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75號
- 抗告人
- 林金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217-220頁),表1次序15相對人債權新台幣(下同)786萬2,136元及利息並違約金超過17萬4,329元,表2次序8相對人表1分配不足債權1,149萬1,902元應予剔除,因此抗告人主張重新分配之利益為即抗告人剔除前開債權後可得之利益為768萬7,807元,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聲明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5相對人債權原本786萬2,136元及利息並違約金超過17萬4,329元、表2次序8相對人表1分配不足債權1,149萬1,90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8頁),是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剔除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超過17萬4,329元部分,核先敘明。
(二)又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15相對人債權原本786萬2,136元,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2,406萬2,699元(原審卷一第218頁反面),而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表1及表2所受分配金額合計為1,360萬8,713元(見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15,表2次序8分配金額欄;計算式:12,570,797元+1,037,916元=13,608,713元),扣除抗告人主張不應剔除之17萬4,329元,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系爭分配表應剔除之分配額為1,343萬4,384元(計算式:13,608,713元-174,329元=13,434,384元),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9萬6,468元,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萬4,329元云云,雖與本院上開計算不符,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職權事項,原裁定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