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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47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坤典黃炫中賴淑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7號

抗告人
吳祖木
抗告人
吳祖貴
抗告人
吳振盛
抗告人
吳振國
抗告人
吳林雲芳
共同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相對人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玉欣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吳祖木、吳祖貴、吳振盛、吳振國、吳林雲芳及第三人吳台麗、陳清金、李青峰、李姝蓁、李芸黛、吳進雄、蔡尚峰、江云妟、朱伯奇共15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民國106年1月3日、同年月25日收到抗告人及吳台麗、陳清金、李芸黛、蔡尚峰等共9人所發存證信函,稱欲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賣給第三人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御璽公司),因而詢問其他各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願,隨函並附上渠等與傳御璽公司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於同年2月3日發函告知其他共有人,表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並續於同年2月18日、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以上開傳御璽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承購系爭土地,請各共有人速於同年3月14日至律師辦公室簽署書面契約。惟抗告人迄未到場簽約,甚至提出同年3月13日已與傳御璽公司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及江云妟、朱伯奇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然此二人分別為傳御璽公司代表人及職員,於105年12月12日經抗告人吳振國、吳祖貴贈與系爭土地4/120,000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渠等間贈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欲規避干擾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一經行使,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抗告人有履行契約移轉應有部分與伊之義務,抗告人拒不履行,顯有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與傳御璽公司或第三人之虞,使系爭土地現狀發生變更,致伊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抗告人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為移轉、設定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抗告人與江云妟、朱伯奇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江云妟、朱伯奇行使優先購買權亦不影響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又相對人未釋明請求標的物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審查抗告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逃匿等情形,即准予假處分,顯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於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6年1月3日、1月25日經抗告人函告欲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賣給傳御璽公司,伊於106年2月3日表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請各共有人速來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與傳御璽公司於106年1月2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106年1月25日文山武功郵局第23號、106年2月3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38號、106年2月18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02號、106年3月2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33號等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39至53頁)。堪認相對人對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與抗告人已成立買賣契約,抗告人有義務移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與相對人乙節,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依伊所請,出面締約或移轉其應有部分與伊,而係委託地政士於106年2月24日向伊出示共有人江云妟、朱伯奇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伊始知抗告人吳振國、吳祖貴於105年12月12日將渠之應有部分4/120000贈與江云妟、朱伯奇,而該二人為傳御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抗告人顯係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將應有部分移轉與傳御璽公司,藉此妨害伊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亦據提出江云妟、朱伯奇之存證信函及贈與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5、56、58、59頁)。可徵抗告人有拒絕移轉應有部分與相對人,且有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江云妟、朱伯奇或傳御璽公司,致標的物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但仍有未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

㈢抗告意旨雖以伊未與江云妟、朱伯奇為通謀之意思表示,渠二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不會影響到相對人之權利,亦不會造成系爭標的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應併審酌抗告人是否有逃匿或無資力之狀態云云。惟抗告人吳振國、吳祖貴與江云妟、朱伯奇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核屬實體上抗辯,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相對人既已釋明其向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抗告人拒絕移轉渠等應有部分,且有移轉予第三人,致其就系爭標的物之權利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本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抗告人是否有逃匿或無資力之狀態,核屬保全金錢債權之假扣押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非本件假處分審查之要件,抗告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定供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坐落                │面積(平│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方公尺)│(元/平 │                              │
│縣│鄉鎮│段  │小│地號│        │方公尺)│                              │
│市│市區│    │段│    │        │        │                              │
│  │    │    │  │    │        │        │                              │
│─┼──┼──┼─┼──┼────┼────┼───────────────┤
│新│新店│安德│無│968 │279.94  │94,500  │聲請人:1/36                  │
│北│區  │    │  │    │        │        ├───────────────┤
│市│    │    │  │    │        │        │吳祖木:1/16                  │
│  │    │    │  │    │        │        ├───────────────┤
│  │    │    │  │    │        │        │吳祖貴:7496/120000           │
│  │    │    │  │    │        │        ├───────────────┤
│  │    │    │  │    │        │        │吳振盛:1/12                  │
│  │    │    │  │    │        │        ├───────────────┤
│  │    │    │  │    │        │        │吳振國:9996/120000           │
│  │    │    │  │    │        │        ├───────────────┤
│  │    │    │  │    │        │        │吳林雲芳: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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