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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靜女陳章榮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周之文、陳士元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救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3月30日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26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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