未同意上開計價方式,且台水北工處計價付款為123,714 元等語。查力有公司103 年12月3 日力有(103 )龍形字第065 號函向台水北工處請求上開3 筆修復費用(原審卷一第278 至284 頁),經台水北工處第二工務所103 年12月17日台水北二所字第1036053980號函覆:「洩壓閥邊管件漏水,並非設計不當造成,先予澄清,貴公司改SP修繕,勉予同意以契約SP管件計價。抽水機出水管第一個機械接頭處增加SP圍束加固,請以契約SP管件計價。」(原審卷一第285 頁,下稱第80號函),則兩造關於上開3 筆修復費用應如何計價已未達成合意。又台水北工處主張已計價給付力有公司等2 人137,302 元等情,以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單及結算總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21 頁、卷二第11至13頁)。惟細觀該結算明細表項次33名稱及說明為「SP另件材料費(含防蝕處理)」(本院卷一第321 頁),該項次所在為連絡管線(工項部份)(本院卷二第37、41頁)。另該項目之數量計算表記載「SPY 字管6 只」、「SP單凸緣短管800 ×500 一只」、「抽水機加固圍束6 組」(本院卷二第297 至298 頁)。惟「SPY 字管6 只」數量為6,024kg (本院卷二第297 頁),即屬結算明細表該項第2 次修正預算後(變更設計議價後)合價之數量,並非結算後變更結果後合價,顯見與本項追加工程費用無關。又「SP單凸緣短管800 ×500 一只」,無從判斷與第80號函所稱「增加SP圍束加固」有何關係,台水北工處復未舉證兩者關聯性,無從證明係就本項追加工程費用結算計價之項目。至於「抽水機加固圍束6 組」共1,566kg ,單價為79元/kg ,合計123,714 元(計算式:1,566 ×79=123,714 ),力有公司等2 人就該項金額經原審駁回後未再上訴,自無庸再為審認。是除123,714 元外,台水北工處抗辯已有計價給付云云,實不可採。
㈤、從而,力有公司等2 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所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款項本金總合為:2,372,179 元(計算式:溢扣工程款819,000 元+殘(廢)土處理費565,501 元+3 筆修復費用987,678 元=2,372,179 元)。
六、綜上所述,力有營造公司等2 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2,372,17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一第294、304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力有公司受領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台水北工處給付1,930,541元本息,駁回力有公司等2人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441,638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372,179元-1,930,541元=441,638元),尚有未洽。力有公司等 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台水北工處給付1,930,541 元本息,及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力有公司等2人請求4,255,502元本息(計算式:4,697,140元-441,638元=4,255,502元 ),原審分別為台水北工處、力有公司等2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台水北工處、力有公司等2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力有公司等2 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由,台水北工處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