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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0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麗惠王永春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告人
鑫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歐實業有限公司、林文品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委託洪世斌為訴訟代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雖未載明洪世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原法院卷第54頁),揆諸上開說明,洪世斌仍有代受送達之權限。而原法院係於民國106年2月20日送達判決正本於洪世斌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所,並經其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275頁)。則抗告人於106年3月14日提起上訴(原法院卷第278頁),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06年3月31日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3頁),僅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未附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6年5月5日通知限期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06年5月10日收受後,迄未提出抗告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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