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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告人
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博飛(Rebuffi Marco)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抗告人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抗告人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抗告人
建華海運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抗告人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uthur Kehoe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仕公司)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Blue World Line【即JASForwarding Services(Irela-nd)Limited,下稱JAS公司】與訴外人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策公司)於105年3月間訂定運送54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後,由捷仕公司代理JAS公司轉委託抗告人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所代理之抗告人建華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建華海運公司)運送。建華海運公司即以"TSTaipei"輪(下稱系爭船舶)運送系爭貨物,並由建華公司代理建華海運公司簽發編號T1610S216413T號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於航行途中,系爭船舶在新北市石門區外海發生擱淺,健策公司以系爭貨物受有損失,向其保險人即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明台公司依約給付後轉向捷仕公司求償。基於JAS公司已將對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2人之全部權利讓與捷仕公司,是建華海運公司對JAS公司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建華公司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建華海運公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建華海運公司、建華公司連帶給付美金53,2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建華公司設於原審轄區內,原審具有管轄權;至建華海運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依該公司網站及其於貿易週刊所刊登廣告之資料所示,該公司在我國之連絡處係設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原審亦有對建華海運公司部分亦有管轄權。再者,原審於裁定前,並未賦予抗告人就管轄權表示意見,影響抗告人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權利,況兩造亦就本件訴訟合意由原審管轄,是原審裁定顯然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處分原則有違,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移轉管轄前,未將起訴狀送達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兩造業已達成合意由原審管轄之共識,並簽署合意管轄證明書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應以原審管轄。再者,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地非基隆,基隆港僅係裝載港,依以原就被原則,應以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原審為管轄法院,是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準此,如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但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則為唯一之有權管轄法院,原告若仍向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普通審判籍法院為起訴者,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稽。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建華公司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係設於原審轄區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另抗告人即被告建華海運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觀諸該公司於2017年第15期航貿週刊刊登之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其分別於我國設置台北公司、台中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顯見其係以台北為其主營業處所,而該主營業處所既亦係設於原審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揆諸上開法文,原審就抗告人捷仕公司對同一管轄區內之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所提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捷仕公司所提訴訟,係屬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而觀諸系爭載貨證券內容,其載貨條件為CY-CY,即單一託運人將貨物自行裝櫃後送至船公司指定的貨櫃場(CONTAINER YARD)交給船公司承運,到達目的地後,由單一進口商(即收貨人)提櫃,是以系爭載貨證券之債務履行地應為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而非裝貨之基隆港。又基隆港雖為系爭載貨證券所示之裝貨港口,則基隆港所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係以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為限,已如前述,海商法第78條第1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且抗告人即被告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之主營業處所均在同一之原審轄區內,是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於本件訴訟,自無適用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抗告人捷仕公司對轄區內之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所提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審錯誤認定基隆港為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債務履行地,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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