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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號

聲請拘提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顏芳義
相對人
戴勝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拘提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拘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拘提、管收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53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9119號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嗣原法院經伊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88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前即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虛偽不實,且相對人經營「跟著董事長遊台灣」旅遊業,甚為成功,曾於105年9月24日以旅遊作家身分,遠赴新加坡促銷觀光,顯示其仍在經營旅遊業而非無資力之人,且相對人著有眾多旅遊書販售,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並累積財富,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縱未取得報酬,顯係出於相對人故意放棄取得,可認係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經原法院限期命其到庭,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原法院命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而未依命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規定,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所為報告虛偽不實,,且相對人經營旅行業成功,並著有眾多旅遊書販售,獲有巨額收入,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縱非自營旅行業及販售旅遊書,亦有放棄營利或版權收入,可認係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經命其到庭說明,無故不到場,亦未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應予拘提、管收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依強執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拘提、管收部分:

⒈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16日依強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據實報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於105年8月2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未陳報財產狀況,司事官乃於105年9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105年10月5日攜同上開財產狀況之文件資料到庭說明,於105年9月2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未到場,經司事官再於105年10月5日依同上法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5日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於105年10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仍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司事官復於105年10月31日通知相對人於同年11月16日到庭接受訊問,於105年11月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05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無法到庭,僅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屆期相對人未到場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105年8月16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105年9月19日函及送達證書、訊問筆錄、105年10月5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105年10月31日函及送達證書、陳報狀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訊問筆錄(見該卷第15至17、21、24、26、28至29、32、35、38、40、48至49、51頁)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未依司事官執行命令報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復未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之情形。

⒉相對人固於105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記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巷0弄0○0號房屋稅籍係登記相對人名下;惟坐落臺中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巷0號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該建物係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勝公司)所有,而以105年度執丑字第51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在案,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拍賣通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2、44至45頁)在卷可佐,則以相對人名義為稅籍登記之上開建物究係相對人所有抑或三勝公司所有,實有通知相對人到庭應訊查明之必要。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營「跟著董事長遊台灣」旅遊業,並於105年9月24日以旅遊作家身分,赴新加坡促銷觀光,足見其經營旅行業甚為成功,獲利可觀,且相對人著有系列旅遊書於網路上販售,然其所得清單中無上開收入,縱認其經營旅行業及著書均係無償,應係其故意拋棄本可取得之利益,亦屬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等語,並提出網路列印之介紹相對人資料及書籍上架販售資料、聯合新聞網報導以佐其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至14、46至47頁)。查,抗告人所提出介紹相對人資料(下稱介紹資料),係由相對人成立之「跟著董事長遊台灣」網站列印而來,又介紹資料每篇文章最末處有「菁英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菁英旅行社)之記載,然依菁英旅行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負責人為黃適上,復興分公司(已於105年12月27日廢止登記)經理人為鄒金容,並非相對人,固不能認相對人自行經營菁英旅行社;惟前開介紹資料內容,係關於相對人過往經營製帽事業由盛轉衰之概況、第二次創業選擇旅遊事業之緣由、推出「跟著董事長遊台灣」系列旅遊書、創立「跟著董事長遊台灣」粉絲團人數50萬人等內容,而聯合新聞網之報導則係關於相對人於105年9月24日以旅遊作家身分,受觀光局邀請參與在新加坡舉辦「Time for Taiwan 旅行台灣就是現在」觀光推廣活動等情,足認相對人以自身為「跟著董事長遊台灣」品牌代表,推廣旅遊活動,販售所著「跟著董事長遊台灣」系列旅遊書,具有相當知名度,且相對人所設立「跟著董事長遊台灣」網站各篇文章最末處均記載有「菁英旅行社」及聯繫地址、電話,使閱覽者將相對人所著「跟著董事長遊台灣」系列旅遊書推薦之旅遊景點與行程安排,與「菁英旅行社」產生一致之聯想,非不能認相對人有為菁英旅行社廣告行銷之意,則究竟相對人所著「跟著董事長遊台灣」系列旅遊書之銷售收益如何,相對人所設立「跟著董事長遊台灣」網站與菁英旅行社間關連如何,何以相對人所得資料中全無此部分相關收益(見原審調閱相對人102至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0至21頁),相對人是否有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或處分可得利益之情形,亦有待相對人到庭應訊查明。

⒋承上,相對人未依強執法第20條第1、2、3 項規定,依司事官執行命令報告財產狀況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提供擔保或履行,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是抗告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難謂全然無據。又相對人是否有同條第 3項所定「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情事,尚待上開調查結果始能決定,是抗告人此部分管收之聲請,亦難遽認為無理由。乃原裁定未經詳究有無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逕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拘提、管收之聲請,非無率斷,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裁定。

㈡抗告人依強執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部分: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強執法第22條第 5項之應管收事由而聲請管收相對人,惟司事官於105年8月16日發函命相對人依強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於文到20日內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嗣相對人未遵期報告,司事官於105年10月5日通知相對人依同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於文到15日內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惟相對人收受該命令後屆期仍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等情,已如前述,是司事官既未先依強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逕依同法第22條第 5項規定管收相對人之餘地,則抗告人此部分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司事官執行命令遵期報告財產狀況,復未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提供擔保或履行,相對人嗣後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尚有前揭疑點須予釐清,相對人是否有「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情事,亦有待訊問相對人後始能查明,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抗告人依強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聲請拘提相對人,難謂無必要,其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聲請管收相對人,亦有待訊問相對人後始能決定,乃原裁定未予詳究,逕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拘提、管收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應由原法院另為裁定。又司事官既未先依強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核與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管收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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