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29號
- 抗告人
-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堂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於另案即本院105年上易字第1279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排除侵害事件),已判決伊在不動產產權範圍內,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排除侵害獲勝訴確定,則原法院判決(即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命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法院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外圍之私自搭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相對人,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2-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442-5地號土地返還陳明堂、張金福、鍾曉賢、盧張秀香、呂聯祥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經驗法則及推論論述不適用解決本案之爭議係顯然錯誤,應予裁定更正;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應屬有誤,爰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及442-5地號土地為由,向原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經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442-5地號土地,判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卷附原法院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裁定、案件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又抗告人前另以相對人所有之鐵圍籬、公布欄係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0號土地)為由,向原法院訴請排除侵害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相對人應拆除鐵圍籬、公布欄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確定(即排除侵害事件),亦有卷附本院105年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由上以觀,原法院判決及排除侵害事件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明顯不同,已難以排除侵害事件之判決結果,遽謂原法院判決有何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情形。
㈡又觀諸原法院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略述: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無權占有土地之位置示意圖、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照片、抗告人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書、土地複丈圖等件為證,相對人之主張為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故原法院法官在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即認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442-5地號土地,應予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損害金;則原法院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並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況抗告人既係主張原法院判決結果與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結果不同,及應審核使用執照建築之基地有無符合建築法暨民法相關規定,與本件是否屬抗告人遭誣告濫訴受有損害之案件等節,俱非更正裁定所得解決,自非本院論究之範圍,要難以更正裁定逕將原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之意旨,與本件聲請裁定更正之情形,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原法院判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