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六號
- 再抗告人
- 吳春景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容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委任再抗告人照護其女,並約定以再抗告人住處為債務履行地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士林地院以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管轄為由,裁定將該事件移送台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為相對人所否認,復無證據證實之,自難認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士林地院對於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住所地在台南市永康區,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台南地院管轄,並應移送之。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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