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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5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51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採相同見解)。是以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前開訴訟救助裁定雖未確定,第二審法院仍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該事件。

二、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2月22日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是並未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本院於106年7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9頁裁定書、第20頁送達證書)。抗告人固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年8月31日10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1頁裁定書),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依本院106年7月14日裁定補繳抗告費1000元,其抗告程序始屬適法。

㈡但是,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費,亦有本院106年9月4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5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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