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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運豐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濟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海商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貳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追加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其追加請求權之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將客戶託運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至中國大陸舟山港,運費新臺幣(下同)53萬2640元。惟系爭貨物於同年月16日全數遭舟山港海關查扣,不能運抵目的地又不能運回。伊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受有不能收取運費、託運人索賠及客戶流失之損害合計4 百餘萬元等情,爰依兩造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6 萬32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係委由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東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運送,且東渝公司未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貨物之運費。又本件經多方協調後,中國大陸海關同意將系爭貨物放行退運,上訴人已領回系爭貨物,未受有損害,伊未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賠償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系爭貨物為上訴人所託運,自103 年8 月間起,遭大陸舟山港海關查扣,至105 年1 月間始退運領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證人陳淨谷證稱:伊於103年8月間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經被上訴人董事長授權管理公司及對外簽名,系爭貨物是伊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運送(見原審卷第36頁正、背面、第38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上訴人所陳:陳淨谷當時確為其公司之總經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被上訴人係以承攬運送為營業,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參互以觀,陳淨谷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即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此乃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職是,上訴人稱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所承攬運送,應屬可採。
七、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從未與上訴人往來,陳淨谷與上訴人熟識,又自行創業,將伊及東渝公司之業務取走,上訴人為其客戶,其證言顯有偏頗云云。然查:
㈠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貨物是由陳淨谷招攬(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背面),亦未指出除陳淨谷之外,尚有何人代理東渝公司招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堪信承攬系爭貨物運送之締約行為人係陳淨谷無誤。是故,陳淨谷為親自見聞系爭貨物承攬運送契約締約過程之證人,即屬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依上開說明,不能僅因其與上訴人有客戶關係即排除其證言。
㈢參諸陳淨谷證稱:系爭貨物在大陸被查扣後,被上訴人就出了前期交際費大概幾百萬元(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貨物被大陸查扣,打點罰金都是伊負擔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以觀,可見系爭貨物應係被上訴人所承攬運送,否則該貨物遭大陸查扣時,被上訴人何須支付罰金。縱如被上訴人所陳:大陸查扣系爭貨物,是連同被上訴人及另一託運人台風公司之貨物整船查扣(見同上卷)云云。然該查扣物之退運,是經兩造及亞風公司於104 年9 月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協議按照上訴人21.2% 、被上訴人16% 、亞風公司62.8% 比例負擔退運費用,予以運回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63頁背面)。倘若系爭貨物非被上訴人所承攬運送,被上訴人何以自願獨力負擔罰金,而不要求亞風公司及上訴人比例分擔?基此足證,陳淨谷所證系爭貨物是伊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運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指摘陳淨谷證詞偏頗,尚無可取。
八、被上訴人另稱:東渝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1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運費,上訴人於該事件不爭執本件系爭貨物係其委由東渝公司承攬運送,可證系爭貨物是東渝公司承攬運送云云。經查:
㈠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民事判例)。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須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始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雖於系爭另案105 年3 月1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委由東渝公司運送本件系爭貨物遭查扣,得以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東渝公司之運費債權抵銷;繼於105年4 月7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記載不爭執事項,亦包括伊委由東渝公司運送本件系爭貨物之事實;同日言詞辯論,並同意將此意旨列為該案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固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見外置影印卷第40頁、47頁背面、50頁)。惟上訴人於該事件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陳淨谷到庭證稱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後,係由被上訴人花費打點費用請大陸人處理,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損失,亦由被上訴人承擔等情後(見外置影印卷第58頁背面),即於同年7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與東渝公司成立和解,如數給付東渝公司請求之全部金額,而不再以東渝公司承運系爭貨物遭大陸查扣為由,主張與東渝公司之運費債權相抵銷(見外置影印卷第84至87頁)。參以上訴人於陳淨谷在系爭另案作證後,即於105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貨物係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等情節,足徵上訴人在陳淨谷於系爭另案作證前,雖主張系爭貨物係交由東渝公司承攬運送,然經陳淨谷證述後,即一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貨物係委由被上訴人運送,一面於系爭另案不再抗辯系爭貨物係東渝公司運送,且如數給付東渝公司請求之運費。基此歷程觀之,上訴人陳稱伊於系爭另案初期所為系爭貨物係委由東渝公司運送之陳述,係出於主觀上之誤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應屬可信。
㈢系爭貨物係陳淨谷基於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運送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初期所陳系爭貨物係委由東渝公司運送之情,既與此項業經證明之事實有所矛盾,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另案所為系爭貨物係委由東渝公司運送之陳述,即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不爭執系爭貨物是委由東渝公司承攬運送之事實,據以抗辯系爭貨物非其所承攬運送,亦無可取。
九、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遭大陸查扣後,兩造成立由被上訴人按運費5 倍即266 萬3200元賠償上訴人之系爭協議,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陳淨谷證稱:系爭貨物於103 年8 月間遭大陸海關查扣後,伊即於同年9 月間,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談妥按運費5 倍賠償上訴人,並於系爭貨物遭查扣超過3 個月時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之董事長同意,並提議以應付之運費抵扣後,再向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回報,經被上訴人董事長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90至96頁)。陳淨谷當時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經授權管理被上訴人公司及對外簽名,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54 條第1 項規定,陳淨谷就被上訴人承運系爭貨物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本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損害賠償金額之權。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按運費5倍賠償系爭貨物遭查扣所生之損害,對被上訴人即生效力。
㈡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由陳淨谷與託運之上訴人商討相關事務,且陳淨谷所證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遭查扣3個月時,同意接受運費5 倍之賠償,並自應付之運費中扣抵一節,亦與上訴人自系爭貨物遭查扣3個月,即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確實拒付東渝公司運費共計255萬6414元(此時上訴人尚誤認系爭貨物由東渝公司所承攬運送),惟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4月,則付清東渝公司各該月之運費合計1882萬9753元,業經上訴人於系爭另案陳明在卷(見外置影印卷第50頁),東渝公司於系爭另案亦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1月至104年1月累欠之運費,可知上訴人確有依其與陳淨谷達成以運費扣抵賠償之協議行之等情,大致相符。參以系爭貨物查扣後之退運,乃經兩造及亞風公司依比例負擔退運費用,上訴人因此負擔157萬3031元,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倘若陳淨谷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上開以運費扣抵賠償之方案,上訴人應無再支付被上訴人退運費用之可能,至為明確。
㈢被上訴人復稱:業界並無運送人按運費5 倍賠償託運人之慣例云云。惟縱無此商業慣例,亦非不可由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依事件之具體情況,自行約定損害賠償之數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否定前開事實之認定。再者,系爭貨物是上訴人向客戶所承攬,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18個月,最終退運並未運抵目的地,自足使上訴人商譽降低,及對託運之客戶產生賠償之責任,且上訴人更支付運回貨物之費用157萬3031元,被上訴人猶謂上訴人無損失云云,顯非可取。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按運費5 倍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遭查扣所生之損害等情,堪予採信。職是,系爭貨物之運費為53萬264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運費5 倍之賠償266 萬3200元,即屬有據。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追加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為同一給付之請求,即無庸判斷。
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5頁)之翌日即105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