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陳賢德
- 法定代理人黃呈琮、前田泰郎
- 上訴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徐展賦 李盈佳律師 張菀萱律師 被 上訴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田泰郎(MAEDA TAIRO)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潘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酒井照夫(SAKAI TERUO),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前田泰郎(MAEDA TAIRO),有經濟部 民國109年3月6日經授商字第10901021210號函及所附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作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業主)之「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下稱業主工程),再將其中「CG591軌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委由伊施作,兩造於97年12月3日簽訂「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約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7億0418萬3608元,嗣伊即依約施作系爭 工程。詎被上訴人以伊以「場鑄」方式施作「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工項(下稱系爭道床)時,向其請領該工項所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下稱系爭材料),致其額外支出材料費計2194萬7376元為由,於103年6月30日就應給付伊之第50至55期估驗工程款4037萬5643元扣減其中1000萬元。惟兩造締約時並未約定系爭道床之施工方式;且伊於締約後送審之「完成設計圖說、相關計畫書、分析報告、支承墊及周邊隔離材之各項測試計畫(FST廠商設計資格)」(下稱FST廠商文件)(FST 即Floating Slab Track之英文縮寫,即所謂 「浮動式道床軌道」)A版,亦經被上訴人許可後,其於98年11月送呈業主審查,表示系爭道床軌道版型式採「場鑄」,嗣伊再檢送之FST廠商文件核定版亦同;且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4月止,伊就系爭道床之施工計畫至少送審9次,亦 均經被上訴人分層簽核許可,是系爭道床採用「場鑄」之施工方式,並非伊片面決定。而系爭合約之特訂條款(下稱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並明定,伊僅就「預鑄品」所用之鋼筋及混凝土應自行備料,系爭道床既係以「場鑄」方式施作,自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材料。且伊就系爭工程如需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鋼筋及混凝土,需經其審核及訂料,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從未表示伊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應扣回材料款;被上訴人並依系爭特訂條款第4條(B)第2項等約定 ,控管此等材料損耗,如損耗超過約定比例,其則依約扣款,顯示被上訴人在工程進行中,亦同意提供施作系爭道床所需之系爭材料。故被上訴人嗣自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留1000萬元材料費,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主張,則以:被上訴人就伊現場施作之系爭道床提供系爭材料,係依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即伊受領系爭材料係有法律上原因,且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並未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179條 及第181條規定請求伊償還系爭材料價額之餘地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就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1194萬7376 元本息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項之訴之裁判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中若屬由伊提供鋼筋及混凝土之工項,則系爭合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下稱系爭價目單)備註欄會註明「甲方(即被上訴人)供鋼筋及預拌混凝土」,而系爭道床之項目F.1,其備註欄並未註明「甲方供鋼筋及預 拌混凝土」,可知,該工項所需系爭材料應由上訴人自行備料。又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0505E章第1.6.2條規定,及伊與業主間工程合約(下稱業主合約)之單價分析表(下稱業主單價分析表),均可知系爭合約就系爭道床係以「預鑄」工法為設計及原則性配置;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後段則約定,預鑄品所需鋼筋及混凝土應由上訴人自行提供;可見,系爭價目單項目F.1所編列之單 價3萬3751元/公尺,已包含上訴人所應提供之系爭材料價格。再者,系爭價目單所列各工項之單價,係伊參酌業主合約之單價,按伊是否供料,而以不同比例訂定價格,由伊提供鋼筋及混凝土之工項,如F.3,其單價為業主合約之詳細表 (下稱業主詳細表)單價之1.040倍,另F.8及F.9之單價, 均為業主詳細表單價之1.026倍;至於其餘非由伊供料之工 項,其單價則介於業主詳細表所列單價之1.22至1.26倍間(系爭道床之項目F.1之單價,即為業主詳細表單價之1.224倍),益證系爭合約有關系爭道床之單價,係按由上訴人自行備料之標準而訂定。則上訴人施作系爭道床所需之系爭材料自應由其自行備料,不因上訴人事後對系爭道床工法之選擇而有異。況參業主詳細表,上開F.1項目所編列之單價為2萬7573元/公尺,而系爭施工規範第0505A章第1.2.2條尚約定 :「施工圖或廠圖設計及軌道施工所需材料,應由廠商提供。」另業主合約之單價分析表(下稱業主單價分析表),就系爭道床項目並載明「預鑄鋼筋混凝土道床版,強度35N/m㎡ ,第Ⅰ型水泥」,即業主合約就系爭道床約定之單價,已包含所需使用之系爭材料,其單價甚至低於系爭合約就系爭道床約定之單價3萬3751元/公尺,益證系爭合約之單價已含上訴人所需使用之系爭材料,上訴人無錯誤認知系爭道床單價不含鋼筋及混凝土材料之可能。上訴人以其事後選擇場鑄方式施作該工項,作為解釋系爭合約之依據,並不足採。是上訴人因施作系爭道床而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材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系爭材料已無法返還原物,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材料價款2194萬7376元,並就伊暫扣上訴人第50至55期估驗工程款其中10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另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因施作系爭道床而向伊請領之系爭材料,總價為2194萬7376元,伊就暫扣上訴人第50至55期估驗工程款其中1000萬元部分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194萬737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94萬73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承作業主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7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總價7億0483萬3608元;㈡依系爭合約第28條第⑶款之附件即系爭施工規 範之第0505E章第1.6.2條規定,及同條第⑷款之附件圖說其中浮動式道床軌道標準圖(下稱系爭道床標準圖),暨業主詳細表項次F1、業主單價分析表編號0505E11000,系爭道床係採預鑄工法施作,此部分所需使用之系爭材料,於業主合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㈢系爭合約並未要求上訴人應以特定工法施作系爭道床,系爭道床標準圖(圖號:G591/TK301、G591/TK301、G591/TK303),其說明5亦記載:「圖示 浮動式道床軌道系統僅供參考,廠商需配合土木現況完成設計及施作」;惟無論係業主合約或系爭合約,均應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505E章第1.6.1條規定,系爭道床軌道須達無活負荷之情況下FST垂直自然頻率不得大於18Hz之要求;㈣被上訴 人以自己名義,先後將上訴人所提出以廠商德國GERB公司為系爭道床之細部設計廠商、採用鋼彈簧支承墊、系爭道床之軌道版型式為場鑄長版之FST廠商文件A版及核定版提送業主 審查;另上訴人多次送審之採用鋼彈簧支承墊、場鑄長版軌道型式之「系爭道床施工計畫」,亦均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單位主管、部門經理、副所長、所長(即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分層簽核,並提交由業主認可後,上訴人據以施作系爭工程;㈤被上訴人之鋼筋訂料單所載施作項目即系爭道床及單元編號(G14-G16、FSTDN) ,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再經被上訴人現場管理人員進料,以供上訴人現場施作;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特訂條款第 1條第5項亦明定系爭價目單所列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實算方式按系爭價目單之單價辦理計價;系爭價目單項目F.1就 系爭道床之單價訂為3萬3751元/公尺,於第50至55期工程估驗計價累計完成數量2617公尺、累計完成複價金額(即末期估驗計價款)為8832萬6369元;㈦上訴人就施作系爭道床,向被上訴人所領用之系爭材料,為SD420W之鋼筋715.660噸 、強度35N/m㎡之混凝土3245立方公尺(下以㎥稱之),價格 總計為2194萬7376元,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自上訴人第50至55期估驗工程款4037萬5643元中逕扣1000萬元未予給付,餘1194萬7376元則於本件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㈧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該公會109年 7月17日(109)省土技字第364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110年4月6日(110)省土技字第1763號函覆內容等情,有系爭合約及系爭特訂條款暨系爭價目單、系爭施工規範、系爭道床標準圖、業主詳細表及業主單價分析表、FST廠商文件A版及核定版、被上訴人內部聯絡單及系爭道床施 工計畫核定版、被上訴人之鋼筋訂料單、上訴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查詢資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4月6日(110)省土技字第1763號函及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至24、74至95、136至143頁;卷一第100至126、221頁、卷二第148至152頁、卷四第34至36頁;卷一第245至247頁、卷四第37 至39頁;卷一第98至99頁、卷二第127、196至201頁、卷三 第246至248頁;卷一第229至243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卷三第258至266頁、卷二第13至120頁;原審卷二第233頁;卷一第25至28頁;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五第153至157頁;另外,完整之系爭合約、業主合約、施工技術規範、圖說之影本,及系爭鑑定報告,均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02至10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場鑄方式施作系爭道床,所需系爭材料應由何方負擔?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扣第50至55期估驗工程款4037萬5643元其中100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施作系爭道床所使用之系爭材料價款1194萬737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場鑄方式施作系爭道床,所需系爭材料應由何方負擔? ⒈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其中關於「工程價款」之第4條 係約定:「全部工程參考總價計7億0483萬3608元…本工程 按實作數量計價,除物價指數之變動外,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雜費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第75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已然明揭系爭價目單內之單價,係包括完成各工項所需工資及材料等一切費用,且兩造就各項單價亦不得以任何原因而要求增減;至上開雖有按實作數量計價方式之約定,然此僅指各工項「施作數量」係按實作計算,並非指各工項「單價」亦屬浮動狀態。準此,除非兩造另有約定系爭價目單內特定工項之單價係不含該工項所需材料,或該工項之材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否則,系爭價目單所列應計付予上訴人之各工項單價,即係已包含所需材料之價格,則上訴人就該等工項應自行備料施作完成,並無疑義。⒉次參系爭價目單,即可知備註欄有註明「甲方(即被上訴人)供鋼筋及預拌混凝土」與否之別,而系爭道床之項目即F.1,除屬未註明「甲方供鋼筋及預拌混凝土」之工項 (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88至95頁),亦即,系爭道床所需之鋼筋及混凝土並未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則依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該工項單價已包含所需系爭材料 之價格,應由上訴人自行備料施作外,該工項備註欄註明之「0505E11000.#.*」,即業主詳細表項目F.1「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備註欄註明之編號,而該編號之業主單價分析表所記載之工作項目為「『預鑄鋼筋混凝土道床版』,強度35N/m㎡,第Ⅰ型水泥」(見原審卷一第98頁、卷 二第127頁);佐以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 「使用於本工程之『預鑄品(如預鑄鋼筋混凝土版、混凝土枕等)』,其鋼筋及混凝土材料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提供,所需費用已含於各該項目之合約單價中」(見原審卷一第17、136頁),堪認系爭道床原以預鑄之工法設 計,且所需系爭材料已含於系爭價目單之單價中,系爭道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備料施作。 ⒊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場鑄」(即現場施工)方式施作系爭道床,則依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前段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材料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立約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而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之全文為:「本工程施工範圍詳如工程詳細價目單所列之項目:除工區現場施工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及其他註明由甲方提供之材料外,其餘為完成本合約工作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水電動力、人工、照明、假設工程、交通維持設施、零星工料、運輸、卸料及小搬運等均由乙方負責。使用於本工程之預鑄品(如預鑄鋼筋混凝土版、混凝土枕等),其鋼筋及混凝土材料由乙方自行提供,所需費用已含於各該項目之合約單價中。」(見原審卷一第17、136頁)可知,除系爭價目單有註明由 被上訴人供料之情況外,上開約定確有以個別工項係「預鑄」或「現場施工」(或稱場鑄),作為由上訴人備料或由被上訴人供料之區分基準。 ⑶、然有關系爭道床,系爭施工規範第0505E章第1.2.5條規定:「本契約所提供之浮動式道床軌道的圖說系屬原則性配置…」,同章第1.6.2條第⑵項規定:「車站 區之浮動式道床版剖面如契約圖說所示,以預鑄為宜…」(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卷四第36頁);另參系爭 道床標準圖,因載有側向及縱向之支承墊(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卷四第37至39頁),核此係屬預鑄工法之所需,此參系爭鑑定報告足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暨前述業主詳細表項目F.1、業主單價分析表編號0505E11000就系爭道床所記載之「預鑄鋼筋混凝土道床版」(詳見上開⒉),均可知,業主合約就系爭道床,係以預鑄工法為設計及原則性配置,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認屬實。 ⑷、上訴人雖陳稱,前述業主詳細表及業主單價分析表並未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且於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亦未提供此等資料予伊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約前,上訴人即已取得包括業主單價分析表等全部業主合約文件。而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6項已明訂:「發包報價期間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同甲方與業主所訂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僅係提供做為工程詳細價目單內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見原審卷一第17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為供上訴人就系爭價目單各計價項目作成本費用分析,應已將業主單價分析表提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屬實,此亦符合大型工程發包前置作業之經驗法則。 ②、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第16條及第18條之約定,系爭工程需經被上訴人及業主驗收(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自有先行了解業主合約之需求及驗收標準之必要;而就系爭道床,系爭價目單項目F.1所註明 之「0505E11000.#.*」,既已指向業主單價分析 表就系爭道床之編號,該單價分析表復已提供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為了解業主需求及驗收標準,暨就系爭道床進行成本費用分析,必已知悉業主合約就系爭道床以預鑄工法為設計及原則性配置無疑。 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既已知悉業主合約就系爭道床係以預鑄工法為設計及原則性配置,且系爭價目單就系爭道床之項目F.1,並未註明由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材料,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 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該工項所需之系爭材料已計入系爭價目單之單價,應由上訴人自行備料施作,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復須經被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均如前述。上訴人甚至坦言系爭價目單就系爭道床之單價係依預鑄工料價格編列(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背面)。足見,以預鑄工 法施作系爭道床,不僅係業主合約之設計及原則性配置,亦係兩造系爭合約之預設。是上訴人上開陳述,並無可取。 ⑸、上訴人又稱,因兩造締約時,系爭道床之施工方式尚未確定,故其以預鑄及場鑄兩方案衡量報價金額,被上訴人承諾若以場鑄方式施作,則由其提供系爭材料,因此訂定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云云。然查: ①、系爭價目單就系爭道床項目F.1之單價,係以固定 之3萬3751元/公尺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且該單價已包括所需之系爭材料價格,應由上訴人自行備料施作,已如前述。此外,兩造並無任何因後續履約過程因素,而扣減上開單價中所含系爭材料價格之特約;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系爭價目單既已計付系爭材料之價格,卻因上訴人嗣以場鑄方式施作,其即提供此等材料之承諾。②、且若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可解釋為原由上訴人自行備料施作,而因上訴人嗣以場鑄之方式施作,則改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材料,則系爭價目單就系爭道床之單價,勢必應有相應調整之機制,然如前述,兩造間並無就此單價相應調整之特約,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在被上訴人本應依約計付系爭材料價格予上訴人之前提下,卻又需提供系爭材料予上訴人施作,即顯悖於經驗法則。 ③、綜上可知,系爭合約就系爭道床,係單純按上訴人自行備料以預鑄工法施作,而由被上訴人計給系爭材料價格之配套,為系爭價目單項目F.1單 價之評估基礎,即包含系爭材料價格之系爭道床單價,且既無因應不同工法之調整機制特約,自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道床既計給系爭材料價格,卻因上訴人後續以場鑄工法施作,被上訴人應再重複提供系爭材料予上訴人之解釋空間及合理性。 ⑹、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攬業主工程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經理陳坤伯於本院亦證述:(業主單價分析表編號0505E11000)此記載「預鑄」,這個價錢應該有含鋼筋及混凝土;因為在發包時,只能依當時的圖說為發包依據,所以當時用預鑄方式去發包,沒有場鑄的圖說,所以不可能依場鑄發包,預鑄的價格已包括鋼筋及混凝土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背面、第184頁、卷三第74至75頁);證人即上訴人簽約前負責備標人員胡茂 昌於本院亦證述:預鑄由廠商負擔鋼筋混凝土,場鑄則由業主負擔,此應該以發包當時來看,至於施作方式與合約約定不一樣時,當時則未特別討論鋼筋及混凝土的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益證兩造締約時之認知,確係上訴人自行備料以預鑄工法施作,而由被上訴人計給系爭材料價格。 ⑺、準此,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以「現場施作(即場鑄)」或「預鑄」作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供料區分基準之約定,自應解釋為:系爭合約簽訂時,係預設為現場施作或場鑄之項目,方由被上訴人提供鋼筋及混凝土,若系爭合簽訂時,係預設為預鑄之項目,當時既因預設為預鑄工法,而將所需鋼筋及混凝土之價格計入系爭價目單而支付予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自行備料施作,易言之,被上訴人是否提供鋼筋及混凝土,並非取決於上訴人後續實際施作工法。即無由於被上訴人已支付包含材料之價格予上訴人外,卻因上訴人嗣以場鑄之工法施作,被上訴人又另需供給該工項所需之材料至明。上訴人將原本預設由其自行備料以預鑄工法施作之系爭道床,以其嗣以場鑄工法施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所需系爭材料云云,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就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因發現土建高度不足,致其施作系爭道床需修改仰拱,屬系爭合約外之工作,兩造因而辦理契約變更,該現場施工項目,即由被上訴人提供鋼筋及混凝土,契約變更文件及報價即不含鋼筋及混凝土之價格,若系爭特訂條款第2條第1項有關「現場施工」由被上訴人供料之約定僅適用在簽約時已知之場鑄項目,何以上開契約變更就簽約後之現場施工項目,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材料云云,並提出上開契約變更文件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77、181至191頁)。然查,上訴人前揭所 稱契約變更項目,既「屬系爭合約外之工程」,自不在系爭合約原本估價之範圍,則其所需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亦不在系爭合約任何條款或約定之適用之列,純粹依兩造契約變更另行商議而定,與前述系爭合約第4條、系爭價 目單之單價及系爭特訂條款第2條第1項之解釋與適用無涉。上訴人前揭所陳,無從推翻前述系爭特訂條款第2條第1項之解釋,反益證被上訴人就特定工項給付含材料之價格與其就該工項提供材料不可能併存之邏輯。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於簽約後,其所提出之FST廠商文件, 係經被上訴人許可後,由其送呈業主審查核定;且其就系爭道床之施工計畫多次送審均經被上訴人分層簽核及業主許可,系爭道床採用場鑄之施工方式,非其片面決定云云。然查: ⑴、按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13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送 審資料、施工計畫、檢驗表格等相關資料及製作費用皆由乙方負責。」另關於「分包商資格送審及施工計畫提報」之第2條第1至3項則約定:「(第1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日內,依附件『分包商資格審查事項 表』表列事項,備齊相關資料造冊並製作足夠份數交甲方品管部分轉請業主進行分包商資格審查,於業主審查核可後本合約始予生效。(第2項)乙方應詳閱 所附之圖說、規範及相關規定,並詳細勘察工地現況,且依據甲方規劃之工期及合約之相關要求,提送完整之施工計劃,經甲方及業主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第3項)本軌道工程之設計、施工均須由乙方之軌 道專業技師簽證。乙方所製作之計畫書、計算書、設計圖及施工圖等應由乙方技師審核簽章後,再提送予甲方及業主審核。…。」(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有就分包商資格送審,及提報施工計畫及相關計算書、設計圖與施工圖予被上訴人及業主審查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以德國GERB公司為系爭道床之細部設計廠商、採用鋼彈簧支承墊、系爭道床之軌道版型式為場鑄長版之FST廠商文件,以自己名義 提送業主審查,另上訴人多次送審、採用金屬彈簧支承墊、場鑄長版軌道型式之系爭道床施工計畫,亦均經被上訴人分層簽核,並將該施工計畫核定版提交業主認可後,由上訴人據以施作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惟上開FST廠商文件,上訴 人已於其上載明係根據系爭施工規範第0505E章第1.7.1條有關「浮動式道床軌道細部設計」之「設計資格」規定:「⑴廠商或浮動式道床軌道分包廠商應符合下列條件…⑵以上實績,廠商須自行負責其證明文件之 真實性…」之約定送審(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257頁);另上開系爭道床施工計畫,上訴 人則顯係依前述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13項及第2條約定送審,均係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約過程,上訴人並不因此與被上訴人甚至業主另外達成其他契約合致,或因此變更系爭合約有關原本計價或供料與否之約定至明。 ⑶、系爭施工規範第0505E章第1.2.5條並規定:「本契約所提供之浮動式道床軌道的圖說係屬原則性配置,僅供參考之用,廠商應基於現況與規範需求做整體設計考量,以完成細部設計與圖說、施工圖、工作圖、工作計畫、含界面廠商之時程、各項工作程序等,俾讓工程司能充分了解廠商之工作。廠商基於其整體設計考量所完成之工作將依本章規定計量計價,廠商不得另外提出額外費用或任何形式之賠償要求。」(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可知,業主合約及系爭合約,就系 爭道床雖以預鑄工法施作為設計及原則性配置,然未限制上訴人僅能以預鑄工法施作,上訴人基於整體設計考量而就系爭道床規劃以場鑄工法施作,並依約送審分包商資格及施工計畫等資料,經被上訴人及業主就上訴人審核通過,核屬工程監督及品質管理之範疇,上訴人再據以施工完成,亦僅單純係上訴人履約方式,並非兩造甚至業主合意以上訴人送審文件所載之場鑄工法施作,上訴人亦無從因其嗣以場鑄方式施作,而得對被上訴人提出額外要求。 ⑷、參以系爭施工規範第0505E章第1.6.2條第⑶項尚規定: 「潛盾隧道直線段之浮動式道床剖面如契約圖說所示,若採預鑄施作,標稱長度為1450mm,若採場鑄施作,標稱長度為7500mm……。」;第1.8.8條有關「施工 計畫」「資料送審」亦規定:「……計畫至少應包括但 不限於以下項目:⑴施工圖及工作圖:包括但不限於預鑄浮動式道床版工作計畫;場鑄浮動式道床版之金屬模板計畫,含……。」(見原審卷四第36頁、外放施 工技術規範)且系爭合約並未要求上訴人以特定工法施作系爭道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益徵系爭道床雖以預鑄工法為設計及原則性配置,然除作為計價基礎及供上訴人為成本費用分析外,就工法而言,僅係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究以預設之預鑄工法施作,或因其整體設計規劃考量而採用場鑄方式施作,既均屬其依約履行,則依系爭合約第4 條及系爭價目單,被上訴人既已給付系爭道床之材料價格,仍應由上訴人自行備料施作,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另提供系爭材料甚明。 ⒍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鋼筋及混凝土之工項,需經其審核及訂料,其並依系爭合約之特訂條款第4條(B)及(D)等約定控管此等材料損耗,顯示被上 訴人在工程進行中,亦同意提供施作系爭道床所需之系爭材料土云云。惟查: ⑴、按系爭特訂條款第4條(B)第2項、第3項本文係約定:「乙方應於施工前一個月將鋼筋之料單交由甲方審核並據以訂料。」「鋼筋材料由甲方供應並依施工圖上所示數量為準,其搭接依經核可之施工圖說數量供給,鋼筋(含定尺料與非定尺料)損耗在3%以內時, 由甲方負責,超出部分由乙方負擔,其所需費用由當期工程款中扣回。」另同條(D)第1項本文亦約定:「混凝土材料由甲方供應並依施工圖上所示數量為準,其損耗量無筋混凝土在4%以內、鋼筋混凝土在2%以 內時,由甲方負責,損耗量超過上述規定之部分由乙方負擔,其所需費用由當期工程款中扣回。」(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背面)核係針對依約由被上訴人提供鋼筋及混凝土之工項甚明,若依約非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材料之工項,則不在上開約定適用之範圍。 ⑵、查上訴人因施作系爭道床,向被上訴人領用SD420W鋼筋之結算數量為715.660噸、強度35N/m㎡混凝土之結 算數量為3245㎥,價格總計為2194萬7376元,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再經被上訴人現場管理人員進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㈦)。但 查: ①、有關兩造就系爭合約之議約過程,證人即上訴人前協理張雅程於本院證述:關於系爭合約的報價,與伊對口的人,是被上訴人方的陳坤伯,但與陳坤伯洽商的人,可能是胡茂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證人胡茂昌(上訴人簽約前負責備標之人員)於本院亦證述:與伊對口的被上訴人單位是陳坤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證人陳坤伯(即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攬業主工程之長鴻公司之經理)於本院亦證述:當時與伊議約的人是胡茂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可知,參與系爭合約議約之人,大致上為上訴人方面之張雅程及胡茂昌與被上訴人方面之陳坤伯。 ②、惟有關上訴人領用材料過程,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施工部軌道組組長林志昌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提出訂料單申請(即原審卷二第233頁),伊就數 量與圖說確認吻合後,交給施工支援組去對材料廠下料;伊認為依照合約,現場使用的鋼筋及混凝土或特別註明的地方應由被上訴人供料,道床版等結構工程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由被上訴人提供,這是伊個人對合約的解釋,有無重複付款伊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施工部經理陳建國於原審除證述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採購部和上訴人簽訂的,施工部不會參與等語外,餘與證人林志昌前揭所述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3至12頁)。 ③、至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就系爭道床有領用其依約應由其自備之系爭材料情形,則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工務部副理朱延崇於原審證述:第50期廠商估驗彙整表扣減1000萬元,伊是依照副所長指示扣減;剛開始沒有發現系爭合約單價就系爭道床已經包含鋼筋及混凝土的費用,因為當時伊只注意數量的確認,是後來副所長提醒伊說,系爭道床的單價有無含材料,伊就去翻合約的價目表,看備註的編碼與業主編碼一致,而業主編碼是有含鋼筋及混凝土,伊就建議副所長說,這部分好像有重複給錢,因為被上訴人有給鋼筋及混凝土的錢,最後由副所長決定要扣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至12頁)。 ④、而上訴人提出之鋼筋訂料單(即原審卷二第233頁 ),亦顯示上訴人就材料提出領用申請後,被上訴人方面確僅由施工部之軌道組及施工支援組簽核後,即向材料廠商訂料,並交由上訴人施工,並未經其採購或工務部門審核。足見,在系爭道床之施作過程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領用系爭材料之申請,並非由當初參與議約,或確切了解系爭合約、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及工程詳細價目單應解釋為兩造簽約時預設為場鑄之項目方由被上訴人供料之人審核,而係由現場對上開約定持錯誤理解之現場施工相關人員決定,致生錯誤提供系爭材料予上訴人施作應由其自備材料施作之系爭道床情事。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道床提供系爭材料予上訴人施作,乃因其現場施工相關人員誤以為該項目依約應由其供料所致,應係實情。則縱被上訴人曾受理上訴人之領用申請,而依系爭特訂條款第4條(B)及(D)等約定,予以審核、訂料,並提供系爭材 料予上訴人施作,甚至有控管損耗等情,仍無足佐認上訴人施作系爭道床所需之系爭材料依約係應由被上訴人提供。 ⒎上訴人固又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工程係屬潛盾隧道工程,於兩造簽約當時,僅有「金屬支承墊(場鑄道版)」或「橡膠支承墊(預鑄道版)」兩種工法,而以「金屬支承墊(場鑄道版)」,較能符合業主之功能需求,且「金屬支承墊(場鑄道版)」之施工成本較高,係因被上訴人承諾提供場鑄所需之系爭材料,其方簽訂系爭合約,並以「金屬支承墊(場鑄道版)」履約云云。經查:⑴、系爭合約係屬施作潛盾隧道工程,兩造於97年12月3日 簽訂系爭合約時,浮動式道床軌道工程之技術,僅得採取「橡膠支承墊搭配預鑄道版」或「金屬支承墊搭配場鑄道版」施作,至於採用其他形式之支承墊可搭配場鑄或預鑄施作浮動式道床,則端視其施工空間是否能搭配該工法施作而定等情,固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惟不僅系爭道床並未限制上訴人僅能以預鑄工法施作,業如前述,且與工法搭配之支承墊材料,亦有多種可資選擇,此參系爭施工規範第0505A章第1.5條第項C.規定:「浮動式道床軌道:……支承墊之材質…… 一般常用之材料為橡膠、橡膠混合物、金屬彈簧、玻璃纖維等。」足知(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而無論 業主合約及系爭合約,就系爭道床,亦均未限制需以金屬支承墊(或上訴人所稱之鋼彈簧支承墊)施作。⑵、又證人即業主軌道所主任梁志全於本院證述:系爭施工規範及圖說就系爭道床施作方式雖採預鑄,但只是示意圖,僅供參考,合約是功能性開放設計,施工廠商評估功能性程度而為整體設計,場鑄或預鑄這兩種方式,捷運工程局都可接受,至於支撐道版的彈性材料是彈簧或橡膠,以捷運工程局的立場,只要符合系爭道床自然頻率18Hz以下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而系爭施工規範第0505E章第1.6.1條「系統 設計要求」之「基本參數」第⑴項亦規定:「廠商應依據以下參數完成浮動式道床軌道(FST)之設計與 施作:無活負荷之情況下,FST之垂直自然頻率不得 大於18Hz。」(見原審卷四第35頁)。可見,無論業主合約或系爭合約,均僅以系爭道床在無活負荷情況下,垂直自然頻率不得大於18Hz即可,未要求施作系爭道床之支承墊需為金屬或任何材質。 ⑶、另證人梁志全於本院證述:捷運局規定浮動式道床自然頻率應小於18Hz,已完成的浮動式道床應該是彈簧功能較好,鋼彈簧在信義線是10Hz以下,新蘆線橡膠系統則是15、16Hz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顯 示業主另有其他捷運路線以橡膠支承墊完成浮動式道版,且符合業主施工規範要求。而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預鑄工法是新莊蘆洲線曾使用的方法,先前上訴人兩個工法都有備案,但是上訴人希望場鑄方式施作,場鑄的系爭道床自然頻率約6至8Hz左右,減震效果較佳,預鑄方法自然頻率約16至18Hz,減震效果較差,日後檢修也是場鑄方法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可見,金屬支承墊或有減震及檢修等優點,但無論係業主過往經驗或上訴人之認知,以橡膠支承墊施作仍可符合業主要求,上訴人並無不能以橡膠支承墊搭配預鑄工法履約之情事。 ⑷、上訴人雖仍陳稱,其以預鑄及場鑄兩方案報價,因場鑄所搭配之金屬支承墊價格較高,平衡方式則是被上訴人承諾若上訴人以場鑄方式施作,則由其提供鋼筋及混凝土材料云云。惟查: ①、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以橡膠支承墊搭配預鑄道版之費用估計為3萬3751元/公尺,以金屬支承墊搭配場鑄道版之費用估計為3萬7862 元/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報告內容就金屬支承墊搭配場鑄道版之每公尺單價誤算為3萬7861元/公尺),兩者價差為4111元/公尺(=3萬7 862元-3萬3751元),以系爭合約所約定系爭道床總長度2614公尺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總價差額為1074萬6154元(=4111元2614公 尺)。惟上訴人就此工項向被上訴人領用之系爭材料價格總計為2194萬7376元,累計完成數量2617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㈦) ,則以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道床總長度2614公尺按比例換算,所需之系爭材料價格仍高達2192萬2217元(≒2194萬7376元2614公尺/2617公尺) 。 ②、若認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系爭道床所需之系爭材料,等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價目單已計付該等材料價格外,再以實際供料方式,補貼上訴人材料成本2192萬2217元,逾上訴人因採金屬支承墊搭配場鑄工法施作所增加之成本達2倍以上(即價差1074萬6154元2=2149萬2308元 ﹤被上訴人提供之 鋼筋及混凝土材料價格2192萬2217元)。在無論以橡膠支承墊搭配預鑄工法,或以金屬支承墊搭配場鑄工法,只要符合系爭道床自然頻率18Hz以下,即可符合業主要求,即以橡膠支承墊搭配預鑄工法,並無不能符合業主合約或系爭合約之情形,均如前述,則業主未因上訴人以金屬支承墊施作,而加計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豈可能因上訴人以金屬支承墊搭配場鑄工法,而承諾吸收上訴人因此增加之成本,甚至補貼達2倍以 上? ③、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數據,上訴人以金屬支承墊搭配場鑄工法,與業主合約及系爭合約原本預設之預鑄工法(搭配橡膠支承墊)相較,所增加者,實為金屬支承墊超逾橡膠支承墊之價格9356元/公尺(=2萬5517元/公尺-1萬6161元/公尺), 然另一方面,則降低採取預鑄工法之機具、運費及場地相關施工成本5245元公尺(=1萬2333元+5 000元+257元/公尺-1萬1385元-960元/公尺)。 是縱兩造曾就採金屬支承墊商議成本增加之平衡方式,也必表明係因採金屬支承墊搭配場鑄工法方式而為價格調整,並以總價差額為據(以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而論,則僅1074萬6154元),絕無可能在系爭合約已計給系爭材料價格前提下,復以提供此等材料方式作為平衡方式,致與實際補貼項目名不符實,甚至還超逾上訴人因採金屬支承墊搭配場鑄工法施作所增加之成本達2倍以 上。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特訂條款第1 條第2項承諾提供鋼筋及混凝土云云,並非實情 。 ⑸、上訴人復主張,因兩造締約時,系爭道床之施工方式尚未確定,故其負擔以預鑄及場鑄兩種施工方法之報價風險,乃被上訴人承諾若以場鑄方式施作,則由其提供系爭材料云云。惟查: ①、以橡膠支承墊搭配預鑄工法,並無不能符合業主合約或系爭合約之情形,上訴人以金屬支承墊搭配場鑄工法施作系爭道床,係其本於整體設計考量所規劃之履約方式,上訴人並未被要求以此工法或以金屬支承墊施作,且系爭合約並無任何因後續履約過程因素,而扣減上開單價中鋼筋及混凝土價格之特約,均業如前述,是既無上訴人所稱其負擔兩種施工方法之報價風險之可言,且在工程詳細價目單之單價已含系爭材料價格之前提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以金屬支承墊搭配場鑄工法施作,而需提供其施作所需之系爭材料,即無非為轉嫁其因採用金屬支承墊所增加之成本。 ②、又依系爭鑑定報告,金屬支承墊搭配場鑄道版有諸如施工較易、工序較少、工期較短、維修保固困難度較低等優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9頁)。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第16條及第18條等約定,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需經被上訴人及業主驗收,業如前述(見上開⒊之⑷之②),再依 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上訴人負責保固至業主解除被上訴人保固責任起加計90天之日止,即上訴人之保固責任已完全覆蓋被上訴人保固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2頁、本院卷六第142頁)。上訴人亦 自承其以成本較高之金屬支承墊搭配場鑄道版施作之誘因,係希望一次就可驗收合格,因上訴人係軌道工程專業分包商,看重往後信譽,可能繼續承接臺灣捷運軌道工程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參互以觀,上訴人採用金屬支承墊搭配 場鑄工法施作系爭道床,係本於自己履行系爭合約相關因素之考量,所為履約方式之規劃。上訴人將其因採用金屬支承墊搭配場鑄工法施作所增加之金屬支承墊成本,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鋼筋及混凝土之方式,轉嫁予被上訴人,自與誠信原則不符。 ⒏綜上所述,依系爭合約第4條、工程詳細價目單、特訂條款第 1條第2項等約定,並審酌兩造締約過程、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堪認兩造真意乃係系爭道床之單價已包含該工項所需系爭材料之價格,上訴人就系爭道床應自行備料施作,而非由被上訴人供給系爭材料。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扣第50至55期估驗工程款4037萬5643元其中1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則為同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⒉上訴人就施作系爭道床,向被上訴人領用之系爭材料,為SD4 20W之鋼筋715.660噸、強度35N/m㎡之混凝土3245㎥,價格總 計為2194萬73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系爭價目單及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等約定,系爭道床之單價已含該工項所需系爭材料 ,上訴人應自行備料施作,則其就系爭道床領用被上訴人之系爭材料,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等材料之利益並因而減少其此等材料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則受有無須提供此等材料而仍支出費用供料予上訴人之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就該等材料已因供施作系爭道床而不能返還原物。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返還其價額,自屬於法有據。 ⒊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其領用之系爭材料,先以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25日CG590-A-13-OM-CONT-0016C號備忘錄要求上訴人辦理系爭道床項目之價格追減,上訴人則以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6日森軌(102)字第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材 料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而拒絕辦理價格追減;嗣兩造於103年7月1日再就上訴人領用系爭材料事項進行協商會議,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材料之費用,為上訴人所拒;兩造再於105年12月間協議將被上訴人所扣上訴人第50至55期估 驗工程款其中1000萬元暫以保留款保管等情,有上開被上訴人備忘錄、上訴人函文、兩造103年7月1日協商會議紀錄及 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81至184頁、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341頁)。則被上訴人就上開1000萬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已因提出請求遭拒而屆清償期,與其扣留亦已屆清償期之上訴人第50至55期估驗工程款其中1000萬元債權,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復無其他不能抵銷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法為抵銷之抗辯,自無不合。 ⒋上訴人雖尚主張,若系爭道床應由其自行備料施作,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材料予其施作,亦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 ⑴、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人對於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免負返還責任者,則應就給付人之明知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系爭合約第4條、系爭價目單及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等約定,系爭道床依約應由上訴人自行備料施作 ,非被上訴人所應提供;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道床提供系爭材料予上訴人施作,乃因其現場施工相關人員誤認該項目依約應由被上訴人供料所致,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就系爭道床誤提供所需系爭材料予上訴人時,顯非已知其依約無需供料卻仍為給付,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意拋棄就該給付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之非債清償係具有直接及確定之故意,則其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辯稱其無返還之義務,即難謂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稱其因施作系爭道床,被上訴人持續供給材料,縱係誤為提供,然未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定作人供給之材料,為定作人所有,並不因交付予承攬人而移轉其物權,此參民法第508條第2項:「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之規定,即承攬人就定作人供給之材料僅負保管與運用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足知,且定作人供給材料亦非法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因誤認系爭道床依約應由其供料而提供系爭材料予上訴人,並非法律行為,其所供給之系爭材料所有權亦未移轉予上訴人,自無所謂撤銷錯誤之問題。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第50至55期估驗工程款其中1000萬元,既經被上訴人以其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則上訴人上述工程款債權即歸消滅。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工程款1000萬元,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施作系爭道床所使用之系爭材料價款1194萬7376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就施作系爭道床,向被上訴人領用之系爭材料價格總計為2194萬7376元,而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價額,除其中1000萬元部分經抵銷上訴人第50至55期估驗工程款其中1000萬元債權,業如前述外,其餘1194萬7376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於原審以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94萬73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見原審卷二第13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除減縮部分外)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張佳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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