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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吳麗惠林純如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再抗告人
正傳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再抗告人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敬煌
再抗告人
陳宏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信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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