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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6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楊絮雲黃明發許碧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69號

抗告人
郭泰松
抗告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郭泰松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郭泰松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郭泰松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郭泰松(下稱郭泰松)以抗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執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 號判決(下稱12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789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強制執行,命其將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45 號房屋)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其已對政戰局提起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惟其係以: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於民國53年9 月間,同意訴外人祝炳炎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145 號房屋,政戰局應先廢止該授益處分,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又伊為系爭145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合法占有人,並繼受其前手因時效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自屬有權占有,政戰局訴請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且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政戰局於92年間同意分配房屋予其他眷戶作為遷讓房屋之條件,卻未對伊安置及補償,即對其執行,違反平等原則,並侵害伊居住自由權、生存權、財產權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卷第2 至21頁),經核該等事由於本院120 號判決104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司執卷㈠第34頁)前即已存在,則郭泰松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要件不符;再參以系爭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自難僅憑郭泰松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逕可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裁定停止之必要。

㈡、又,系爭145 號房屋為2 層樓房屋,其中1 樓係作為龍駕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泰松,下稱龍駕公司)營業處所,2 樓則供郭泰松居住使用;惟龍駕公司已於106年1 月底停止營業(此為郭泰松所自陳,見司執卷㈡第84頁訊問筆錄),另郭泰松之財產於剔除系爭145 號房屋後,仍有田賦、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1301萬8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見原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45 號卷第6 至7 頁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本件如繼續執行,郭泰松亦有充分資力另覓住所,不致因系爭145 號房屋遭拆除而流離失所;況政戰局既為政府機關,郭泰松自無庸承擔政戰局無賠償資力之風險;由此足認,本件縱不准予停止執行,郭泰松亦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益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停止之必要。

㈢、從而,原法院以郭泰松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裁定准予郭泰松供擔保434 萬5271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洽,政戰局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郭泰松本件之聲請。又,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其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即失所附麗,則郭泰松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政戰局之抗告為有理由,郭泰松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郭泰松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6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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