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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70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0號

聲明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靖齊
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70號聲明人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裁定後,經聲明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日恆興業有限公司為聲明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明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對本院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裁定,於106年6月2日提起再抗告。因和旺公司已於106年3月15日之董事會選任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恆興業公司)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並經日恆興業公司指派郭靖齊行使董事職務,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有其董事會議事錄、法人董事代表指派書及經濟部106年4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601042830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是以和旺公司於106年6月8日聲明由其法定代理人日恆興業公司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7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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