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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張靜女張松鈞陳心婷

  • 當事人
    匡怡股份有限公司趙恩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12號 抗 告 人 匡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頌旋 代 理 人 任 順律師 相 對 人 趙恩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達75萬股,為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之大股東, 同時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1年設立以來,係以出租名下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收益來源。詎料,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頌旋在未經董事會討論通過,及召集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特別決議情況下,私行委託抗 告人公司董事阮慕光洽不特定第三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更授權抗告人董事王少帆代表抗告人於106年3月11日與斯時尚無權利能力之聿德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5日始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下稱聿德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2億5,275萬餘元之1億9,5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又抗告人公司財務帳目不明、簿計表冊不清,依104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 ,竟有伊於103年間貸予抗告人公司380萬元,並在104年度 並提高為450萬元之不實記載,伊從未貸款予抗告人,何以 有前揭借貸記錄,顯然該份財報虛偽不實。而抗告人公司監察人趙恩博,已對王頌旋、王少帆、阮慕光、袁明琦等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以低於市場行情3成之價格賤賣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乙節,提起背信罪等刑事告訴,伊亦得對王頌旋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渠等與抗告人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頌旋授權王少帆代表抗告人與聿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聿德公司尚未成立,並無法人格,系爭契約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然於伊提起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倘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聿德公司,縱系爭契約將來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無效,惟抗告人之主要財產及營業亦已然難以回復,要難謂非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系爭契約、臺北興安郵局106年3月16日第661號存證信函、聿德公司 登記資料、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抗告人公司106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以為釋明,其對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因已陳明願供擔保,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乃裁定准相對人以6,319萬元 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表明之本案請求,係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即非以金錢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為假處分。況倘抗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無效,則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聿德公司亦為無效,相對人亦無保全之必要性。原裁定遽予准許,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次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見本院卷第13、14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表明之本案請求標的,應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給付之訴」為限。其次,相對人以前揭情詞,主張伊可就抗告人與聿德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確認無效,或對於抗告人及其董事王頌旋、王少帆及阮慕光等人訴請損害賠償,且伊已起訴請求抗告人及王頌旋、王少帆及阮慕光等人應連帶給付伊866萬3,783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觀諸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前者乃確認之訴,不具有給付之訴性質,其請求標的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後者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之給付,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或屬於確認之訴,而無以假處分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或所保全者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此外亦無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餘地,其本件假處分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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