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
  •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金火
  • 被告
    李健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46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李金火 相 對 人 李健輝 嚴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假扣押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公債為相對人李健輝、嚴子明供擔保後;或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冰河森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供之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公債為相對人李健輝、嚴子明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健輝、嚴子明財產於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李健輝、嚴子明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李健輝、嚴子明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債務人冰河森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冰河公司)以相對人李健輝、嚴子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 款期間為103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詎冰河公司自106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同年7月28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同 年8月1日申請解散,迄今積欠伊368萬2976元本息。李健輝 於106年1月3日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房地預告登記予第三人陳盛昌,且該處房地擔保債務總額增至2127萬元,嚴子明擔保債務總額達1616萬5000元,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伊在106年7月18日催告債務人處理,均無回應,為避免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冰河公司及相對人財產於368萬29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許伊對冰 河公司為假扣押,駁回伊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惟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裁定駁回伊此部分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部分,並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368萬2976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其次,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冰河公司以相對人李健輝、嚴子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800萬元,但是自106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同年7月28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同年8月1日解散,尚積欠伊368萬2976元本息;此有授信約定書3份、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15、30-32頁、本院卷第8頁),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其次,李健輝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債務餘額為1098萬7000元、擔保債務總額為548萬5000元,嚴子明借款債務為15萬元、擔保債務總額為1616萬5000元,有財團法人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3、34、36、37頁);參以相對人分係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冰河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渠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冰河公司曾於106年7月12日退票53萬5000元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證(見原法院第31-38頁),相對人對此尚難諉 為不知。惟抗告人於106年7月18日發函,催告冰河公司及相對人還款,亦有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29頁 ),相對人於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拒絕給付,堪認相對人之財務已有異常而難以清償本件連帶債務之情事,亦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原因即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准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鄧瑄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