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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

抗告人
廖新發
抗告人
胡文祥
抗告人
陳魏盆
抗告人
鎖李秀慧
抗告人
許燕洲
抗告人
蔡麗滿
相對人
宗盛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盛
相對人
佑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另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所明文。

二、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就抗告人蔡麗滿部分,已於106 年6月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原裁定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加計10日後,於106年6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蔡麗滿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迄至106年6月27日即已屆滿。然蔡麗滿遲至106 年7月1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人間又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此由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更正減縮金額聲請狀,將各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分別予以列載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9頁),不生其餘抗告人合法抗告效力及於蔡麗滿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蔡麗滿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廖新發、胡文祥、陳魏盆、鎖李秀慧、許燕洲(下稱廖新發等5人),於106年6月14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之理由,僅謂將於閱卷後20日內補正,此有民事聲明抗告暨閱卷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然廖新發等5人迄今仍未補正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且廖新發等5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等為無資力生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是抗告人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具狀更正減縮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本案訴訟審酌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蔡麗滿之抗告為不合法,廖新發等5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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