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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5號

抗告人
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泰峰
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抗告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LINES LTD.)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抗告人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共同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達公司)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受訴外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安排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喬達公司遂委託抗告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船務公司)所代理之抗告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海運公司)、抗告人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下稱TS公司)共同以「TS Taipei輪」(下稱系爭船舶)運送,德翔船務公司即以TS公司名義製作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草稿,詎系爭船舶自裝貨港基隆港發航後不久,即於新北市石門外海擱淺,致系爭貨物因而受損,爰依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運送人德翔海運公司、TS公司就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德翔船務公司與TS公司負連帶責任(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5頁)。經原法院認定德翔船務公司、德翔海運公司、TS公司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範圍內,而本件運送契約係以裝貨港基隆港為債務履行地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而將全案裁定移送基隆地院審理。

二、抗告人均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㈠喬達公司抗告意旨略以:TS公司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原法院之管轄範圍內,故原法院依法對德翔船務公司、德翔海運公司、TS公司均有管轄權,且屬兩造當事人最便利應訴之法院,原裁定未給予德翔船務公司、德翔海運公司、TS公司就管轄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將全案移送至基隆地院,侵害德翔船務公司、德翔海運公司、TS公司就近應訴之權利,顯有不當,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㈡德翔船務公司、德翔海運公司、TS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喬達公司與德翔船務公司之間並不存在運送契約關係,則喬達公司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德翔船務公司與TS公司負連帶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德翔船務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管轄法院即原法院管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關債務履行地管轄之適用,是原裁定以基隆地院為債務履行地管轄法院,將全案移送至基隆地院,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方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0條所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準此,如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但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則為唯一之有權管轄法院,原告若仍向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普通審判籍法院為起訴者,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

四、經查:

㈠查德翔海運公司、德翔船務公司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均設於原法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另TS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籍法人(此為喬達公司所自陳,見原法院卷第5頁,復為TS公司所不否認),然TS公司係於香港註冊成立,有一定之財產(股本),並由陳德勝對外擔任代表人,此有香港註冊處綜合資訊系統公司登記資料、網站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堪信TS公司為一得為訴訟當事人之非法人團體。再觀諸TS公司於公司網站上顯示之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雖於臺灣並未設有分公司,而僅於香港設置主營業所,另於上海、廣州、胡志明市等地設置分公司,但在德翔海運公司網站資料上,其英文名稱與TS公司同,且將TS公司列為香港分公司(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二者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德勝(見本院卷第28頁),而德翔海運公司又係以德翔船務公司為總代理(見本院卷第13頁),二者公司所在地同一;喬達公司主張德翔船務公司係在臺北市代理TS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草稿一節,復有系爭載貨證券草稿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徵諸上開事證,復依一般商業習慣,堪認TS公司有於我國處理營業事務之必要時,應係以其母公司即德翔海運公司之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為其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揆諸上開法條,原法院就喬達公司針對同一轄區內之德翔船務公司、德翔海運公司、TS公司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法院固以系爭載貨證券草稿上裝貨港口為基隆港,而認基隆港所在地之基隆地院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係以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為限,而德翔海運公司、德翔船務公司、TS公司均在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業如前述,是本件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而認僅得由基隆地院管轄之餘地。

㈢綜上,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喬達公司對德翔海運公司、德翔船務公司、TS公司提起之本件訴訟確有管轄權,原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移送基隆地院管轄,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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