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52號
- 抗告人
- 倪世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世俊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遭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資遣,已一年多無工作收入,現生活困難。且因抗告人於103年8月15日遭逢重傷害事故,迄今已近3年,生活、醫療、有關訴訟等費用已花盡所有金錢積蓄,實無資力再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郵局存摺及104年1月28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抗告人於105年度,除有港務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3萬6,587元外,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給付之利息所得4萬8,6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而以目前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年利率不到1.5%計算,抗告人至少應有超過300萬元以上之銀行存款。此外,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於105年6月2日、106年2月13日分別繳納該案第一審裁判費15,625元、50,49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影印裁判費收據及補費裁定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堪認抗告人當係具有一定所得與經濟信用,尚難認其無資力籌措支付本件應繳之訴訟費用。抗告人所提上開郵局存摺及104年間財產查詢清單,亦難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無資力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