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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徐福晋林哲賢郭顏毓

  • 當事人
    周崇賢林怡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5號抗 告 人 周崇賢 相 對 人 林怡慧 林松與 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肇均 張喬富 張立人 張維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 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其遵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5號裁定,以 該院95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30萬1,00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84號裁定以抗告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為由,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略以:伊因無法得知相對人林怡慧、林松與之現址,及相對人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天下旅行社」)業已解散之情形,故無法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之規定,行使闡明權,詢問伊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以解決無法送達之困難,而非逕將伊之聲請駁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准伊聲請原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系爭擔保金之返還等語。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時,應具體指明係依據何規定,並符合該規定要件之情形,一併釋明,方得准許,此為供擔保人處分權之範圍,非謂供擔保人一旦聲請返還提存物,法院即需准許。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至同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則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因未說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何款規定聲請,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並請抗告人提出:⒈主張「訴訟終結」(包括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或相關證明。⒉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此有原法院105年7月1日士 院勤民司成105年度司聲字第84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4號卷第18頁,以下簡稱「司聲字卷」) 。抗告人因此主張其於105年1月11日曾以高雄灣仔內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該存證信函1件及郵件收件回執3件 為證(見司聲字卷第35-37頁)。堪認抗告人係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㈡抗告人雖提出上開證據主張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林松與、林怡慧部分,業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回執2件存卷可稽( 見司聲字卷第37頁),則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林松與、林怡慧,應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另相對人天下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張肇鈞雖有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郵件收件回執1件存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36頁),但相對 人天下旅行社已於95年11月28日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迄未聲報清算人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10月 19日花院嶽文字第1050001430號函文1件在卷足參(見原法 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4號卷第55頁),而天下旅行社為有限 公司,抗告人自應以相對人天下旅行社之全體股東即張肇均、張喬富、張立人、張維原為法定代理人,並向全體法定代理人催告行使權利,但抗告人僅對張肇均為催告,未對其他法定清算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對於相對人天下旅行社亦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㈢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伊無法得知相對人林松與、林怡慧之現址,及相對人天下旅行社業已解散,故無法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之規定而行使闡明權,曉諭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 解決無法送達之困難,而非逕將伊之聲請駁回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審判長有闡明權或闡明義務,仍需當事人有所陳述及聲明,方得行使,否則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本件抗告人既已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聲 請發還擔保物,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闡明義務,應僅及於補正該款前段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既未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無義務向抗告人闡明是否聲請依據該條款後段規定辦理。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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