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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 當事人
    廖克銘陳彥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10號抗 告 人 廖克銘 代 理 人 賴永憲 律師 相 對 人 陳彥霖 黃群雄 周建東 楊大弘 陳亮廷 王立琳 陳順生 袁華文 李鳳妙 羅良華 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鐛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9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方式慫恿抗告人投資,致抗告人受有新台幣(下同)33, 800,578元之損害。雖與相對人等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銀行法案件進行審理有諸多關聯,抗告人亦考量重要共犯即相對人陳鐛淞仍在通緝尚未到案,相對人詐騙分工情形尚待釐清,倘民事、刑事部分重複傳訊證人,恐過度浪費司法資源、證言矛盾等問題,經相對人楊大弘提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聲請裁定停止,抗告人亦認暫時停止訴訟經刑事一審先行審理建構犯罪之內部分工有所必要,惟原法院竟裁定本件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本案過度延滯、相對人等有足夠時間進行脫產等使抗告人受其不利益,於法顯有未合,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將全案裁定停止訴訟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6年重訴字第5號一審刑事判決後」等語。 二、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陳彥霖、黃群雄、周建東、楊大弘、陳亮廷、王立琳、陳順生、袁華文、李鳳妙、羅良華、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鐛淞等人(下合稱陳彥霖等人)以詐欺之方式慫恿抗告人投資,致使其受有33,800,578元之損害,及陳彥霖等人就抗告人所有33,800,578元之財產取得,亦屬不當得利,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彥霖等人連帶給付33,800, 578元之本息,此有抗告人於原法院繕具之起訴狀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頁至8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相對人黃群雄、周建東、楊大弘、陳亮廷、王立琳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受理在案,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觀諸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亦包括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然此僅係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爾,要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訴訟之先決問題,相對人陳彥霖等人是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擔賠償責任,應由原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自行認定,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綜上,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以新北地院106 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應判斷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原法院不察,遽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以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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