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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4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傅中樂陳清怡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44號

抗告人
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昭如
代理人
陳雙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芳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查封標的物為抗告人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下稱小牛頓公司)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及抗告人李昭如(下稱李昭如,與小牛頓公司合稱抗告人)對於小牛頓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屬價格不易確定之貴重物品,應委由鑑定人鑑定,且鑑定價格有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逕依職權認定拍賣底價,卻未告知不採納鑑定價格之理由,自屬不當。又事務官所採取之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鑑定報告,係以成本法推估系爭商標權價值,非以市場法做為鑑價標準,無法客觀反映系爭商標權之市價;復未審酌小牛頓公司乃兒少幼教圖書出版業,無形資產顯逾有形資產之價值,卻未將無形資產列入商標價值審核,亦屬不當。另底價即拍賣最低價格,當然影響最終拍定價格,自不應未定公告拍賣底價而無損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雖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營運績效不佳,然自105年起已漸占大陸地區市場,營運將節節升高,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未將此發展列入審核,已有違誤;且國泰公司業將系爭商標權價格鑑定為新臺幣(下同)409萬元,益徵中亞公司鑑定系爭出資額僅274萬元顯有低估,自有重新鑑價必要等語。事務官於106年8月8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已有不當,原法院又於106年9月20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准許重新鑑價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經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預定拍賣物之底價,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否重新鑑價係屬執行法院之裁量範圍,不容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動產之執行,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法第64條第2項有關動產拍賣公告之規定,並未如同法第81條第2項第3款有應載明拍賣底價之明文;且動產拍賣係採公開競價並以價高者得標,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項規定甚明,倘公開底價,將無法防免應買人勾串,於達底價時繼續出價,足徵動產拍賣公告不得載明拍賣底價乃當然之解釋。雖執行法院酌定動產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係酌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債務人關於底價所陳述之意見,固得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不當然受其拘束,蓋動產拍賣底價之核定,原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行使。上開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第115條第3項規定,於無體財產權之執行亦有適用。

三、經查,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及系爭商標權,並於104年11月5日、104年10月14日函請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駿陞公司)鑑定價格(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669號執行卷,下稱104司執卷,卷㈠第168頁、第209-211頁),經駿陞公司鑑定系爭出資額及系爭商標權之價格依序為120萬元、270萬元,有駿陞公司鑑定報告書可稽(見104司執卷㈠第191-200頁,105年1月4日鑑估報告書外放)。執行法院為核定系爭出資額及系爭商標權底價,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6日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債權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以供核定底價之參考(見104司執卷㈠第202-203頁、第263-264頁),並經抗告人及相對人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7日收受(見104司執卷㈠第205-206頁、第266頁、第274頁)。惟抗告人對於鑑定結果聲明異議,經駿陞公司依抗告人所提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出資額部分重新估價為200萬元(見104司執卷㈠第278頁),抗告人仍以鑑價過低請求重新鑑價(見104司執卷㈠第440頁),經執行法院另選任中亞公司重新鑑價(見104司執卷㈠第457-458頁),並鑑定系爭出資額價值為274萬元,有中亞公司鑑定報告書可考(見104司執卷㈡第75-98頁)。系爭商標權部分則經執行法院另選任國泰公司估鑑其價值為409萬元(見104司執卷㈠第413-435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執行法院審酌中亞公司及國泰公司之鑑定價格,並透過詢價程序及參考相關情節所酌定之最低拍賣價格,係屬職權裁量,非即受鑑定報告所載估鑑價格或執行當事人詢價意見之拘束。抗告人固稱小牛頓公司業與中國廠商簽訂合約,於105年後之營運逐漸好轉云云,並提出103年12月間與浙江少年兒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少年公司)簽立之出版合同為證(見104司執卷㈠第235-251頁)。然觀李昭如於接獲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先後於104年9月30日、10月12日具狀自陳:因經營績效不佳虧損加劇致公司負債遽增,於104年度起即未再支薪,系爭出資額早已因償還小牛頓公司營運虧損、對其他債權人之負債而花費殆盡等語(見104司執卷㈠第115頁、第145頁);抗告人並於106年8月15日具狀表示:現已負債累累,只要有收入,即需償還債務及支付固定之員工薪資、房租、水電費等費用,幾乎每個月透支,都在為員工薪水傷腦筋等語(見104司執卷㈡第249頁背面),足見小牛頓公司雖於103年12月與浙江少年公司簽立出版合同,然其財務迄今仍未明顯好轉,則上開鑑價報告考量小牛頓公司長期虧損,系爭出資額存有影響應買意願之負面因素,所為鑑價意見,並無不當。再者,本件拍賣系爭出資額及系爭商標權均採不公開底價方式進行(見104司執卷㈡第188-189頁、第201-202頁),縱鑑定單位鑑估令抗告人滿意之高價,經執行法院核為底價,然因不公開底價,難認有何影響應買人競標價格之可能。倘系爭商標權及系爭出資額果值高價,透過公開拍賣之競標,當得以合理價格拍出,無損於抗告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抗告人僅以鑑定價格與其主觀想法不符,任意指摘並聲請重為鑑價。是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囑請中亞公司及國泰公司就系爭出資額及系爭商標權所為之鑑價內容,既無抗告人所述顯然偏低或違誤情事,且是否重新鑑價,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抗告人請求再為重新鑑定,即無所據。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重行鑑價之聲請,均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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