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劉素如
- 原告黃如錦、金倩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9號抗 告 人 黃如錦 代 理 人 金倩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國93年5月20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庚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北院92年度促字第4007號、92年度促字第40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318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6月29日核 發士院俊104司執實字第31899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472萬4,414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下稱富康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康郵局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 00號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至7、30至32頁),嗣富康郵局於104年7月3日函覆已扣押抗告人於富康郵局開立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截至104年7月3日可用結存68萬1,706元(見執行卷第36頁)。抗告人於104年7月9日具狀對系爭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37、38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899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富康郵局之存款債權逾49萬7,647元之強制執行,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 見執行卷第194、195頁)。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扣押命令)逾48萬8,440元所為異議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不利之部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未能提出執行名義已合法通知抗告人之證明,縱抗告人與債務人陳冠曲戶籍設於同處,但陳冠曲實際上未與抗告人同住,亦未告知抗告人其在外欠債之明細。系爭扣押命令所扣得之款項係抗告人之敬老金、保險借支和子女奉養金,而向保險借支之費用係為了支付醫療所需備用金,包含抗告人進行右側髖關節手術費用20餘萬元,另尚須支付一年約22萬餘元之外傭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系爭帳戶內款項全無抗告人之收入及所得,系爭扣押命令實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並無合法之執行名義存在云云,惟查: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而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未經債務人合法異議之支付命令,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②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應與債務人陳冠曲連帶給付1,800萬元本 息及違約金,及應與債務人奧得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奧得利公司)、陳冠曲連帶給付美金49萬9,124.25元本息及違約金,分別聲請北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經該院分別於92年2月26日、同年7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4至47頁)。又相對人曾於92年7月24日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冠曲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路0段00號8樓之3)及坐落之同段38地號土地(下稱 信義路房地),經北院以92年度執字第2536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92年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嗣因拍賣信義路房地而受償2,248萬7,288元,然尚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北院復於93年5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92年 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1至70頁)。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管年限而銷燬(見執行卷第106頁), 無從由案卷資料查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情形,惟系爭支付命令上記載之抗告人及陳冠曲之地址均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8樓之3」(見原法院卷第44、46頁),而抗告人於86年12月18日至93年6月11日間之戶籍係設址於「臺北市○○ 路0段00號8樓之3」,此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 月24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6301335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0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92年8月3日前往信義路房地查訪占有使用情形時,抗告人向警員表明其確係於8年前遷入居住於信義路房地等 情,有北院民事執行處92年7月28日北院錦92執庚字第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2年8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262704800號函檢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法院 卷第62至63頁);再者,信義路房地經第三人拍定後,陳冠曲亦曾向北院陳報:其經營奧得利公司不善,向銀行貸款,因虧損而結束營業,致信義路房地遭拍賣,其平時隨年老父母同住,近日積極尋找租賃房屋,年邁父母認係生平第一遭,折騰無奈,在點交程序上,煩請低調處理,在點交時程上,儘可能延展數月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7至69頁)。參以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北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業經北院依址為合法送達,且抗告人未為異議。綜上各情,抗告人於北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至系爭92年執行程序開始時,均係居住於信義路房地甚明,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抗告人未對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而確定,其抗辯對於陳冠曲所積欠債務情形全然不知,亦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自無足取。 ③此外,相對人於93年8月2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北院聲請 對抗告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北院93年度執字第30871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93年執行事件),並經北院先核發存款扣押命令後,復於93年12月20日以北院錦93執庚字第30871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收 取抗告人存款債權5,077元,復經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將抗告 人之扣押款5,077元扣除手續費150元後,餘額4,927元以簽 發相對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為支付,而前開存款扣押命令亦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是時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5之 住所地警察機關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93年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倘抗告人確實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存在,則其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款遭扣押執行之時,豈有未加以爭執之理?益徵抗告人抗辯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④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復未據抗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是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敬老金、保險借支和子女奉養金,用以支出其醫療費用、外傭費用、生活所需,不應予以扣押云云,經查: 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此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所明定。 ⒉查抗告人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執行卷第92至103頁、原法 院卷第100至102頁),而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性質為福利津貼,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徵之系爭帳戶自100年迄今之交易明細,除每月固定有匯入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外,尚有其他各種名義款項存入(詳原裁定附表1所 示),而支出部分亦多為購物消費,即令偶有上萬元以上之提領或轉帳紀錄,亦無從辨識各筆支用款項之來源究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抑或其他名義之存款(見執行卷第92至103 頁、原法院卷第100至102頁)。準此,應認系爭帳戶內之結存金額,於抗告人無區別性為取用後,何者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何者為其他名義之存款,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故為衡平兩造之權益,應依比例計算系爭帳戶內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餘額。查系爭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1日間 之存入金額總計為228萬8,172元(不含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各筆明細詳原裁定附表1所示),又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1日間所存入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為17萬9,000元( 詳原裁定附表2所示),上開期間存入系爭帳戶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占全部存入款項之比例為7.26%(計算式:17萬 9,000÷〈228萬8,172+17萬9,000〉≒7.26%)。又在系爭 帳戶於104年6月25日存入104年5月份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500元後,至執行法院扣押時,未有任何提領紀錄,則該 筆抗告人依法領取之社會補助,自不得強制執行。扣押金額68萬1,456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扣除104年5月份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餘額67萬7,956元《計算式:68萬 1,456元-3,500元=67萬7,956元》),再依7.26%計算, 為4萬9,220元(計算式:67萬7,956元×7.26%=4萬9,2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系爭帳戶中之扣押金額,屬於抗告人已領取但尚未使用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為52,720元(計算式:4萬9,220元+3,500元=5萬2,720元),此範 圍金額自不得強制執行。又上開資以計算系爭帳戶中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結存比例之期間長達3年半左右,抗告人復未能 證明此段期間內存入之款項有何特定用途(詳後述),衡情當足以反映上開年金之結存數額,併予敘明。 ⒊另查,抗告人於102年間僅有股利收入300元,103年間僅有 股利收入20元,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執行卷第51至52頁),復參以前述有關系爭帳戶自100 年至經執行法院扣押為止之帳戶往來情形,抗告人別無薪資收入,堪信抗告人已無自行以工作獲取收入之能力,復審酌抗告人已逾85歲,年事已高(見執行卷第21頁戶籍資料),佐以其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出院照護摘要與藥袋、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見執行卷第43至47、153至161頁),亦可認抗告人確有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情形,自有酌留維持生活費用之必要。惟抗告人主張南山人壽匯入之31萬元,係作為其醫療備用金,包含髖關節手術所需費用20餘萬元云云,然查上開31萬元於103年3月19日入帳後,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匯出30萬元(見執行卷第92-1頁),抗告人復無法具體指明匯出款項之流向(見本院卷第9頁)則難認該31萬元係作為抗告人醫療備用金,另依抗 告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部報告、門診病歷、X光 檢查報告、X光片報告光碟(見本院卷第23至35、48至75頁 、X光片報告光碟置於卷外),固顯示抗告人因腰胝椎關節 退化之疾病而長期就醫,然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進行置換右側髖關節手術之必要及計劃,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髖關節置換手術說明,僅係抗告人自行上網查得彙整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44頁),下方註記表示僅屬估計費用,亦無從佐證實際所需手術費用數額,況且,該筆款項貸得時間為103年3月,迄至104年6月系爭帳戶經扣押時止,期間長達1年又3月,顯難認係因應手術之需而借貸,故抗告人抗辯其尚須支出右側髖關節置換手術費20餘萬元云云,尚難採信。至於抗告人另罹患之氣喘、迷路障礙、暈動病、腦血管障礙等病症(見執行卷第44、45、47頁),除一般門診治療外,抗告人亦未能證明因此有鉅額醫療費用須支付,應無特別另行酌留費用予以支應之必要。又抗告人另主張其每年尚須支付一年約22萬餘元之外傭費用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勞動部函、外傭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46、47頁),雖可見自102年5月至104年6月29日間,每月支付外傭之費用為1萬 7,952元至1萬8,480元不等,然僱用外傭者係抗告人之子陳 澄宇,並非抗告人,則有支付外傭費用義務之人應係陳澄宇;抗告人復稱支付外傭費用之方式係每月當場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尚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外傭費用之紀錄,系爭帳戶於104年3月4日兌領50萬元票款後,亦無任何現金提領用以支 付外傭費用之證明,難認上開外傭費用係由抗告人本人給付,是抗告人主張其尚有一年支付22餘萬元外傭費用之需求,其子於104年3月4日以代收票據兌領方式給付之50萬元,即 為預付外傭費用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審審酌上開情狀,考量抗告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金額每月1萬5,544元(106年度 )(見原法院卷第107頁)為依據,酌留9個月最低生活費金額共13萬9,896元(計算式:1萬5,544元×9=13萬9,896元 )為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審上開酌留之金額無法支應其生活所需而顯屬過低,是應認原審上開酌留之金額核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系爭帳戶經扣押之結餘存款中之5萬2,720元,係屬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其中之13萬9,896元,則係維持抗告 人之生活所必須,均不得為強制執行,故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款項在48萬8,840元(計算式:68萬 1,456元-5萬2,720元-13萬9,896元=48萬8,840元)範圍內,核無不當,逾上開金額部分,即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存款債權金額逾48萬8,440元所為異議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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