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99號
- 抗告人
- 林嘉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紹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410 萬元,兩造約定相對人之還款金額應匯入抗告人於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亦即以「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清償地,故抗告人向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相符,且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保存相關匯款資料,為調查證據之簡便,本件由新北地院管轄亦較為妥適,新北地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清償地)為位於新北地院轄區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云云,惟自承並無書面約定(本院卷第21頁);其雖另提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48頁)、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108號偵查案件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及存款憑條(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等件為佐,惟依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得知相對人曾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清償部分借款,尚未能據以認定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或清償地之約定。況查,系爭帳戶實係於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所開設之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11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益證抗告人關於兩造約定以「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為履行地之主張,洵無可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現今各金融機構間業務流通、合作之方式已甚為成熟發達,各銀行之分行間或不同銀行間之跨行提領、轉帳、存款與匯款,均相當便利普及,故即令指定系爭帳戶作為還款帳戶,相對人亦無庸遠赴系爭帳戶之開戶分行為清償,而得就近選擇任一家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電話、網路進行轉帳或存提款,此觀諸相對人所為部分清償之交易傳票,均係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辦理之情即明(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存款憑條參照);況交易雙方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付款乃交易常態,給予他方之帳戶可能只有銀行之名稱諸如玉山銀行及其帳戶號碼,而未有分行之名稱或記載,他方於付款時亦少有人核對帳號之分行代號,故往往不知究係何地之分行,遑論所指定之帳戶有可能係國外之金額機構帳戶,故依現代交易習慣,自未可僅因交易雙方有還款帳戶之約定,即推認有以該帳戶開設分行之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開設系爭帳戶之分行所在地之法院,自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㈢本件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係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之10,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約定以新北地院轄區作為契約履行地之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8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彰化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