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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
- 上訴人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絹律師
- 被上訴人
-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王瀞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威凱律師
- 參加人
- 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郵船株式會社)
- 法定代理人
- 田澤直哉
- 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泉宏康,嗣變更為田澤直哉,茲據田澤直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更㈠上證1至7、更㈠上證5及7之譯本、附圖1至2、附件1至4(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65-66、110-115、13 9-140、163-168、169-172頁、卷㈡第22-25、36-3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更證1至6、被上更附件1至3(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6-27、88-94、121-129、144-152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將高壓變壓器一台(5000KVA Transformer,下稱系爭貨物)由臺灣基隆港運送至日本松山港,由被上訴人簽發受貨人為日本大同公司之載貨證券。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日本大同公司領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受有遭海水浸溼而生鏽受損情形,造成新臺幣(下同)2,295,808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本應就承運之貨物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照管義務,其未能照護保管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日本大同公司,並受讓日本大同公司因系爭受損貨物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切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條及系爭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9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由大同公司自裝自計,自行固定安裝放置在平板櫃上,送交至參加人指定之貨櫃場,由實際運送之參加人將該裝好貨物之平板櫃固定於船舶櫃位上加以運送,伊無從檢查系爭貨物有無異常。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100年9月27日經日本大同公司提領,該公司或大同公司並未提出關於系爭貨物之任何毀損通知或索賠,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大同公司無特別要求須於甲板下運送,於航行安全、卸貨順序等航運安全及習慣等考量下,應屬一般航運及商業習慣上平板貨櫃可以堆存甲板上運送之情形;則系爭貨物縱於運送期間因包裝不固而受海水浸溼鏽損,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伊得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略以:系爭貨物於100年9月17日裝船運送,於同年月22日運抵日本松山港,海上運送時間僅5日,而日本大同公司則於同年月27日提貨並卸櫃拆除包裝後,一直到同年10月18日其所委請之公證公司始檢查貨物,距離提貨期間已經過21日,若貨物真有在運送期間受海水浸損生鏽,上訴人應會立即安排公證公司檢查貨物,而非拖延至100年10月13日才安排,而公證公司又延遲至100年10月18日始進行檢查,由此可見,系爭貨物若真有生鏽,應係託運前已發生、或託運後才造成,而非運送期間受海水浸損生鏽。且比對系爭貨物在託運前及交付日本大同公司時之外觀,並無不同,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又系爭貨物係由大同公司負責包裝並繫固於平板櫃後交運,被上訴人對其包裝方式並不知悉,實無注意義務,且將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放置於船舶甲板上運送,符合貨櫃運送之航運實務,大同公司復無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貨物放置於船艙內運送,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運送契約,且就系爭貨物已盡照管義務,系爭貨物如因包裝不固而於運送期間受海水浸溼鏽損,被上訴人亦可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2、15、17款及民法第634條等規定主張免責。又被上訴人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且上訴人違反妥善包裝義務而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逾本件聲明範圍之請求,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更審前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同公司於100年9月13日(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60頁背面書狀說明)委託被上訴人由臺灣基隆港運送系爭貨物至日本松山港,受貨人為日本大同公司。系爭貨物係由大同公司自行負責包裝、固定於編號TOLU0000000之平板櫃後,再將該平板櫃交付被上訴人運送,亦即以整裝/整拆方式運送,並由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7日簽發如本院上字卷㈡第93-94頁之系爭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7、44頁、本院上字卷三第2-3頁為其中譯本),除註明運送人對棧板內貨物之包裝及數量不負責任等語外,未為其他包裝外觀有易見瑕疵之保留。被上訴人另將系爭貨物轉交由參加人之貨櫃輪船(船名Confidence)運送。
㈡大同公司因第㈠項運送契約而與上訴人訂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為大同公司,保險金額為日幣756萬8,000元(見本院上字卷㈠第88頁之保險契約)。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日本松山港,日本大同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於100年9月27日受領系爭貨物成為系爭貨物所有人,依保險法第18條規定,為第㈡項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承受人。日本大同公司事後以系爭貨物遭海水浸濕而生鏽受損,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理賠,由上訴人理賠日本大同公司日幣676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194頁之花旗銀行匯款單,原審卷第11頁由日本大同公司出具之授權暨權利轉讓同意書,其中譯本見本院上字卷㈠第89頁,本院上字卷㈠第162-167頁經公證、認證之授權暨權利轉讓同意書暨中譯本)。
㈣日本大同公司受領上訴人之理賠後,出具授權暨權利轉讓同意書,將其基於本件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所生權利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頁由日本大同公司出具之授權暨權利轉讓同意書、其中譯本見本院上字卷㈠第89頁,原審卷第12頁大同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書、其中譯本見本院上字卷㈠第90頁,本院上字卷㈠第162-167頁經公證、認證之授權暨權利轉讓同意書暨中譯本)。
㈤日本大同公司於100年9月27日受領系爭貨物時,未曾於提貨前或當時為貨物毀損之註記,亦未於提貨後3日內通知被上訴人貨物異常。
㈥原審卷第8-10頁、第94-101頁之NKKK公司於100年10月18日作成之公證報告暨附件形式上為真正(中譯本見原審卷第45-47頁)。
㈦原證11之系爭貨物發票(見原審卷第148頁)、上證25系爭貨物受潮後修復報價單(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43頁,中譯本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84頁)、上證26系爭貨物受潮後出售發票(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44頁,中譯本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85頁)形式上為真正。
㈧本件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兩造同意本件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㈨如法院最後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兩造同意以「新臺幣」給付,並同意按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匯率即一日圓兌換新臺幣0.3776元計算之。
㈩系爭貨物重量為13,545公斤,本件訴訟繫屬時特別提款權一單位為120.452日圓。因此,本件如有單位責任限制適用,其賠償金額為123萬2,126元。
上證18、上證19、上證23,均係系爭貨物之相關出廠檢查表、出口報單、搬出證。
上證25修繕報價單是大同公司所提供予日本大同公司的修繕報告。上證27是大同公司就上證25內容相關中譯文出具之電子郵件。
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放置於參加人之貨櫃輪船(船名Confidence)甲板上運送,合於航運種類、商業習慣所許,為「有權甲板運送」(見本院上字卷三第45頁背面書狀,上訴人捨棄違法甲板運送之主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承運之貨物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照管義務,未能照護保管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貨物為使吊耳外露,而割開外帆布,是否屬包皮易見之瑕疵?㈡上訴人所提反證即系爭公證報告(見原審卷第10、47頁),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因受海水滲入導致生鏽受損之情形?㈢如系爭貨物有包皮易見之瑕疵: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收系爭貨物時,不為保留,應依民法第63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於受領後,未於10日內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有毀損之情形,其責任已消滅,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有無單位限制責任適用?⒉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若干?⒊應否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㈤被上訴人所簽發者為清潔提單,能否再以包裝不固主張免責?
㈥被上訴人承運系爭貨物有無違反海商法第63條之照管義務?
㈦被上訴人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2、15、17款免責,是否有理由?㈧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634條但書免責,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貨物為使吊耳外露,而割開外帆布所造成之孔洞,非屬包皮易見之瑕疵:
⒈系爭貨物因超乎一般貨櫃之尺寸,致無法使用一般貨櫃裝運,而須固定於平板櫃運送,且系爭貨物於包裝、固定於平板櫃後,尚須經由拖板車為陸上運送,於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貨櫃場交收受後,再由被上訴人負責裝載於運送之船舶,經由海上運送至目的港,再卸載於目的港之碼頭港區後,始交付受貨人,因此,系爭貨物在經由陸上運送,及交運送人收受後,為系爭貨物之堆存、裝載、卸載、搬移及運送等過程,即有不少時間係曝露在無任何遮蔽之情況,且因系爭貨物為一高壓變壓器,於運送過程中尚須防止水氣之入侵,以避免系爭貨物因受潮而毀損,故依系爭貨物之種類、航運之性質,按一般航運慣例為綜合判斷,系爭貨物不論係採託運人自行包裝,或係交由運送人包裝,在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其包裝方式除須固定、完好,以利於海上運送之搬運、裝卸和堆放外,尚應為防水之包裝,以保護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不受水氣入侵。查系爭貨物係由大同公司自行負責包裝、固定於編號TOLU0000000之平板櫃後,再將該平板櫃交付被上訴人運送,亦即以整裝/整拆方式運送,已如前述,又系爭貨物在固定於平板櫃前,係內層係以透明塑膠套將系爭貨物之左、右、前、後四方及上、下方為完整之包覆,而放置在木架上,有照片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48頁、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69頁),準此,在內層透明塑膠套沒有破損之情況下,該包裝方式應屬完整之防水包裝,足以防止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遭受水氣之入侵。
⒉大同公司所委託之包裝公司為將系爭貨物固定在平板櫃上,將包覆系爭貨物吊耳部分之內層塑膠套挖空,以便從吊耳處將鋼索繫縛固定在平板櫃之支柱上,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因此,將系爭貨物吊耳處之內層塑膠套挖空,已破壞該防水包裝之完整性,無法達到防水之效果,應堪認定。故為使內層塑膠套能達防水之功能,應在內層塑膠套挖空處,使用鋁箔或膠膜等保護材料貼補方式(見原審卷第210頁之上林公證有限公司函),進行修補,以達防止雨水、水氣等入侵之防水功能。然大同公司所委託之包裝公司在破壞防水包裝之完整性後,未在內層塑膠套挖空處為任何之修補,將使雨水、水氣等可經由挖空處入侵,而造成系爭貨物毀損之虞,則系爭貨物顯有防水包裝不完整之包裝不固情形,亦堪認定。
⒊系爭貨物於內層包覆透明塑膠套後,雖在外層罩上帆布,但依前所述,因內層透明塑膠套係採將系爭貨物之左、右、前、後四方及上、下方為完整之包覆方式,而外層之帆布,除因為將系爭貨物固定在平板櫃上,而將系爭貨物吊耳處之帆布挖空外,系爭貨物之下方並未以帆布包覆,此觀系爭貨物之內、外層包裝照片自明(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48頁、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69- 172頁)。則外層之帆布雖有防水之功能,但因在系爭貨物吊耳處之帆布有挖空,且下方亦未以帆布為完整包覆,自堪認系爭貨物之主要防水包裝應為內層之透明塑膠套,而非外層之帆布。
⒋綜上,系爭貨物之內、外包裝有兩層,其內層係完整包覆之透明塑膠套,另在外層罩上帆布,而大同公司所委託之包裝公司,為將系爭貨物固定在平板櫃上,將系爭貨物吊耳處之內層塑膠套及外層帆布挖空,以便使鋼索可經由外露之吊耳處,將系爭貨物繫縛固定在平板櫃之支柱上,因此,由系爭貨物之包裝外觀,顯無法查知系爭貨物之內層包裝,即主要防水包裝之透明塑膠套,在吊耳處遭挖空部分,有無進行修補,自難認系爭貨物為使吊耳外露,而割開外帆布所造成之孔洞,係屬包皮易見之瑕疵。此經本院檢附系爭貨物之外觀照片(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70-172頁),函詢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貨櫃儲運協會)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覆稱:託運人將帆布切割係為了使吊耳露出,以便將貨物固定於平板櫃上,除此以外並無其他異常破損,本協會認為此貨物外包裝並無易見瑕疵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86頁),益證系爭貨物為使吊耳外露,而割開外帆布,非屬包皮易見之瑕疵。
⒌雖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物交運時之照片顯示,系爭貨物外包裝之防水塑膠帆布有顯而易見之破洞,且可明顯看到系爭貨物為固定、吊卸設置之吊耳並無任何包裝,係裸露在外,即包覆系爭貨物吊耳部分之內層塑膠套及外層防水帆布都被挖空,從照片中,可直接看到貨物,且依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貨物外包裝須完整包覆,才具包裝之目的,才有保護之功能,系爭貨物外包裝防水帆布有破洞,即無法防水入侵,這是瑕疵,此為普通常識,屬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亦即上林公司所提之「最外層的防水帆布是不應該破損的」,本件外包裝防水帆布有多處破洞,用肉眼目視即知,這是易見。故由被上訴人、參加人及上林公司所為之陳述,均可證系爭貨物外包裝防水帆布存在之多處破洞,不論係對貨物包裝不具有專業知識之一般人(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或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如上林公證公司之公證人),均屬顯而易見,足認系爭貨物有包皮易見之瑕疵等語。惟查:
⑴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而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貨物價值數百萬元,且為一高壓變壓器,於運送時,在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其包裝必須能防止水氣之入侵,以避免系爭貨物因受潮而毀損,已如前述,因此,系爭貨物既有內、外兩層包裝,且為使系爭貨物固定在平板櫃上,而將系爭貨物吊耳處之內層塑膠套及外層帆布挖空,以便使鋼索可經由外露之吊耳處,將系爭貨物繫縛固定在平板櫃之支柱上時,依吾人經驗,應會在主要防水包裝即內層透明塑膠套之挖空處,進行修補,以防止水氣之入侵,此在大同公司委由專業之包裝公司進行包裝時,尤應如此。蓋衡諸一般航運慣例,如不在主要防水包裝之內層塑膠套進行防水修補,則在系爭貨物吊耳處之內層塑膠套及外層帆布均被挖空之情形下,該包裝將完全無法達到防水功能。換言之,在如此不具防水功能之包裝下,於陸運及海運過程中,系爭貨物曝露在無遮蔽處,將完全無法防止雨水之入侵,只要遭遇下雨,即可能因雨水入侵,而造成系爭貨物受潮毀損之危險。是以,在內層塑膠套及外層帆布均因為使吊耳外露而挖空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在挖空處均無任何之防水修補,而使系爭包裝不具防水功能,致使高價且須防水之系爭貨物處於隨時將因雨水、水氣等入侵而受損之狀態。所以,倘系爭貨物之主要防水包裝即內層塑膠套,能在內層塑膠套挖空處,使用鋁箔或膠膜等保護材料貼補方式,進行修補,自可達防止雨水、水氣等入侵之防水功能。則縱外層帆布,為使吊耳外露而割開,當亦不影響該包裝之防水功能。據此,在內層包裝挖空處另有進行防水修補之情形,外層帆布因須使吊耳外露而挖空之孔洞,自非屬瑕疵。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外包裝防水帆布有破洞,即無法防水入侵,這是瑕疵,此為普通常識,屬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云云,自嫌速斷。
⑵承前所述,系爭貨物價值不菲,且須防止水氣之入侵,於運送時,其包裝須具防水之效果,則在系爭貨物之內層塑膠套及外層帆布均因為使吊耳外露而挖空之情形下,在挖空處之內、外層均無任何之防水修補,而使系爭包裝不具防水功能,顯非一般人所能慮及。質言之,在內層塑膠套及外層帆布均因為使吊耳外露而挖空,且外層帆布於挖空處未有任何修補防水措施下,依吾人經驗,當無法即可推知內層之塑膠套亦未為任何修補防水之措施。故在經由系爭貨物之包裝外觀,無法查知其內部包裝有無為防水修補之措施時,自難認為使系爭貨物吊耳外露,而割開外帆布之孔洞,係屬包皮易見之瑕疵。
⑶系爭貨物之內層透明塑膠套係採將系爭貨物之左、右、前、後四方及上、下方為完整之包覆方式,而外層之帆布,在系爭貨物之下方未以帆布包覆,足認系爭貨物之主要防水包裝應為內層之透明塑膠套,業如前述,因此,系爭貨物之包裝不具防水效果,而有包裝不固之瑕疵,顯係因內層透明塑膠套之挖空處,未有防水修補之措施,而非為使吊耳外露,而割開外帆布之孔洞,故外層帆布之孔洞,既非瑕疵,自無由用肉眼目視外包裝防水帆布之多處孔洞,即知系爭包皮有易見之瑕疵。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依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即大同公司自裝自計,且系爭貨物亦裝載於平板櫃上,為大同公司所明知,如此之包裝方式顯然無法承受運送期間之風險,而有不良或不當包裝之情形,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佈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第4條一般不保條款之第3款規定,被保險標的物的不良或不當包裝引起的損害或費用,為一般不保事項,上訴人自不應理賠予大同公司,上訴人不應理賠而理賠,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是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保險代位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然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觀之,其係抗辯本件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一般不保事項,上訴人不應理賠,尚難認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貨物有包皮易見之瑕疵。另參加人於原審陳稱: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櫃時照片,清楚可見大同公司就包覆本件貨物之包裝(塑膠帆布)本就自行預留洞孔,以供固定鋼索,該包裝顯然並不具有遮風避雨之功能,故本件貨物縱認係遭海水浸濕而生鏽受損,亦係託運人對於貨物之包裝不具又密性,即貨物本身「包裝不固」所致(見原審卷第67頁),僅係抗辯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之情形,尚難認係參加人就系爭貨物有包皮易見之瑕疵所為之自認。
⑸從而,系爭貨物為使吊耳外露,而割開外帆布所造成之孔洞,非屬瑕疵,且由此孔洞無法查知內層包裝,即主要防水包裝之透明塑膠套,在吊耳處遭挖空部分,有無進行修補,則割開外帆布所造成之孔洞,即難認係屬包皮易見之瑕疵,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㈡系爭貨物之生鏽受損,應係於運送期間,因受海水滲入所致:
⒈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如無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各款情事,固可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惟此項推定,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發回意旨參照)。查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日本大同公司於100年9月27日受領系爭貨物時,未為貨物毀損之註記,亦未曾於提貨後三日內通知被上訴人貨物異常情形,已如前述,是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固可推定被上訴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此項推定,上訴人仍得以反證推翻之。
⒉經查:
⑴系爭貨物交付託運前狀況完好一節,已據上訴人提出出廠檢查表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7頁)。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放置於參加人之貨櫃輪船(船名Confidence)甲板上運送,有運送系爭貨物船舶之貨櫃積載圖足憑(見原審卷第69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航海日誌記載,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海上風速為五至八級,運送期間風浪非常大及強風,船舶一直搖晃及被海浪撞擊,並有多次海浪沖上前甲板(forecastle desk),有航海日誌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6頁,中譯本見同卷第7-8頁)。再者,依拆櫃報告記載,拆櫃日為100年9月27日,註記:棧板部分破損、棧板溼(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9頁,中譯本見同卷第40頁)。且Nippon KaijiKentei Kyokai公證公司(下稱NKKK公證公司)勘驗及測試系爭貨物結果:貨物內層及外層皆用塑膠布包裝,並放置在木製棧板上,貨物受損情況為部分散熱器部分鏽損、感應器部分鏽損、部分凸緣部分鏽損,貨物濕損部分經該公司測試後,顯示為鹽水反應,因此貨物濕損應為海水造成等情,有NKKK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暨系爭貨物照片(見原審卷第8-10頁,中譯本見原審卷第45-47頁,照片參照原審卷第94-96頁,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因此NKKK公證公司認:「經本公司之調查,本公司認為貨物受損係因在運送途中接觸鹽水,例如海水,從包覆貨物之塑膠布的破洞滲入所造成{From our survey, we are of the opinionthat the damage to the goods was caused by contact(s)with saline water such as seawater that enteredthrough the holes in the polyethylene sheets as coverin transit.}」等語(見原審卷第10、47頁)。是由上開各情以觀,系爭貨物交付託運前狀況完好,運送期間係放置於甲板上運送,運送期間風浪非常大及強風,船舶一直搖晃及被海浪撞擊,並有多次海浪沖上前甲板,於100年9月27日拆櫃時已有棧板溼之情形,經NKKK公證公司勘驗及測試後,認系爭貨物濕損應為海水造成,自堪認系爭貨物之生鏽受損,應係於運送期間,受海水滲入所致。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運抵日本松山港後,拆櫃報告均未記載系爭貨物外包裝或系爭貨物有任何濕損之情事,僅記載:「一棧板部分破損(1 PALLET PARTLY BROKEN);一棧板濕(1 PALLET PARTLY BROKEN 1 PALLET WET)」,而棧板可能係因置於地面有水之港口、碼頭或倉庫地上所致,亦有可能係置於有水之拖板車所致,其潮濕原因可能係因吸附雨水或其他淡水所致,而非海水,是該拆櫃報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鏽損係於海上運送期間所造成云云。惟查:依系爭公證報告附件所示,系爭貨物有裝一個內袋,內袋(多餘部分)塞壓在貨物的下面,內袋濡泡的很嚴重等情,有公證報告附件之彩色照片及其日文說明(見原審卷第100-101頁,中文譯文見本院上更㈡字卷二第6頁)。是由上開彩色照片及日文說明可知,該內袋應即為前述之內層包裝即透明塑膠套,且該塑膠套係將系爭貨物之左、右、前、後四方及上、下方為完整之包覆,故其上方包裝方式顯核與前揭日文說明內袋(多餘部分)塞壓在貨物的下面一節相符。另因系爭貨物之內層包裝除因為使吊耳外露而挖空之孔洞外,係採前述將系爭貨物完整包覆之方式,故從內袋濡泡的很嚴重等情觀之,會使內袋濡泡的很嚴重之水量,顯係自上開挖空之孔洞侵入甚明。因此,港口、碼頭、倉庫或拖板車上之水,顯均無法自包裝完整之內層塑膠套之下方侵入,而在內袋形成濡泡嚴重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收系爭貨物時,不為保留,應依民法第63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民法第635條所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於海商法並無規定,依該法第5條,上開民法第635條規定,於海商事件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發回意旨參照)。本件承前所述,系爭貨物雖於運送期間,因受海水滲入致系爭貨物生鏽受損,但因系爭貨物為使吊耳外露,而割開外帆布所造成之孔洞,非屬包皮易見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收系爭貨物時,不為保留,應依民法第635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承運系爭貨物未違反海商法第63條之照管義務,並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免責,為有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貨物因包裝不固所致之毀損,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所明定,則貨物雖在運送途中受損,但若係因其本身包裝不固所致時,運送人即得據以免責。而所謂包裝是否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然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之程度,亦即貨物之包裝是否堅固,應就貨物之種類、航運之性質,依一般航運慣例為綜合判斷,而若貨物之包裝情狀未能達上開程度,應可認係屬包裝不固之狀態。再者,我國海商法對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固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運送人就貸物在運送途中之毀損滅失,原則上雖應負賠償責任,但運送人若能舉證證明已盡照管之義務,且貨物係因包裝不固所致者,即得據以免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運送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大同公司於託運時未指定將系爭貨物放在船艙內運送,已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上字卷三第83頁),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放置於參加人之貨櫃輪船(船名Confidence)甲板上運送,亦為航運種類、商業習慣所許,屬「有權甲板運送」(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三))。而Confidence貨櫃輪船之甲板可堆置四層高之貨櫃,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放置於甲板第一層靠近船舶中心線位置,離船左右兩邊各有5只、2只貨櫃之距離,且其左右兩邊最近之貨櫃均為2層高,亦有運送系爭貨物船舶之貨櫃積載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航海日誌記載,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海上風速為五至八級,運送期間雖有海浪沖上前樓甲板(forecastledesk),因前樓甲板為船首最前端之甲板,係設置錨機及繫纜設備處,並非堆放系爭貨物位置,系爭貨物之吊耳雖外露於最外層包裝帆布外,但依前述,系爭貨物之主要防水包裝應為內層之透明塑膠套,故託運人大同公司為使系爭貨物吊耳外露而將內層塑膠套挖空時,自應在吊耳處遭挖空之內層塑膠套進行修補,以達防止雨水、水氣等入侵之防水功能,且此項修補內層之孔洞使其具防水功能時,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放置甲板運送,亦不致受海水浸溼鏽損。是自裝載系爭貨物船舶之甲板環境,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堆置在甲板上櫃位,以及系爭貨物週遭有其他更高之貨櫃環繞包圍等情以觀,堪可認為被上訴人已善盡對系爭貨物之照管義務,並無違反海商法第63條規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將吊耳外露出最外層包裝帆布外之系爭貨物放置在甲板上運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照管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⑵大同公司所委託之包裝公司在破壞防水包裝之完整性後,未在內層塑膠套挖空處為任何之修補,使雨水、水氣等有入侵系爭貨物,而造成毀損之虞,系爭貨物顯有防水包裝不完整之包裝不固情形,已如前述,準此,系爭貨物固於運送途中遭海水浸溼鏽損,但此係因託運人大同公司自行包裝不固所致。且系爭貨物係由大同公司自行負責包裝、固定於編號TOLU0000000之平板櫃後,再將該平板櫃交付被上訴人運送,亦即以整裝/整拆方式運送,亦如前述,則系爭貨物既係由託運人大同公司自行僱工加以包裝、繫固於平板櫃上,再拖運至貨櫃場,由被上訴人負責將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整櫃吊裝固定於船舶櫃位後,運送至目的港,交由受貨人取回及自行拆櫃取貨,顯見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並不負責系爭貨物之包裝、繫固。則若系爭貨物有前述包裝不固情事,即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亦甚明確。故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主張免責。
⑶從而,被上訴人承運系爭貨物既未違反海商法第63條之照管義務,且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遭海水浸溼鏽損,係因託運人自行包裝不固所致,被上訴人即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主張免責。
㈤被上訴人所簽發者為清潔提單,仍得以包裝不固主張免責:
⒈按因包裝不固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另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5條規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因此,在運送物因包裝不固而發生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時,如該包裝不固係屬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則運送人須於接收該物時,就此包皮易見之瑕疵為保留時,始可主張免責,且該條所謂保留,須明確具體指出運送物包皮易見之瑕疵情形,始足當之。如該包裝不固係非屬包皮易見之瑕疵,則運送人無庸為保留,即可主張免責。查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遭海水浸溼鏽損,係因大同公司自行包裝時,因內層防水包裝不完整,而有包裝不固之情形所致,且此包裝不固亦非屬包皮易見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主張免責,即屬有據。
⒉系爭載貨證券雖記載:「Received by the Carrierthe Goodsas specified above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中譯文:上述貨物於運送人收到時外觀良好),而有『清潔載貨證券』之屬性,但系爭載貨證券同時有「SAID TO CONTAIN」(中譯文:據告稱內裝有)及「SHIPPER'S LOAD & COUNT」(中譯文:託運人自裝自計)等記載,有載貨證券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二第93頁,中譯本見同上卷三第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時,即已就系爭貨物表明係受告稱而有無法核對確認內容之情事,則依海商法第54條第3項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僅生推定貨物包裝外觀良好之結果,此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系爭貨物託運時,其系爭貨物為使吊耳外露,而割開外帆布所造成之孔洞,非屬瑕疵,且由此孔洞無法查知內層包裝,即主要防水包裝之透明塑膠套,在吊耳處遭挖空部分,有無進行修補等情相符。故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就本件運送應僅生推定包裝外觀良好之結果,而就包裝是否堅固(含內層包裝是否有足夠之防水功能),則無從經由此外觀良好之情狀為判斷確認,況本件為整裝/整拆之貨櫃運送方式,被上訴人在系爭貨物裝船前及航行中,均無就包裝(含內層包裝是否有足夠之防水功能)程序為任何參與或操作,已如前述,則若此類運送模式仍單純以清潔載貨證券之文義性為規範,而忽視該載貨證券上關於此類運送狀態之記載及運送人就外觀良好之負責範圍,並認應完全受載貨證券文義性之拘束,不僅與海商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有所不符,進而架空該條款之適用涵攝範圍,致運送人就其無從控管之風險負責,即明顯失衡(以本件運送為例,因包裝之外觀良好,割開之孔洞非屬瑕疵,而被上訴人顯無從在此外觀良好之狀態下,確認及控管內層包裝之防水功能,而仍須就此防水功能不足之結果負責)。故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既已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即不得再以包裝不固為免責之論述,並不足採。
⒊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關於運送事項,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然若載貨證券本身受有限制(約定或法定),該持有人亦應同受限制,此亦屬證券文義性之效力。而本件載貨證券上,就系爭貨物之情狀,係記載外觀良好,已如前述,而所謂外觀良好(即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dition),係指在運送人在收受貨物及簽發載貨證券時,依當時客觀明顯具體存在情狀所得檢視之狀態而言。運送人就此狀態,若經無異議收受而簽發,嗣後即應先受此記載之拘束,僅舉反證為免責。以本件為例,系爭貨物在裝船時,外層係以帆布包覆,且為使吊耳外露,而割開外帆布造成孔洞,則被上訴人既就此可檢查之客觀狀態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即應先受此包裝狀態之拘束,難再爭執裝船當時外帆布具有防水功能,而僅得舉反證證明內層之包裝應具防水功能,但未具備防水之功能而為免責,而本院依上開事證係認定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內層包裝不具防水功能,係因大同公司包裝不固所致。參以,系爭載貨證券上不僅有前述「SAID TO CONTAIN」(中譯文:據告稱內裝有)及「SHIPPER'S LOAD & COUNT」(中譯文:託運人自裝自計)之記載,並註明「CARRIER IS NOT LIABLE FOR THE CONTENTOF PACKING & QUANTITY IN THE PALLET」(中譯文:運送人對於棧板內貨物之包裝內容及數量不負責任),有載貨證券及附件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二第93-94頁,中譯本見同上卷三第2-3頁),益證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載貨證券表明系爭貨物只是外觀良好,但實際內層包裝情形如何無法知悉,也不負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發者為清潔提單,不得以包裝不固主張免責,為不可採。
㈥綜上各情,系爭貨物雖係在運送期間遭海水浸溼鏽損,然此係因託運人大同公司自行包裝不固所致,且此包裝不固亦非屬包皮易見之瑕疵,並被上訴人已盡對系爭貨物之照管義務,自得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主張免責。因此,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賠償金額如何?有無單位限制責任適用?應否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條規定及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9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