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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3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廖慧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6號

再抗告人
涂欣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3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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