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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2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傅中樂陳清怡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6號

抗告人
林鐘源

      林鐘甫

      蔡泉榮

      呂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龔書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見原法院司調卷第2頁背面)。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裁定就抗告人起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74萬6,55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1萬1,244元,逾期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核價僅為公告現值9%至10%,至多僅為公告現值15%,有抗告人所提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宏大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原裁定以公告現值100%核定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過高,與市場行情不符,請求廢棄原法院所命之補費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中抗告人主張之權利範圍合計63.75%(計算式:13.75%+12.5%+25%+12.5%=63.75%,見原法院司調卷第4頁),則原裁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非無見。惟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交易價額在客觀上顯然低於一般土地之交易價額,有抗告人所提宏大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核與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目前無徵收計劃,且無市場交易價格,參考宏大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提供臺北市政府106年度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開標結果,得標者標價約為當年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之15%等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06年度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5%,按抗告人主張之比例計算之。依系爭土地面積23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6,000元(見原法院司調卷第5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6萬1,983元(計算式:186,000元×234㎡×15 %×63.75%=4,161,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就系爭土地部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裁定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漏未審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價值顯低於一般土地之交易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標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34㎡ │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   權利範圍     │
├──┼──────┼────────┤
│  1 │   林鐘源   │        13.75%  │
├──┼──────┼────────┤
│  2 │   林鐘甫   │         12.5%  │
├──┼──────┼────────┤
│  3 │   蔡泉榮   │           25%  │
├──┼──────┼────────┤
│  4 │   呂文祥   │         12.5%  │
├──┼──────┼────────┤
│  5 │   龔書泉   │ 公同共有17.5%  │
├──┼──────┼────────┤
│  6 │   龔思栗   │ 公同共有17.5%  │
├──┼──────┼────────┤
│  7 │   龔書鳳   │ 公同共有17.5%  │
├──┼──────┼────────┤
│  8 │   龔小芬   │ 公同共有17.5%  │
├──┼──────┼────────┤
│  9 │   龔書聖   │ 公同共有17.5%  │
├──┼──────┼────────┤
│ 10 │   莊秋敏   │ 公同共有17.5%  │
├──┼──────┼────────┤
│ 11 │   楊鳳鳳   │公同共有18.75%  │
├──┼──────┼────────┤
│ 12 │   楊月珠   │公同共有18.75%  │
├──┼──────┼────────┤
│ 13 │   楊明玉   │公同共有18.75%  │
├──┼──────┼────────┤
│ 14 │   楊美齡   │公同共有18.75%  │
├──┼──────┼────────┤
│ 15 │   楊明鈴   │公同共有18.7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2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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