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53號
- 再抗告人
- 劉家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4日對本院於106年9月28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13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4日寄存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於106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