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吳麗惠、林純如、王麗莉
- 法定代理人翁光裕
- 原告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22號抗 告 人 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光裕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先行通知債務人,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是原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趣旨,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本件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詳如下述),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即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 、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故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簽訂「京板澤建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議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222萬5,808元。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1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伊依工程估驗及請款方式按月向相對人申請估驗計價,相對人尚欠工程款1,030萬元。經伊多次請求 支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游龍無意聽取伊之說明,僅以系爭工程工期遲延事由未釐清為詞拖延。而依相對人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票保管單記載:「茲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所開立兌現日為空白之景美合庫支票一張交由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作為『京板澤』工程履約之保證支票。如乙方有違約情事,並經甲方催告30日以上,乙方仍未依工程合約執行時,甲方得逕行提示,乙方絕無異議,若乙方無違約情事,於『京板澤』辦妥公設點交後,甲方應自動退回此保證票,甲方不得藉故提示交換,否則甲方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及致乙方所衍生之一切損失」之約定,相對人應將工期延誤扣款之意思表示通知伊,並得於剩餘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亦得通知伊,經催告30日以上未履行時,始得提示履約保證支票,雖相對人之系爭工程負責人「楊忠益」表示對發放工程款無異議,相對人仍拒絕付款,反以提示履約保證票恐嚇伊,致伊因退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認相對人有消極拒絕付款之情事。另相對人積欠伊之債務金額未含追加工程款已達1,030萬元,占其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3,500萬元近三分之一,且今年尚有兩件均採先建後售方式之建案開工,每筆建案造價至少上億元,資金缺口勢必加大。而系爭工程建案相對人可分得12戶,價值約為1億9,837萬元,相對人於106年7月13日將該12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額高達2億1,450萬元,如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基地貸款及興建工程貸款總額之1.2倍反推算, 相對人貸款金額應為1億7,875萬元,以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年利息高達536萬2,500元。其同時須負擔新、舊建案之營建管銷費用、貸款利息外,尚須清償伊1,030萬 元,應堪認其資力已屬困窘。伊雖已提起民事訴訟,然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1,03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 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云云。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予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暨附表、期款表、LINE談話記錄、工程履約保證票保管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等為證(原法院卷第6-22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網站畫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信義房屋廣告、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建築融資業務介紹等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3-51頁)。然查,拒絕付款與隱匿財產, 本屬二事。相對人拒絕給付,仍須視其是否已瀕臨無資力?現存財產是否與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是否有其他相類似情形危及債權實現?始可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LINE談話記錄,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未釐清工程遲延責任及就所請求之工程款不實等由,拒絕抗告人之請款(原法院卷第17頁),尚難認相對人係無故拒絕付款。另相對人雖將系爭工程建案所分得房屋,持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客觀上可認相對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之可供即時調查證據,自難遽認相對人為無資力或欲為不利之處分。況經本院質以尚有何證據提出(本院卷第59頁),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以為釋明,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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