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謝碧莉、呂淑玲、匡偉
- 當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9號抗 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陳怡錚律師 劉彥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 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九零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物,准以面額共計新台幣參億貳仟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又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 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 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是法院 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應斟酌其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 118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因依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假執 行,前以新台幣(下同)3億2063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為擔保提存,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存字第7590號提存 事件提存受理在案,此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 決及105年度存字第7590號提存書及系爭定存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19頁),系爭定存單將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到期,到期後按約定之年息0.4%計算利息,合計本金、利息為3億 2228萬4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東銀行106年5月12日(106)遠銀詢字第0000775號函與所附存單銷戶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32頁、第42頁正反面)。依上所述,抗告人 就系爭定存單之本金及利息均有優先交付之權利,故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准予變更系爭提存物為遠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自應以面額共計3億2228萬4000元之遠東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代之。是原裁定准相對人於系爭定存單到期後以面額3億2100萬元之遠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韻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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